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生态环境局与童建勇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3民初31号
原告:上海市奉贤区生态环境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聂琦,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卫国,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支持起诉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童建勇,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现羁押于五角场监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秀(童建勇之妻),1968年8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建萍(童建勇之妹),1969年3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张正新,男,1962年6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现羁押于北新泾监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仙(张正新之妹),1966年7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王兴平,男,1963年10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大英县。
原告上海市奉贤区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奉贤生态局)与被告童建勇、张正新、王兴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2日、4月29日召开庭前会议,并于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贤生态局副局长史新锋、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卫国、刘琳,被告童建勇(视频连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秀、童建萍,被告张正新(视频连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支持起诉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下简称市检三分院)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支持原告奉贤生态局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并指派检察员张守慧、检察员助理谢现伟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奉贤生态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童建勇、张正新、王兴平共同承担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协新村523号(以下简称案涉场地)镍污染河水应急处置费人民币1,300,000元(以下币种同)、案涉场地废弃电镀废水应急处置费700,000元、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630,000元、招标代理费30,671元、修复工程费3,430,000元、环境监理费163,100元、修复效果评估费458,800元,合计6,712,571元。事实和理由: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9)沪7101刑初541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541号刑事判决)已查明,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在未取得电镀行业资质、未进行环评的情况下,被告张正新和被告童建勇分别投入场地和资金合伙在案涉场地部分厂房内违法从事金属零件电镀业务,并将电镀产生的含镍废水直接排入事先挖掘好的渗井内;2018年10月,被告张正新将案涉场地其他部分厂房租赁给被告王兴平进行违法电镀作业,被告王兴平亦将电镀产生的含镍废水直接排入上述渗井。三被告的行为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因被告童建勇和张正新已被羁押,被告王兴平在逃,奉城镇政府立即委托应急救援单位对镍污染河水和案涉场地电镀废液进行应急处置,并开展鉴定评估、生态修复等工作。对案涉场地受损环境所开展的应急处置、鉴定评估、环境修复、环境监理及效果评估等工作共需支出费用6,712,571元。原告经奉贤区人民政府指定,负责本案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工作。原告与被告童建勇、张正新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后无果,被告王兴平在逃且家属不详而无法与其磋商。原告认为,三被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案涉地区的生态环境,根据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上述应急处置费、鉴定评估费及修复工程费等费用。故原告依法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市检三分院支持起诉称,市检三分院依法对履职中发现的被告张正新、童建勇、王兴平等人非法排放废液污染环境公益诉讼线索进行立案调查,并制发了诉前公告。同时,市检三分院依法督促奉贤区人民政府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奉贤区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期限内指定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市检三分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非法排放电镀废液,共同实施污染环境行为,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决定支持原告对三被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童建勇及张正新辩称,1.磋商应该是互相商议的过程,被告童建勇羁押期间,被告知要赔偿600万元后回复赔偿不了,磋商就未继续下去,故原告所谓的磋商只是告知赔偿金额,没有实质性磋商。2.被告王兴平单独实施电镀镀镍业务,童建勇和张正新作为另一方合伙从事电镀镀镍行为,故侵权行为应是两家电镀作坊分别实施,且王兴平有10个电镀缸,童建勇和张正新只有6个电镀缸,应区分三被告的责任大小。被告童建勇和被告张正新根据刑事责任的不同,自行划分了内部责任份额为张正新承担51%、童建勇承担49%。3.上海XX研究院(以下简称上海XX研究院)是本案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是涉案修复项目中标单位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股东之一,故本案招投标不合法,A公司不应成为中标单位,不认可通过招标进行的修复工程。4.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即直接委托他人修复,诉请的各项费用金额均过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兴平未到庭应诉。
