莋亮、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污染环境罪、污染环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刑初1933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亮,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垫江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曾海波,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21]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亮犯污染环境罪,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东一区检刑附民公诉[2021]5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伟强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亮及其辩护人曾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20年10月初,被告人王亮开始在东莞市经营东莞创亿达手表配件有限公司。该厂未办理生态环境审批和验收手续,未经生态环境部门审批同意,设有五金加工、清洗、除油、电镀、喷漆、烘烤、丝印、包装等生产工序,没有配套环境保护设施,生产产生的废水未经环保处理,由车间内废水管道排放到楼宇的污水管道,再排放到市政污水管网。2020年10月24日,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寮步分局对该公司检查并现场取样检测。经检测,东莞创亿手表配件有限公司电镀工序废水外排管管内积水监测因子中总镍超113倍。2020年12月11日,王亮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亮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亮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诉称:在履行职责中发现,2020年10月初,被告人王亮开始在东莞市经营东莞创亿达手表配件有限公司。该厂未办理生态环境审批和验收手续,未经生态环境部门审批同意,设有五金加工、清洗、除油、电镀、喷漆、烘烤、丝印、包装等生产工序,没有配套环境保护设施,生产产生的废水未经环保处理,由车间内废水管道排放到楼宇的污水管道,再排放到市政污水管网,经污水处理后排入黄沙河,合计排放废水约1吨。2020年10月24日,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寮步分局对该公司检查并现场取样检测。经检测,东莞创亿手表配件有限公司电镀工序废水外排管管内积水监测因子中总镍超113倍。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亮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王亮就其污染环境的行为,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本市范围发行的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人王亮承担因其排放生产废水行为对环境影响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4000元,上缴国库。 庭审中,被告人王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诉求亦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人王亮的辩护人对指控的污水排放量有异议认为应排除生活用水量,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亮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王亮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3、被告人王亮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王亮如实供述、认罪认罚;5、被告人王亮系初犯、偶犯;6、被告人王亮的家属已缴纳修复费用人民币4000元,并愿意登报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7、被告人王亮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2020年10月初,被告人王亮开始在东莞市经营东莞创亿达手表配件有限公司。该厂未办理生态环境审批和验收手续,未经生态环境部门审批同意,设有五金加工、清洗、除油、电镀、喷漆、烘烤、丝印、包装等生产工序,没有配套环境保护设施,生产产生的废水未经环保处理,由车间内废水管道排放到楼宇的污水管道,再排放到市政污水管网,经污水处理后排入黄沙河,合计排放废水约1吨。2020年10月24日,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寮步分局对该公司检查并现场取样检测。经检测,东莞创亿手表配件有限公司电镀工序废水外排管管内积水监测因子中总镍超113倍。2020年12月11日,王亮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王亮的家属已缴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现场勘查材料;广东四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用户名王亮的水费收据、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寮步分局关于移送王亮涉嫌环境刑事犯罪案件的函、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缴纳修复费用人民币4000元的凭据;证人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亮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亮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亮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亮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王亮家属已替其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可酌情对被告人王亮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排放废水量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二楼厂房供水用途为工厂生产及工人洗手间、洗碗。被告人供述其工厂人数最多的时候5个人,最少的时候3个人,生活用水较少。被告人多次稳定供述其废水排放量约为1吨。故,涉案二楼厂房的用水基本用于工业生产,依据被告人的供述,结合工厂的实际情况,认定废水排放量约为1吨,并无不妥,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罪轻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的建议判处缓刑的建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王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并提出如果被告人能在判决前主动履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的建议。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量刑适当。因被告人王亮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案发后部分履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求等情节,本院对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的建议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亮的犯罪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除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人王亮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东莞市范围发行的报刊上,就其污染环境的行为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被告人王亮赔偿因其排放废水对环境影响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4000元,上缴东莞市国库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人王亮对该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视被告人王亮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亮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王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就其污染环境的行为,在东莞市范围发行的报刊上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三、被告人王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人民币4000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树松 人民陪审员 周淑文 人民陪审员 黄东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炳林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