䭙国利与尚桂华、东丰县猴石镇人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吉0421行初1号 原告孙国利,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丰县南屯基镇红郎头村四组。 原告尚桂华,女,1965年2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东丰县南屯基镇红郎头村四组。 被告东丰县猴石镇人政府,住所地东丰县猴石镇猴石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位德刚,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英,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国利、尚桂华与被告东丰县猴石镇人民政府继续履行禁养区禁养协议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于2021年1月7日向被告东丰县猴石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国利、尚桂华、被告东丰县猴石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位德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8月29日及2018年11月1日,原告孙国利、尚桂华与被告东丰县猴石镇人民政府签定了养殖场关停拆除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固定资产损失、养鸡设备、设施损失265079.96元及养鸡损失320000.00元。 原告孙国利、尚桂华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固定资产损失120879.96元及养鸡设备、设施损失144200元,合计265079.9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养鸡损失300000元,(2018年5月-2019年8月,共计16个月,影响养鸡15万只,每只价格2元)及鸡雏预付损失20000元,合计3200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从事养鸡产业已有20余年,系东丰县重点养鸡专业户。2010年被告发展牧业小区,通过招商引资方式动员原告到猴石镇发展规模养鸡业。2017年12月7日,东丰县人民政府文件,《关于印发东丰县畜禽养殖禁养殖场(小区)整改关闭搬迁事实方案的通知》,规定原告的养殖场位于东丰县水源地必须关闭搬迁。2018年5月7日东丰县环保局、东丰县牧业管理局、猴石镇人民政府向原告送达告知书,要求从即日起禁止购进鸡雏,不准在场区内从事养殖活动,故原告的养殖场停止养殖。2018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于2019年8月29日晚10点前将养殖场内900余只公鸡全部迁出,被告给付搬迁费2000元并给付关停拆迁补偿费38万元(最终补偿价格以评估报告为准),2018年10月12日吉林正则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原告养殖场拆除固定资产失额500879.96元。 因被告要求原告停止养鸡,自2018年5月7日通知停止养鸡至2019年8月29日拆除鸡舍时,共影响养鸡16个月,影响成鸡出栏15万只,每只鸡利润2元,影响纯利润300000.00元,而且原告损失进鸡雏预付款20000.00元。 2018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于2018年11月2日前将养鸡场所有鸡舍全部推倒拆除,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当日晚被告组织人员及机器将原告养殖场内的鸡舍全部推倒,因时间仓促鸡舍内的设备和设施全部损坏,价值144200元。因补充和赔偿问题被告同意原告通过诉讼渠道解决,特将被告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原告孙国利、尚桂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东丰县人民政府文件一份,证明被告应该给我的设备补偿,但是没有给补偿;证据二、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在拆除鸡舍时把设备砸坏了,没有给予补偿;证据三、光盘一张,证明鸡舍内设备在拆除时没有及时搬出,导致全部砸坏;证据四、收据一张,证明2018年4月25日孙国利交付鸡雏定金20000.00元。 被告东丰县猴石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答辩人所经营的兴源养殖场的承包经营情况。两被答辩人所经营的兴源养殖场位于东丰县猴石镇猴石村二组,占地面积15000平方米。2007年原建造者贺庆山将牧业小区经营权转让给他人,2010年被答辩人孙国利才开始接管该养殖场,与刘兴家合作养殖,刘兴家将养殖场重新更名为东丰县猴石镇兴源养殖场,并办理了营业执照。于2010年9月14日,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签订了《猴石镇牧业小区承包补充协议》,将占地面积15000平方米,含原中学宿舍承包给被答辩人使用,承包年限2010年9月-2050年9月【使用期限在原承包期满后再续包25年(2025年-2050年)】。被答辩人每年向答辩人交付租金1000.00元,被答辩人一次性向答辩人交付土地承包费25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继续经营养殖业。 二、答辩人要求两被答辩人将所经营的兴源养殖场进行关闭拆除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1、事实依据。于2017年期间,为防治畜禽养殖业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禽养殖业健康持续发展,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环境整治。因此,东丰县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规定和省市要求,于2017年9月25日,东丰县人民政府下发了《东丰县畜禽养殖禁区内畜禽养殖场(小区)整治关闭搬迁实施方案》,要求全县21个养殖场需要关闭或搬迁,其中包括两被答辩人所经营的兴源养殖场。由于是整治环境,为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且县政府态度坚决,目标明确,答辩人必须不折不扣全面执行。因此,被答辩人所经营的兴源养殖场属于禁区范围内是必须要进行关闭或拆迁的。故答辩人便多次与被答辩人进行沟通、协商,由于被答辩人不予配合,东丰县公安局、东丰县环保局、东丰县畜牧管理局的领导及东丰县人民政府委托的律师也一并参加协商,于2018年5月7日由答辩人给被答辩人孙国利下发责令禁养告知书,并于6月21日中午对被答辩人所经营的养殖场张贴了封条。