原告奉贤生态局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关于对奉城镇协新村523号电镀厂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请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对奉城镇协新村523号电镀厂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批复》,旨在证明原告具有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起诉资格。
第二组证据:3.奉城镇安全监察大队《情况说明》,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磋商无果,完成了诉前磋商程序。
第三组证据:4.上海铁路运输法院541号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三被告违法排放电镀废水的行为与环境损害存在因果关系,造成了生态环境的严重污染,被告童建勇和张正新因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告王兴平在逃。
第四组证据:5.奉城镇政府安全工作委员会《关于奉城镇协新村523、524号门牌号的说明》,旨在证明541号刑事判决书中的XX村XX号房屋”指代的宅基地区域有XX和XX号两个门牌号,案涉合同中提及的“XX村XX号”实际指代的区域为541号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XX村XX号”。
第五组证据:6-8.镍污染河水应急处置项目《工程服务合同》、付款凭证、发票及工作完成确认单,旨在证明奉城镇政府委托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对镍污染河水进行应急处置,已支付应急处置费1,300,000元。
第六组证据:9-12.《危险废物应急处置合同》、付款凭证、发票、工作完成确认单及应急处置报告(电镀废液、受污染河道、底泥),旨在证明奉城镇政府委托B公司对案涉场地电镀废液进行应急处置,已支付应急处置费700,000元。
第七组证据:13-15.《技术服务合同》、付款凭证、发票、《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旨在证明奉城镇政府委托上海XX研究院开展案涉场地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已支付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630,000元,上海XX研究院于2019年10月作出《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
第八组证据:16-24.《项目招标代理技术服务合同》、付款凭证、发票、中标通知书、《协新村电镀作坊场地环境损坏土壤等修复工程总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修复工程总承包协议书》)、付款凭证、发票、《环境损害修复技术方案》、施工现场照片、《协调会会议纪要》、《修复工程淋洗废水水质报告及检测报告》,旨在证明奉城镇政府委托上海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代理进行公开招标,奉城镇政府与中标的A公司签订《修复工程总承包协议书》,修复工程费为3,430,000元。总承包方出具了《环境损害修复技术方案》并已经着手开展修复。奉城镇政府已经支付D公司招标代理费30,671元、支付A公司部分生态修复费用720,569元。
第九组证据:25-27.《技术服务合同》、付款凭证、发票、测试报告,旨在证明奉城镇政府委托上海E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对上述土壤等修复项目进行环境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用163,100元,已支付65,240元。
第十组证据:28-30.《技术服务合同》、付款凭证、发票、测试报告,旨在证明奉城镇政府委托上海XX研究院进行上述修复项目效果评估,评估费用为458,800元,现已支付183,520元,上海XX研究院已完成对土壤、地下水、废水的部分测试。
第十一组证据:31.上海XX研究院《关于协新村523号电镀作坊环境污染案件场地土壤和地下水污染治理修复的必要性和治理修复工作内容合理性的说明》,旨在证明案涉场地治理修复必要,且治理修复工作内容合理。
第十二组证据:32-33.上海铁路运输法院541号刑事案件卷宗内童建勇、宋某、陈某的刑事讯问笔录摘录,旨在证明三被告共同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十三组证据:34-35.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公示,旨在证明案涉修复项目经过招投标程序,招投标合规。
被告童建勇和张正新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4.上海市A局(以下简称A局)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上海XX研究院环境监测实验室机构信息、机构信息列表、A公司营业执照、股东情况等信息,旨在证明上海XX研究院由市XX组建、A公司由上海XX研究院参股,A公司与负责本案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上海XX研究院存在关联关系,故A公司中标不合法。
第二组证据:5-7.被告童建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建萍与案外人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541号刑事案件卷宗内对童建勇的讯问笔录及部分电镀作坊送货单,旨在证明被告张正新和童建勇用6个电镀缸,被告王兴平用10个电镀缸;被告张正新和童建勇合伙做生意,与被告王兴平的生意不相干,渗井共用不意味着共同经营,被告张正新和童建勇的生意规模远低于被告王兴平,故三被告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加以区分。
第三组证据:8.天眼查网页信息,旨在证明招标代理机构D公司在网页上显示预警提醒16条,故不应当成为本案招标代理机构,本案招投标不合法。
