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奥冠薄钢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嘉民再终字第1号
上诉人(再审一审申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奥冠薄钢科技有限公司(原浙江奥冠薄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西南新区百公桥路南2号。
法定代表人:纪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明福、孙兆胜,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再审一审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荣佳彩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骏力路。
法定代表人:徐建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金耿、汤冬子(实习),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奥冠薄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冠公司)与被上诉人嘉兴市荣佳彩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2)嘉南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荣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荣佳公司又撤回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浙嘉民终字第42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荣佳公司撤回上诉。奥冠公司后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浙嘉民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奥冠公司的再审申请。奥冠公司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11日以(2013)浙嘉检民行抗字第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浙嘉民抗字第8号民事裁定,指令南湖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嘉南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奥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奥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福、被上诉人荣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金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奥冠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2008年7月与荣佳公司签订《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奥冠公司自2008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承租荣佳公司的镀锌连续生产线1条、彩涂钢板连续生产线2条及相关生产附属设备、备用件和两幢厂房,荣佳公司承诺提供上述租赁物的环保手续材料,并在上述约定租赁期内协助奥冠公司处理和解决有关环保方面的事宜。合同签订后,奥冠公司全面履行约定的支付租金等义务,但荣佳公司却未按约提供环保手续材料,未协助奥冠公司处理和解决有关环保方面等事宜,导致奥冠公司自2009年起连续三年被环保部门责令停产、罚款,其中2号彩钢板连续生产线在环保部门的再次责令下于2011年11月25日彻底停产,导致上述生产线的产能配套严重失衡,其中镀锌线大量成品积压,损失巨大。2012年1月1日奥冠公司向荣佳公司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明确告知荣佳公司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1月30日起解除。为此,诉请:1.确认《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于2012年1月31日起解除;2.判令荣佳公司赔偿奥冠公司损失307.51万元;3.判令荣佳公司支付动迁补偿款300万元。
荣佳公司答辩称:首先,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荣佳公司已履行了交付房屋、设备的义务,其他事项只是协助义务。其次,2008年7月1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办理了移交手续,对于荣佳公司交付的租赁物,奥冠公司没有异议,荣佳公司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奥冠公司现在提出环保手续系由荣佳公司承诺办理与事实不符。其三,关于动迁问题,荣佳公司在合同中保证的是3年之内不会动迁,事实上至今已经第四年,荣佳公司与政府有关部门的谈判还在继续,奥冠公司以此认为荣佳公司违约并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其四,奥冠公司主张的损失根本不成立,是其单方编造的,其中环保部门的处罚,责任也在奥冠公司自己。故请求驳回奥冠公司的诉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7月17日,荣佳公司(甲方)与奥冠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将坐落在荣佳公司并生产中的热镀锌连续生产线一条、生产中的彩涂钢板生产线两条和生产附属设备及备用件一并出租给乙方使用,甲方负责镀锌线正常联动开机后交付乙方使用。2.甲方向乙方提供厂房、办公用房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复印件以及设备清单及环保复印件,上述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于合同期满时由乙方交还甲方。3.租赁价格每年1100万元,不含税,乙方可自行向税务部门开票。4.付款方式:乙方先付款后租用,租金每年分两次付清,合同签订后2008年8月1日付租金550万元,2009年1月30日前付550万元,每年租金按上述付款方式提前一个月内付清,乙方租赁期限为五年(计60个月),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如乙方续租,租金每年在原租金基础上递增百分之五。6.租赁期内甲方不得单方终止合同,如因乙方单方终止合同,乙方支付甲方六个月的租金550万元,乙方在租赁期内所有的不动产及设备的投入,合同期满后均归甲方所有。7.租赁期内,因乙方使用所产生的一切水、电、气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保证三年内不动迁,如遇动迁,甲方补偿乙方300万元等。
