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勇军、张寿唐等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81刑初13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韩勇军,男,住兴化市。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曾因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陶晓东,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寿唐,男,户籍地涟水县,现住东台市。曾因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2020年11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凤余,男,住兴化市。因本案,于2019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1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怀小,男,住兴化市。因本案,于2019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1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辉,男,住兴化市。因本案,于2019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1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
被告人:沈卫东,男,住泰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3月22日被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9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1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检刑诉〔2019〕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勇军、张寿唐、刘凤余、刘怀小、刘辉、沈卫东犯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20年4月7日以东检民公[2019]32098100004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12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或社会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朱筱艳出庭履行职务,各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韩勇军、韩勇军的辩护人陶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韩勇军未建设配套的水污染防治等环保设施的情况下,仍在其租赁的东台市金东台农场老厂部厂房内违反国家规定酸洗不锈钢,并指使杂工张寿唐及酸洗工刘凤余、刘怀小、刘辉和沈卫东将酸洗不锈钢产生的硫酸废液、废水,硝酸废液、废水用水泵直接排放至厂房南侧的泥塘内。被告人张寿唐明知韩勇军违反国家规定酸洗不锈钢,仍以5000元每月的工资受雇于韩勇军,在上述酸洗点帮助韩勇军做杂工,维修酸洗设备,开叉车,将硫酸、硝酸废水直接排放至厂房南侧的泥塘内,有时协助酸洗工刘凤余等人排放硫酸、硝酸废液。被告人刘凤余、刘怀小、刘辉和沈卫东明知被告人韩勇军违反国家规定酸洗不锈钢,仍以每人每吨10元工价在上述酸洗点帮助韩勇军酸洗不锈钢盘圆,并将产生的125吨硫酸废液及硝酸废液直接排放至厂房南侧的泥塘内。其中,刘辉在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参与排放危险废物,沈卫东在2019年2月底至2019年5月参与排放危险废物。经东台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提取水样化学需氧量3.77*1000,超标36.7倍,总铬1.68*1000,超标1119倍,总镍170,超标169倍。案发后,被告人张寿唐、刘辉、沈卫东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韩勇军、刘凤余、刘怀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勇军支付其违法进行酸洗作业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3062500元,应急处置费用123095.78元,合计3185595.78元;2.判令被告韩勇军在市级媒体上赔礼道歉并发布污染警示。事实与刑事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根据环境损害评估专家咨询意见,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评估,125吨硫酸废液的环境损害量化值为3062500元。东台市生态环境局处置该案危险废物的处置费用为30445元,江苏金东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涉案酸洗危险废物的应急处置费用为92650.78元,合计处置场地内遗留的危险废物应急处理费用为123095.78元。
被告人韩勇军、张寿唐、刘凤余、刘怀小、刘辉、沈卫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韩勇军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
被告人韩勇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排污数额系推定得来,无客观充分证据支撑,请求综合全案证据,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酌定就低认定;韩勇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认罚,自愿表示积极缴纳罚金和修复费用,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韩勇军在未建设配套的水污染防治等环保设施的情况下,仍在其租赁的东台市金东台农场老厂部厂房内违反国家规定酸洗不锈钢,并指使杂工张寿唐及酸洗工刘凤余、刘怀小、刘辉和沈卫东将酸洗不锈钢产生的硫酸废液、废水,硝酸废液、废水用水泵直接排放至厂房南侧的泥塘内。被告人张寿唐明知被告人韩勇军违反国家规定酸洗不锈钢,仍以5000元每月的工资受雇于被告人韩勇军,在上述酸洗点帮助被告人韩勇军做杂工,维修酸洗设备,开叉车,将硫酸、硝酸废水直接排放至厂房南侧的泥塘内,有时协助酸洗工刘凤余等人排放硫酸、硝酸废液。其间,被告人韩勇军支付给被告人张寿唐工资共计42000元。
被告人刘凤余、刘怀小、刘辉、沈卫东明知被告人韩勇军违反国家规定酸洗不锈钢,仍以每人每吨10元工价在上述酸洗点帮助韩勇军酸洗不锈钢盘圆,并将产生的125吨硫酸废液及硝酸废液直接排放至厂房南侧的泥塘内。其中,被告人刘辉在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参与排放危险废物,被告人沈卫东在2019年2月底至2019年5月参与排放危险废物。其间,被告人韩勇军支付给被告人刘凤余、刘怀小、刘辉、沈卫东工资分别为30000元、30000元、20000元、30000元。
经东台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提取水样化学需氧量3.77*1000,超标36.7倍,总铬1.68*1000,超标1119倍,总镍170,超标169倍。被告人张寿唐、刘辉、沈卫东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韩勇军、刘凤余、刘怀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根据环境损害评估专家咨询意见,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评估,125吨硫酸废液的环境损害量化值为3062500元(污染物排放量125吨×单位污染物虚拟治理成本3500元/吨×环境功能区敏感系数7)。东台市生态环境局处置该案危险废物的处置费用为30445元,江苏金东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涉案酸洗危险废物的应急处置费用为92650.78元,合计处置场地内遗留的危险废物应急处理费用为123095.78元。