被告王兴平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鉴于被告童建勇和张正新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四组至第七组证据、第九组至第十一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第二组证据,被告童建勇和张正新认为该《情况说明》中对王兴平是“贵州织金县人”的表述有误,且所谓的磋商只是告知赔偿金额,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旨在证明原告已经完成诉前磋商,被告及其代理人虽对磋商含义和表述差错反映的工作态度存有异议,但并未否认原告曾就赔偿涉案费用询问过被告的事实,故该《情况说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对原告第三组证据,被告童建勇和张正新对该判决文书中涉案部分电镀设备数量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刑事判决认定的内容提出异议,但该刑事判决为已生效判决,本院对该刑事判决书予以采纳。
对原告第八组证据,被告童建勇和张正新认为本案的招投标不合法,但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对原告第十二组证据,被告童建勇和张正新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童建勇、被告张正新与在逃被告王兴平不存在共同经营和共同侵权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十二组证据源于541号刑事案件卷宗,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对原告提供的第十三组证据,被告童建勇和张正新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坚持认为A公司与负责本案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上海XX研究院存在关联关系,故A公司中标不合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反映了本案的招投标情况,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童建勇和张正新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认为真实性难以判断,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反映了公司之间的持股关系,但该关系存在是否违反了招投标法律法规,缺乏证明的直接关联性。
对被告童建勇和张正新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不认可微信聊天的真实性,对刑事讯问笔录和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仅凭缸数的多寡难以证明赔偿责任的大小。本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反映的情况,在刑事讯问笔录中已有相同的陈述,无需作为证据再行提出;对刑事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而送货单不能直接证明两家电镀作坊的业务量,故本院难以采纳。
对被告童建勇和张正新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对该网页信息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反映预警提醒,但缺乏直接证明D公司不应成为招标代理人的关联性,故本院无法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始,被告童建勇和张正新在未取得电镀行业资质、未进行环评的情况下,合伙在案涉场地部分厂房内违法从事电镀镀镍业务,其中被告童建勇投入资金并负责采购原料、招揽业务,被告张正新投入场地、招揽业务并安排生产、发放工资,案外人宋某受两人雇佣具体操作电镀,电镀产生的含镍废液从6个电镀缸里直接排入电镀厂房内事先挖好的渗坑里。电镀镀镍用的原材料有硫酸镍、次磷酸钠、柠檬酸钠、氨水和乳酸等,电镀废水里亦含有硫酸镍、次磷酸钠、柠檬酸钠、氨水、乳酸等。
2018年10月始,被告王兴平向被告张正新承租案涉场地厂房,并在厂房内增加了10个电镀缸,亦从事违法电镀作业,电镀产生的废水直接排入渗坑。2018年12月左右,三被告又在案涉场地通过渗井排放电镀废水。
2019年4月16日,原告奉贤生态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案涉场地有无名电镀厂,涉嫌通过渗井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废水至外环境。奉贤区XX厂房附近河道地表水、车间桶内绿色液体水样、车间内1#至6#电镀缸内水样、厂区车间内排水井内水样、取水井内水样进行取样检测。该站《检测报告》显示,上述采样的液体中均检测出重金属镍,且金属镍含量均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31/199-2018)表1“第一类污染物排放限值”所规定的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放口总镍0.1mg/L的排放限值的十倍以上,其中车间排水渗井内镍浓度高达1,640mg/L,严重污染环境。奉贤区XX支队出具认定说明:使用镀镍液进行镀镍产生的废槽液属于HW17表面处理废物(代码336-055-17),系危险废物;镍的密度大于4.58/cm3,属于重金属,上述含镍污染物属于有毒物质;案涉场地排放废水井没有设置防渗漏措施,井底松软,且该排水井周边水体污染物特征因子镍高达6.37mg/L,可以认定该排水井为渗井。因涉嫌污染环境罪,奉贤区B局于2019年4月18日将该案移送。同年4月19日,被告张正新、童建勇及案外人宋某被抓获归案。被告王兴平在逃。
为及时清除污染、修复环境,2019年4月17日,奉城镇政府委托应急救援单位B公司、C公司对镍污染河水进行应急处置,委托B公司对案涉场地电镀废液进行应急处置。目前,应急处置工作已完工,奉城镇政府已分别支出镍污染河水应急处置费1,300,000元、案涉场地电镀废液应急处置费700,000元。
