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雅诗服装辅料厂与江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江蓬法行初字第57号
原告:江门市蓬江区雅诗服装辅料厂,住所地:。
投资人:邵国美。
委托代理人:叶伟文,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谢锦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染、周莹,均系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门市蓬江区雅诗服装辅料厂诉被告江门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伟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23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到原告所经营的江门市蓬江区雅诗服装辅料厂进行检查,发现该厂在未办理环评文件报批手续,需配套的环境保护治理设施未经环保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擅自进行玻璃钢模特加工生产,认为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9条、第23条的规定,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对原告依法作出江环罚字(2013)83号《江门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2、江门市环境保护局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江门市环境保护局案件调查报告、江门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记录、现场检查照片、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江环罚听告字(2013)78号《江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江环罚字(2013)83号《江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工作证。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对原告经营的江门市蓬江区雅诗服装辅料厂进行检查,认为原告在未办理环评文件报批手续,需配套的环境保护治理设施未经环保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擅自进行玻璃钢模特加工生产,并认为原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9条、第23条的规定,并依据该条例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江环罚字(2013)83号《江门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五金工艺品加工项目的生产并罚款人民币6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事实依据不足,被告在该决定书中称,原告的违法行为的证据是1、江门市环保局的现场检查记录;2、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并且原告对证据1、2的内容并不知晓,不确认其证明的内容。被告行政处罚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运作,使原告遭受损失。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被告作出的江环罚字(2013)83号《江门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2、《江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门市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
被告辩称:一、我局作为江门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对本市辖区内违反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我局作出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在履行法定职权,执法主体适格;二、被告经营的江门市蓬江区雅诗服装辅料厂在未办理环评文件报批手续,需配套的环境保护治理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擅自进行玻璃钢模特加工生产,严重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9条以及第23条的规定。我局于2013年6月3日依法作出江环罚听告字(2013)78号《江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2013年6月7日送达给被告,告知被告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被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未进行陈述、申辩或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8条和《江门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第5项的规定,于2013年6月24日对被告作出立即停止生产以及罚款6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13年7月1日送达给被告。我局从案件调查阶段、处罚告知阶段、处罚决定阶段均依法进行,作出的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的执法主体适格,作出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江门市蓬江区雅诗服装辅料厂于2012年7月4日成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邵国美,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服装辅料。
2013年5月23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到原告经营的江门市蓬江区雅诗服装辅料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厂在未办理环评文件报批手续,需配套的环境保护治理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擅自进行玻璃钢模特加工生产。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拍照以及做出《江门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记录》一份,如实记录该厂的检查情况和结果,原告方的厂长邹国平拒绝在现场检查记录上签名,荷塘镇工作人员黄晓有作为在场人以及见证人的身份在现场检查记录上签名确认。2013年6月3日,被告作出江环罚听告字(2013)78号《江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2013年6月7日送达给原告,告知原告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原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进行陈述、申辩或提出听证申请。2013年6月24日,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9条以及第23条的规定,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8条和《江门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第5项的规定,作出江环罚字(2013)83号《江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立即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6万元。该决定书送达后,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环保行政处罚纠纷。被告作为江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市辖区内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第23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原告经营的江门市蓬江区雅诗服装辅料厂没有办理环评文件报批手续,需配套的环境保护治理设施也未经环保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擅自进行玻璃钢模特加工生产,违反了上述规定。对于被告认定原告存在的违法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8条的规定,作出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门市蓬江区雅诗服装辅料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门市蓬江区雅诗服装辅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佩琴
审 判 员  梁永权
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银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