睨某与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123民初391号 原告杨某,女,汉族,1991年10月27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萍,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男,汉族,1985年10月2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 原告杨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黄萍、被告安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杨某与被告安某某自幼相识,2013年7月18日在榆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2014年2月3日生育一子安志涛。二人虽自幼相识,但了解不够,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忍无可忍于2014年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2016年1月29日被告找到原告住所,对原告大打出手,后在原告室友报警求助后,被告才停止施暴,导致原告遍体鳞伤。原告认为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损,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安志涛(2014年2月3日出生)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某某辩称:1、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3、原告婚前借了我13000元,原告父亲也借了我30000元;3、结婚给了原告父亲74000元彩礼,应当予以返还;4、我们有80000元共同债务要求分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幼相识,经自由恋爱于2013年7月18日在榆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J620123-2013-002228),婚后2014年2月3日生育男孩安志涛。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12月25日原告起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2016年1月29日被告安某某对原告杨某实施家庭暴力。双方自2014年12月起分居至今,不能及时沟通,加之家庭暴力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双方无和好的希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榆中县民政局结婚登记证明、榆中县马坡乡羊下村民委员会便函、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拱星墩派出所接警登记册、照片四张、甘肃省人民医院CT检查取片单、影像诊断报告单、(2015)榆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本应相互关心、相互爱护、相互信任、和睦相处。本案原、被告虽自由恋爱,但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经我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被告继续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关系恶化,且未共同生活。经我院主持调解无和好希望,虽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双方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男孩安志涛的抚养问题,原、被告意见一致,应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负担能力和现阶段的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支付抚养费的数额,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婚前向其借款和原告父亲向其借款的意见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被告可另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被告辩称给付原告父亲74000元彩礼,由于原告未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属于退还彩礼的情形,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 二、男孩安志涛(2014年2月3日出生)随原告杨某共同生活,被告安某某自2016年4月1日起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抚养费。被告安某某享有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75元,被告安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梅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