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冶发电有限公司、大冶市城关昌盛金属耐磨材料厂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281民初2399号
原告(反诉被告):大冶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城西路83号。
法定代理人:黄幼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民,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大冶市城关昌盛金属耐磨材料厂,住所地:大冶发电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陈世槐,该厂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大冶市金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大冶发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大冶市城关昌盛金属耐磨材料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大冶发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民、被告(反诉原告)大冶市城关昌盛金属耐磨材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冶发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
腾退、返还租赁场地及附属物;支付场地占用费112500元;并从2021年元月1日起至腾退、返还之日止按35000元/年支付场地占用费;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30日,原告大冶发电有限公司和被告大冶市城关昌盛金属耐磨材料厂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原炉渣池出租给被告,限于特钢冶用途,租期两年,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止,年租金35000元,每年6月28日前交纳等。合同期满后,双方按该合同继续履行。2016年12月,因环保原因,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也将工厂进行了搬迁,租金交至2016年12月,但至今拒不腾退、返还占用的场地及附属工棚。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大冶市城关昌盛金属耐磨材料厂辩称,1、原告诉请主张和表述的“场地占用费”名称,不客观、不真实,答辩人从2005年5月28日即与原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原告将一块洼地承租给答辩人,答辩人经过原告的许可,投资填埋围沙地、做厂房、购买生产设备、器材、建造附属物,原告诉称厂房、附属物是其承建与事实不符;2、即使答辨人拖欠原告案涉合同的租金或部分租金,原告在2020年7月才主张权利,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案涉合同《场地租赁合同》至今未协商解除或诉讼解除;4、答辩人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原告突然切断生产电源,导致从2016年11月起被迫停产至今,损失巨大,应由原告如数赔偿和适当补偿。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大冶市城关昌盛金属耐磨材料厂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
2、判令反诉被告补偿因其实施停电和不能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等行为致使反诉原告在承租场地停止使用厂房、设备及附属物等按折旧后的价款损失120万元(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评估机构的报告为准);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其突然实施停电等行为致使反诉原告被迫停产的相关经济损失8万元;4、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费用及关联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经反诉被告许可在承租的场地投资填埋固沙池,做地坪、排污沟、地下水池,建造生产和生活必须的厂房和厨房,购买满足生产模具钢、衬板和钢球的设备和器材,上料平台、变压平台及铺垫电缆等一系列附属物,投资金额高达200余万元。2016年11月,反诉被告突然卡断生产电源,导致至今不能生产。反诉被告未与反诉原告协商解除案涉《场地租赁合同》,也未对反诉原告于2005年起建造的厂房、填土方等一系列资产和附属物损失进行补偿,未对停产损失给予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大冶发电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已于2016年12月7日解除《场地租赁合同》。反诉原告在租赁场地投资设备、建设厂房不符合租赁合同的约定,反诉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赔偿损失与租赁合同无关。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认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6月28日,大冶发电有
限公司与大冶市城关昌盛金属耐磨材料厂签订《房屋、场地出租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大冶发电有限公司将原汽车队办公楼二楼三间房屋及场地300平方米出租给大冶市城关昌盛金属耐磨材料厂;期拟定为五年,从2005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房屋租金每年2000元、场地租金每年3000元,合计每年租金5000元;承租期间,房屋的维修及费用由乙方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2010年6月30日,大冶发电有限公司与大冶市城关昌盛金属耐磨材料厂又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大冶发电有限公司(甲方)将座落在其公司院内,原厂内炉渣池(详看场地平面图,以下简称租赁物)出租大冶市城关昌盛金属耐磨材料厂(乙方);租赁物的用途仅限于特钢冶炼,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改变用途;厂房租赁期限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止,租期两年;租赁期届满,如甲方不再在该租赁物上建造其它项目,在同等租赁条件下乙方有两年优先承租权;租赁期届满乙方需无条件将租赁物交还甲方,并需保证租赁物的完整性,在甲方签字确认租赁物的完好性之后双方进行交接;租赁期届满后,如若甲方上其他项目需收回租赁物的,需提前两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租赁期届满前,如乙方未收到甲方通知,需继续承租租赁物的,应该在届满一个月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物的交付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内完成,乙方进驻前,经现场确认,同甲方一起共同制定场地平面图,双方在清单上签字确认,清单甲、乙双方各执两份,乙方在退租前以该场地平面图完整性为依据进行验收;乙方同甲方签订本协议后,在协议期
内拥有连续承租权利;租赁期届满,甲方需收回租赁物的,乙方无条件退还租赁物,并在一个月内撤除人员及相关设备;场地租金为每年35000元,不含税,以年缴形式征收,每年六月二十八日前向甲方账户划拨当年度场地租金;本协议一经签订,如若乙方单方面终止协议,租金不退还;租期满一年后,若租金需要调整,由甲、乙方协商;乙方应当爱护和合理使用所承租场地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和增添,如需对房屋进行装修或扩增设备的,应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按规定需向有关部门审批的,还需甲方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所有费用由乙方自理;乙方不得利用租赁物进行违法活动,如有违法行为的,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且甲方不退还租金和保证金;租赁的场地及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乙方负责修复和赔偿;乙方对租赁物负有完善使用及维护之责任,对各种可能出现的故障和危险应及时消除,以避免一切可能发生的隐患,因乙方不及时修复造成房屋或设备发生破坏性事故、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乙方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在协议期内,乙方不得将租赁物全部或部分以任何形式转租,甲方发现后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且甲方不退还租金;租赁期间,确需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提前协商,可以签定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乙方在租赁期满或合同终止时,应于租赁期满之日或合同终止之日将租赁物打扫干净,搬迁完毕,并将清单内的租赁物交还给甲方,如与清单不符的,将按市价对甲方进行赔偿,以上所有工作完毕后,甲乙双方再进行交接;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大冶发电有限公司将
