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胜辉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72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胜辉,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任泉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支队执法室主任、环境监察支队副支队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监视居住(指定居所),同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爱国、姚建彬,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4)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胜辉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胜辉及其辩护人李爱国、姚建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玩忽职守罪。 2011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赖胜辉历任泉州市环境监察支队执法室主任、副支队长期间,负有进行污染源和污染治理设施现场监督的职责。在任职期间,被告人赖胜辉未认真履职,巡查监管不到位,对晋**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诸多违规运营一直未认真监管,采取走过场的工作态度,致使晋江×××××××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的违规运营一直持续,没及时依法查处。2010年-2013年以来,晋**懋电镀集控区排污口及邻近海域的水质综合等级经监测均属“严重污染”,仅2012年至2013年20个月污水排放量达100多万吨;2013年9月6日,因福建省环保厅对晋**懋电镀集控区污水处理厂抽检时发现污水严重超标排放,严重污染环境,责令晋**懋电镀集控区停业整顿,引起区内40多家电镀企业主及员工30多人携80多人联名材料到泉州市人民政府、晋江市人民政府等单位集体上访;另2013年10月20日,泉州市电视台《新闻广角》栏目播放该海域受严重污染致千亩养殖场的蛤蜊全部死亡的污染事件,至今污染情况没有调查,没有结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受贿罪。 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赖胜辉在任泉州市环保局环境监察支队执法室主任、副支队长期间,利用负责对管辖区域内的企业排污进行监管、巡查等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企业负责人周某、吴某乙、洪某、吴某丙、吴某丁、张某、谢某、许某甲等人的贿赂共计人民币55000元和面值17000元的购物卡,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据,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采样点位示意图,任职文件及证明,泉州市环保局关于环境监察支队内设机构及职能调整的批复,泉州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单,福建省环保厅关于对泉州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数据予以认可的批复,泉州市环保局执法记录单、巡查记录、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运营管理合同、污水处理设施运行记录表、自动监控系统监测数据汇总表,资质登记证明,关于晋**懋电镀集控区重金属及氰化物自动检测设备的情况说明、华懋电镀集控区自动检测设备监督考核表,泉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华懋电镀集控区污水处理厂环保有关情况的说明及相关文件,关于晋**懋电镀集控区环境违法问题处理情况,泉州市环境监察支队会议记录及污染防治科、支队工作汇报纪要,信访申请、来访基本情况登记表、信访情况周报、控告书,情况说明,晋**懋电镀集控区环境影响报告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及函复,污水处理厂建设与运行情况表,晋江市环保局关于晋**懋电镀集控区2012年-2013年污水排放量等有关情况的说明,泉州市海洋与渔业环境监测站的证明、监测报告、泉州市海洋环境状况公报,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被告人赖胜辉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赖胜辉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受贿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赖胜辉辩称:1、关于玩忽职守部分。其任监察支队执法室主任期间,对晋**懋电镀集控区污水处理等进行检查过程中均有亲自到现场,且发现问题后均有向领导提出具体处罚意见;其任监察支队副支队长期间,负责分管自动监控中心,具体监控工作由中心主任负责,监控中心仅对通过验收的自动监控设备及数据进行检查,但晋**懋电镀集控区安装的自动监控设备至今尚未通过验收,不属于监控中心的监控范围。综上,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虽有过失,但尚未达到玩忽职守,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2、关于受贿部分。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关于玩忽职守部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三个事件系因被告人赖胜辉玩忽职守造成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缺乏证据,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赖胜辉任监察支队执法室主任期间,有按照规定先后多次对晋**懋电镀集控区进行检查,且针对检查的问题二次提出处罚意见,未存在失职行为,且公诉机关认定2011-2012年晋**懋电镀集控区存在严重污染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人赖胜辉任副支队长期间,负责分管自动监控中心,自动监控中心职能为负责全市重点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及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联网监控,因国家对重金属、氰化物相关技术规范未出台,晋**懋电镀集控区污水处理安装的关于重金属、氰化物自动监控设备至今尚未通过验收,对重金属、氰化物的监测,应由泉州市环境监测站开展监督性监测,并上报省环保厅,此时,对晋**懋电镀集控区污水排放检查已不属于被告人赖胜辉的职责范围,该集控区污水超标排放及引起的后果与被告人赖胜辉的工作职责没有关联。另按属地管理原则,泉州市环保局不是责任单位,被告人赖胜辉更不应成为晋**懋电镀集控区污染事件的责任者。