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昌隆电子有限公司与肇庆市生态环境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粤1203行初15号 原告:肇庆昌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公司)。住所地:高要市324国道马安开发区2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霞,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星湖东路76区。 法定代表人:程海滨,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罗向东,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庆强,肇庆市生态环境局高要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益莉,广东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昌隆公司不服被告肇庆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月12日立案后,于同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霞,被告的副局长罗向东及委托代理人叶庆强、曾益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肇环高罚字[2020]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原告存在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排放重金属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参照《肇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2018)修订版》第四项4.1第二款第2小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处以人民币330000元行政罚款;2、将相关人员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原告昌隆公司诉称,一、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并非行政处罚的对象和适格主体。1、原告自2009年开始,原告已将废水处理设施委托发包给广州益方田园公司运营。2017年8月原告与广州益方田园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益方田园公司)签订了《工业污水运营承包合同》。合同第六条第6点明确约定:如因广州益方田园公司自身原因造成污水处理不合格而导致的环保局罚款由广州益方田园公司负责缴纳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2019年1月7日,广州益方田园公司的员工王淑兵为便于冲洗大排水管的青苔和附着悬浮物,私自在排污口的大出水管内装一条小水管的行为如构成违法,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此,亦应由广州益方田园公司承担,而非原告承担。3、根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已委托广州益方田园公司运营污水处理的情况下,如广州益方田园公司违反了法律法规,广州益方田园公司应承担环境违法行为的相应法律后果。在本案当中,被告已经查明违法行为和接水管系广州益方田园公司员工违规操作而导致,被告在未查明原告对于该违法行为的产生是否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属事实不清,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二、被告认定广州益方田园公司员工的行为是“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排放含重金属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与事实不相符。被告据此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不当。1、根据被告《监测数据》的污染物化验情况可知【排放口管道下水池】和【清水池】的各项指标均符合广东省地方水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的要求,广州益方田园公司的员工王淑并无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必要。2、根据被告调查广东西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询问笔录(蔡健强2月1日)》的证据证实,在线监控设施并未发现有人为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3、广州益方田园公司王淑兵在排污口的大出水管内装一条小水管的目的是便于冲洗大排水管的青苔和附着的悬浮物。王淑兵私接水管的行为并非属于“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所谓“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是指对已监测到的数据进行改动,才叫篡改、伪造。在本案中都无任何数据,何来篡改、伪造数据?显然,被告认定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违法行为”不能成立,被告据此作出行政处罚无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三、被告对广州益方田园公司员工王淑兵私接水管的行为作出罚款33万元的行政处罚有违“责罚相适应”的原则,也与法律的相关规定不符,属适用法律错误。如果被告认为广州益方田园公司员工王淑兵私接水管的行为违规违法,该行为也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后果,广州益方田园公司也没有对外排放不达标的污水(如前所述,被告取样监测的污染物化验的各项指标均符合排放的标准、要求)。王淑兵的该一违规违法行为显著轻微。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肇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2018修订版)》第十一条的规定,广州益方田园公司员工王淑兵的该一违规、违法行为应不予行政处罚。但被告罔顾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对该轻微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33万元的行政处罚有违“责罚相适用”的原则,显失公平、公正,依法应予撤销。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对象、主体错误,认定违法行为与事实不符,处罚显失公平、公正,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应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据此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肇环高罚字〔2020〕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昌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被告工商信息;2、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3、工业污水运营合同;4、行政判决书。 