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新疆神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253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 法定代表人:韩玉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延萍,女,汉族,1965年2月16日出生,住新疆阜康市。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神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黄成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雅玲,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胥峰,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马纯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靖,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扬,男,汉族,1970年9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神河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神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神阳公司)、第三人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国重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5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神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萍,被告(反诉原告)神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雅玲、胥峰,第三人中国重汽的委托代理人蒋靖、刘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神河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22日,神阳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神阳公司从神河公司购买14辆HOWO矿山霸王汽车,型号为XXXXX,上述车辆总价868万元,每辆车神阳公司支付首付款248000元,其余车辆向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申请消费贷款。因神阳公司只提了13辆车,13辆车的总价806万元,依据合同神阳公司应支付首付款3224000元,但神阳公司只支付了2064000元的首付款,还有1160000元的首付款未支付,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截止2014年8月产生利息为788800元,车款和利息共计1948800元。故请求:判令神阳公司支付车款116万元及利息788800元。 被告(反诉原告)神阳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我公司因承包新疆五彩湾露天煤矿采剥工程需采购一批车辆。2011年3月22日,我公司与神河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神河公司向我公司销售由第三人中国重汽卡车14辆(实际交付13辆),主要配置为371马力的国二标准发动机。我公司购买车辆后,因车辆频繁出现质量问题,我公司承担了高额的更换、修理费用。因车辆质量问题使得车辆的出勤率低,造成我公司租赁的大型设备予以闲置,产生了巨额的租赁费损失。我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向神河公司支付款项为4931282元,但因该批次车辆频繁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神河公司不予解决,所以我公司停止支付款项。神河公司交付的车辆配置的发动机均系WD615.47型国二标准的发动机,而国二标准的发动机(汽车)在2008年已被国家环保总局明令禁止制造、销售。因此,我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系无效合同。神河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有权要求返还已支付货款,并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故我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工业品买卖合同》无效;2、神河公司返还已付款4931282元;3、神河公司支付已付款利息899707.72元;4、神河公司赔偿维修费损失677671.45元、人工工资损失771552元、租赁费损失60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神河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我公司与神阳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神阳公司购买的车辆发动机为WD615.47型国二标准发动机,神阳公司是明知的,并且涉案车辆是非公路机械用车,不属于环境污染和国家公告的范围。涉案合同是神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考察并在我公司购买,其公司对车辆性能非常清楚,在交付车辆时也已明确规定是371马力的国二发动机,神阳公司没有支付4931282元的车辆款。神阳公司应当支付首付车辆款3224000元,但神阳公司只交付了2064000元车款。神阳公司并未向我公司及生产厂家提出质量问题。故请求驳回神阳公司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中国重汽针对本诉、反诉陈述称:神阳公司所称国二标准发动机的汽车是国家命令禁止销售,并主张合同无效是对国家法律法规错误片面的理解。本案所涉矿用车系非道路用车,而国家禁止销售的国二标准的车辆是在道路上使用的车辆,本案车辆不在该标准和规定限制的范围之内,更不存在禁止销售的问题,我公司作为合法的大型专用汽车生产商,始终按照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并没有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案买卖行为发生于2011年,至今已达4年之久,神阳公司所主张的法律法规当时已经存在,神阳公司与神河公司在合同中也明确规定了系矿用车非道路用车,神阳公司接收了该车辆并已使用长达4年,此时进行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本案反诉请求主张合同无效,但事实及理由主要是质量不符合要求,质量不符合要求是合同解除的合法条件,不能作为合同无效的条件,这是两种不同的诉求。神阳公司未提出有效证据和法律法规证明我公司生产的车辆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任何依据可以证明该发动机不可以使用。本案诉争的是矿用汽车,在道路用国2标准实施之前,非道路用柴油发动机是没有排放限制标准的。国家开始实施国2标准的时候仅撤销了对于道路用车的国2标准的发动机的生产和销售,但是非道路用的是不需要行驶核准的。国家自2007年才指定了非道路用的国1和国2标准,这个标准比道路用的标准要宽泛,只要符合道路用的国2,就一定符合非道路用的国2标准。我公司生产的发动机完全符合标准。 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神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非公路(矿用)自卸车的特性和结构特征,以期证实非公路机械车不属于公路上形式的车辆,不在国家公告范围内;2、中国重汽网上资料,以期证实涉案车辆定性为非公路用车,国家没有明令进行禁止生产销售;3、国经贸产业(2002)768号文件,以期证明涉案车辆不属于国家公告管理的车辆;4、环境保护部发布的《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III、IV、V阶段)修改方案的公告》,以期证实国家仅规定道路车辆的污染物排放标准;5、涉案车辆的技术合格证13份,以期证明涉案车辆全部为合格车辆。 神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有效性不认可,认为修改方案并非发布稿,说明车辆的排放量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实行。 