䎟告永州市广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金生态农业公司)因与被告永州市生态环境局宁远分局(以下简称宁远县生态局)行政强制拆除行政赔偿一案 一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湘11行初200号
原告:永州市广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宁远县柏家坪镇潘家洞村6组。
法定代表人:欧阳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特别授权),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卫中,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州市生态环境局宁远分局,住所地:永州市宁远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肖志亮,局长。
出庭负责人:欧阳剑云,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军,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宇,该局法制股长。
原告永州市广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金生态农业公司)因与被告永州市生态环境局宁远分局(以下简称宁远县生态局)行政强制拆除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后,当日分别向被告县政府,宁远县生态局、县畜牧中心、县城管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艾久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姬、人民陪审员文建奇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寇伶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9年11月26日上午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金生态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原告广金生态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易卫中,被告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文海军,被告宁远县生态局的出庭负责人欧阳剑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军、郑志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金生态农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广金生态农业公司养殖场经济损失人民币1278.1593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广金生态农业公司在被告县政府及被告宁远县畜牧局等多单位扶持下,于2014年1月7日注册成立,经过多年刻苦经营,建成可同时存栏48,000只蛋鸡的养殖小区并全面投入生产,实现年产鲜鸡蛋1000吨。广金生态农业公司作为湖南省蛋鸡标准化示范场、永州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成立多年来一直积极的履行龙头企业的社会责任,致力于发展农业生产,丰富当地农业市场,并带动周边农户脱贫致富,辐射周边6个乡镇2100余户农户。2018年4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宁远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责令停止排污决定书》,要求广金生态农业公司停止环境违法行为,并于2018年4月l7目前将改正情况告知该局;2018年4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宁远县畜牧水产局出具的《宁远县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指导函》,该函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并于2018年4月18日前整改到位。原告针对环保局及镇政府一同会议的硬性要求,于20l8年4月14日开始进行治理,并于2018年4月17日完成了清理所有粪便及成品有机肥、清理有渗溢的污水、硬化厂区地面达到完全雨污分流。2018年5月11日,原告收到宁远县人民政府宁政罚告[20l8]02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书说明拟对原告作出责令关闭的决定,并告知陈述申辩以及申请听证的权利。而在2日之后,被告县政府组织多部门于2018年5月13日非法强制拆除了原告的养殖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他人合法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而四被告于2018年5月13日的违法拆除行为,将公司多年心血毁于一旦,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该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原告建筑物及建筑物内部财产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本案四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广金生态农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整改相关费用收据7张,拟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整改,共花费211,605元。
证据2、蛋鸡苗代育服务协议;蛋鸡饲养记录手册,拟证明原告蛋鸡养殖成本、数量,共有34400羽蛋鸡。
证据3、证明,拟证明原告因强拆损失的存货饲料1,366,300元。
证据4、询价回复(鸡的价格),原告损失的鸡的价格约2,339,200元(34400*68元每只)。
证据5、报价合同(设备),拟证明原告养殖场设备价值约1,988,000元。
证据6、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2016年原告扩大生产线共计花费40万元。
证据7、企业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2016年原告购买生产用干湿分离机、搅拌机、铲车等设备,共计花费10万元。
被告宁远县生态局辩称:原告诉请赔偿金额无事实基础,不能得到法律制裁,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理由:一、原告属典型的非法企业,长期违法养殖。1、至2018年,原告仅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未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违反我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2、原告没有编报水土保持方案,也未到宁远县水利局办理水土保持方案申报手续,违反我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3、原告占用林地为经宁远县林业局同意,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4、原告永久性建筑物占用土地面积9620平方米,不能视为设施农用地,未经宁远县自然资源局和宁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批准,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5、原告未经环保审判擅自建设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投入养殖生产,属于典型的未批先建。