霱维梁与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浙0523行初54号
原告朱维梁,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代理人徐利平,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太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内。
法定代表人茆毅,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嵇晓军,该局政委。
委托代理人沈志成,该局警务保障室副主任。
第三人曹轶伦,女,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原告朱维梁不服被告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以下简称“湖州太湖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8年4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全部证据、依据。于同年4月18日依法通知曹轶伦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向其发送了参加诉讼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维梁的委托代理人徐利平、被告湖州太湖分局出庭应诉负责人嵇晓军及委托代理人沈志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曹轶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湖州太湖分局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湖太公(仁)行罚决字[2018]1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的内容为:现查明2018年1月20日凌晨2时许,违法行为人朱维梁在城市之心26幢-C家中与妻子曹轶伦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互殴。朱维梁采用拳打、掌掴等方式殴打曹轶伦,并将曹轶伦打倒在地。曹轶伦也采用拳打、手提包砸等方式殴打朱维梁。朱维梁的殴打行为造成曹轶伦嘴角流血,全身多处挫伤,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属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朱维梁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朱维梁诉称,原告朱维梁与曹轶伦系夫妻。2018年1月19日晚,原告和几个朋友喝酒聚会,到第二天凌晨近两点回到家。回家后即坐到客厅沙发休息。曹轶伦从楼上下来与原告吵架,并对原告动手动脚。原告又累又困,实在受不了曹轶伦的纠缠,只是为了摆脱纠缠和曹轶伦拉扯了几下,但是曹轶伦却借题发挥,大吵大闹,报警装疯耍泼。原告认为,原告没有故意殴打和伤害他人,被告的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且这只是夫妻之间的吵架,没有必要进行如此过分的处罚,进而撕破关系。本案处罚违背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且本次行政处罚的程序也有重大违法:一是从卷宗看没有执法人员的身份记载;二是延长审限的审批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是传唤当事人没有传唤证。据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湖州太湖分局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的湖太公(仁)罚决字[2018]第1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提供了湖州太湖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来证明涉案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对涉案行政处罚,被告认为:一、原告朱维梁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体证据有:询问原告朱维梁的第二次笔录称,因曹轶伦一直在身后打原告,原告将曹轶伦推开,反手在曹轶伦脸上打了两三下,把曹轶伦的嘴巴打出了血,曹轶伦用拎包砸原告的头。然后保姆下来做了劝客。询问曹轶伦的笔录称,原告用右手朝曹轶伦左脸打了一巴掌,其还手用右手打原告肩膀三下左右。原告用左手按住其头按在楼梯口的地上,另外一只手朝其头部乱打。被打后其起身与原告对打,其打到了原告肩膀和头颈位置,然后原告又用拳头将其打倒在地,一直按住头打,后来保姆陈某下来劝架。最后原告拎包上楼,上楼后其报警,原告与其争执,当着保姆的面打了其3巴掌,并按住头往门框上撞了2下,保姆将原告推开了。后来警察就过来了。证人陈某证实,2018年1月20日凌晨2时左右,其听到客厅声音比较响,其在一楼客厅看到男主人和女主人在吵架,其就劝他们不要吵了。上楼后,在二楼楼梯口男主人又打了女主人一个耳光,女主人没有还手。打巴掌之前女主人的嘴上已经出血了。2018年1月20日,我局调取了度假区仁皇山街道城市之心26幢C座朱维梁客厅的视频监控资料。证实了原告朱维梁与妻子曹轶伦因琐事发生口角,续而引发互殴的违法事实。另外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图、曹轶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均能印证上述违法事实。这些证据相互关联,证明指向明确,充分证明原告朱维梁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二、程序合法。我局在办理本案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18年1月20日凌晨2时03分,我局仁皇山派出所接110报警称:度假区城市之心26幢C单元,有人打架。我局民警立即出警到现场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并对案发现场情况进行了记录,拍摄现场照片,固定现场证据,记录原始伤情,并拍摄原始伤势照片。之后依法询问报警人曹轶伦、违法嫌疑人朱维梁、证人陈某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考虑到朱维梁与曹轶伦系夫妻,故我局在调查过程中对双方进行了多次调解,但均因双方不能相互谅解,曹轶伦强烈要求公安机关作出处罚而告终。本案调查全部结束后依法向原告朱维梁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依法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三、处罚意见正确,量罚适当。原告朱维梁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处罚。原告朱维梁因家庭琐事与妻子曹轶伦发生争执,继而发生互殴,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处罚。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对原告朱维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为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打击违法行为,增强人民群众的法制意识,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州太湖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朱维梁的二次询问笔录;2.曹轶伦询问笔录;3.证人陈某证言;4.现场勘查记录;5.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6.视频资料光盘。以上证据证明朱维梁打人的违法事实。7.曹轶伦要求公安机关对原告进行处罚的申请书;8.人口信息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9.受案登记表和回执;10.传唤证;11.调取证据通知书和清单;12.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说明表;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4.对朱维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审批表以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5.对曹轶伦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及罚款收据;16.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7.抓获经过;18.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19.证人陈某的身份证身份信息。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具体程序。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三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即本案所涉行政行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及处罚程序,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0日凌晨2时许,原告朱维梁在城市之心26幢-C家中与其妻子,即第三人曹轶伦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互殴。曹轶伦拨打“110”报警。被告查明原告朱维梁采用拳打、掌掴等方式殴打曹轶伦,并将曹轶伦打倒在地。曹轶伦也采用拳打、手提包砸等方式殴打朱维梁。朱维梁的殴打行为造成曹轶伦嘴角流血,全身多处挫伤。被告认为朱维梁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属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湖太公(仁)行罚决字[2018]1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朱维梁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同时,对第三人曹轶伦也作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朱维梁对被告湖州太湖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被告湖州太湖分局具有对其辖区内行使治安管理的职能。
被告湖州太湖分局在处罚前向原告朱维梁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障了原告朱维梁的陈述、申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朱维梁系因家庭琐事与妻子发生冲突,相互推搡,争执中将妻子曹轶伦打伤,嘴角流血,全身多处挫伤,实施了家庭暴力,但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根据原告朱维梁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被告湖州太湖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诉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湖州太湖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维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维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雁冰
人民陪审员  朱 洪
人民陪审员  朱丹丹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陆婷
书记员应亚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