第三人中国重汽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作为参考;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实神河公司是不违反法律规定销售涉案车辆的;证据3真实性认可,道路车辆的规范仍旧按照该文件实行,但涉案车辆是非道路车辆;证据4真实性认可,认为该标准只适用道路车辆;证据5认为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合格证本身不是道路用车合格证。 本院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证据2、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以期证实其公司与神阳公司的买卖关系及车辆价款。证据2、2014年9月25日对账单,证明神阳公司尚欠首付款116万。证据3、与典当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账目明细,以期证实其公司给神阳公司垫付的首付款资金来源及利息计算依据。证据4、中国重汽财务公司收到其公司的付款清单及中国重汽财务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申请书、执行证书,以期证实其公司支付中国重汽财务公司的按揭款。 神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涉案车辆是禁止生产销售的。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欠付的款项116万及利息的不认可,其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其公司已针对强制执行申请书提出执行异议。中国重汽财务公司发放贷款时未向其公司进行说明,其公司不知情,其公司是直接将款项支付于神河公司。 第三人中国重汽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3不发表意见。对证据4予以认可,认为神阳公司依据买卖合同所购买的车辆向贷款人中国重汽财务公司进行抵押并办理了公证手续,涉案车辆神阳公司已接收并已使用。 本院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神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以期证实神河公司交付的车辆是国二排放标准的车俩,第三人中国重汽及神河公司未向其公司提供任何质量标准,神河公司亦未提供整车合格证及车辆相关手续,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及违约责任;证据2、卡车之家网站《中国重汽HOWO370马力6X4宽体矿用自卸车详细参数》,以期证实神河公司向其公司销售的中国重汽生产的车辆配置发动机为重汽WD615.47型号国二标准发动机;证据3、车用压燃式、气体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III、IV、V),以期证实自2008年1月1日起,未达国三标准要求的新车不得销售和投入使用,涉案车辆系不得生产、销售的产品;证据4、环函(2007)519号《关于柴油汽车实施国三排放标准意见的复函》,以期证实涉案车辆自2008年1月1日起就已经禁止销售;证据5、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8年第4号公告及环函(2004)274号公告,以期证实涉案车辆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发动机系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证据6、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I、II阶段),以期证实车辆排放量必须符合国家环境标准。证据7、2009年第48号的环境保护公告,以期证明中国重汽生产的、神河公司销售的发动机没有按照环境保护部的要求加贴合格标签,不符合大气污染防护法规定,应认定为合同无效。 神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认可,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发动机型号,神阳公司系明知的,神阳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证据2认可,合同明确约定国二发动机;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效性不认可,认为是对公路用车的检测方法,没有对机械类用车的约束,而且该方案系原始方案;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涉案车辆无关;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公告对涉案车辆无约束力。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告是2009年10月1日发布的,涉案车辆是2007年生产,不具有效力;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涉案车辆是2007年生产的,而公告是2009年开始实施的,不具有效力。 第三人中国重汽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不发表意见,合同中明确规定是矿用车,而不是道路用车;证据2的截图发布时间及具体来源不清楚,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标准不适用于非道路用车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函中明确规定国三标准针对的是道路用车;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告管理的仍是道路用车。证据6仅是一个规范而不是禁止性规定,涉案产品是一个老产品,而不是新产品;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是200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涉案车辆系2007年生产的,不具有效力。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证据1、鉴定报告书,以期证实神河公司向其公司销售中国重汽生产的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公司自2011年底已经停用;证据2、财务凭证,以期证实其公司为维修车辆共花费677671.45元并支付人工工资损失771552元;证据3、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以期证实因神河公司销售车辆存在质量,导致其公司租赁的一台设备闲置,造成租赁损失60万元;证据4、收车条,以期证实神河公司已于2013年3月将车辆收回。 神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因为质量问题而停用。证据2、证据3、证据4均不认可。证据5认可,认为由于神阳公司未付款,其公司把车辆从停放的矿山上取回。 第三人中国重汽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第三组证据:网上查找的相关资料,证明神河公司向其公司销售的车辆发动机系国二标准,且GB17691-2001标准已于2007年1月1日作废,开始实行GB17691-2005标准,环函(2007)519号明确规定2008年1月1日起禁止销售国二发动机的车辆,神河公司向其公司销售的车辆及配置的发动机均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根据GB20891-2007标准的规定,神河公司销售的汽车不符合该标准。 神河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指道路用车,与本案无关。神阳公司与其公司所签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动机是国二发动机,涉案车辆是矿用车,并非公路上行驶的车辆。 第三人中国重汽的质证意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第三人中国重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国家标准GB17691-2005、国家标准GB\T150890-2001,以期证实涉案车辆不适用该规定;证据2:2014年5月16日环境保护部(2014)公告,以期证实第三、四阶段的排放标准从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证据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2006年12月4日所出具的WD615.47车用柴油机排气污染检验报告,济南汽车检验中心2013-11-19日出具的WD615.47T2柴油机排气污染报告及国家环保部2013-12-13日出具的WD615.47T2柴油机的型式核准证书,以期证实本案所涉车辆的发动机符合国标并获得环保部颁发的型式核准证书,该型号的汽车及发动机仍可生产销售,不存在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被禁止销售的情形。 