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鑫安鑫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19行终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鑫安鑫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石马社区莲塘角工业区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251122117。 法定代表人:谭现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宪存,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体育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900007329925A。 法定代表人:方灿芬,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煜铎,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东莞市鑫安鑫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东莞环保局”)环保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4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5月18日,鑫安鑫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莞环保局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8日和11月26日,东莞环保局对鑫安鑫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和调查发现,鑫安鑫公司主要进行金属制品生产经营,但建设项目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擅自开工建设,主体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设有压铸、冲压、打磨、研磨、喷漆、烘干、清洗等工序和压铸机、熔炉、冲床、锯床、钻床、数控车床、铣床、打磨机、研磨机、自动喷漆机(含喷枪、电能烤炉)、喷枪、隧道炉、空压机、超声波清洗机(含碱洗)、清洗桶(含酸洗)等设备,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部分未建成,未经环保部门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东莞环保局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东环罚告字〔2016〕2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鑫安鑫公司,认为鑫安鑫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三款“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关于“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和《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第二章中关于一类污染项目的“需要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虽已建成但发现污染物直排的,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拟对鑫安鑫公司处以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鑫安鑫公司享有提出听证和陈述、申辩的权利。鑫安鑫公司收到上述告知书后没有提出听证,但向东莞环保局提交了两份《零星废水转让合同》和一份《环保工程合同》等证据。东莞环保局经审核,认为鑫安鑫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的规定,决定不予采纳,遂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涉案的东环罚(塘)字〔2016〕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认定的事实,对鑫安鑫公司处以15万元的行政处罚,并送达鑫安鑫公司。鑫安鑫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鑫安鑫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鑫安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修臣身份证复印件、NO:ZF1509382《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NO:ZF1511356《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NO:XW1505758《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NO:XW1506637《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东环罚告(塘)〔2016〕24号《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鑫安鑫公司申辩材料及其附件(零星废水转移合同、零星废水转移合同附件、环保工程合同、环保服务报价表、照片)、东环罚(塘)〔2016〕63号《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原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东莞环保局作为东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在东莞市行政区域内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范的单位进行调查和处罚的法定职权。东莞环保局经过现场调查,向鑫安鑫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享有听证、陈述、申辩权利,并在审查鑫安鑫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且按照法定程序送达了相关文书,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东莞环保局作出东环罚(塘)字〔2016〕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鑫安鑫公司处以15万元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有效。鑫安鑫公司的经营的建设项目为金属制品生产,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属于I类“金属制品加工制造”第53项“有电镀或喷漆工艺的”行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根据东莞环保局作出的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以及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鑫安鑫公司存在建设项目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擅自开工建设、主体工程已经投入使用,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部分未建成,未经环保部门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等违反环保保护法律规定的事实。鑫安鑫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二十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以及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东莞环保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以及《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规定确定鑫安鑫公司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属于一类污染项目,并适用《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第二章中关于一类污染项目“需要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虽已建成但发现污染物直排的,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鑫安鑫公司处以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鑫安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鑫安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鑫安鑫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鑫安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东莞环保局作出的东环罚(塘)〔2016〕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由东莞环保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有:《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前言部分裁量尺度第二款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1、属初次违法,非主观故意,且环境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2、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环境违法行为的。鑫安鑫公司成立之初,主观并无故意且初次违法,在东莞环保局发出《告知书》之时,鑫安鑫公司就立即停止生产,并在限期内整改到位。但原审法院并未查清此事实,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作出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东莞环保局没有发表二审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东莞环保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鑫安鑫公司的生产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东莞环保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并将《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作为确定罚款金额的裁量标准,对鑫安鑫公司处以15万元罚款,并无不当。鑫安鑫公司于2015年2月5日成立,在2016年2月25日收到案涉行政处罚告知书,鑫安鑫公司主张其被查处时是初次违法且主观并无故意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而且,鑫安鑫公司的生产行为是违反前述法律规定的,其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停止生产是其应履行的义务,并不能成为免予处罚的理由。鑫安鑫公司主张其在限期内已整改到位,但也并未提供环保审批许可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因此,鑫安鑫公司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或者存在其援引的《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所述,上诉人鑫安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鑫安鑫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立凡 审判员 张志强 审判员 叶俏珠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姚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