至今没有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擅自从事养殖,长期非法排放污染物数年之久,其行为严重违反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原告的诉请不具有客观性,没有法律依据,理应予以驳回。1、被告在代履行过程中严格履行程序和职责,仅针对产生污染物的鸡舍进行拆除,没有涉及其他任何与污染不相关的设施,也没有采取暴力、强迫等非法手段,还安排工作人员事前、事中在场协助原告转运存栏蛋鸡和鸡蛋,全程公开公正,有序进行,并未造成原告额外损失;2、省高院确认被告的强制拆除危房,是因代履行过程中程序不合法,但不能否定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多种危房行为并存的事实;3、被告知识拆除原告鸡舍等建筑物,并非是取缔原告的公司,鸡舍和仓库本身就是违法建筑物,理应予以拆除,不能适用赔偿;4、原告的三栋鸡舍和仓库被拆,原告的损失仅为三栋鸡舍和仓库的合理成本价,且不能列入应予赔偿的合法利益。原告提出的诉请金额远远超过了原告的直接损失,原告所诉的见解损失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明知鸡舍将被拆,没有及时完全妥善转移物品,恶意放任损失扩大,主观上具有过错。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被告宁远县生态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1行初1213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法院依法认定广金公司违法养殖的事实。
证据2、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行终1548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法院依法认定广金公司违法养殖的事实。
证据3、调查询问笔录(李春生,2018.3.29)
证据4、调查询问笔录(李春生,2018.4.14)
证据5、调查询问笔录(蒋水玉,2018.4.14)
证据6、调查询问笔录(欧阳玲,2018.4.14)
证据7、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李春生。2018.4.12)
证据8、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李春生2018.4.14)
证据9、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李春生2018.3.29)
证据10、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李春生2018.4.12)
证据11、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欧阳玲、李春生2018.4.14)
证据3-11,拟证明广金公司存栏约29000只蛋鸡、3栋鸡舍,其中一栋堆放鸡粪,面积1000多平方米的事实。
证据12、永州市广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现场平面图,拟证明广金公司养殖场养殖规模,鸡舍、储料场位置、占地,周边环境敏感点等情况。
证据13、现场检查(勘察)照片,拟证明当事人涉嫌违法排污的建(构)筑物种类及数量、占地面积、材质等情况。
证明14、现场检查(勘察)视频,拟证明当事人涉嫌违法排污的建(构)筑物种类及数量、占地面积、材质等情况。
证据15、5月13日执法人员帮助转运鸡蛋和蛋鸡的照片,拟证明执法当日,养殖场涉嫌违法排污建(构)筑物种类及数量、占地面积、材质,执法过程严格规范,文明有序,执法人员协助转运存栏的鸡蛋和蛋鸡,避免当事人损失,且并未造成当事人严重损失的事实。
证据16、5月23日执法人员执法过程、协助转运鸡蛋和蛋鸡的视频,拟证明执法当日,养殖场涉嫌违法排污建(构)筑物种类及数量、占地面积、材质,执法过程严格规范,文明有序,执法人员协助转运存栏的鸡蛋和蛋鸡,避免当事人损失,且并未造成当事人严重损失的事实。
证据17、拆除建筑面积核实情况,拟证明实际拆除的违法排污建(构)筑物种类及数量、占地面积、材质,事实。
证据18、在场人刘志明、欧阳植仁、肖志标证人证词,拟证明执法当日,养殖场涉嫌违法排污建(构)筑物种类及数量、占地面积、材质,执法过程严格规范,文明有序,执法人员协助转运存栏的鸡蛋和蛋鸡,避免当事人损失,且并未造成当事人严重损失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广金生态农业公司对被告宁远县生态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在二审的判决里面已经说明的非常清楚,是县生态局行政强制拆除违反法定程序,造成损失依法予以赔偿,证明目的有异议,并没有认定原告违法养殖;证据3-13,证明目的有异议,面积与事实不符,自行拆除的面积为4000多平方米。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清楚拍摄人和时间,证明目的一个视频里面也没有相关人员核对建筑种类,看不出建筑的材质,仅仅证明有人去过,不确定去的时间。证据15、16、照片及视频也无法证明是被告方协助转运在拆除过程中原告方无人到场,对拆除的厂房生产设备以及动物活体、存货饲料都没有确认,原告方也没有自行转移相关财产,被告方证据无法证明与原告方进行了交接,其视频无法对整个拆除过程予以体现,仅仅是被告方挑选出来的部分细节,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17、真实性有异议,是自行制作的核实表,没有经原告方确认,无法体现被拆除时原告厂房的真实情况。证据18、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的三个人陈述都是一样,日期都是同一制作日期,这是在相关单位告知内容的情况下作出的。从提供的证据来看,是被告自行组织工作人员搬走原告的财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三个证人是否到场,与案件是否有关联都无法说明。且该组证据的制作时间是在2019年11月份,按照行政诉讼过程中的规定,被告不得自行收集证据。
本院综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举证目的和质证意见,对被告宁远县生态局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2系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17,是被告宁远县生态局作出的调查询问、现场监察记录及相关照片和视频,能够反映被拆鸡舍的相关情况,虽原告提出异议,但询问笔录和现场监察记录经原告方人员签字确认,相关照片视频能够反映现场情况,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反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8,因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查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被告宁远县生态局对原告广金生态农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收据上没有附注领款人的身份信息,且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相应提供的证据是企业排污应有的义务,并非是政府要求整改,只是指导性的意见,与损害无任何关联。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养殖成本数量与事实明显不符。被告执法与该证据的时间相差半年之久,该证据不能证实当天蛋鸡受到损失,包括当事人认可鸡的数量没有这么多。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当时受到损失,只是一个买卖合同,不能证明是否因强拆行为受到损失;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且询价不能证明实际受到的损失;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合同本身不合法、不规范,仅仅只有甲方和乙方,既不能说明签合同的时间及履约方式,其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扩大生产线是原告一方扩建所增加的费用,不能列为受损失的范围之内。