神河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神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标准是强制性标准,但涉案车辆发动机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证据3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3月22日,神河公司(出卖人)与神阳公司(买受人)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神河公司为神阳公司提供中国重汽生产的型号为XXXXXX的HOWO矿山霸王矿用自卸车14辆,单价62万元,总价868万元,于2011年3月28日提6辆,剩余在4月10日前提车。主要配置:371马力;国二;AC26桥(速比10.47),14:00-25(36层级)轮胎(三角),HW19710变速箱,HF12铸造工字梁拳式前轴,70矿用加强型宽体等宽梯形架,燃油加热系统,其余标配。三河新宏昌:5800*3100*1800㎜,高强板,底14边12,前顶185缸,07.12.16老版合格证。质量标准:按厂家相关产品质量标准执行。随车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方法:按生产厂家相关标准随车附带。检验标准及期限:按生产厂家产品出厂标准检验,于交(提)货之日期起十日内提出异议。结算方式:车款首付定金20万元,余款自买受人检验接车时一次性付清。其他事项:该批车辆为分期,预付款见财务收据。神河公司已交付神阳公司车辆13辆。 神河公司与神阳公司经对账形成《神阳建设13台车辆已付款明细表》,该表载明:2011年3月24日20万元、2011年4月2日1846906元、2011年5月31日304830元,8台车提车时缴纳的应付车款(首付款、保证金、担保服务费、GPS费、公证费),并且已付清。2011年5月14日101050元(按揭款),2011年6月16日101050元(按揭款),2011年7月19日101050元(按揭款),2011年9月20日509900元、5台车提车时缴纳的应付车款(首付款、保证金、担保服务费GPS费、公证费),未付清还差1160000元。2011年10月27日300000元(按揭款),2012年4月18日255833元(按揭款),2012年5月22日255833元(按揭款),2012年6月20日97000元(按揭款),2012年7月18日150000元(按揭款),2012年7月18日194000元(按揭款),2012年9月12日194000元(按揭款)。上述合计:4916282元。该明细表加盖神阳公司印章。 另查明:神河公司于2013年3月将销售给神阳公司的13辆车全部收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首先,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知,无效合同必须具有违法性。其次,为了保护环境,国家采取措施,有计划地控制或者逐步消减各地方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依据国务院环境保护部2005年5月30日批准、2007年1月1日实施的《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中国、Ⅳ、Ⅴ阶段)》的规定,国家于2007年1月1日实施国家第三阶段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简称国三标准)。该标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授权国务院环保部制定的,属于国家标准,在全国范围内适用且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自该标准实施之日起,所有新生产的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现阶段机动车污染物排放限值的要求。根据上述规定,从2008年1月1日开始全国范围内不能再销售国二标准的重型新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2008年7月1日起不再办理注册登记。也就是说,涉案车辆因不符合现阶段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再生产。本案中,神河公司及第三人中国重汽没有证据证明其生产销售的涉案车辆虽是国二标准,但污染物排放限值达到国家现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虽然神河公司与神阳公司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车辆的发机动机为国二发动机,但该合同违反了国家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不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神河公司与神阳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二、关于本诉及反诉如何处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神河公司与神阳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车辆使用国二发动机。该约定可证实,神阳公司与神河公司均明知第三人中国重汽生产的车辆发动机系国二标准。本院认为,神阳公司明知所购买的车辆发动机系国二标准,仍与神河公司签订合同,双方均又自愿履行了该合同,故双方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因双方所签合同无效,对于双方因合同已取得财产,双方应当予以返还。鉴于神河公司已于2013年3月将销售给神阳公司的13辆车全部收回,故神阳公司无需再返还车辆。神河公司已收取神阳公司的款项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神河公司自认神阳公司已付款2064000元,神河公司认为其公司已付款4931282元,其中按揭款也应视为支付给神河公司的款项。神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按揭款其公司已支付给中国重汽财务公司,并提交中国重汽财务公司还款明细单、强制执行申请书及执行公证书。本院认为,通过神阳公司与神河公司共同形成的《神阳建设13台车辆已付款明细表》可反映出神阳公司存在按揭贷款的事实,且中国重汽财务公司还款明细单中的还款数额与该明细表中按揭款的数额一致,故神河公司认为已将按揭款交付中国重汽财务公司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神河公司应当返还神阳公司款项为2064000元。神河公司主张给付车款116万元及利息7888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神阳公司反诉主张返还已付款4931282元、利息899707.72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神阳公司主张因车辆出现质量问题而造成的维修费损失、人工工资损失、租赁费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系单方形成且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其对合同的无效亦负有一定过错,故本院对神阳公司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神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无效; 二、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神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车款2064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神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2339.20元(神河公司已预交),由神河公司自行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33480.75元(神阳公司已预交),由神阳公司负担8705元,由神河公司负担2477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若昱 审 判 员 陈 霖 人民陪审员 刘同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