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川县人民政府、伊川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03行终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伊川县人民中路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329005437586M。
法定代表人袁剑,县长。
委托代理人马庆民,该县司法局局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红杰,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自然资源局(原伊川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伊川县鹤鸣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3290054369461。
法定代表人陈永坡,局长。
应诉负责人孙创伟,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云涛,系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石惠萍,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科岭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滨河大道中段总部大厦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399443320H。
法定代表人杜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少伟,男,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谷彦芳,北京市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伊川县自然资源局因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328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庆民、李红杰,上诉人伊川县自然资源局的应诉负责人孙创伟,委托代理人任云涛、石惠萍,被上诉人洛阳科岭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伟、谷彦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洛阳科岭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伊川县自然资源局分别于2015年10月12日和2015年10月30日签订编号YDJ2015-09号、YDJ2015-10-1号、YDJ2015-10-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位于伊川县滨河新区滨河东路以东、高新四路以南、朱彭路以西、创新一路以北,总用地面积306714.65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2015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2017年11月8日,原告向伊川县自然资源局邮寄《关于洛阳科岭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项目土地闲置的情况说明》,2017年11月13日,伊川县自然资源局向原告送达伊国土资执闲调(2017)140号《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2018年1月4日,伊川县自然资源局向原告送达伊国土资执闲认(2017)140号《闲置土地认定书》,认定原告闲置土地满1年。2018年5月3日伊川县自然资源局向原告送达伊国土资执闲调(2018)062号《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2018年5月6日,原告向伊川县自然资源局报送《关于洛阳科岭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土地闲置未利用的情况说明》,2018年6月7日伊川县自然资源局向原告送达伊国土资执闲认(2018)062号《闲置土地认定书》,认定原告闲置土地满2年。2018年6月22日伊川县自然资源局向伊川县人民政府上报了《关于无偿收回洛阳科岭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请示》,2018年7月6日,伊川县人民政府作出伊政土(2018)17号批复:原则同意无偿收回洛阳科岭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2018年7月11日,伊川县自然资源局作出伊国土资执闲收(2018)062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2018年7月12日原告签收。原告不服,于2018年8月10日向伊川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一并提交了《关于洛阳科岭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土地闲置未利用的情况说明》,伊川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伊政复决字(20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伊川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伊国土资执闲收(2018)062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闲置土地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是否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原因造成土地闲置,区分不同情况予以相应处理。本案中原告在收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后,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了土地闲置未利用的情况说明,被告伊川县自然资源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报送的土地闲置未利用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便作出了《闲置土地认定书》,据此,伊川县自然资源局对原告作出无偿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证据不足,程序不当,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伊川县自然资源局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调查处理。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伊川县自然资源局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的复议决定书,但在复议中原告提交了土地闲置未利用情况说明,明确要求进行听证,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报送的土地闲置未利用情况说明进行调查核实、并举行听证的相关证据,证据不足,程序不当,应予撤销。