于2018年8月29日和11月1日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签订了两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答辩人先行给付被答辩人补偿款380000.00元的,其余补偿款按照被答辩人认可同意的吉林正则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所经营的兴源养殖场的资产进行评估的价格给予补偿。评估部门最后的评估价格为500879.96元,被答辩人是同意的、无异议的,并且被答辩人也同意答辩人将场地收回。在此需要明确的是签订的两份协议是被答辩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被答辩人在协议中是签字确认的,被答辩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 2、答辩人要求两被答辩人将所经营的兴源养殖场进行关闭拆除的依据。答辩人关闭拆迁被答辩人所经营的兴源养殖场是依据《东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丰县畜禽养殖禁区划定方案的通知》(东政发【2017】21号)。东丰县人民政府下发东丰县畜禽养殖禁区划定方案的通知是依据吉林省环境保护厅、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关于做好畜禽养殖禁区内养殖(小区)关闭或搬迁工作函》(吉环函【2017】337号)、《辽源市环境保护局、辽源市畜牧业管理局关于做好畜禽养殖禁区内养殖场(小区)关闭或搬迁工作的函》(辽环联发【2017】10号)。吉林省环境保护厅、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和辽源市环境保护局、辽源市畜牧业管理局关于做好畜禽养殖禁区内养殖场(小区)关闭或搬迁工作是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因此,本次对禁区内养殖场进行关闭或搬迁是全省范围内的工作,答辩人只有落实的义务,被答辩人应当有义务进行配合。 三、两被答辩人的诉求除要求赔偿固定财产损失120879.96元是成立的,其余诉求均不成立的。 1、答辩人同意给付被答辩人120879.96元(评估价格500879.96元-已经给付380000.00元),被答辩人也是认可的。 2、被答辩人要求赔偿养鸡设备、设施损失144200.00元是不合理的。两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供的《养鸡设备明细表》中所提到的赔偿项目中完全是可以迁移的,被答辩人主张养鸡设备、设施损失损坏没有证据支撑,所提出的赔偿价格也全是自认的,答辩人是不同意给予赔偿的。 3、被答辩人要求赔偿的养鸡损失是不存在的,不客观的。答辩人在东丰县人民政府下发文件后就及时通知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是明知所经营养殖场需要关闭拆迁的,被答辩人在2018年8月29日签订协议时只是养了900余只公鸡,而且900余只公鸡是被答辩人在7月期间自己偷偷运到养殖场的,答辩人已经给付被答辩人2000.00元迁走费用(含搬迁设备费用),至于被答辩人所主张的一年养鸡损失根本是不存在的,是无理要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要求赔偿固定财产损失120879.96元是成立的,其余诉求均不成立的,故请求东丰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部分诉求,依法维护答辩人东丰县猴石镇人民政府的合法权益。 被告东丰县猴石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东丰县人民政府东政【2017】34号文件。证明2017年9月25日东丰县人民政府为了防治畜禽养殖业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环境保护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吉林省环境保护厅、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关于做好畜禽养殖禁养区内养殖场(小区)关闭或搬迁工作的函》及辽源市环境保护局、辽源市畜牧业管理局的通知》下发了东丰县畜禽养殖禁区内畜禽养殖场(小区)整治关闭搬迁实施方案的通知,两原告所经营的兴源养殖场在禁养区内的事实;证据二、会议纪要和协议书一份。证明于2018年8月29日中午12点至13点30分在被告处的四楼党委会议室由被告、两原告及东丰县人民政府委托的律师王书利及相关人员等参加的会议,专门协商两原告所经营的养殖场根据环境保护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和省、市、县有关部门的要求,为了保护环境及人民群众身体健康要求对仁合水库、六道沟水库、安福水库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东丰镇城区、猴石镇镇区等七个镇区中21个养殖场进行关闭或迁移,其中包括两原告所经营的兴源养殖场。因此,被告召开专门会议协商两原告所经营的兴源养殖场关于关闭拆除相关事宜。经过充分协商,并在东丰县人民政府委托的律师王书利的见证下,原告和被告达成协议如下:1、2018年8月29日晚上十点前两原告将养殖的900余只公鸡全部迁走,被告给付两原告2000元搬迁费。2、养殖场关闭拆迁后镇政府先行支付给两原告补偿款380000元,最终补偿款以两原告认可选定的评估机构评估的价格为准实施补偿。3、拆迁补偿结束后,原告将兴源养殖场交付给猴石镇人民政府,并解除原告和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4、若乙方(原告)违约,甲方(被告)将强制将兴源养殖场关闭、拆除和收回,并负相应法律责任。上述协议内容两原告是认可并签字确认的。但是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两原告补偿款380000.00元后,两原告并没有如期履行协议内容,没有如期将兴源养殖场进行关闭和拆除,更没有将养殖场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证据三、2018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由于两原告不履行同年8月29日所签订的行政协议,被告和两原告于11月1日再次签订协议,乙方(原告)同意甲方(被告)于2018年11月2日前将养鸡场所有鸡舍推倒拆除,费用由甲方(被告)承担。同时约定由于乙方(原告)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双方无法达成协议,乙方(原告)可以依法诉讼。但是原告同意鸡舍面积等情况以选定的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勘验记录为准的事实;证据四、告知书。