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开明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21刑初1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罗开明,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住碧江区。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7日被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口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勇,贵州巨合(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20]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开明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刑附民公诉[2020]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一并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8月3日作出了(2020)黔0621刑初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作出后,被告人罗开明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11月25日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黔06刑终15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琴、万森元出庭支持公诉并参加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罗开明及辩护人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罗开明与铜仁市碧江区滨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为铜仁市碧江区滨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在铜仁市碧江区滑石乡芭蕉村上木湾(上坝湾)处开办的弃土场的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人罗开明,由罗开明负责经营该弃土场。2017年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人罗开明作为该弃土场实际负责人,为了牟取利益,在未取得林地使用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接收周边多个工程项目的弃土,造成了大量林地被毁坏。2018年10月15日,经铜仁市碧江区林业局调查,罗开明经营的弃土场接受弃土占用林地面积为6.5113公顷,林木蓄积为37.92立方米,为临时使用林地。
公诉机关补充指控事实:被告人罗开明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始于2017年2月,止于2017年11月。铜仁市碧江区林业局发现本案线索后,于2018年11月22日移交公安机关侦办,2018年11月23日由公安机关予以刑事立案,并于2019年12月23日移交碧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8年4月7日被告人罗开明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8年4月10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9月7日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罗开明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判决作出后,被告人罗开明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罗开明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计算至2020年3月6日。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罗开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韩某、罗某1、翁某、罗某2、桂某、张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股份转让协议、合作协议、碧江区林业局情况说明、罗开明刑事判决书、铜仁市城乡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违法使用林地现场调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开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办理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开明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罗开明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补充认为被告人罗开明在所犯交通肇事罪的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本罪没有判决,建议撤销缓刑,与本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罗开明按照铜仁市绿缘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制定的《违法占用林地复绿造林建设实施方案》复绿造林,拒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责令被告罗开明支付代为复绿造林的费用人民币80,100元。鉴于被告人罗开明自愿负担代为修复费用,且已支付了包括调查设计费在内71,000元,尚有余款9,100元未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就该部分费用依法判处。
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除了将本案刑事部分的证据作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据外,还提交了起诉意见书、公告、立案决定书、请示、批复、罗开明身份信息、铜仁市绿缘生态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作出的罗开明违法占用农用林地复绿造林建设实施方案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罗开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关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被告人罗开明无异议,并已支付代为生态修复费用合计人民币71,000元。辩护人赵勇请求就刑事部分按照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予以判处,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铜仁市绿缘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制定的《违法占用林地复绿造林建设实施方案》中的代为修复费用80,100元,包含调查设计费20,000元,生产直接费用50,100元、检查验收费10,000元,被告人罗开明已缴纳生态修复费用人民币7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开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依法办理林地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6.5113公顷,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损毁林木蓄积37.92立方米,数量较大,破坏了原有的生态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其法定刑期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开明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开明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开明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本罪没有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罗开明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林地是国家宝贵的自然资源,天然的生态屏障,具有重要的生态功能,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受我国法律法规的保护。被告罗开明违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造成自然资源损害,侵害了国家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之规定,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罗开明按照《违法占用林地复绿造林建设实施方案》对被破坏的林地进行修复治理、恢复生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为保护生态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依法打击环境资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开明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中的缓刑部分,与所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8年4月10日至25日刑事拘留的16日折抵刑期16日,刑期自2020年8月3日至2021年9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上缴国库)
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罗开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按照铜仁市绿缘生态农林发展有限公司制定的《违法占用林地复绿造林建设实施方案》负担代为恢复的费用人民币9,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明军
人民陪审员  杨 发
人民陪审员  詹清富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毛晗
代理书记员  毛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