簸宁博盛水务有限公司与银川市生态环境局永宁分局、永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银川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宁8601行初545号
原告永宁博盛水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姚某,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生态环境局永宁分局(原永宁县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孙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郝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宁博盛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盛水务)不服被告银川市生态环境局永宁分局(以下简称永宁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永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宁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9年1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博盛水务委托代理人郭某、姚某,被告永宁分局副局长杨鑫,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永宁县政府委托代理人赵某、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宁分局于2019年7月2日作出(永环罚【2019】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博盛水务于2019年1月17日至2月7日期间,排放的废水中总氮浓度值、氨氮浓度值持续超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的规定,对原告博盛水务按日连续处罚525万元。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永宁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永宁县政府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9】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永宁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博盛水务诉称,2019年7月2日,被告永宁分局作出(永环罚【2019】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罚款525万元,原告于2019年8月30日向被告永宁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永宁县政府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9】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原告认为,一、监测采样不能证实来自于原告公司排水口。首先,在本次处罚调查时,永宁分局监测采样时未派员参与,没有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在举行听证时也未提交任何派员参与的证据,但在行政复议答辩时,永宁分局又抗辩称“根据其提交的五份派遣单和四份取样照片可证实派员参与的情况”,而事实上永宁分局在听证时根本就没有出示过上述证据,根据《行政处罚法》之相关规定,永宁分局在听证时未提交的证据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后再出示的,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否则,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设立就毫无意义,流于形式,上述证据明显是永宁分局后补伪造的。此外,永宁分局复议时抗辩称《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34条规定,是“可以”制作取样记录或者现场检查(勘查)笔录,并非是“必须”。《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34条,《行政处罚法》第37条以及《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强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在环境执法中应用的通知》第2条规定中,对于行政单位执法人员将采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的要求到底是“可以”还是“应当”,上述规定中已经明确,不再赘述。据此能够反映出,监测水样无法确认来源于原告公司排水口,故其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确实不足。二、永宁分局委托监测存在问题。1、按照《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第11.1.2条规定,监测水样不但需要提交监测部门的监测资质,而且要提交采样、监测人员的考核合格证书。但永宁分局提交的4份《监测报告》中每次采样和监测共计5人,但每份《监测报告》仅提交1人的考核合格证书,应当视为没有资质的人员从事采样、分析工作,即不具备监测资质人员出具了监测报告,怎么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2、监测部门从采样到监测的时间违反了《地表水和污水检测技术规范》HJ/T91-2002规定的要求。三、《监测报告》执行的标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三级政府对于原告排水的永二干沟(永宁段)排水要求为地表水IV类水质,应当执行二级标准。而永宁分局对原告适用的是一级标准A标准,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永宁分局作出(永环罚【2019】1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而被告永宁县政府复议时审查不严格,错误的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撤销永宁县人民政府(永政复决字【2019】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请求依法撤销银川市生态环境局永宁分局(永环罚【2019】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博盛水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永宁分局辩称,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处罚程序合法。2019年1月12日,被告委托宁夏森蓝环保有限公司对原告总排口废水进行采样监测,监测报告(宁森字CC(2019)014号)显示原告总排口废水总氨浓度值为28.2mg/L(标准限值为15mg/L)、氨氮浓度值为17.6mg/L(标准限值为8mg/L),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中一级标准A标准,总氮超标0.88倍,氨氮超标1.2倍。