詬超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刑初980号
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马超,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河口瑶族自治县。因涉嫌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1年5月8日被抓捕,同年5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姜海龙,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圆圆,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21)Z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超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21年10月12日以沈和检民行民公诉(2021)Z5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8月18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公益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莹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安彦广、路留超出庭支持公益诉讼。被告人马超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马超通过网络从“越南人”(真实身份不详)处订购47串象牙手串、项链制品后,让“越南人”将全部象牙制品邮寄至姜某(另案处理)处,并约定由姜某挑选后将其余象牙制品再邮寄返还给被告人马超,用于出售给他人。2021年5月7日,姜树宝在沈阳市于洪区取此快递件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物品被全部扣押。
2021年5月8日,被告人马超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47件物品,属于象牙制品,净重共计2.52千克(备注:扣除串线重量),核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0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超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超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超与姜某系共同犯罪。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基于上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马超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加深了珍贵、濒危野生象的濒危程度,对野生动物资源、地区生物多样性和自然生态平衡造成重大损失,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应连带承担破坏野生动物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坏的侵权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马超与姜某(另案处理)连带赔偿因非法收购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导致野生动物资源损失,人民币105000元;二、判令马超在省级以上媒体就非法收购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马超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均不否认;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超的行为虽构成犯罪,但属于犯罪未遂,案涉动物制品也未流入社会,应当依法减轻处罚;根据罪行相适应原则,实质危害相同或相似的犯罪,其刑事责任应相同或相近,不应相差悬殊过大;被告人认罪认罚,认缴罚金,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较好,到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罪行,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的情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账单详情截图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同案犯姜某的供述以及被告人马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超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其与同案犯姜某系共同犯罪。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马超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马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超系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马超通过卖家“越南人”邮寄方式购买象牙制品,上述象牙制品已邮寄交付,货物已邮至同案犯姜某处,并已提前收到部分货款,应认定为其收购、出售行为既遂。故关于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超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8日起至2026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马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支付赔偿金十万零五千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马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省级以上媒体就非法收购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象牙制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晓楠
人民陪审员  杨晓玲
人民陪审员  海 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郑 萍
书 记 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