2008年7月19日,双方又签订《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在7月17日所签租赁合同的基础上补充如下条款:1.双方在2008年7月13日之前所签的所有合同一律无效。2.甲、乙将合同项下的生产线及附属设备、备用件、厂房,按合同约定移交乙方使用,乙方验收无异议。……5.租金应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每年8月1日、1月30日),逾期三个月不支付或不完全支付,甲方有权提前终止租赁合同,乙方无条件腾退,并按原合同第六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550万。
2009年10月19日,嘉兴市环境保护局向奥冠公司发出嘉环罚(2009)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称: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和调查核实,2009年8月13日你单位一号生产线(涂漆线)和三号生产线(涂锌线)正在生产,二号生产线(涂漆线)未生产,两条涂漆线在油漆烘烤及涂油漆过程中产生“三苯”有害气体。一号生产线虽配有油漆烘烤废气处理设施,但因管道未连接,致使“三苯”废气未经处理直排,且两条涂漆线在涂油过程中产生的三苯废气都未经处理,均为无组织排放,污染大气环境。故责令你单位三日内改正违法行为,并罚款30000元。
2010年3月1日,嘉兴市环保局向奥冠公司发出嘉环罚(201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称:经检查核实,你单位所使用的两条彩钢板生产线和一条镀锌线生产线的配套环保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生产线即投入使用。故责令停止使用未经验收生产线,并罚款10万元。
2010年5月4日,嘉兴市环保局向荣佳公司发出通知,称:经查,你单位至今试生产已超过规定期限,但至今未向我局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现责令你单位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将依法处理。
2010年6月10日荣佳公司向嘉兴市环境保护局提交《关于建设项目竣工环保设施申请验收的报告》一份,称:我公司于2008年8月将三条生产线整体租赁给奥冠公司,由该公司接续生产经营镀锌板、彩钢板。…2009年8月,我公司与奥冠公司签订了共同出资、联合治理的环保整改协议,并委托奥冠公司实施。该公司与杭州南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整套废气净化处理达标排放环保设施合同,…该套装置的处理能力为60000立方,有效保证了处理能力和效果。…总投入约140万元。该套环保设备在今年1月下旬安装调试结束,2月1日向贵局打了申请试运行的报告。…综上所述,该套废气净化设施已达到竣工环保验收的条件,特申请竣工环保验收。
2010年8月26日,荣佳公司与嘉兴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签订《监测业务委托协议》一份,委托该站对彩钢板、镀锌板生产进行环保监测。
2011年9月27日,嘉兴市环保局向奥冠公司发出嘉环罚(2011)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称:经检查核实,2011年8月18日你单位正在从事彩钢板生产,厂内共有2条彩涂生产线,1条镀锌生产线。其中2号车间的彩涂生产线项目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未经环保部门批准而已投入生产。故责令你单位未批项目停止生产,限一个月内补办环评手续,并罚款15万元。
2011年12月5日嘉兴市环境监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对奥冠公司进行现场监察,现场记录:1.核查时,该单位正在生产,主要从事彩钢板的生产,目前月产量约3000吨;2.二号彩涂生产线已封停,未生产运转;3.废气处理设施正在运行。监察意见:1.加强环保管理,维护好污染物处理设施关闭车间门窗,提高废气收集率,确保各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2.未经环保审批验收,不得擅自开工建设或启用被封停生产线。同日,奥冠公司向荣佳公司发出公函,称:我公司根据嘉环罚(2011)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对租赁贵公司2号车间的彩涂生产线,于2011年11月25日正式停机停产,特此函告。
2011年12月29日,奥冠公司向荣佳公司寄出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书,称:因荣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奥冠公司提供环保手续材料、协助奥冠公司处理和解决有关环保方面等事宜,导致奥冠公司连续三年被环保部门责令停产、罚款,损失巨大,鉴于这些情况,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通知自2012年1月31日起解除租赁合同。但荣佳公司拒收该通知。2012年1月1日奥冠公司又以电报形式向荣佳公司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
另查明,2010年10月奥冠公司购置了新地块,2011年4月新建生产线。
原审认为:双方之间的《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与《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可知荣佳公司将三条生产线交付给奥冠公司,奥冠公司予以了验收,表明奥冠公司认可三条生产线符合租赁合同的要求,奥冠公司事后再要求荣佳公司承担生产线存在的环保设施缺陷责任,于法无据。
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荣佳公司在租赁物交付奥冠公司后,在环保方面负有的义务为提供环保手续复印件及协助奥冠公司处理环保问题。奥冠公司在承租三条生产线后,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连续三年被环保部门行政处罚。处罚的原因分别为:1.2009年系生产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2.2010年系三条生产线的配套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直接投入使用;3.2011年系2号车间彩涂线项目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未经环保部门批准直接投入生产。对此,首先,在环保手续复印件方面,虽然荣佳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已将该复印件交付给奥冠公司,但奥冠公司未能证明上述行政处罚是因环保手续复印件不具备或不全造成。其次,根据租赁合同性质,在荣佳公司将生产线交付给奥冠公司之后,奥冠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如遇环保问题需要荣佳公司协助时,奥冠公司负有先行告知义务。故奥冠公司上述行政处罚即使系因荣佳公司未能履行相关协助义务所致,但因奥冠公司未举证证明自身已经履行该先行义务,则引起受行政处罚的责任应由奥冠公司自负。因此,奥冠公司诉称系荣佳公司违约造成其遭受行政处罚,不予采信。
关于奥冠公司诉称租赁厂房早已列入政府征地动迁范围内而认为荣佳公司违反“保证三年不动迁”的合同约定问题,首先,合同约定荣佳公司的义务是保证租赁厂房三年不动迁,而非保证租赁厂房不被列入政府征地动迁范围内;其次,奥冠公司未有证据证明,自2008年8月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已被告知租赁厂房须在2010年9月前动迁。故奥冠公司认为荣佳公司违反“保证三年不动迁”约定的意见不成立。