关于原告要求伊川县自然资源局将现有国有建设用地置换至伊川县产业集聚区和要求伊川县自然资源局补偿其土地平整费460万的诉讼请求,因伊川县自然资源局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调查处理,原告可待重新调查处理后,另行解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64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撤销被告伊川县自然资源局2018年7月11日对原告洛阳科岭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作出的伊国土资执闲收(2018)062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撤销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伊政复议字(20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伊川县自然资源局在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驳回原告洛阳科岭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50元,由被告伊川县自然资源局、伊川县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上诉人伊川县自然资源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10月12日和10月30日上诉人伊川县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洛阳科岭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就土地出让问题,分别与其签订三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1月12日将土地交付给原告,双方也签订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地确认书》,完成实际交付。其路面肯定达到“五通一平”的要求,具备动工开发建设的条件,被上诉人也到现场进行验收确认具备交付要求,否则被上诉人也不可能在交地确认书上签字。并且被上诉人在2016年12月29日举行了开工奠基仪式,说明该地块具备交付条件,己交付给被上诉人。故此,被上诉人提出该块土地不具备动工建设条件的事实,实属子虚乌有。伊川县人民政府已对该地块的地上附属物赔偿到位,从彭婆镇财政所可以查到拨付信息。所以,被上诉人称伊川县人民政府对村民的土地、树木未补偿到位,受到村民阻挡,被上诉人无法施工的事实,属不实信息。伊川县政府也从未收到被上诉人关于村民阻工的情况汇报。上诉人伊川县自然资源局到被上诉人使用的土地现场勘察发现该片土地被荒废,经查发现被上诉人存在使用国有土地未动工闲置满两年的行为,故此多次催促被上诉人尽快动工,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也从未向自然资源局申请延期动工开发建设。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避免公共资源的浪费,依据《闲置土地处理办法》,通过合法途径分别于2017年11月13日、2018年5月3日向被上诉人下达《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并分别于2018年1月4日、2018年6月7日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书》认定该土地闲置一年、闲置两年的结论,并向被上诉人送达相关文书。之后被上诉人依然没有动工意向,万般无奈之下,上诉人只好通过法律途径于2018年6月22日向伊川县人民政府上报了关于收回洛阳科岭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请示,2018年7月6日伊川县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上诉人的请示,上诉人于2018年7月11日向被上诉人作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并送达被上诉人签收。以上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此,原审法院判令撤销上诉人作出的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在适用法律上明显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328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被上诉人洛阳科岭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岭公司)与被上诉人伊川县自然资源局签订的三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该涉案三宗土地已经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科岭公司使用,对此被上诉人科岭公司对该涉案三宗土地位置、现状也予以确认认可。而被上诉人科岭公司取得出让土地后,已经具备开工条件,且开工仪式已经举行仍迟迟不予动工建设从而导致土地闲置。被上诉人伊川县自然资源局根据以上土地闲置的事实做出的《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作为复议机关的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在复议过程中,在收到被上诉人科岭公司相关行政文书后,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了解土地闲置的原因确实是由于被上诉人科岭公司取得出让土地后,已经具备开工条件,且开工仪式已经举行仍迟迟不予动工建设从而导致土地闲置。因此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伊川县自然资源局做出的伊国土资执闲收(2018)062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和伊川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1、关于涉案三宗土地闲置的事实。本案是由于涉案三宗土地闲置而引起的,关于土地本身闲置这一事实,被上诉人科岭公司方也予以认可。这一点毋容置疑,无须赘述。2、关于土地闲置的原因。a、关于项目选址。《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合同的相对方是北京科凌电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科凌公司),协议中北京科凌公司在伊川县辖区注册设立新公司,也即现在的洛阳科岭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关于项目选址,根据协议内容,经过实地考察和充分协商,北京科凌公司决定在伊川县滨河新区伊河东岸拓展区投资建设增程式新能源汽车产业园项目。项目选址是北京科凌公司决定,而非由伊川县人民政府选定的。