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陈定安、陈定安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28刑初497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出庭人员张洪岩、林志忠,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陈定安(以下简称被告人陈定安),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住福建省平和县。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现因涉嫌污染环境于2019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18日被逮捕,2019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定安被控污染环境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4日以平检四部刑诉〔2019〕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同日以被告人陈定安污染环境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岩、林志忠出庭支持公诉和参加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陈定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10日至1月17日间,被告人陈定安在未办理营业执照和环评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平和县搭建竹子沤浆加工场。该沤浆加工场在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氢氧化钠(又称:烧碱)对竹子进行浸泡,并将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沤浆液,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到未做任何防渗处理的土坑内,严重污染环境。经平和县环境监测站监测分析,上述排放的沤浆液pH值达13.17;经平和县生态环境局测定和认定,上述排放的沤浆液达23.7吨,属于腐蚀性危险废物、有毒物质。 被告人陈定安于2019年6月1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陈定安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有毒物质23.7吨,严重污染环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定安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被告人陈安定违反环境保护法规定,非法从事竹子沤浆加工、生产的沤浆液未经合法处置直接排入未采取任何防渗处理措施的土坑(废水池)内,其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被告人陈安定应对其污染环境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责任。请求判令陈安定赔偿损失,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1596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陈定安的供述;证人吴某1、吴某2、陈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平和县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漳州市平和生态环境局关于平和县陈定安沤制竹浆点产生的沤浆液是否属于危险废物的认定书、农田污染事件土壤监测报告、漳州市生态环境局调查材料、犯罪案件移送函等材料、漳州市平和生态环境局查封(扣押)决定书等材料、漳州市平和生态环境局关于责令平和县陈定安沤制竹浆点限期处置危险废物的通知、工业废物安全处置服务合同书、过磅单、现场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等材料、大溪镇国土资源所证明、三相电申请材料等、缴费票据;平和县人民检察院公告、正义网公告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陈定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公益诉讼人提起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9年6月10日,陈安定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陈安定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陈安定污染环境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经鉴定其污染环境所致生态环境损害价值为1596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陈定安向本院预交生态修复费用159600元、款项20000元。经平和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陈定安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定安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有毒物质23.7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陈定安主动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具有认罪认罚从宽情节,对其从宽处理;能缴交生态修复资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有前科,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陈定安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对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责任,公益诉讼人提出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陈定安归案后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其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认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陈定安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五)、(十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定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 二、被告人陈定安应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十五万九千六百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赖贤平 人民陪审员 曾 斌 人民陪审员 叶向秀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杨斌 书记员黄忻璐 相关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http:?/??/?140.0.1.78?/?lib?/?Zyfl?/?javascript:void(0);?)》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 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应当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九条负有相关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并符合证据标准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条当事人在诉前委托具备环境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委托国务院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并符合证据标准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