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红友、胡洪明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004刑初67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洪明,男,汉族,1969年9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黟县,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黟县碧阳镇横岗村桥头村民组,住所地黟县碧阳镇横岗村横岗新村5号。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红友,男,汉族,1969年7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黟县,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无业,住黟县碧阳镇马道村石村村民组。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徽检刑诉〔2019〕74号起诉书及徽检民公[2019]34100400005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红友、胡洪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同时在禁渔期、禁渔区实施非法捕捞行为,损害生态环境,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于2019年12月3日、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红友、胡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2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胡洪明打电话邀约被告人刘红友电鱼,当晚7时许,两人各自携带电瓶、电鱼杆、捞网、防水雨裤、头灯等电鱼工具,分别骑摩托车从黟县前往黄山市徽州区杨村乡山口村石川组覆盆子基地附近(老205国道)的河道边,并商定在此处电鱼,两人使用各自携带的电鱼工具电鱼约半小时后,刘红友被杨村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洽舍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胡洪明逃离现场,4月23日,胡洪明主动到洽舍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刘红友通过电鱼的方式捕获渔获物8.8斤,共375尾,经黄山市徽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64元。被告人胡洪明通过电鱼方式捕获的渔获物在其逃跑时掉落河中,具体数量价值无法认定。被告人刘红友、胡洪明非法捕捞水产品的水域属徽州区丰乐河山口至胡川百米桥段(含浮溪河、桃源河、梅川河)水域,该段水域为禁渔区,禁渔时间为每年的4月1日至9月30日。
被告人刘红友、胡洪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取证。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红友、胡洪明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刘红友具有坦白情节、胡洪明具有自首情节,且均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被告人刘红友、胡洪明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损害生态环境,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共同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即共同承担因侵权造成渔业资源损害及渔业资源恢复费用5922.09元。
被告人胡洪明、刘红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胡洪明打电话邀约被告人刘红友电鱼。当晚7时许,两人携带电瓶、电源逆变器、电鱼杆、捞网、防水雨裤、头灯等工具,分别骑摩托车从黟县前往黄山市徽州区杨村乡山口村石川组覆盆子基地附近(老205国道)的河道边,并商定在此处电鱼。两人使用各自携带的电鱼工具电鱼约半小时后,刘红友被杨村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洽舍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胡洪明逃离现场。4月23日,胡洪明主动到洽舍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刘红友通过电鱼的方式捕获石斑鱼等小河鱼8.8斤,共375尾,经黄山市徽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264元。被告人胡洪明通过电鱼方式捕获石斑鱼等小河鱼在其逃跑时掉落河中,具体数量价值无法认定。
被告人胡洪明、刘红友非法捕捞水产品的水域属徽州区丰乐河山口至胡川百米桥段(含浮溪河、桃源河、梅川河)水域,该段水域为禁渔区,禁渔时间为每年的4月1日至9月30日。
经新安江丰乐河渔业资源损害评估专家组出具的专家评估意见,被告人胡洪明、刘红友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对丰乐河杨村乡山口村石川组覆盆子基地附近段渔业资源造成损害,需恢复费用5922.09元,此项恢复费用用于采购鱼苗进行增值放流。
截止目前,被告人胡洪明、刘红友没有对丰乐河杨村乡山口村石川组覆盆子基地附近段渔业资源造成损害进行修复。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洪明、刘红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塑料背篓二个、电瓶二个、电源逆变器二个、电鱼杆二套、背包一个、连体雨裤一件、头灯一个、小河鱼若干;证人曹朝晖、江某、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洪明、刘红友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图和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及扣押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和扣押清单,黄山市徽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小河鱼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专家组《关于刘红友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对丰乐河杨村乡山口村石川组覆盆子基地附近段渔业资源损害的评估意见》及相关专家的资质证明,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对明光等8市(县、区)申请实施禁渔的批复》、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2018年国有水域禁渔工作的通告》、正义网公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洪明、刘红友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共同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胡洪明、刘红友虽不宜区分主从犯,但二被告人所起作用不同,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案发后,胡洪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刘红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愿意缴纳生态恢复费用,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对丰乐河杨村乡山口村石川组覆盆子基地附近段水域渔业资源造成破坏,损害了生态环境,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亦承担相应修复责任。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胡洪明、刘红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洪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红友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塑料背篓二个、电瓶二个、电源逆变器二个、电鱼杆二套、背包一个、连体雨裤一件、头灯一个,予以没收;
四、扣押于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洽舍派出所石斑鱼等8.8斤,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洽舍派出所负责处理;
五、被告人胡洪明、刘红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丰乐河杨村乡山口村石川组覆盆子基地附近段水域渔业资源造成损害所需要恢复费用5922.09元。由黄山市徽州区农业农村局代为履行恢复渔业生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频
审 判 员  王南华
审 判 员  张 娜
人民陪审员  陈 蓉
人民陪审员  汪廷芳
人民陪审员  江红莲
人民陪审员  吴玉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及本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