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永善熟食加工厂与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大东分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审行政判决书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辽0106行初132号
原告:沈阳市永善熟食加工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系辽宁奥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大东分局,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某,系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代区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系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某,系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沈阳市永善熟食加工厂诉被告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大东分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一案,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并向原告送达了二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据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大东分局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崔某、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大东分局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沈环大东罚【2018】01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罚款80万元。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18年9月4日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作出沈大东复字【2018】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大东分局沈环大东罚【2018】013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被告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大东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大东分局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结果不真实,采样程序不合法,未提供证据证明样品来源的真实性,PH值监测超过技术规范要求的时间,未提供证据证明样品储存温度,进水口数值低于出水口数值不符合常理。被告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大东分局监测人员其中一人没有资质和证件也在监测报告上签字,向外报出的监测数据是由未取得上岗合格证人员完成的,出具的结果无效不能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被告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大东分局未显示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监测报告未向原告送达,未告知进水口排污情况,致使原告无法正确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原告在询问笔录中已经陈述要求重新检测,依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应当予以重新检测。被告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大东分局违反《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一)项规定,程序违法。被告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大东分局适用法律错误,自由裁量权适用不当,没有对原告提出的未进行生产,系调试设备导致污水排出的事实进行复核。处罚决定书中未陈述原告申辩的意见理由及未采纳原告意见的理由,自由裁量权适用错误,档次适用错误,原告存在设备调试操作失误,存在过失,已及时终止环境违法行为。2018年3月31日被告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大东分局再次监测合格,应当下调处罚档次,处罚档次内适用金额错误,应当撤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也应撤销。诉讼请求:1、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沈大东复字【2018】8号行政复议决定;2、撤销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大东分局作出的沈环大东罚【2018】013号行政处罚决定;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材料未在庭中举证。
被告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大东分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第三款、《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等规定其作为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是2018年3月29日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原告企业有两个排污口,均正在排放污水,随后对该企业两个排水口采取水样进行监测,2018年4月9日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大东分局环境监测站出具沈环大东监技服字(J)2018第(34)号监测报告,监测报告结果显示原告直排口、溢流口废水均超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法律依据正确,事实清楚,根据《沈阳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处罚幅度适当,我局对原告行政处罚前已经履行了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认为我局认定事实不清,是因为原告认为超标排污原因是调试污水处理设备导致污水未经处理流出,非原告故意超标,因此应当免责或下调处罚档次,我局认为原告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我局已经查明原告有排污超标行为,可以对原告进行处罚,无须考虑原告是否是故意,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大东分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证明企业信息,2、对原告作出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3、对沈阳幕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勘察)笔录,4、现场影像图片,5、沈环大东监技服字(J)2018第(34)号监测报告及监测采样记录;6、对原告的调查询问笔录;7、调查询问笔录,8、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9、送达回证,以上1-9证据证明2018年3月29日被告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大东分局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现场有两个排污口,经原告负责人和污水施工建设人员确认是生产车间冷却废水直排口和污水处理站排水溢流口,监测人员对两个排水口进行了水样监测采集,取水时有原告负责人现场确认,现场采样时也有原告负责人现场确认,8、9号证据还证明2018年4月11日被告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大东分局对原告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责令原告改正超标排污行为,并于次日送达;10、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11、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议记录及意见会签表,12、案卷更正说明,13、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14、送达回证,15、听证事实及理由申请,16、听证通知书,17、送达回证,18、原告参加听证人员委托书及身份证,19、听证笔录,20、听证会报告及审议小组意见,21、关于对原告听证的意见,22、行政处罚决定;23、送达回证,24、自由裁量权细化表(试行),25、自由裁量权说明笔录,上述1-25号证据证明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庭审后补充提供26、执法人员执法证件、情况说明及换证考试成绩单用以证明执法人员持证上岗,27、段精明技术考核合格证、被告考试通知、测试题、考核项目一览表、操作考核记录,28、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大东分局环境监测站情况说明,27、28号证据用以证明监测人员有资质并持证上岗。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辩称,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具有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供的1-10号证据与被告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大东分局提供的证据中2-9、19-22号证据及证明目的均一致,11、行政复议申请书,12、行政处罚决定书;13、大东区人民政府(沈)大东复字[2018]第8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4、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大东分局答复书,15、大东区人民政府(沈)大东复字[2018]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全部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大东分局提供的1、4、8、9、16、17、26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大东分局提供的2、3、6、7、10-15、18-25号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大东分局提供的5号证据监测报告,原告提出对真实性有异议,污水进口数值低于污水出口数值(动植物油数值除外)不符合常理,样品分析超过法定时间,被告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大东分局不能补充证据进行说明,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大东分局提供的27、28证据,原告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提供的1-10号证据与对被告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大东分局提供的2-9、19-22号证据认证意见一致。对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提供的11-15号证据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材料,未在开庭时作为证据举证,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大东分局于2018年3月29日10时至10时30分对原告污水排放情况进行检查和监测采样。2018年4月9日由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大东分局环境监测站出具沈环大东监技服字(J)2018第(34)号监测报告。被告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大东分局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沈环大东罚【2018】01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八十三条第二项以及《沈阳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的规定对原告罚款80万元。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18年9月4日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作出沈大东复字【2018】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沈阳市环保保护局大东分局沈环大东罚【2018】013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被告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大东分局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被告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大东分局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认定原告排污所依据的监测报告未向原告送达,负责监测采样人、送检人在采样时其环境监测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已失效,监测报告中进行PH值测定时间超过技术规范中规定的时间,监测报告中出水口与进水口数值存在矛盾,未进一步调查核实,也未能就上述情况补充相关证据;在处罚决定中也没有明确表述原告具体违法事实,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故对被告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大东分局作出的沈环大东罚【2018】01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大东分局应在进一步查清事实后,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沈大东复字【2018】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大东分局作出的沈环大东罚【2018】013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撤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沈大东复字【2018】8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被告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大东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后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大东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奇
人民陪审员  韩芙
人民陪审员  张娇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艳
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