2019年5月,奉城镇政府委托上海XX研究院开展案涉场地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支付鉴定评估费630,000元。上海XX研究院于2019年10月作出《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该报告的环境损害确认结论为:“奉贤区奉城镇协新村523号电镀作坊偷排废水行为导致该地块场地土壤、地下水等环境介质中特征污染因子重金属镍超出了人体健康风险管控水平,即镍和总石油烃等超出了生态基线水平,间接导致偷排区域及周边区域生态(土壤、地下水)环境质量下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因果关系判定结论为“根据因果关系链①确定非法排污行为→②确定污染物→③确定污染物迁移转化事实→④确定暴露事实→⑤确定损害事实;该地块场地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中确定的污染物为:重金属、石油烃类特征污染因子,这些污染物由于在该地块内偷排工业废水的行为,导致污染物进入偷排区域土壤、地下水,并迁移至周边土壤和地下水,场地环境损害鉴定调查结果显示该地块场地内土壤、地下水、周边区域土壤、地下水均有上述特征污染因子超标且超出健康风险和生态基线水平,表明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通过泄漏、下渗、淋溶、水流动力等迁移进入土壤、地下水,造成土壤、地下水中特征因子超标的环境损害事实。”环境损害量化结论为“(1)工业废水偷排行为造成场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损害的修复实物量化:根据现场调查监测及拟合结果……经协商沟通,现场采用污染物清除修复的方式(推荐土壤淋洗和地下水抽提方式),包括修复方案编制、过程监理、效果评估以及修复工程实施等一系列工作。经估算,上述系列工作共需439万元。(2)工业废水偷排行为造成场地土壤和地下水生态环境损害的基线恢复:根据基线恢复受损害量化结果,除了修复的土壤和地下水方量,场地内高于基线水平的受损土壤方量约为5,688m3,地下水方量约为1,871m3。根据我国原环保部《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土壤与地下水》中推荐的采用土壤置换的方法计算未修复到基线水平的损害进行货币量化。通过市场询价,事发地周边地区购买运输一方土的费用约为80元,因此土壤置换的费用约为45.5万元。但是,由于现场条件限制(均为农村宅基地),考虑到这部分的土壤和地下水也未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因此待有条件有必要时再实施土壤和地下水的基线恢复工作。综上所述,本次工业废水偷排行为场地环境损害量化总计为484.5万元。”
2019年11月10日,为完成案涉场地环境损坏土壤等修复项目,奉城镇政府委托D公司进行项目招标代理,约定招标代理费30,671元。D公司按程序进行招投标,A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中标成为上述修复项目的总承包方。奉城镇政府遂与A公司签订《修复工程总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修复工程费为3,430,000元,总价包干。施工工期为60日历天,后续相关检测和验收工作为3年,如遇恶劣天气等不可抗力及春节假期,施工工期可适当顺延。验收标准为:1.A公司各项工作需严格按照《修复技术方案》提出的技术内容和要求实施,并需接受奉城镇政府和环境监理的监督和管理。2.经处理后的污染土壤及挖掘后的场地经有资质的第三方监测单位实施验收监测,符合《修复技术方案》提出的修复目标值。A公司出具的《修复技术方案》载明,其修复总体思路为“拟采用异位修复模式对土壤进行修复,采用抽提处理技术对污染地下水进行修复。”污染场地修复技术为“(1)针对重金属镍污染土壤,推荐采用土壤淋洗技术进行治理,修复后土壤原场地回填;(2)针对重金属镍污染地下水,推荐采用抽提+地表处理模式治理,抽出的地下水经处理达标后原位回注”。
为了对上述生态环境修复项目进行监管,2019年12月20日,奉城镇政府与E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委托E公司进行环境监理,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2019年12月至2022年12月,监理费为163,100元。奉城镇政府还与上海XX研究院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委托上海XX研究院对上述项目进行修复效果评估,合同约定履行期限至2023年1月23日,效果评估费为458,800元。工程修复中,上海XX研究院于2020年5月9日出具两份土壤测试报告,2020年5月11日出具地下水测试报告,2020年7月30日、2020年10月10日出具废水测试报告。2020年7月,上海XX研究院作出关于《奉城镇协新村523号电镀作坊环境污染案件场地土壤和地下水污染治理修复的必要性和治理修复工作内容合理性的说明》,说明对涉案区域受污染土壤和地下水开展治理修复是非常必要的,对受污染超风险土壤和地下水分别采用异位淋洗和抽提处理方式清除污染物是合理的。奉城镇政府就修复工程已经支付招标代理费30,671元、部分生态修复费用720,569元、部分环境监理费65,240元、部分环境效果评估费183,520元,合计1,000,000元。现修复工程还在进行中。
另查明,2019年12月18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5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张正新、童建勇及案外人宋某犯污染环境罪,其中张正新、童建勇系主犯,宋某系从犯。童建勇、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正新庭审时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分别判处张正新、童建勇及案外人宋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年三个月、一年六个月,并分别处罚金四万元、三万元、二万元。541号刑事判决书中的XX村XX号房屋”所涉宅基地区域有523和524两个门牌号,案涉《工程服务合同》《危险废物处置合同》所述“协新村524号”区域即为541号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XX村XX号房屋”。
又查明,经奉贤区人民政府指定,原告启动本案的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工作。因与被告张正新、童建勇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磋商无果、且被告王兴平在逃,原告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19年施行)(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市检三分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支持原告对被告张正新、童建勇、王兴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资格,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因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原告奉贤生态局系经奉贤区人民政府指定,开展涉案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工作,在磋商无果的情形下,有权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依法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市检三分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对履职中发现的被告张正新、童建勇、王兴平等人非法排放废液污染环境公益诉讼线索进行立案调查,依法公告,并督促奉贤区人民政府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对奉贤区人民政府指定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市检三分院决定支持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诉前磋商程序,原告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第五条规定已经开展了磋商,但因被告童建勇和张正新不同意赔偿而磋商无果,王兴平则在逃无法磋商,故原告提起生态损害赔损诉讼的磋商前置程序已经完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生态环境侵权行为系三被告共同实施还是分别实施,责任如何承担?