综上所述,奥冠公司以荣佳公司严重违约为由要求荣佳公司赔偿损失、支付动迁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推定,奥冠公司接受荣佳公司三条生产线后,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有关环保方面的设施改造,但仍然不能满足环保要求,奥冠公司仍未能正常生产经营。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将造成履约成本过高,从衡平双方利益考虑,准许奥冠公司于2012年1月31日起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荣佳公司由此存在损失,可另行要求奥冠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奥冠公司与荣佳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12年1月31日起解除。二、驳回奥冠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26元由奥冠公司负担。
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判决解除涉案租赁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判决涉案租赁合同无效。奥冠公司与荣佳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因严重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二、原审法院立案时确定民事案件案由不当,本案既有房屋租赁又有设备租赁,不能立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而应立“租赁合同纠纷”,依法应予以纠正。
再审一审中奥冠公司申诉称:一、荣佳公司作为出租方未依合同约定提供环保手续材料。二、荣佳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奥冠公司连续三年被环保部门行政处罚。三、租赁合同所涉地块根据规划已列入拆迁范围,并有实际动迁的结果。四、原审法院抛开奥冠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而单纯从“衡平双方利益考虑”角度确认租赁合同关系解除不当。此外,原审法院所认定的“荣佳公司由此存在损失,可另行要求奥冠公司赔偿”已突破了原审法院仅应就奥冠公司诉讼请求进行审查的审理范围。五、原审法院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之规定为依据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是法律适用错误。此外,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实质上违反了环保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而法院对双方的租赁合同的效力从未审查。综上,请求支持奥冠公司一审所有的诉讼请求且由荣佳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荣佳公司答辩称:一、抗诉机关认为租赁合同因严重污染环境、损害公共利益而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本案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二、扩能改造是引起环境污染的内因,不去办理环评手续是被处罚的外因,环境污染是奥冠公司单方行为所引起的,产生的污染责任当然由其承担。三、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判决是有利于奥冠公司的。四、荣佳公司当时出租租赁物就其价值讲,土地房屋价值约6000万元,设备价值600万元(折旧后约450万元),二者价值比为10:1,因此本案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并无不当。
再审一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另查明,2012年7月,原浙江奥冠薄钢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奥冠薄钢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2月5日,嘉兴市环保局出具了《关于对浙江奥冠薄钢科技有限公司环保信访材料的书面答复》,该答复表明,奥冠公司租赁的三条生产线,一、三号线获得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二号线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三条生产线均未通过环保竣工验收。另根据环保相关规定,奥冠公司承租荣佳公司的厂房和生产线等生产设备,在承租之后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污染并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应依法承担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的相关义务。奥冠公司与荣佳公司达成的民事协议并不能成为规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的法定理由。故奥冠公司在承租荣佳公司的厂房和生产线等生产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履行环保法律法规上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落实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和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南湖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审案由是否不当;二是涉案合同是否有效。关于涉案合同案由问题,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物不仅包括房屋还包括设备,故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涉案合同是否有效,关键是看租赁行为本身是否当然会产生污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后果。本案的设备主要是一条镀锌板生产线和两条彩钢板生产线,但其中一条彩钢板生产线(二号生产线)没有环评手续,涉案三条生产线均没有进行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审批。奥冠公司在使用过程中连续三次被环保部门处罚。根据环保部门处罚决定书可知,有关环保手续是可以补办或是采取相关措施进行改正的,也就是说,虽然三条生产线在租赁合同签订及交付时存在环保手续上的瑕疵,但是该瑕疵是可以事后弥补以实现环保达标的。根据现有证据与已查明的事实,无法证明上述设备不可能整改,因此不能推定在环保上上述设备当然不能租赁。由此,本案设备租赁合同应是有效的。原审中所引用的法条虽有不妥,但其解除合同的判决应予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因此,奥冠公司申诉时的其他再审请求不属于审理范围,不作审理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经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2012)嘉南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54326.00元,由奥冠公司负担。