另外,根据2015年10月1日、2015年10月19日被上诉人科岭公司与被上诉人伊川县自然资源局签订的三份《伊川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确认书》,被上诉人科岭公司对所拍得的三宗涉案地块的土地位置予以确认成交,表明被上诉人科岭公司对涉案三宗土地项目选址位置被上诉人科岭公司方予以确认认可。b、被上诉人科岭公司项目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环评手续是土地闲置的根本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9条、第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5条、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38条、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7条、第64条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科岭公司仅仅持有土地使用证而无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环评手续,这些证件均为施工的必备证件。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科岭公司应当依法办理而未办理就不具备施工的必备条件,导致土地闲置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科岭公司。另外,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之规定,乙方在2015年3月底前完成项目园区内物探、地探、设计、环评、安评等工作。双方已经明确约定该环评手续的办理方在被上诉人科岭公司,被上诉人科岭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予以办理相应的环评手续是导致土地闲置的根本原因。因此,被上诉人科岭公司未依照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在未办理相关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环评手续情况下,根本就不具备施工条件,是导致土地闲置的根本原因,土地闲置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科岭公司自身。c、关于被上诉人科岭公司称村民阻挠施工问题。被上诉人科岭公司项目土地内地面附属物均已备案登记,并通过伊川县彭婆镇南衙村村民委员会赔付到位,包括被上诉人科岭公司在原审中提及的周铁锁等人均已获得赔付款。伊川县110联动办从未接到过被上诉人科岭公司相关的阻挠施工的报警和投诉电话,被上诉人科岭公司也从未向治安部门等相关部门进行过投诉。因而,并不存在有村民阻挠施工的情形,被上诉人科岭公司也未向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过依法维权,其一直迟迟未开工的原因在于其自身不开工进行建设。d、关于五通一平问题。根据被上诉人科岭公司与伊川县自然资源局签订的三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第六条之规定,涉案三宗土地需场地平整,周围基础设施达到通上水、通下水、通路、通电、通讯。伊川县自然资源局已将该三宗土地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科岭公司,被上诉人科岭公司同意接受该三宗土地的现状,被上诉人科岭公司盖章签字予以确认,并认可项目土地现状不影响施工达到开工条件。表明该三宗土地具备动工开发建设的条件,具备交付条件,同时被上诉人科岭公司也到过现场进行验收确认已具备交付要求,并举行了开工奠基仪式。另外,五通涉及的范围为涉案三宗土地周围,而非涉案的三宗土地范围内,上诉人已经为该三宗土地周边建设有相应的配套基础设施,土地现状也经过被上诉人科岭公司确认交付于被上诉人科岭公司,本案是由于被上诉人科岭公司自身原因迟迟未予动工,从而导致土地予以闲置。三、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的义务。根据《合作协议》第八条之规定,根据项目建设与经营需要,甲方(伊川县人民政府)同意搭建银企合作平台,积极为乙方(北京科凌公司)货款,支持乙方滚动发展。我方已经通过协调伊川县财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伊川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分别向北京科凌公司借款1866万元、1160万元,合计3026万元。该项目地块共计461.12亩,需支出各类费用4738.73万元(其中土地出让金3691万元、税金946.53万元、其他费用101.2万元),这些费用中土地出让金和其他费用共计3792.2万元,经北京科岭公司账户支出,税金由上诉人直接代付。在被上诉人科岭公司方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后,后来又通过财政予以返还,这一事实被上诉人科岭公司方也予以认可,实际上该涉案三宗土地实际价格为每亩100元,被上诉人科岭公司实际上仅支付了46112元,即取得了伊川县461.12亩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其余所有土地出让金、税金、相关土地费用均由上诉人伊川县政府支付,实际上被上诉人科岭公司并未实际投足资金。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也已经履行了协调贷款的合同义务。四、关于被上诉人科岭公司主张的土地置换问题和律师费问题。被上诉人科岭公司方在摘得该三宗土地前已经明知土地的具体位置,表明已经接受和认可该宗土地的位置,如该三宗土地与其产业项目规划有冲突,被上诉人科岭公司可以不再摘取该三宗土地。既然被上诉人科岭公司明知土地具体坐落位置而摘得该三宗土地,因此导致环评没有审批通过的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科岭公司自身承担,要求置换至伊川县产业集聚区没有任何依据可言。对于律师费用,本案是由于被上诉人科岭公司自身迟迟未投资建设导致的土地闲置,其要求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律师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基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请求:撤销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8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内容,改判伊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伊政复议字(20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有效,并驳回被上诉人洛阳科岭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洛阳科岭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伊川县自然资源局、被答辩人伊川县人民政府的上诉,举不出证据证明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其《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存在问题。