证明于2018年5月7日被告给两原告专门下达了告知书,并告知两原告从即日起禁止购进鸡雏,不得在该场区内从事养殖活动告知书,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两原告对兴源养殖场不能进行经营养殖是完全知情,两原告再行预购鸡雏就是扩大损失,被告是不能赔偿该项经济损失的事实;证据五、收据二张。证明原告孙国利和尚桂华于2018年8月29日收到兴源养殖场关停补偿款380000.00元和搬迁费2000.00元的事实;证据六、吉林正则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东丰县猴石镇人民政府因解除承包合同需要拟确定东丰县猴石镇兴源养殖场场区内地上附属物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两原告所经营的东丰县兴源养殖场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值为500879.96元的事实;证据七、猴石镇牧业小区承包补充协议。证明于2010年9月14日被告将牧业小区(占地15000平方米)和原告签订了在原承包期届满后再续包25年的补充协议,租金每年为1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五、证据六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按照政府文件进行补偿,会议纪要是假的;我们为了配合政府工作和不影响孩子才签的字;被告告知禁养时我们已经交完鸡雏定金了;我们土地承包合同续包了25年,交了25000元的承包费。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原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对二原告已经进行了补偿并签定了补偿协议;照片和光盘并不能证明鸡舍内有设备;交付鸡雏定金收据不是原件;承包补充协议虽然没有到期,但是在给付全部补偿款后,按照协议约定,二原告应将土地交还给被告并解除协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和原告所举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东丰县猴石镇兴源养殖场由原告孙国利、尚桂华共同经营,后由于与案外人刘兴家有经济纠纷,将经营者登记在了刘兴家名下,实际仍由孙国利、尚桂华经营。2018年5月,由于孙国利、尚桂华经营的养殖场处于禁养区内需要关停,2018年8月29日孙国利、尚桂华与东丰县猴石镇人民政府达成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孙国利、尚桂华于2018年8月29日晚十点前将养殖场内的公鸡全部迁走,镇政府给付2000元搬迁费用,养殖场关闭拆迁后,镇政府先行给付关停拆迁补偿款380000.00元,最终补偿价格以双方选定的评估机构评估价格为准,拆迁补偿结束后,孙国利、尚桂华将兴源养殖场交给政府,并解除与镇政府签订的承包合同。2018年11月1日,由于孙国利、尚桂华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双方又达成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孙国利、尚桂华同意镇政府于2018年11月2日前拆除养鸡场,拆除费用由镇政府承担,一年没有养鸡补偿和剩余32年土地租赁使用权问题通过诉讼解决,鸡舍面积等以评估报告勘验记载为准。2018年8月29日,猴石镇人民政府将380000.00元补偿款及2000元运费给付孙国得、尚桂华。2018年10月12日,吉林正则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孙国利、尚桂华经营的养殖场作出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价值为500879.96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下列与行政协议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三)其他认为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对被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定职权、是否滥用职权、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是否明显不当、是否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进行合法性审查。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或者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针对其诉讼请求,对被告是否具有相应义务或者履行相应义务等进行审查。”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结合本案,孙国利、尚桂华作为养殖场的实际经营者,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孙国利、尚桂华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晓东为猴石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双方签订的两份补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要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孙国利、尚桂华按照协议约定拆除了鸡舍,猴石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补偿义务;孙国利、尚桂华没有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设备损失及养鸡损失,其主张猴石镇人民政府赔偿养鸡设备设施损失144200元及养鸡损失3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签订的猴石镇牧业小区承包补充协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双方当事人可另案告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丰县猴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国利、尚桂华协议补偿款120879.96元; 二、驳回原告孙国利、尚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相东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杜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