另查明,韩勇军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在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未建设配套的水污染防治等环保设施的情况下,雇佣工人从事不锈钢酸洗加工业务。其间,韩勇军雇佣张寿唐、李存海将经过酸碱中和、压滤处理后的不达标废水通过渗坑、暗管排放。2017年4月20日左右,韩勇军在明知压滤机损坏的情况下,仍指使、安排张寿唐和李存海将仅用石灰水中和、未经压滤的废水直接排放至厂房西侧泥塘中。经取样检测,韩勇军不锈钢酸洗加工点西侧水塘中总铬36.8㎎/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的排放标准最高限值的23.53倍。如东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苏0623刑初35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韩勇军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以被告人张寿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韩勇军、张寿唐因该案均被羁押38日。2019年8月27日,如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623刑更4号之一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如东县人民法院(2018)苏0623刑初357号刑事判决中对韩勇军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二、对韩勇军收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的原判。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情况说明,泰县人民法院(1990)刑一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如东县人民法院(2018)苏0623刑初357号刑事判决书,如东县人民法院(2019)苏0623刑更4号之一刑事裁定书,证人冯小祥、夏某、余某等人的证言,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微信转账记录,东台市环境监测站污水采样记录,东台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东台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公告,专家咨询意见,资质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勇军、张寿唐、刘凤余、刘怀小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危险废物,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刘辉、沈卫东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勇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寿唐、刘凤余、刘怀小、刘辉、沈卫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寿唐、刘辉、沈卫东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勇军、刘凤余、刘怀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韩勇军、沈卫东有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韩勇军、张寿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关于韩勇军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排污数额系推定得来,无客观充分证据支撑,请求综合全案证据,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酌定就低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排放至厂房南侧的泥塘内的125吨硫酸废液及硝酸废液是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证据就低认定,应予采信,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韩勇军的辩护人提出韩勇军具有相关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韩勇军的犯罪行为,严重污染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生态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勇军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与原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三十八日,即自二О一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О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已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张寿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撤销如东县人民法院(2018)苏0623刑初357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被告人张寿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的缓刑执行部分,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三十八日,即自二О一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二О二О年十一月十八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已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刘凤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三十一日,即自二О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О二一年九月二十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刘怀小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三十一日,即自二О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О二一年九月二十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刘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三十日,即自二О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О二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沈卫东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三十日,即自二О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О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七、追缴被告人张寿唐违法所得人民币42000元,追缴被告人刘凤余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追缴被告人刘怀小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追缴被告人刘辉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追缴被告人沈卫东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八、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韩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其违法进行酸洗作业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3062500元,应急处置费用123095.78元,合计3185595.78元。
九、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韩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市级媒体上刊登公开赔礼道歉声明并发布污染警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凯卫
审 判 员  张俊宏
审 判 员  姚 芳
人民陪审员  吴瑞根
人民陪审员  丁祥林
人民陪审员  余宏俊
人民陪审员  徐宏珠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郁静涵
书 记 员  乐 梅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三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三)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五)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六)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七)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八)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九)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一)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二)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十三)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五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
(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物;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