被答辩人伊川县自然资源局、被答辩人伊川县人民政府不服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撤销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决。那么其上诉应当写明理由,同时应当举出确凿证据,证明其对土地闲置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证明其作出的《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充分,并且已向洛宁县人民法院提交了确凿证据。二被答辩人的上诉状和他们原一审二审及这次重审的答辩状完全一样,仍然是蓄意规避案件事实,不敢触及答辩人提出的问题和事实依据,毫无针对性的空泛的讲他们做出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端指责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决事实不清,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下面针对二被答辩人上诉提出的问题,具体批驳如下:一是2015年11月2日将土地交付给答辩人,双方签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付确认书》,交付的土地达到“五通一平”的要求,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答辩人提出该地块不具备开工条件,纯属子虚乌有;二是对该地块的地上附属物赔偿已经到位,从彭婆镇财政所可查到拨付信息。答辩人称对村民的土地、树木补偿未到位,受到村民阻挡,无法施工,属不实信息;三是2018年7月11日向答辩人作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伊川县自然资源局提出的这三个问题,洛宁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中,经过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己经查清。被答辩人伊川县自然资源局举不出证据予以证明,实属无稽之谈。
答辩人向洛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起诉状写得十分明确: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原因:一是伊川县国土资源局(现更名伊川县自然资源局)交付的土地,未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达到:土地平整,周围基础设施达到通上水、通下水、通路、通电、通讯五通。交付的土地完全是自然地貌,有20多亩的大水塘,有八九十亩的花椒树桃树等林木。大河套原样未动。原告只得雇人雇机械进行平整;二是在平整土地过程中,因给村民的土地树木补偿未到位,村民进行阻挠,挖壕沟、堆起十几万立方米的沙丘,致使开工建设不能进行;三是伊川县人民政府项目选址不当,不在产业集聚区、工业园或专业园区,没有相关规划环评,河南省环保厅不予审批,使之无法动工开发。
起诉状同时写明:十分明显,造成土地开发延迟和不能动工开发建设的原因,是伊川县人民政府和县政府有关部门造成的,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应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原告协商,选择适当的方式处理,伊川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是错误的。并指出伊川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违反法律程序;二、不履行法定的调查核实职责;三、未查清土地闲置的原因,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答辩人在向洛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同时,将相关证据一并向洛宁县人民法院进行了提交。在洛宁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中,被答辩人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对答辩人所诉的案件事实和举出的证据,无言以对,不予辩驳,却只是空泛地谈:什么2015年11月12日将土地交付给了答辩人,双方签订了《交地确认》,交付的土地,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五通一平”,具备了开工建设条件;什么事过两年了,未开工建设;什么经核查认定土地闲置;什么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的《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为了说明其2018年7月11日作出的《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不违法,竟然在原一审答辩中虚构事实称:是按照《伊川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该行政决定,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县政府要求下达的,并无不当等等。
开庭后,洛宁县人民法院对答辩人所诉,造成土地开发延迟和不能开发建设的原因进行调查核查,并到现场进行了察看,八九十亩的花椒树、桃树等林木、20多亩的大水塘依旧在,大河套原样未动,村民阻挡土地平整挖的壕沟堆起来的沙丘还在。
在此,提请二审法院注意:被答辩人伊川县自然资源局提起上诉的上诉请求是:撤销洛宁县法院判决。洛宁县法院判决第四项:驳回答辩人其他诉讼请求。答辩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判令被答辩人伊川县自然资源局将现有国有建设用地置换到伊川县产业集聚区、补偿答辩人土地平整费460万元。其要求撤销,即表明其同意土地置换和赔偿损失。
关于被答辩人伊川县人民政府上诉提出的问题不难看出,被答辩人伊川县人民政府上诉提出的问题,与被答辩人伊川县自然资源局提出的问题如出一辙。经一审法院己经查清,其所述并非事实,现上诉重提,又举不出证据佐证,毫无意义。答辩人一审起诉时将要求撤销伊川县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理由写的很清楚,且答辩人在向洛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同时,将相关证据一并向洛宁县人民法院进行了提交。在洛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中,被答辩人伊川县人民政府对答辩人所诉的案件事实和举出的证据,无言以对,未予辩驳,却凭空编造事实。事实胜于雄辩,交付的土地是否达到“五通一平”,到底具备不具备开工建设条件,给村民的补偿是否到位,村民阻挡土地平整是否是事实。洛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中,到现场进行了查看,事实十分清楚,不容争辩。被答辩人伊川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审理中是否严格依法审理,有无歪曲编造案件事实,从其《行政复议决定书》已暴露无疑,是否认不了的。事实充分说明,被答辩人伊川县人民政府上诉所提的四条事实和理由,是不符合事实的,是错误的,不能成立。综上,被答辩人伊川县自然资源局、伊川县人民政府的上诉,举不出证据证明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撤销《行政复议书》存在问题。二审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二被答辩人上诉请求。在此,答辩人提请二审法院:由于被答辩人伊川县自然资源局、伊川县人民政府均称:给村民的补偿款,财政已拨付到位。但村民却没有拿到手,这款去向何处?请二审法院依法向伊川县人民政府发出司法建议,责令其查清款项去处并向村民补发。