二、原告所主张的各类费用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童建勇、张正新和王兴平违法从事电镀镀镍业务并将电镀含镍废水直接排入渗坑和渗井,造成环境污染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三被告均应当就案涉环境损害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其次,案涉场地共有两家电镀作坊,一家由被告童建勇和张正新合伙经营,另一家由被告王兴平单独经营。三被告虽共用一个厂房从事电镀镀镍作业,使用的原料以及操作的流程基本一致,共用渗坑及渗井排放电镀废水,造成同一损害。但两家作坊的电镀操作和排放电镀废水行为均分别进行,违法行为的实施期间也不同,被告童建勇和张正新实施期间为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王兴平实施期间为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两家电镀作坊开展经营、排放电镀废水行为存在时间先后和行为的独立性,故涉案环境损害应认定为被告童建勇和张正新作为一方、被告王兴平作为另一方,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2009年《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根据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两家电镀作坊虽然分别实施了环境侵权行为,但使用的电镀镀镍原料相同,产生的废水成分相同,排入渗坑、渗井后造成的环境损害结果同一,故两家电镀作坊的责任大小难以区分,应当根据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案涉环境损害后果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童建勇和张正新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兴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又鉴于被告童建勇和张正新合伙经营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根据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该两被告应当就共同承担的50%部分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诉讼期间,被告童建勇和张正新协商内部责任比例为张正新承担51%、童建勇承担49%。该协商比例不影响对外责任承担。被告童建勇和张正新任何一方,对外连带赔偿的费用超过其内部责任比例的,可以向另一方追偿。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损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三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修复责任。但因被告童建勇和张正新在监狱服刑、被告王兴平在逃,三被告均无法履行及时修复受损环境的责任,且三被告排放的含镍废液严重污染河水和土壤,威胁附近村民的生存环境,环境损害治理和修复刻不容缓,加之修复难度大,技术和资金要求高,故奉城镇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直接委托他人进行应急处置,并开展环境损害评估、生态修复等工作,显属必要。对于原告直接委托他人进行修复并要求三被告承担修复费用的诉请,虽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未有明确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空白溯及原则,本案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根据该条规定,原告委托他人修复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即三被告承担的诉请,于法有据。
原告对修复环境支出的各项具体费用,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第六条规定承担了举证责任,前述一系列合同以及各类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能证明奉城镇政府委托他人进行应急处置、损害评估、招标代理、生态修复、环境监理、效果评估等支出费用有事实依据。
关于各项具体费用的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镍污染河水应急处置费1,300,000元、案涉场地废弃电镀废水应急处置费700,000元以及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630,000元属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修复工程费3,430,000元、环境监理费163,100元以及修复效果评估费458,800元属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赔偿范围,且没有超过《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所估算的439万元;关于招标代理费30,671元,因政府委托他人进行生态修复需通过政府采购方式进行,而鉴定评估报告估算的生态修复费用已经超过400万元,按《上海市2019-2020年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规定,采购项目预算金额在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故奉城镇政府委托他人进行公开招标,并无不妥,由此产生的招标代理费30,671元属于委托他人修复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依《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亦应当由侵权人即三被告承担。