被告肇庆市生态环境局辩称:一、被告依职权作出《处罚决定书》,执法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第一款及第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作为肇庆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原告肇庆昌隆电子有限公司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排放含重金属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执法主体适格。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肇环高罚字[2020]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2019年1月7日晚,被告执法人员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期间,原告正在生产,废水处理设施正在运行,排污口有废水正在排放,排污口已安装废水自动在线监控系统。执法人员在检查时发现,原告废水处理设施排污口(巴歇尔槽前)的大出水管内装有一条小水管,且该水管正在排水。随后,执法人员对该情况进行排查,发现该小水管是为自来水排水管,在一个砂滤罐旁边的清水池上设置有一个阀门控制出水,现场该阀门正处于开启状态,自来水正在通过该小水管排放自来水到排污口。高要区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现场对原告废水处理设施排污口正在排放的废水、清水池内存水及排放口管道下方水池(即抽到市政管道前的储水池)的池内水样分别进行了采样监测,根据《监测报告》[(高)环境监测SJD字(2019)第010702号]的监测结果显示,清水池中的水样中,化学需氧量浓度为292mg/L、总铜浓度为1.36mg/L、氨氮浓度为24mg/L;废水处理设施排污口排放的废水污染物中,化学需氧量浓度为89mg/L、总铜污染物未检出、氨氮浓度为0.232mg/L;排放口管道下方水池中的水样中,化学需氧量浓度为143mg/L、总铜浓度为1.5mg/L、氨氮浓度为24.3mg/L。经对原告废水处理工艺流程的调查,原告生产废水经处理后先进入清水池,再经排污口(安装有自动监控设施)排放至排放口管道下方水池,再通过水泵抽至市政管道。上述废水处理工艺流程反映,清水池本身及后续流程均再无治理设施,废水经处理后进入清水池,清水池内的废水即处于待排放的状态,原告清水池、排污口及排放口管道下方的水池这三个储水点的池内水污染物浓度应当是接近的。但现场执法检查和采样监测结果却显示,原告设置的小水管正在排放的自来水通过排污口及自动监控设施后排放至排放口管道下方蓄水池,致使排污口排放的废水污染物中的化学需氧量浓度、总铜浓度、氨氮浓度数据均明显低于清水池中的废水污染物对应的浓度数据,存在异常排放的行为。结合《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六条之规定,被告认定原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依法应予以处罚。三、被告对原告作出肇环高罚字[2020]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针对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和《肇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2018)修订版》第四项4.1第二款第2小款的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处以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小写:330000元)的罚款,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将相关人员移交公安机关处理,适用法律正确。四、被告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肇环高罚字[2020]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被告于2019年1月7日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拍照,对现场检查情况及监测站工作人员的采样情况进行记录。《监测报告》[(高)环境监测SJD字(2019)第010702号],发现存在数据异常。对原告三名人员、原告聘请第三方人员及广东西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相关人员调查询问并制作《肇庆市高要区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2019年1月10日,原肇庆市高要区环境保护局依法决定对原告违法行为立案。2、2019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高环违改字[2019]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3、2019年7月4日,原肇庆市高要区环境保护局向广州益方田园公司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肇庆市高要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高环罚告字[2019]81号)。告知广州益方田园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广州益方田园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4、2019年7月4日,广州益方田园公司向原肇庆市高要区环境保护局递交听证申请。5、2020年6月19日,被告依据广州益方田园公司的申请依法举行了听证会。6、根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22条的有关规定,原肇庆市高要区环境保护局经听证会及局务会议集体审议,认为《肇庆市高要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高环罚告字[2019]81号)拟处罚相对人(广州益方田园公司)不适格,并决定给予撤销《肇庆市高要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高环罚告字[2019]81号),同时认定原告应负企业主体责任。7、2020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肇环高罚听告字[2020]3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原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8、2020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听证申请。