二、交付的土地不能建设汽车产业园,且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请二审法院判令被答辩人伊川县自然资源局将土地置换至伊川县产业聚集区,并补偿答辩人平整土地的损失。答辩人一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伊川县自然资源局将土地置换到伊川县产业集聚区,判令补偿原告土地平整款460万元,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应“另行”解决,判决驳回,答辩人认为不妥,但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决下达后,被答辩人伊川县自然资源局副局长即与答辩人的工作人员联系商谈案件解决办法,然而就在答辩人等待其拿出解决方案时,11月3日洛宁县人民法院通知对方提起上诉,让领取上诉状,致使答辩人未能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但是《行政诉讼法》第87条规定:审理上诉案件,应对原审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并不是说上诉什么审什么,故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判令置换土地和补偿答辩人的损失。答辩人认为,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定“另行解决”不妥。因为《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36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洛宁县人民法院虽然判决:被告伊川县自然资源局在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但如何作出?作出什么样的行政行为?未明确,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第91条明确规定:“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非常明确,将土地置换到产业聚集区。据此,请二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令被答辩人伊川县自然资源局将土地置换至伊川县产业聚集区。
关于赔偿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因行政机关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二审法院:1、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伊川县自然资源局、被答辩人伊川县人民政府上诉请求,维持洛宁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8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第一项撤销被告伊川县自然资源局2018年7月11日对原告洛阳科岭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作出的伊国土资执闲收(2018)062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第二项撤销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复议字(20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依法撤销洛宁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8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第三项被告伊川县自然资源局在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第四项驳回原告洛阳科岭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被答辩人伊川县自然资源局将现国有建设用地置换至伊川县产业集聚区;4、依法判令被答辩人伊川县自然资源局补偿答辩人洛阳科岭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土地平整费460万元;5、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二被答辩人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闲置土地的,应当在30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本案中,上诉人伊川县自然资源局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被上诉人向其报送的《关于洛阳科岭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土地闲置未利用的情况说明》后,对被上诉人报送的情况说明中所列问题进行调查核实,故其所做的被诉伊国土资执闲收〔2018〕062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一并提交了《关于洛阳科岭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土地闲置未利用的情况说明》,并提出听证申请,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在作出伊政复决字〔20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之前对被上诉人土地闲置未利用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举行听证,故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作出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关于被上诉人一审所诉要求置换土地和补偿等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待上诉人伊川县自然资源局重新调查,对本案所涉土地闲置原因作出认定结论,结合具体土地闲置情况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规定的相关程序和方法另行处理。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伊川县自然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文朝
审判员  叶乃君
审判员  索如意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任晓敏
书记员孟秀婷
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