被告童建勇和张正新认为原告主张的相关修复费用过高,应当按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第七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无法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主张的应急处置费、鉴定评估费、招标代理费、修复工程费、环境监理费、修复效果评估费等修复费用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张正新和童建勇关于两家电镀作坊系分别实施侵权行为的辩称成立,原告及支持起诉人主张三被告系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兴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鉴于涉案《修复工程总承包协议书》还在履行中,为了切实维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原告应当继续依法依规履行法定职责,确保案涉生态环境修复工程顺利完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修复工程费等费用。支持起诉人市检三分院对此也需继续发挥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能,严格保护生态环境。原告收到本判决项下的赔偿款后,应及时转交实际支出案涉费用的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五条,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正新和被告童建勇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上海市奉贤区生态环境局镍污染河水应急处置费1,300,000元、废弃电镀废水应急处置费700,000元、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630,000元、招标代理费30,671元、修复工程费3,430,000元、环境监理费163,100元、修复效果评估费458,800元等费用的50%金额,合计3,356,285.5元,被告张正新、被告童建勇任何一方实际赔偿金额超出约定的51%、49%份额的,有权向另一方追偿;
二、被告王兴平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市奉贤区生态环境局镍污染河水应急处置费1,300,000元、废弃电镀废水应急处置费700,000元、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630,000元、招标代理费30,671元、修复工程费3,430,000元、环境监理费163,100元、修复效果评估费458,800元等费用的50%金额,合计3,356,285.5元。
案件受理费58,788元,由被告童建勇和张正新负担29,394元,被告王兴平负担29,39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兴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秋玮
审 判 员  丁晓华
人民陪审员  徐玉兰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张 寒
书 记 员  李 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二、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五、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因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一)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包括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县人民政府。
第五条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规定并提交下列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
(一)证明具备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原告资格的材料;
(二)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证明材料;
(三)与被告进行磋商但未达成一致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与被告进行磋商的说明;
(四)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第六条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就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一)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或者具有其他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的情形;
(二)生态环境受到损害,以及所需修复费用、损害赔偿等具体数额;
(三)被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第七条被告反驳原告主张的,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主张具有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情形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无须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对刑事裁判未予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达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
第十二条受损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
第十四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下列费用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
(一)实施应急方案以及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发生的应急处置费用;
(二)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支出的调查、检验、鉴定、评估等费用;
(三)合理的律师费以及其他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