9、2020年10月21日,被告依法举行了听证会,在充分听取听证会意见和经集体充分讨论后,被告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肇环高罚字[2020]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0、2020年11月12日,被告以直接送达方式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明知存在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但在被告执法检查前并未依法纠正,原告存在明显过错且应承担环境企业主体责任。(一)原告的涉案废水处理站存在以隐蔽方式安装自来水管的事实清楚。根据被告现场检查的照片、视频以及原告的员工、高管、广州益方田园公司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废水处理设施排污口(巴歇尔槽前)的大出水管内装有一条小水管,且该水管存在排水情况。(二)涉案污水处理站的自来水管存在不定期排水,客观上影响和扰乱在线监控设置的正常监测功能。第一、根据2019年1月29日被告对广州益方田园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淑兵(涉案污水处理站的现场主管)的询问笔录(第六页第二段):“我当时目的主要是为了方便日常工作,可以不定期冲洗排污口”;第二、又根据2019年1月7日晚,被告执法人员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期间,原告正在生产,废水处理设施正在运行,排污口有废水正在排放,排污口已安装废水自动在线监控系统。执法人员在检查时发现,原告废水处理设施排污口(巴歇尔槽前)的大出水管内装有一条小水管,且该水管正在排水。上述事实能够证实原告以隐蔽方式安装水管及该水管存在不定期排水的情况,且在被告现场执法时仍存在正在排水情况。因此,客观上存在不定期排放自来水稀释污染物扰乱和影响在线监控设置正常监测污水排放数据。(三)原告负责维护从车间到废水站的排水管网系统,其对涉案废水处理站存在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事实知情。1、根据原告与广州益方田园公司2019年7月3日签订的《工业污水运营合同》第五条“甲方的责任义务”第5款:“甲方(即原告)负责维护从车间到废水处理站的排水管网系统,并按照乙方所提供的废水处理的分类要求进行废水排放”;又根据《工业污水运营合同》第五条“甲方的责任义务”第11款:“经双方认定后,甲方需检查车间排水点及管网作出相应改善,直到无络合铜排入综合水池”。上述合同约定得知原告负责维护从车间到废水站的排水管网系统,负有日常维护、排查和监督的企业主体责任,因此其辩称对涉案废水处理站排污口存在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事实不知情的陈述不属实。2、根据2019年1月29日被告对广州益方田园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淑兵(涉案污水处理站的现场主管)的询问笔录(第五页第一段):“安装(自来水暗管)完成后我有和肇庆昌隆电子有限公司的张湛清(原告公司废水设施维修部主管)说过,我和另外3个负责肇庆昌隆电子有限公司废水处理设施营运管理的工作人员都知道这个自来水管”。上述笔录能够证明原告对污水处理站存在不定期排放自来水稀释污染物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情况知情,但原告在被告现场检查之前对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一事听之任之,存在明显的企业主体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环境法律责任。综上,被告作出的肇环高罚字[2020]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肇庆市生态环境局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2、关于印发肇庆市生态环境局各县(市、区)及高新区分局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肇机编办[2019]195号);3、肇庆市高要区环境局现场检查笔录;4、视听资料等证据(现场照片及说明)及执法视频(光盘);5、[(高)环境监测SJD字(2019)第010702号]监测报告;6、肇庆市高要区环境保护监测站资质;7、肇庆市高要区环境保护局送达回执;8、肇庆市高要区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原告副总经理赵志刚、维修部主管张湛清、维修部工作人员彭国茂);9、肇庆市高要区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王淑兵);10、肇庆市高要区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凌铭达2019年1月29日、2019年2月2日);11、肇庆市高要区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蔡健强);12、反映肇庆市昌隆电子有限公司日排水量的文件及昌隆公司工业污水运营承包合同;13、肇庆昌隆电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排污许可证;14、环境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15、《责令改正违法决定书》(高环违改字[2019]5号);16、肇庆市高要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高环罚告字[2019]81号);17、肇庆市高要区环境保护局送达回证(高环罚告字[2019]81号);18、听证申请书、授权委托书、答辩人提交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19、行政处罚听证会公告;20、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肇环高听通[2020]2号);21、肇庆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22、听证笔录;23、局务会议纪要;24、关于撤销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决定及送达回证;25、《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肇环高罚听告字[2020]32号;26、肇庆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27、听证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听证答辩状、所函、证据清单及证据;28、行政处罚听证会公告;29、《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肇环高听通[2020]6号;30、肇庆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31、听证笔录;32、局务会议纪要;33、《行政处罚决定书》肇环高罚字[2020]178号;34、缴款须知;35、肇庆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36、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肇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2018修订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37、证明(2019年1月7日)。 