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乔勇、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李慧军等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永和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9)晋1032刑初20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永和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机关山西省永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乔勇,男,汉族,1977年7月15日出生,群众,高中文化,山西省运城市人,捕前住山西省运城市绛县。2018年6月4日因涉嫌非法制造、运输、买卖、存储危险物质一案,被绛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8年6月29日被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经永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经永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蒲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岩,山西兴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李慧军,曾用名李慧平,男,汉族,1977年11月24日出生,群众,高中文化,山西省临汾市永和县人,现住临汾市永和县。1994年5月8日因流氓罪被永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经永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穆红元,山西芝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弓子龙,男,汉族,1979年11月3日出生,中共党员,大专文化,临汾市永和县人,捕前住永和县城内。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经永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经永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蒲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效花,永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弓二龙,男,汉族,1986年3月1日出生,群众,初中文化,临汾市永和县人,现住永和县。2012年5月11日与他人发生争执引起冲突,造成交通堵塞,被永和县公安局给予200元罚款。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经永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经永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燕,山西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于海平,男,汉族,1978年10月7日出生,预备党员,初中文化,临汾市永和县人,现住永和县。2017年5月24日因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经永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高霞,山西兴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刑诉[201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勇、李慧军、弓子龙、弓二龙、于海平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永和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永刚、郝晶晶、被告人乔勇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岩、被告人李慧军及其辩护人穆红元、被告人弓子龙及其指定辩护人赵效花、被告人弓二
龙及其辩护人冯燕、被告人于海平及其指定辩护人高霞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份左右,乔勇来到永和与弓子龙商量加工粗酚一事,寻找场地看中李慧军的位于桑壁镇核桃凹的地方,三人协商合伙加工粗酚,当时约定弓子龙购买设备(三个大铁罐、一个小铁罐、一个圆形槽、一个方形槽、两个抽水泵、若干软管),购买原材料(酚钠盐、硫酸)和所需资金占47.5%;李慧军提供场地,处理社会关系占37.5%;乔勇负责技术加工及联系购买原材料和成品销售占15%。设备购回后,乔勇负责安装,为了不被人发现在四个铁罐上方搭建彩钢,在地下铺设暗管,在三人合伙期间,弓子龙安排其弟弓二龙协助乔勇加工粗酚,所产生的废液通过暗管排到场地下边的沟内。经公安机关调取弓二龙的三张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在三人合伙期间,共购买酚钠盐2935063元,购买硫酸472245元,支出运费438241元,收回粗酚成品款4127448元,三人共获利281889元,其中乔勇非法获利42283元,李慧军非法获利105708元,弓子龙非法获利133897元。2018年8月份左右,弓子龙因个人原因退出合伙,将设备已四万元折价给李慧军,10月份左右,乔勇找到李慧军协商再次加工粗酚,约定李慧军提供场地、设备及购买原材料所需资金占75%,乔勇负责技术加工及联系购买原材料和成品销售占25%,在二人合伙期间,李慧军安排其装载机司机于海平协助乔勇加工粗酚,所产生的废液通过暗管排到场地下边的沟内。经公安机关调取李慧军和李翠莲的三张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在二人合伙期间,共购买酚钠盐1243737元,购买硫酸245487元,支出运费106404元,收回粗粉成品款2028316元,二人共获利432688元,其中乔勇非法获利108172元,李慧军非法获利324516元。2017年8月底,邱峰(另案处理)找到乔金泉(另案处理)在××镇废弃石料厂合作加工粗粉,乔勇负责生产,邱峰负责购买原料和粗粉销售。期间共生产加工30多天,共购买酚钠盐1305吨左右,购买硫酸400吨左右,共生产废水1250余吨由杨拾军(另案处理)排放于加工点东一荒沟内,共加工成品粗粉330吨左右,三人共获利100万元左右。乔勇非法获利16000元,已主动上缴国库5000元。
公益诉讼机关称,2017年12月份--2019年6月份,乔勇、李慧军、弓子龙、弓二龙、于海平在永和县桑壁镇核桃凹加工粗酚,所产生的废液通过暗管排到加工厂下方的沟内,致使1198.72㎡土壤基本功能丧失,严重污染了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公益诉讼机关永和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请求乔勇、李慧军等5人承担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期间损失53962.69元和治理改良此次李慧军粗酚加工点洗粗酚废液倾倒场地1198.72㎡盐渍化土地所需的费用约为140005.07元,共计193967.76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乔勇、李慧军、弓子龙、弓二龙、于海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乔勇户籍证明、李慧军户籍证明、弓子龙户籍证明、弓二龙户籍证明、于海平户籍证明、李慧军判决书、于海平判决书、弓二龙行政处罚决定书、弓子龙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李慧军工作证明、关于乔勇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弓子龙情况说明、于海平情况说明、李慧军悔过书、弓二龙指认笔录、代收罚款收据、乔勇指认笔录、五名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李慧军、李翠莲、弓二龙银行卡交易明细、五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29张、乔金泉证言、邱峰证言、乔勇供述、李慧军供述、弓子龙供述、弓二龙供述、于海平供述、晋环司鉴(2019)165号、晋环司鉴(2019)190号及晋环司鉴(2018)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乔勇违法所得161455元、被告人李慧军违法所得430224元、被告人弓子龙违法所得133897元均未上缴。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勇、李慧军、弓子龙、弓二龙、于海平无任何手续违法加工粗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勇、李慧军、弓子龙、弓二龙、于海平均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故本院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乔勇、李慧军、弓子龙、弓二龙、于海平加工粗酚期间,将生产的废液全部通过暗管排入沟内,致使1198.72㎡的土壤基本功能丧失,严重污染了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本院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期间损失及治理改良盐渍化土地费用由被告人乔勇、李慧军、弓子龙、弓二龙、于海平连带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勇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止。罚金3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慧军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止。罚金30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弓子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 17日起至 2020年6月16日止。罚金200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弓二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10000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于海平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5000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乔勇违法所得161455元予以追缴。(违法所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李慧军违法所得430224元予以追缴。(违法所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八、被告人弓子龙违法所得133897元予以追缴。(违法所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九、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乔勇、李慧军、弓子龙、弓二龙、于海平连带承担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期间损失及治理改良盐渍化土地费用193967.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静静
审  判  员    穆耀瑛
审  判  员    任爱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 官助 理     马燕婕
                         书  记  员     王  宁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或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判处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判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顿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第七条  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第九条  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  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