租赁场地交付大冶市城关昌盛金属耐磨材料厂使用,大冶市城关昌盛金属耐磨材料厂亦依约交纳了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大冶市城关昌盛金属耐磨材料厂继续使用租赁物并按原合同约定交纳租金至2016年6月,大冶发电有限公司没有提出异议。2016年10月25日,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向大冶发电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对佳勇冶金有限公司等六家选址不符合规划、未履行环评审批的企业予以停电整改的函》,内容为:经我处环保督查大整改指挥部现场检查,发现原大冶发电有限公司院内六家模具钢厂存在选址不符合规划,未履行环评审批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我处已对佳勇冶金有限公司等六家企业下达停产通知。为做好国家环保督查的迎检工作,加快辖区环保督查整改工作进度,特要求大冶发电有限公司于10月27日前对佳勇冶金有限公司等6家企业(名单见附表)予以停电整改。整改完成后由政府出具书面手续后方可恢复供电。大冶市城关昌盛金属耐磨材料厂在附表名单中,存在的问题为选址不符合规划、未履行环评审批手续,停电范围为封存生产线、保留照明。大冶发电有限公司收到函件后,于2016年11月停止向大冶市城关昌盛金属耐磨材料厂供电。大冶市城关昌盛金属耐磨材料厂停产至今。2016年12月3日,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向大冶发电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解除6家模具钢企业房屋租赁合同并停止供电的通知》,内容为:根据中央第三环境保护督察组的要求,2016年12月2日湖北省配合中央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协调联络组来我市进行了现场督察,对你公司院内6家模具钢企业提出了现场督察意见,现根据联络组及市环
境保护督察大整改指挥部的要求,现通知你公司必须于2016年12月10日前解除与6家模具钢企业的房屋与场地租赁合同,并彻底停止向6家企业提供生产用电,逾期未完成,将报请有关部门追究你公司的责任,同时你公司必须负责做好厂区内各家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2016年12月7日,大冶发电有限公司向大冶市城关昌盛金属耐磨材料厂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内容为:依据我单位与贵单位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第七款第二条规定,我公司将依合同规定收回租赁物,请贵单位在12月10日之前结清租金和水电费,一个月内搬离所有现场设施,逾期不办理的我公司将依照合同规定起诉至大冶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后,大冶市城关昌盛金属耐磨材料厂未返还租赁物。停产期间,大冶市城关昌盛金属耐磨材料厂曾将租赁物部分场地转租他人,并委托大冶发电有限公司收取租金45000元。大冶发电有限公司要求腾退无果,故而成讼。诉讼中,大冶市城关昌盛金属耐磨材料厂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案涉租赁物中由其投资建设的厂房及附属物和购置的设备进行评估。湖北永信行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对租赁物进行了初步现场查勘,告知大冶市城关昌盛金属耐磨材料厂需提供的评估资料。因大冶市城关昌盛金属耐磨材料厂未按时提供评估所需资料,评估机构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出具《退案函》,对该项评估做退案处理。
另查明,大冶发电有限公司原厂内炉渣池位于大冶发电有限公司厂区道路以西、西围墙以东,占地面积约2000平方米,大冶市城关昌盛金属耐磨材料厂租赁期间将其改造为生产场所。
上述事实,有《房屋、场地出租合同》、《场地租赁合同》、《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的函件、环保督查整改企业名单、通知、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大冶发电有限公司与大冶市城关昌盛金属耐磨材料厂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案涉《场地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6月29日届满,合同届满后双方并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大冶市城关昌盛金属耐磨材料厂仍按原合同继续使用租赁物,大冶发电有限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故大冶发电有限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大冶市城关昌盛金属耐磨材料厂应当参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并在合理期限内将租赁房屋返还大冶发电有限公司。本案中,大冶发电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已向大冶市城关昌盛金属耐磨材料厂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要求大冶市城关昌盛金属耐磨材料厂在12月10日之前结清租金和水电费,一个月内搬离所有现场设施,大冶发电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经明确通知了大冶市城关昌盛金属耐磨材料厂,大冶发电有限公司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租赁合同解除后,大冶市城关昌盛金属耐磨材料厂应将承租的租赁物返还大冶发电有限公司,逾期返还
的还应按合同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故大冶发电有限公司要求大冶市城关昌盛金属耐磨材料厂腾退、返还租赁场地及附属物,支付场地占用费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大冶市城关昌盛金属耐磨材料厂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进行了建设改造,其主张大冶发电有限公司补偿因实施停电和不能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导致厂房、设备及附属物折旧后的损失120万元以及赔偿被迫停产造成的经济损失8万元,应当对其损失具体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大冶市城关昌盛金属耐磨材料厂申请对租赁物添置设施及设备的价值进行司法评估,但未按时提供评估所需资料,导致评估公司对该项评估做退案处理;评估退案后,大冶市城关昌盛金属耐磨材料厂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具体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利法律后果。大冶市城关昌盛金属耐磨材料厂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三十条、第七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大冶市城关昌盛金属耐磨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位于大冶发电有限公司厂内原炉渣池(大冶发电有限公司厂区道路以西、西围墙以东)腾退、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大冶发电有限公司;
二、被告(反诉原告)大冶市城关昌盛金属耐磨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大冶发电有限公司场地占用费(自2016年6月30日至租赁物实际腾退、返还之日止,按35000元/年计算;扣减已经支付的4500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大冶市城关昌盛金属耐磨材料厂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大冶市城关昌盛金属耐磨材料厂负担;反诉受理费326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大冶市城关昌盛金属耐磨材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郭 刚
人民陪审员 柯 欢
人民陪审员 华 萍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柯其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