经过双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和陈述,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8月,原告昌隆公司(甲方)与广州益方田园公司(乙方)签订《工业污水运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昌隆公司一期线路板废水处理系统的运营承包给乙方,保证甲方的污水处理系统的正常运行,处理水质达标排放;承包时间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止,共两年。2017年9月,广州益方田园公司(甲方)与鹤山市××××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约定甲方将《昌隆公司工业污水运营承包合同》约定废水处理系统的运营承办权转给乙方;承包时间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止,共两年。2019年7月3日,原告昌隆公司(甲方)与广州益方田园公司(乙方)签订《工业污水运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昌隆公司一期线路板废水处理系统的运营承包给乙方,保证甲方的污水处理系统的正常运行,处理水质达标排放;承包时间自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共两年。 2019年1月7日,肇庆市高要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与肇庆市高要区环境监测站的两名工作人员对原告昌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情况如下:1、该公司主要从事电子线路板加工生产,有配套废水处理设施,废水处理设施已设置排污口,废水处理设施排污口有安装在线监控系统;2、现场检查期间,该公司正在生产,废水处理设施有运行,废水处理设施排污口有废水正在排放;3、高要区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对该公司废水处理设施排污口正在排放的废水以及排放口管道下方水池内水、清水池内水进行采样监测;4、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废水处理设施排污口(巴歇尔槽前)的出水管内有一条小水管,现场检查时该小水管正在排水,经询问该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彭国茂),该小水管为自来水水管,在砂滤罐旁边的清水池上设有一个阀门控制该水管的排水,现场工作人员称该小水管用于不定期清洗排污口;5、现场检查过程有拍照和视频为证;肇庆市高要区环境保护局对上述情况现场进行了检查和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拍摄了照片并于2019年1月10日进行立案调查。2019年1月11日,肇庆市高要区环境监测站对其受肇庆市高要区环境保护局委托,在2019年1月7日对昌隆公司排放的废水采样监测作出(高)环境监测SJD字(2019)第010702号监测报告评价结论:昌隆公司废水处理设施排污口排放废水的pH值、化学需氧量、总锌、总铜、总氰化物、悬浮物污染物浓度达到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表4第二时段三级标准限值要求,六价铬、总铬、总镍、总汞、总铅、总镉、总砷污染物浓度达到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表1标准限值要求,该监测报告于2019年2月12日送达给昌隆公司。2019年1月29日,肇庆市高要区环境保护局对昌隆公司的赵志刚、广州益方田园公司的王淑兵、凌铭达进行了询问和制作了询问笔录;2019年1月31日,肇庆市高要区环境保护局对昌隆公司的张湛清、彭国茂进行了询问和制作了询问笔录;2019年2月1日,肇庆市高要区环境保护局对广东西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蔡健强进行了询问和制作了询问笔录;2019年2月2日,肇庆市高要区环境保护局对广州益方田园公司的凌铭达进行了询问和制作了询问笔录,期间,被告还调取了《昌隆电子废水_日数据》、《肇庆昌隆电子有限公司废水站运行记录表》、《昌隆电子污水处理站用料记录表》、营业执照、排污证等资料。2019年2月11日,肇庆市高要区环境保护局对昌隆公司作出高环违改字[2019]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原告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立即改正通过安装在排污口大排水管内的自来水管排放自来水稀释排放的污染物干扰监测数据的行为。2019年6月28日,肇庆市高要区环境保护局向广州益方田园公司作出(高环罚告字[2019]8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7月4日送达,告知该公司已涉嫌利用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排放重金属水污染物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行政处罚内容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权利。2019年7月4日,广州益方田园公司向肇庆市高要区环境保护局提交《听证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1、广州益方田园公司《营业执照》;2、鹤山市××××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3、工业污水运营承包合同;4、相关人员社保缴纳证明;5、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6、蔡健强对事发段累计水量的描述及答辩状。2020年6月12日肇庆市生态环境局向广州益方田园公司作出肇环高听通[2020]2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会公告》,于2020年6月19日组织举行了听证会并制作《听证笔录》,广州益方田园公司到场参加了听证会并进行陈述和申辩。2020年7月6日,肇庆市生态环境局高要分局经局务会议研究,同意对昌隆公司废水超标进行行政处罚。2020年9月7日,肇庆市生态环境局对广州益方田园公司作出《关于撤销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决定》,认为《肇庆市高要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高环罚告字[2019]81号)拟处罚的主体不适格,现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于9月14日送达给广州益方田园公司。 2020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肇环高罚听告字[2020]3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9月11日送达给原告,告知其行为已涉嫌利用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排放重金属水污染物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行政处罚:1、处以人民币330000元行政罚款;2、将相关人员移送公安机关的处罚内容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权利。