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大庆市欧维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204民初1667号
原告于某某,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岩,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大庆市欧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中央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住大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大庆市欧维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维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岩,被告欧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种植的约40亩水稻因被告违法喷洒农药导致受灾,造成大面积减产,经过鉴定部门属于被告欧维公司在利用无人机为该公司农场水稻田喷洒除草剂时产生的漂移药害所致。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被告行为违反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欧维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损失,理由如下:1、原告的土地属于盐碱地,减产是因原告管理不善所致,损失与被告无关;2、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行为的因果关系未得到确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3、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数额缺乏依据。4、原告所喷洒的农药针对的农作物也是水稻,与原告的作物相同,不应造成药害。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镇边屯村村民委员会将该村集体的旱田40亩发包给原告于某某,由于某某从事水稻种植。约定承包期间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止,每亩承包费为60.00元。被告大庆市欧维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土地面积1365亩,原、被告相邻种植。原告水稻种植方式为插秧,插秧时间在2016年5月20日左右,而被告公司水稻种植方式为直播,播种时间早于原告插秧时间。2016年5月15日、6月4日、6月15日共三次用无人机为其种植水稻喷洒除草剂、施液态肥。6月初,原告发现地里的水稻秧苗出现陆续死亡现象。原告及受害其他农户随即向所在地政府部门反应情况。2016年7月8日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农业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环境保护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镇政府共同出具了“关于铁锋区边屯、查罕诺两村部分种植作物遭受药害联合调查报告”并附有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等农户种植的移栽水稻和玉米大面积死亡的原因系欧维公司在利用无人机给自家农场直播水稻田喷洒除草剂时产生的漂移药害所致。
另查明,2016年6月21日原告与附近农户因种植农作物死亡一事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其办公场所发生争执,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生就此报警,铁锋区扎龙派出所出警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承包合同、调查报告、鉴定意见书、安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为证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记录为凭。
本院认为,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责任。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欧维公司对该公司三次用无人机喷洒除草剂及喷施液态肥的事实不持有异议,政府联合报告中已认定原告损失系被告公司利用无人机给该公司农场直播水稻田喷洒除草剂时产生的漂移药害所致,故依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其自身不承担责任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损失与其喷洒农药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欧维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原告于某某未对其水稻受害所产生的损失金额进行鉴定,但根据其提交的相关调查报告及鉴定意见可知其因被告喷洒除草剂时产生的漂移药害所产生的损害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依法酌情对其损失予以适当补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欧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于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6,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50.00元,由被告大庆市欧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杰
审判员 刘 艳
审判员 王 昆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佟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