2019年1月18日,被告委托宁夏森蓝环保有限公司对原告总排口废水进行采样监测,监测报告(宁森字CC(2019)022号)显示原告总排口废水总氮浓度值为40.3mg/L(标准限值为15mg/L)、氨氮浓度值为28.9mg/L(标准限值为8mg/L),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中一级标准A标准,总氮超标1.69倍,氨氮超标2.6倍。2019年1月28日,被告委托宁夏森蓝环保有限公司对原告总排口废水进行采样监测,监测报告(宁森字CC(2019)038号)显示原告总排口废水总氨浓度值为37.4mL(标准限值为15mg/L)、氨氮浓度值为23:7mg/L(标准限值为8mg/L),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中一级标准A标准,总氮超标1.49倍,氨氮超标1.96倍。2019年2月6日,被告委托宁夏森蓝环保有限公司对原告总排口废水进行采样监测,监测报告(宁森字CC(2019)045号)显示原告总排口废水总氨浓度值为20.5mg/L(标准限值为15mg/L),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中一级标准A标准,总氮超标0.36倍。2019年2月7日,被告委托宁夏森蓝环保有限公司对原告总排口废水进行采样监测,监测报告(宁森字CC(2019)046号)显示原告总排口废水总氨浓度值为20.5mg/L(标准限值为15mg/L),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中一级标准A标准,总氮超标0.36倍。上述违法事实有在线监测数据、调查询问笔录及监测报告为证。据此,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被告依据该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于2019年1月17日向原告送达(永环责改字【2019】04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排污行为,保证污染物治理设施正常运行,达标排放污水,拒不停止该违法行为的,被告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同时告知原告有进行陈述和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经听证、集体讨论程序后,被告依法作出(永环罚【2019】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二、适用法律正确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作出(永环罚【2019】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三、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委托的宁夏森蓝环保有限公司具备检验监测机构资质,认证编号:153012050299。宁夏森蓝环保有限公司出具的五份环境监测报告均载明下列事项:(1)监测机构的全称;(2)监测机构的国家计量认证标志(CMA)和监测字号;(3)监测项目的名称委托单位、监测时间、监测点位、监测方法、检测仪器、监测分析结果等内容;(4)监测报告的编制、审核、签发等人员的签名和监测机构的盖章。每次采样均有被告环境监察人员在场,宁夏森蓝环保有限公司具备出具监测报告资质,且均附有《污染源废水采样原始记录》和采样、监测人员的合格证,其出具的环境监测报告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四、监测采样程序合法,违法证据确凿。宁夏森蓝环保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12日、1月18日、1月28日、2月6日、2月7日对原告总排口废水进行采样,采样过程原告单位人员均在现场。宁夏森蓝环保有限公司监测报告宁森字CC(2019)014号、宁森字CC(2019)022号、宁森字CC(2019)038号、宁森字CC(2019)045号、宁森字CC(2019)046号均附有《污染源废水采样原始记录》表明采样地点、采样人,且有原告工作人员签字证明是排口采样,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五、被告及《监测报告》执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废水排放应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排放标准。理由如下:1、原告设计施工均要求该公司废水排放执行一级A排放标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竣工验收登记表、永环审发【2015】44号关于《关于永宁县第二(望远)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银环保函【2017】123号关于永宁北控水务有限公司进出口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验收的批复、宁夏永宁县第二(望远)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均要求该公司执行一级A排放标准。2、2015年4月16日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明确规定,新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要执行一级A排放标准。按照该规定原告出水水质,必须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排放标准。3、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行动计划(2014年-2017年)》第(A)条实施污水治理工程。2015年年底前,完成所有市、县(区)和40个重点建制镇的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市县(区)污水处理厂全面进行提标改造,沿黄市、县(区)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水排放全部执行一级A标准,其他污水处理厂执行一级B标准,实施污水治理工程。”依据以上规定原告出水水质必须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排放标准。4、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十三五”规划的通知》(宁政发(2017)45号),第四章第二节第4条:“加强城镇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行。现有34座城镇污水处理厂在2017年底前完成提标改造,出水达到一级A排放标准。”原告系排污企业,按照该通知出水水质必须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排放标准。5、“永宁博盛水务有限公司超标排放”为2016年中央第八环保督查组反馈问题之一,该企业长期超标排放,至今未销号。6、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十三五”规划的通知》(宁政发(2017)45号),要求“四二干沟、银新干沟、第二排水沟、永二干沟、中干沟、灵武东沟、第三(五)排水沟、南干沟、清水沟、罗家河、中卫市第四排水沟、中宁县北河子排水沟基本达到IV类水质要求。”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运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排放。永宁分局作出的(永环罚【2019】15号)行政处罚决定、永宁县政府作出的(永政复决字【2019】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各项诉请。