再审一审判决后,奥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租赁物中的“三条生产线”早在租赁合同签订前就已存在严重环保问题,其中一、三号生产线仅有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一直处于试生产,二号生产线自始至终无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三条生产线均未通过环保竣工验收。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8条的规定,该三条生产线应被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另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34条的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因此本案的租赁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
荣佳公司答辩称:1.奥冠公司的上诉请求在程序上不成立。本案再审起源于检察机关的抗诉,再审一审判决后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奥冠公司不能以该理由上诉;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抗诉事由与被驳回的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实质相同的,应当维持原判。在此前双方发生的5起案件中,双方均以合同有效提出诉求和抗辩,且这些案件均已生效及履行,奥冠公司再依据未生效的新环保法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2.奥冠公司对租赁设备扩能改造是产生严重污染的唯一原因。奥冠公司将租赁设备的产能从2万吨扩大至8万吨,但未对废气排放设备作配套改造而直接排放,并将被处罚的原因归结于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实质是想掩盖其由于搬迁而造成解除合同的目的。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再审二审认定的事实除再审一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
1.根据荣佳公司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记载,荣佳公司的一号彩涂钢板生产线的设计生产规模为年产1万吨,三号镀锌板生产线的设计生产规模为年产2万吨;而根据2011年12月5日嘉兴市环境监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对奥冠公司进行现场监察的记录看,在二号彩涂生产线已封停的情况下,奥冠公司的彩钢板生产量为“月产量约3000吨”;2.根据奥冠公司新建生产线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记载,奥冠公司因租赁的三条生产线陈旧老化,接手后虽投入大量资金进行改造与更新,包括环保设施废气净化装置达标排放,产能有所提高,但产品质量的档次仍有不足,决定迁址新建生产线。为此,奥冠公司于2010年10月购置了新地块,2011年4月新建生产线,2011年12月新厂投产,奥冠公司将人员、财物等搬离。3.根据嘉开管项(2010)45号文件批复同意建造三环路工程项目,荣佳公司厂房包括涉案租赁房屋位于施工红线范围,2010年8月对搬迁进行了初步评估,2012年6月30日荣佳公司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上签字。奥冠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将租赁物交还荣佳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上诉人奥冠公司主张租赁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是租赁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及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第十六及第二十三等条的规定,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需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且“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根据上述规定,荣佳公司建设的二号生产线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号和三号生产线的环境保护设施也未经验收合格,一直处于试生产阶段,因此按照上述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不能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但上述规定仅是对市场准入资格或条件的规定,且属于管理性的强制规定,未有法律或法规明确规定上述生产线不能租赁。根据本案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书可知,涉案生产线是可以补办相关环评及竣工验收手续的,即使奥冠公司承租后不能生产或使用,也是属于合同能否履行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16条的规定,本案租赁合同并不能当然认定无效。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荣佳公司将三条生产线租赁给奥冠公司之前就存在严重的污染问题,而奥冠公司在承租之后组织生产达三年多,并最后自己建造了厂房和生产线,因此也不属于“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因此本案的情况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行为的发生并未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奥冠公司的生产行为造成的污染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至于造成污染的原因,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于生产设备本身的原因(荣佳公司认为系奥冠公司的扩大产能和直接排放的行为造成的),且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已履行了三年多时间,奥冠公司对三条生产线的环保情况也是明知的,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也是主张合同解除且被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再审中再主张租赁合同无效的理由也并不充分,故对其主张租赁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钢剑
审 判 员  张波诚
代理审判员  张 汐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靖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