朱某、曾某1等与曾某4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81民初4530号 原告:朱某 原告:曾某1 原告:曾某2 原告:曾某3 法定代理人:朱某,系原告曾某1、曾某2、曾某3之母。 被告:曾某4 被告:王某 原告朱某、曾某1、曾某2、曾某3与被告曾某4、王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余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4、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曾某1、曾某2、曾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朱某、曾某1、曾某2、曾某3对240000元保险赔偿金享有份额,并各占有六分之一的份额。事实与理由:投保人曾献展于2015年6月24日意外死亡,原告朱某系投保人配偶,三原告曾某1、曾某2、曾某3系其子女,两被告系投保人父母。投保人于2014年7月2日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投保吉祥卡(D款)保险,投保人因保险规定的事故去世,经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民初字第3223号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被告240000元保险金。三原告曾某1、曾某2、曾某3系投保人子女,且均未成年,为完成学业需要大笔资金,原告朱某在家照顾子女,没有经济收入和经济来源,根据继承法规定,对其分配遗产,应予照顾。 被告曾某4、王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原告朱某、曾某1、曾某2、曾某3围绕绕诉讼请求提供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复印件、(2015)温瑞民初32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曾某4、王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系曾献展配偶,原告曾某1、曾某2、曾某3系曾献展的子女,被告曾某4、王某系曾献展父母。2015年6月24日,曾献展发生意外死亡。后经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民初字第3223号民事判决确定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给付曾某4、王某、朱某、曾某1、曾某2、曾某3保险赔偿金240000元。现原、被告因保险赔偿金分割发生矛盾而涉诉。 另查明,该款已于2016年6月30日汇至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 本院认为,诉争保险赔偿金240000元应作为曾献展遗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朱某、曾某1、曾某2、曾某3与被告曾某4、王某均系曾献展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均等分割上述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曾某1、曾某2、曾某3与被告曾某4、王某六人对240000元保险赔偿金各享有六分之一份额,即各享有40000元。 本案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曾某4、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49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余芳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梦霞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醒: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主要是夫妻之间,一方通过暴力或胁迫、侮辱、经济控制等手段实施侵害另一方的身体、性、精神等方面的人身权利,以达到控制另一方的目的的行为。 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规定 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一种民事强制措施,是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确保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作出的裁定。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以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和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1款等为法律依据,可包括下列内容中的一项或多项: 1、禁止被申请人殴打、威胁申请人或申请人的亲友; 2、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或者可能受到伤害的未成年子女进行不受欢迎的接触; 3、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生效期间,一方不得擅自处理价值较大的夫妻共同财产; 4、必要的并且具备条件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暂时搬出双方共同的住处; 5、禁止被申请人在距离下列场所200米内活动:申请人的住处、学校、工作单位或其他申请人经常出入的场所; 6、必要时,责令被申请人自费接受心理治疗; 7、为保护申请人及其特定亲属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三、人身安全保护申请的条件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是受害人; 2、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姓名、通讯地址或单位; 3、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4、有一定证据表明遭受家庭暴力或正面临家庭暴力威胁。 受害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申请的,由受害人近亲属或其他组织代为申请。相关组织和国家机关包括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村)委会、庇护所、妇联组织、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的证据,可以是伤照、报警证明、证人证言、社会机构的相关记录或证明、加害人保证书、加害人带有威胁内容的手机短信等。 更多司法公开内容,请关注: 随身法庭·民心终端 第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