被告永宁县政府辩称:一、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本案的事实经过及处罚程序:被告永宁分局分别在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2月7日对永宁博盛水务有限公司废水总排口污染源废水采样,对污水排放连续监测日平均值。2、2019年1月16日、2019年1月21日、2019年1月30日、2019年2月11日宁夏森蓝环保有限公司针对检测结果出具宁森字CC(2019)014号、022号、038号、045号监测报告,结论均为不达标。该检测报告操作程序符合相关规定,适用标准正确,具有法律效力,是环境执法的重要依据。据此,永宁分局根据上述结论认定原告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应当依法立案查处。3、2019年7月2日,永宁分局依法作出(永环罚【2019】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2019年8月20日,原告向永宁县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9年10月23日,永宁县政府依法作出(永政复决字【2019】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综上,被告作为复议机关,在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复议申请、证据材料后,被告及时受理,及时向被申请人送达复议申请副本,及时作出复议决定,保障了原告的程序权利,同时也保证了复议结果的合法、公正。因此,被告永宁县政府作出的(永政复决字【2019】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永宁分局和被告永宁县政府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永环责改字【2019】04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回证》;《按日连续处罚通知书、送达回证》;【2019】06号《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2019】15号《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目的:被告永宁分局发现原告排放废水中总氮、氨氮浓度值多次超过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中一级标准A标准,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构成违法,责令原告改正违法行为,依据其违法行为及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永环罚【2019】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告知权利。
证据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竣工验收登记表,(永环审发【2015】44号)关于《永宁县第二望远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银环保函【2017】123号关于永宁北控水务有限公司进出口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验收的批复,宁夏永宁县第二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宁维监【2017】019号)宁夏永宁县第二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表一份,(永博发【2018】020号)关于永宁博盛水务有限公司自动监测设备验收情况的说明,(益源检字【2018】363号)山东益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检测报告一份,(益源检字【2018】(WT029)号)山东益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检测报告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污水处理厂设计施工均要求该公司废水排放执行一级A排放标准,环保竣工验收表,在线设施竣工验收报告也要求该公司执行一级A标准,且在2018年12月在线设施检测合格。
证据三、在线监测数据一份,永宁县环境保护局案件调查报告一份,废水采样原始记录五份,现场采样照片四份,监测报告五份。证明目的:经永宁分局委托具有资质的测量机构测量,原告排放废水中总氮、氨氮浓度值多次超过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中一级标准A标准的事实。
证据四、《案件集体讨论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听证笔录、签到册、听证报告、授权委托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明目的:永宁分局认定原告违法排污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
被告永宁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永宁分局污水排放连续监测日平均值月报表(共1页);证据二、2018年环保局工作派遣单(共4页);证据三、污染源废水采样原始记录、采样现场图片及工作人员证书(共17页);证据四、宁夏森蓝环保有限公司监测报告及工作人员证书(共4份24页);证据五、宁夏森蓝环保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153012050299)及工作人员证书(共11页);证据六、永宁县环境保护局(永宁分局)立案审批表;证据七、永宁县环境保护局(永宁分局)调查询问笔录共2页;证据八、永宁县环境保护局(永宁分局)案件调查报告;证据九、永宁分局行政处罚审批表(共1页);证据十、永宁分局(永环罚【2019】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共5页)。证明目的:本案被诉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证据十一、行政复议申请书(共3页);证据十二、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永政复受字【2019】1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永政复答字【2019】14号)及送达回证等(共4页);证据十三、银生态永函【2019】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日期为2019年9月5日(共5页);证据十四、银生态永函【2019】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日期为2019年10月23日共10页)。证明目的:永宁县政府行政复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博盛水务对二被告共同出示的第一组证据中立案审批表、处罚审批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在线监测数据、调查报告、现场采样照片、监测报告(014号)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中,案件集体讨论笔录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调查询问笔录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授权委托书无异议;对听证笔录、签到册、授权委托书无异议。对听证报告、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永宁县政府提交的证据工作派遣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行政复议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没有异议。
