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盐池县汇鑫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忠市环境局盐池分局环境管理罚款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宁03行终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池县汇鑫石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生态环境局盐池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花马池镇解放东街96号。
负责人文建雄,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玮,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盐池县汇鑫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鑫石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忠市生态环境局盐池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20)宁0323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汇鑫石料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杰及委托代理人张学君,被上诉人吴忠市生态环境局盐池分局出庭应诉负责人任海明及委托代理人杨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汇鑫石料公司于2009年8月18日在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0000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地为盐池县惠安堡镇萌城村南河东队,经营范围为砂、石料加工、销售;建材、五金(不含危险化学品)、机电产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该公司建有石料加工生产项目,于2017年11月开工建设,2018年4月建设完成,2018年5月投入生产,且该公司的石料加工生产项目未报批环评手续。上述事实,有汇鑫石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君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另查明,2019年12月23日,吴忠市生态环境局盐池分局接盐池县委网络舆情办通知,称宁夏境内有多家石料厂污染环境。接到通知后,于2019年12月24日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检查,吴忠市生态环境局盐池分局经检查认为汇鑫石料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过立案、检查调查、处罚告知和听证告知,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吴环盐分罚﹝20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汇鑫石料公司作出以下行政处罚:一、责令汇鑫石料公司立即停止石料加工生产项目建设及运行,并恢复原状;二、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4%的罚款,即罚款112000元。
2020年3月11日,庆阳市生态环境局环县分局作出环生罚字﹝20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汇鑫石料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对汇鑫石料公司处以罚款58000元的行政处罚。汇鑫石料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向庆阳市生态环境局环县分局交纳了58000元的罚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故吴忠市生态环境局盐池分局作为盐池县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环境保护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汇鑫石料公司主张其公司的石料加工生产项目位于甘肃省庆阳市环县境内,但汇鑫石料公司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结合吴忠市生态环境局盐池分局提交的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甘肃省人民政府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第二号)》、《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汇鑫石料公司的石料加工生产项目四址均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盐池县境内,即汇鑫石料公司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在盐池县境内,吴忠市生态环境局盐池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其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汇鑫石料公司要求确认吴环盐分罚﹝20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且由吴忠市生态环境局盐池分局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请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汇鑫石料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汇鑫石料公司负担。
上诉人汇鑫石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吴环盐分罚﹝20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2.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停业损失100万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行政处罚无效。上诉人生产项目位于甘肃环县境内,上诉人厂区用地系甘肃省九连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系环县人民政府颁发,属于环县人民政府辖区。一审认定汇鑫石料公司的石料加工生产项目四址均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盐池县境内明显错误,《证明》确定的四址范围和上诉人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是否存在包含关系、相交关系还是分属不同区域并不明确,如果存在包含或部分重合,本案土地使用就存在争议,依法应当由两省区的勘界部门解决争议,且《证明》的效力低于《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管辖的基础仍然是土地的权属。2.本案存在管辖争议,2020年1月14日被上诉人作出吴环盐分罚﹝20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处罚。2020年3月11日庆阳市生态环境局环县分局作出环生罚字﹝20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上诉人承认存在环境违法行为,但不能因为上诉人使用土地存在权属争议,两省的环境部门轮番进行处罚。二、被上诉人应依法赔偿上诉人的停业损失。上诉人2019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三个月生产经营累计纳税88826.58元,销售税率为13%,上诉人的销售收入应为683281元。据此推算,被上诉人责令上诉人停产,截止一审开庭已6个月,上诉人损失的销售收入366562元,上诉人主张100万元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吴忠市生态环境局盐池分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有权对发生在盐池县境内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1.上诉人公司注册地、纳税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均在盐池县境内。上诉人营业执照登记的公司住所地在盐池县惠安堡镇萌城村南河东队,其一审提交的证据税收完税证明也载明纳税地为盐池县,被上诉人两名执法人员到达污染发生地盐池县惠安堡镇萌城村,与惠安堡政府工作人员联合检查,发现上诉人石料厂未报批环评手续,且存在堆放等污染环境行为的石料厂四址范围全部位于盐池县境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在盐池县境内。2.上诉人的代理人张学君对违法行为发生地在盐池县境内予以认可。在张学君签署的《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中,不仅对违法事实供认不讳,而且明确了现场检查的地点。3.违法行为发生地在盐池县境内已经由有权机构予以确认。为了执法程序的严谨,被上诉人于2019年12月25日请求盐池县测绘站对上诉人占地范围进行实际测量,并出具图纸,明确显示上诉人土地四址位于盐池县境内。2020年1月3日,被上诉人又请求负责勘测省际界限的盐池县民政局勘界办工作人员再次到上诉人占地范围进行了实地测量,对其所占堆积料及周边厂房的四址进行了取点,并将所取四址点坐标上至甘宁界线图上,从行政区域界线图上看,所取范围均在盐池县境内。4.上诉人已经以其行为认可了发生在盐池县境内的违法事实。被上诉人于2019年12月27日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2020年1月14日,上诉人未就拟处罚结果提出听证及其他异议,被上诉人作出吴环盐分罚﹝20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未提起复议,于次日向被上诉人提交《关于延期缴纳罚款的申请》,表明一定吸取教训引以为戒,切实加强环保工作,但因资金困难,申请延期缴纳罚款。上诉人明知违法行为地位于盐池县,其行为表明对行政处罚是认可的,与本案诉讼主张前后矛盾。二、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违法行为发生在环县。1.上诉人不能以案外人的《土地使用证》证明本案的违法行为发生地。2.庆阳市生态管理局环县分局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与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并不冲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是基于其违反环评制度,违法行为发生地为盐池县惠安堡镇萌城村。庆阳市生态管理局环县分局的行政处罚是基于上诉人堆放污染环境,违法行为发生地为环县甜水镇北街村石梁洼。两者处罚事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均不相同,上诉人在不同的行政区域内存在多种不同的违法行为,对此均应当承担法律后果,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罚情形。三、上诉人无权主张赔偿。被上诉人的行政执法并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被上诉人吴忠市生态环境局盐池分局作为盐池县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环境保护的违法行为有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上诉人汇鑫石料公司在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住所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惠安堡镇萌城村南河东队,被上诉人吴忠市生态环境局盐池分局一审提交的证据亦能够证实上诉人汇鑫石料公司的石料加工生产项目四址位于盐池县境内,上诉人汇鑫石料公司的违法行为发生在盐池县境内,被上诉人吴忠市生态环境局盐池分局对其违法行为有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吴忠市生态环境局盐池分局对上诉人汇鑫石料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汇鑫石料公司主张其公司的石料加工生产项目位于甘肃省庆阳市环县境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汇鑫石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盐池县汇鑫石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建萍
审判员  贾玉宁
审判员  马春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唐 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