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山东省环境保护厅不履行环境保护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历行初字第86号
原告杨某某,男,1962年4月9日出生,回族,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内退职工,住山东省肥城市。
被告山东省环境保护厅,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波,厅长。
委托代理人宋俊博,北京市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礼仲,北京市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杨某某因要求被告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履行环境保护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被告山东省环境保护厅的委托代理人宋俊博、杨礼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1月3日向被告山东省环境保护厅邮寄了《请求依法关闭迁移我家住房边违规建设的高压变电室》的申请,要求被告依法对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原肥城市人民商厦)南宿舍高压变电室作出关闭迁移的处理。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
原告杨某某诉称,1999年7月,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在未办理建设项目环保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距原告住房19厘米强行建设10千伏高压变电室一处,严重影响原告家人的居住生活环境。自该变电室建设并投入使用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历经10多年上访、诉讼。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泰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该变电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权或对该变电室的建设行为是否需要处罚应当由被告决定。2015年1月3日,原告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向被告山东省环境保护厅请求对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南宿舍高压变电室作出关闭迁移处理,但被告至今未作出处理。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对原告请求未作处理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针对原告申请事项依法作出处理;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山东省环境保护厅辩称,被告已就原告杨某某的信访作出相应处理。原告就其住房附近变电室问题自2003年起多次信访。2014年7月30日,原告以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建设的10千伏高压变电室距离其住房仅19厘米,严重影响居住生活为由,到被告处信访。其理由是依据2014年7月14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中“根据规定,对该变电室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省环保部门处理”的内容,请求被告依法依规责令迁移该变电室。2014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书面《答复意见》,明确告知原告:根据《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第18号),该10千伏配电室无需办理辐射类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并告知原告此意见为终结答复。根据《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附件“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该10千伏输配电工程属于豁免范围。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35千伏送、变电系统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函[2007]886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4号)的相关规定,10千伏变电站项目无需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原告于2015年1月3日再次就同一事项、同一理由向被告提交申请。本次提出的要求及理由与2014年7月30日信访时提出的完全一致,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8号)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重复处理行为,应当驳回起诉。本案因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信访行为作出答复而产生,属于信访关系,应当按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信访行为已经多次处理,已明确告知其反映事项无需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对其信访行为不再受理。原告重复信访,被告不再予以答复,对于原告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8号)第一条第(六)项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驳回起诉。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泰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2、肥环发[2008]1号通知;3、(2007)泰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4、2004年4月28日鲁环访复字[2004]第1号《上访答复意见》;原告用1-4号证据证明肥城市环境保护局依据法院判决履行监管职责,向涉案产权单位下发文件,通知其到被告处申报办理环保手续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对原告请求事项作出处理是其法定职责。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1-4号证据具真实性,但认为原告的请求事项不是被告的职权范围。
被告山东省环境保护厅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请求依法关闭迁移我家住房边违规建设的高压变电室》的申请,被告于2015年1月4日收到的该申请;2、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所作《来访记录表》,被告用1号、2号证据证明原告就同一事项到被告处多次信访;3、《关于对杨某某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8月26日已就原告信访事项进行书面答复,该答复是针对2014年7月30日信访进行的答复;4、挂号信查询材料(三份),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8月31日签收《关于对杨某某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被告用1-4号证据证明2015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前,被告已就原告申请作出处理,原告属于重复信访的行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2015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前,被告已就原告申请作出处理,故对2015年1月3日原告提出申请被告没有作出回应。原告对被告的1-4号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的1-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1-4号证据无异议。原告的1-4号证据、被告的1-4号证据其证据形式和取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的1-4号证据、被告的1-4号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杨某某依据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的有关内容,请求被告山东省环境保护厅依法责令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迁移在其住房附近建设的变电室。2014年8月26日,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关于对杨某某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明确告知原告:“一、根据《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8号),该10千伏配电室无需办理辐射类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二、按照国家和山东省关于建设项目环评分级审批规定,该变电室由市级以下环保部门负责审批。三、此意见为终结答复,对于该信访问题我厅不再受理。”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收到该答复。2015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请求依法关闭迁移我家住房边违规建设的高压变电室》的申请,其内容与2014年7月30日提出申请的内容相同。被告于2014年1月4日收到该申请,被告对该申请未作答复。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告山东省环境保护厅于2015年1月4日收到原告杨某某《请求依法关闭迁移我家住房边违规建设的高压变电室》的申请,其在收到原告的申请60日内未予答复,原告于2015年3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被告就原告的同一申请事项在2014年8月26日已对原告作出答复,其已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于2015年1月3日再次提出同一内容的申请,被告针对原告的同一内容申请不再答复,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确认被告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对其于2015年1月3日提出的《请求依法关闭迁移我家住房边违规建设的高压变电室》的申请未作处理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针对其请求事项依法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才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娄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