被告永宁分局对被告永宁县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2日,被告永宁分局委托宁夏森蓝环保有限公司对原告博盛水务总排口废水进行采样监测,监测报告(宁森字CC(2019)014号)显示原告总排口废水中总氮浓度值、氨氮浓度值超过标准限值,根据原告总排口在线监测数据及调查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等证据,永宁分局认为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构成违法排污。2019年1月17日,永宁分局向原告下发(永环责改字【2019】04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排污行为,保证污染物治理设施正常运行,达标排放污水。拒不停止该违法行为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同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2019年1月18日、1月28日、2月6日、2月7日,永宁分局四次委托宁夏森蓝环保有限公司对原告总排口废水进行采样监测,监测报告(宁森字CC(2019)022号、038号、045号、046号)显示原告总排口废水中总氮浓度值、氨氮浓度值均超过标准限值。2019年1月21日,永宁分局向原告下发按日连续处罚通知书,告知原告经复查,发现原告未改进违法排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违法行为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并请原告主动履行主体责任,抓紧时间整改。2019年3月11日,永宁分局向原告下发(永环罚【2019】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罚款25万元。2019年6月3日,永宁分局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的规定,拟对原告罚款525万元。同时告知原告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2019年6月13日,永宁分局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通知原告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及地点。经听证、集体讨论程序后,2019年7月2日永宁分局作出(永环罚【2019】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2019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永宁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年8月26日,永宁县政府决定予以受理。2019年10月23日,永宁县政府作出(永政复决字【2019】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永宁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以上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因行政机关机构改革,永宁县环境保护局现更名为银川市生态环境局永宁分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八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本案中,被告永宁分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对辖区内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首先,《关于宁夏永宁县第二(望远)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永环审发【2015】44号)的批复中载明:“博盛水务二期项目排放的污水,主要污染物浓度必须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标准A标准后排入永二干沟。”《关于永宁博盛水务有限公司自动检测设备验收情况的说明》(永博发【2018】020号)及《验收检测表》中亦载明,原告污水处理厂设计施工均要求该公司废水排放执行一级A排放标准。依据上述文件规定,原告污水处理厂主要污染物排放应达到一级A排放标准,原告关于其污染物排放应当执行二级标准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永宁分局委托的宁夏森蓝环保有限公司具备监测机构资质,其出具的监测报告编制、审核、签发等人员的签名和监测机构的盖章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在污染源废水采样原始记录中有环境监测人员和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采样地点。另外,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亦证明原告存在排放废水超标的事实,故永宁分局依据宁夏森蓝环保有限公司出具的《监测报告》、原告在线监测数据等证据,认定原告污水排放超标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2019年1月17日,永宁分局向原告送达(永环责改字【2019】04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1月18日,永宁分局对原告进行监测复查时,发现原告未改正违法行为,遂向原告发出按日连续处罚通知书,督促原告整改。2019年1月18日至2月7日,在线监测数据及监测报告均显示原告排放废水依旧超标,永宁分局经听证、集体讨论程序后依法作出(永环罚【2019】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告知原告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永宁分局在该行政处罚过程中依法履行了询问、告知、复查、通知、听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永宁分局作出的(永环罚【2019】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被告永宁县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受理了原告博盛水务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9】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永宁博盛水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永宁博盛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桂杰
审 判 员   胡小兵
审 判 员   汤浙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 炯
书 记 员   马思亮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