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综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举证目的和质证意见,对原告广金生态农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7均不能证明原告因被告宁远县生态局的代履行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李文波等人与宁远县柏家坪镇潘家洞村洪坝自然村签订用地合同。2011年8月,李文波开始在租用的土地上违法建设养鸡场,至2012年下半年,建成部分鸡舍开始进行蛋鸡养殖。此后边经营边建设,至2018年建设鸡舍四栋,存栏蛋鸡约3万只。2014年1月7日,李文波在宁远县工商局注册登记永州市广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波,注册资本100万,经营范围主要为蛋鸡养殖及销售。2017年10月20日,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欧阳玲(李文波妻子)。直至2018年,原告仍只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和动物防疫证,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水土保持方案等审批手续,也未取得用地审批备案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原告广金生态农业公司利用违法违章建筑从事非法大规模蛋鸡养殖。
原告广金生态农业公司无排污许可证,长期逃避监管。养鸡场内卫生条件极差,雨污不分流,饲料堆场未密闭储存、鸡粪露天堆放,无任何防渗和防恶臭措施,自建污染防治设施极其简陋,仅建有一个简易沉淀池,两个沼气池,一台干湿分离机,且长期不能规范使用,不能满足污染防治需要。为逃避环保部门监管,养殖污水、废渣通过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渗坑、暗管,直接外排到养鸡场附近的空坪山地上及农田,严重影响地表和地下水,原告污染环境行为长达数年之久。2017年5月25日,被告宁远县生态局对原告广金生态农业公司下达了宁环罚[2017]6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排污……。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生效后,2018年2月,原告广金生态农业公司再次在原址扩大养殖,对环境造成更严重的污染。2018年3月29日,被告宁远县生态局再次向原告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停止非法排污,恢复原状。可是原告置若罔闻,继续非法排污,造成周边环境严重污染,对人民群众的健康造成了极大危害。鉴于此,被告宁远县生态局根据我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规定,实施代履行。并于2018年4月12日再次向原告下达《责令停止排污决定书》进行催告,责令原告于4月17日停止排污。可原告仍然置若罔闻,继续排放污染物。2018年5月10日,原宁远县环境保护局分别向宁远县国土城建城管综合执法大队和宁远县畜牧水产局作出《关于请求协助执行永州市广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行政代履行相关事项的函》,请求协助执行。2018年5月13日,宁远县生态局为主,在其它相关部门的协助下,对广金生态农业公司的鸡舍设施采取了强制拆除措施。
原告广金生态农业公司不服,以宁远县人民政府、宁远县生态局、宁远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宁远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为被告,于201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湘11行初123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广金生态农业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9)湘行终1548号行政判决,以广金生态农业公司对宁远县人民政府、宁远县生态局、宁远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宁远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为由,驳回广金生态农业公司对宁远县人民政府、宁远县生态局、宁远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宁远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的起诉;以宁远县生态局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2019)湘11行初123号行政判决,确认宁远县生态局拆除广金生态农业公司涉诉养殖场房屋的行为违法,就广金生态农业公司所诉赔偿请求发回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告广金生态农业公司的赔偿请求能否成立,若成立,如何确定赔偿金额。现评析如下:
首先,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查,现有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宁远县生态局的涉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因该行政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广金生态农业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获得赔偿。本案中的涉案的鸡舍和铁棚厂房已经被拆除,无法恢复原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以及第八项“对财产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被告宁远县生态局应当对其违法行为给原告广金生态农业公司造成的鸡舍和铁棚厂房灭失的直接财产损失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其次,关于如何确定赔偿金额的问题。从本案现有证据看,被告提供了相关调查询问笔录和原告养殖场建筑面积核实情况表证明被拆除的鸡舍和铁棚厂房的总面积为4794.05平方米,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被拆除的鸡舍和铁棚厂房的具体面积,因该面积核实情况表与相关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视频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可以参照《宁远县禁养区内禽畜养殖场退出补偿方案》规定的“根据栏舍面积150元/平方米予以补偿”的标准。原告未取得相关资质开办养殖场,非法排污,造成周边环境严重污染,已被多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原告提出的其他经济损失,均不属于因被告的行政行为造成的合法合理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州市生态环境局宁远分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永州市广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719,107.5元;
二、驳回原告永州市广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州市生态环境局宁远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艾久华
审 判 员  陈 姬
人民陪审员  文建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寇伶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