2020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听证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1、《工业污水运营承包合同》;2、《监测报告》;3、蔡健强询问笔录第4页及《昌隆电子废水小时数据(广东西江环保提供)》(1月7日至1月9日);4、昌隆公司废水排污口现场图片4张及听证答辩状。2020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肇环高听通[2020]6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会公告》,于2020年10月21日组织举行了听证会并制作《听证笔录》,原告到场参加了听证会并进行陈述和申辩。2020年10月28日,肇庆市生态环境局高要分局经局务会议研究决定,对原告处以人民币330000元行政罚款。2020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肇环高罚字[2020]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原告存在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排放重金属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参照《肇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2018)修订版》第四项4.1第二款第2小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决定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处以人民币330000元行政罚款;2、将相关人员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该决定书于次日送达给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规定,肇庆市生态环境局有对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肇庆市生态环境局根据现场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监测报告》、对赵志刚、张湛清、彭国茂、王淑兵、凌铭达、蔡健强等人的询问笔录、昌隆电子废水_日数据、肇庆市昌隆电子有限公司废水站运行记录表、昌隆电子污水处理站用料记录表、工业污水运营承包合同等证据,查明原告在废水处理设施排污口的大出水管内装有一条小水管行为,存在异常排放的情况,认定原告存在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排放重金属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该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肇庆市生态环境局发现原告存在上述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向原告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违法行为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被告在依法查处中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并组织举行了听证会,保障了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基于以上事实,被告肇庆市生态环境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参照《肇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2018)修订版》第四项4.1第二款第2小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是,本案被告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到2020年11月11日才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的规定,程序违法,鉴于该程序违法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应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 关于本案行政处罚的对象是否适格问题。经查,原告昌隆公司申领了排污许可证,根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持有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规定,原告昌隆公司作为排污单位属排污主体,原则上排污单位承担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虽然《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款规定排污单位可依法委托第三方开展治理服务,依据与第三方签订的环境服务合同履行相应责任和义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受委托单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的行为进行处罚;但对污染治理的违法行为,即使是受委托单位的过错,有关法律、法规也没有免除排污单位相关责任的规定,并且,原告对污水处理站存在不定期排放自来水稀释污染物,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情况知情而不予纠正,也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认为其并非行政处罚的对象和适格主体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认定本案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排放含重金属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问题。经查,本案原告废水处理设施排污口的大出水管内装有一条小水管,且该水管存在排水情况,客观上存在不定期排放自来水稀释污染物影响在线监测污水排放数据,因此,被告的该认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肇庆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肇环高罚字[2020]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二、驳回原告肇庆昌隆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肇庆昌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永康 人民陪审员 谢永强 人民陪审员 谭永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素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