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俊与合肥市环境保护局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合高新行初字第00026号 原告:杨俊,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巢湖市棉纺厂。 被告:合肥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琪,该局法规宣传处副主任科员。 原告杨俊诉被告合肥市环境保护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合行终字第00129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0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被告合肥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周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俊诉称:2013年9月,我向合肥市环境保护局投诉巢湖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违法生产影响我的生活质量。10月9日,我收到合肥市环境保护局的答复书。答复内容为:针对巢湖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未履行环保“三同时”验收手续主体工程投入生产使用的环境违法行为,我局已经依法予以立案,拟作出责令停止生产,处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至今,巢湖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处罚。合肥市环境保护局至今未给我书面处理结果,迟迟不履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职责。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予原告关于对巢湖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处罚的书面处理结果;2、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即向有管辖权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巢湖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处罚决定以及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3、被告承担杨俊因诉讼引起的交通费、误工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 杨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2013)合民一终字第02608号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我的经常居住地,与我存在相邻关系,也证明巢湖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添加了新设备,噪音严重,“三个同时”没办理;3、安医附属医院听力曲线图,证明该厂噪音对我产生的影响,致我听力下降30分贝;4、安医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证明我的耳朵不能受噪音超标影响;5、巢湖市环保局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被告对巢湖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的处罚没有告知我;6、关于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违法生产申请合肥环保局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证明我依法申请合肥市环境保护局对违法生产行为进行处罚并责令停产。7、2013年10月9日,合肥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答复书》,证明被告待案件有进一步处理结果,将书面告知我;8、关于群众投诉巢湖市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环境违法问题的调查处理情况汇报,证明该公司的新设备未通过“三个同时”验收,噪音扰民;9、合肥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查)笔录,证明该公司车间未设置高空排放筒;10、关于巢湖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年产10000吨纯棉纱生产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证明该公司报告表内容不实。 被告合肥市环境保护局辩称:1、我局对巢湖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是2013年10月30日作出并送达相对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环保部门就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有关问题的答复》(法工委复字(2001)17号),“如果当事人自接到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通知之日起,超过十五天未起诉,超过六十日未申请复议,又不履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环保部门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被诉行政处罚诉讼期和复议期届满之日起2013年12月29日,在此法定期限内,处罚相对人巢湖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未履行处罚内容,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于2014年1月6日向巢湖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并积极督促处罚相对人完成环境问题的整改,巢湖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自觉缴纳了伍万元罚金。因企业未履行责令停止生产的处罚内容,我局于2014年3月10日向高新法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法院执法停止生产的处罚决定,并积极配合人民法院有关强制执行停止生产的处罚决定,并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工作。因此,我局并无原告所诉“迟迟不履行职责”,而是积极作为,严格依法履行环境监管职责。2、我局对于巢湖市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已经于2013年11月5日在市环保局网站上依法公示。针对原告的责令履行职责申请书要求,我局于2013年10月9日将履行职责情况书面邮寄告知原告,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也多次在电话中口头告知原告案件处理进程和结果。为充分尊重原告的公众环境知情权,我局于2014年4月11日以书面邮寄方式再次向原告书面告知案件处理结果。市环保局已依法作出巢湖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年产10000吨纯棉纱生产线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意见函,故原告诉请已无任何意义。综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合肥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相对人;2、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6日依法进行催告履行;3、罚款缴纳凭据,证明处罚相对人自觉履行罚金;4、强制执行申请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依法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5、答复书及邮寄凭据(2013年10月9日),证明被告书面答复原告履行职责结果;6、答复书邮寄凭据(2014年4月11日),证明被告再次书面告知原告有关处理结果。7、2014年9月23日,合肥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巢湖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年产10000吨纯棉纱生产线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意见的函,证明巢湖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已通过验收,环境噪声排放达标,准予生产。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合肥市环保局所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杨俊所提交的证据1、2、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杨俊所提交的证据3、4、8-10,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合肥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合环罚字(2013)1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巢湖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办理环保“三同时”验收手续;2、罚款伍万元整。2014年1月6日,合肥市环境保护局向巢湖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依法催告其履行合环罚字(2013)18号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2月12日,合肥市环境保护局向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法院予以受理。2014年2月21日,巢湖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向合肥市财政局罚没款账户缴纳5万元罚款。2014年4月11日,合肥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答复书,并邮寄送达杨俊,告知行政处罚信息及履行情况。2014年9月23日,合肥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巢湖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年产10000吨纯棉纱生产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意见的函:同意通过环保验收。 本院认为:杨俊因巢湖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生产噪音影响其生活,向环保部门举报,并书面申请合肥市环境保护局履行法定职责对该公司的违法生产行为进行处罚并责令停产。合肥市环境保护局经现场监察,作出合环罚字(201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巢湖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办理环保“三同时”验收手续;2、罚款伍万元整。行政处罚作出后,合肥市环境保护局在法定期限内催告巢湖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履行处罚决定。在巢湖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后,依法向法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合肥市环境保护局已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杨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守国 代理审判员 秦 春 人民陪审员 陈世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春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