综上,被告人赖胜辉在工作中有严格按照自己的职责范围履职,并没有违反或懈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赖胜辉有不履行职责或不适当履行职责等违法、违规行为,或明知晋**懋电镀集控区污水排放不合格或其他违规排放而放纵等玩忽职守行为,不应认定被告人赖胜辉构成玩忽职守罪。2、关于受贿部分。被告人赖胜辉归案后,除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已掌握的收受许某甲贿赂人民币5000元外,还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没有索贿,仅于节日期间被动受贿,且其中部分为购物卡,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没有为他人谋取具体利益,主观恶性小;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有真诚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玩忽职守罪。 2011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赖胜辉在担任泉州市环境保护局(简称环保局,下同)环境监察支队执法室主任、副支队长期间,未认真履行对管辖区域内的企业排污进行监管、巡查及对管辖区域内企业安装的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等职责,巡查监管不到位,对晋江市×××××××有限公司诸多违规运营情况(如污水处理过程中晚间实验室没人值班检测、在线监控造假等)一直未认真监管并及时依法查处,采取走过场的工作态度,致使晋江市×××××××有限公司持续违规运营晋江×××××××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的污水处理,造成该集控区污水长期超标排放,仅2012年至2013年8月,污水排放量达100多万吨。2013年9月6日,因福建省环保厅对晋**懋电镀集控区排污水抽检时发现污水严重超标排放,严重污染环境,致晋**懋电镀集控区被停业整顿,引起区内40多家电镀企业主及员工30多人携80多人联名材料到泉州市人民政府、晋江市人民政府等单位集体上访,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另晋江市东石镇萧下村村民肖某、萧某等人于2013年养殖在安海湾海域(与晋**懋电镀集控区污水排海口仅隔几百米)的蛤蜊大规模死亡,因怀疑系受华懋电镀集控区污水严重污染引起的即联名控告。2013年10月20日,泉州市广播电视台《新闻广角》栏目播放该海域受严重污染致千亩养殖场的蛤蜊全部死亡的污染事件(至今污染情况没有调查,没有结论)。 2013年11月7日,许某甲因涉嫌行贿罪被南安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许某乙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南安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13年12月26日上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在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的带领下,到泉州市环保局被告人赖胜辉的办公室,将被告人赖胜辉带回审查。被告人赖胜辉归案后能如实供玩忽职守、受贿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许某甲(晋江×××××××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晋江市×××××××有限公司股东)的证言,证实晋江×××××××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于2002年成立,他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2004年,该公司引进一套日处理量3000吨的污水处理设施以及污水收集管网,并委托泉州华侨大学环境保护研究所对污水处理厂进行运营;2009年,由晋江市×××××××有限公司接手运营,其中,2009年至2013年1月,晋江市×××××××有限公司挂靠厦门威士邦膜科技有限公司(有资质)进行运营,2013年挂靠期限届满后,晋江市×××××××有限公司就处于没有资质的运营状态;晋江市×××××××有限公司在运营管理污水处理存在以下问题:无资质运营管理,实验室夜间没有安排人员值班,实验室未配置检测氰化物的仪器,没有比对液(因为没有资质,无法购买),氰化物含量无法准确检测;在线监控造假(利用水力澄清池内的合格水代替污水来进行在线检测);因泉州市环保局环境监察支队对他的污水处理厂有巡查监管的职责,而赖胜辉是该支队副支队长,为了得到赖胜辉的支持和帮助,2013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晚上,他在泉州市环保局对面的路边,送给赖胜辉人民币5000元,请其在工作上对他公司支持一下,赖胜辉有答应;2013年10月中旬,赖胜辉将人民币5000元退还给**山,让**山转交给他的事实。 2、证人王某甲(晋江市×××××××有限公司总经理),证实他于2013年3月份到晋江市×××××××有限公司工作,因该公司没有处理废水的相关资质,无法保证所处理废水能稳定达标,他有将这个情况告诉许某甲、王某乙、王工厂三个股东,并提出采取往备用池注满清水,使其排放时和日常处理池并管排放以稀释污水的办法,应付环保局的抽查,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后,他们就采用注入清水来稀释污水的方法来应对环保局的抽查;他们公司有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控设备,但是没有通过环保局的验收,其中,氰化物检测设备存在技术问题,导致污水的氰化物检测数据不准确,环保局的工作人员让他尽快修复这套氰化物检测设备,但是没有要求他整改;他们公司夜间没有安排技术人员在实验室值班;环保部门来巡查、监管过程中,从来没有查处过运营管理资质,也从来没有要求、责令晋江市×××××××有限公司停止运营管理;环保部门来检查时,也没有对晚间实验室没人值班检测水质的情况提出纠正;因他们公司没有资质,所以无法买到检测氰化物含量的药剂,所以一直以来他们公司对氰化物检测的数据都没有记录,偶尔他们只能变通暂时用氰化物快速测定盒应急测定一下;环保部门从来没有提出氰化物检测的问题,也没有提出要他们公司对氰化物的检测数据,如果检查的话,就会发现他们公司因没有资质未能买到氰化物的检测药剂,也没有检测数据的记录;2013年9月6日,省环保厅会同泉州、晋江两级环保局到该公司现场对水质取样,9月11日,泉州环保局又来取样,9月9日至14日,他们自己停产排查,14日晚又开工至22日,环保部门有过来检查一次,但没有叫他们停产运营等事实。 3、证人王某乙(晋江市×××××××有限公司股东)的证言,证实他知道晋江市×××××××有限公司没有污染处理设施的运营资质,王某甲曾向他建议采用注入清水稀释污水的方法造假,他要其向其他股东汇报,商量如何处理等事实。 4、证人许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从2009年11月份开始,担任晋江市环保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大队东石中队中队长,2011年至2012年间,赖胜辉大约一季度对晋**懋电镀集控区巡查一次,如有专项检查也均有到现场,其中,于2011年的6、7月份检查中发现排污严重超标问题,对华懋电镀集控区进行立案查处、处罚十万元并停产整顿责令整改,大约停产整顿二个月左右;于2012年9、10月份再次检查出华懋电镀集控区超标排放污水,又对华懋电镀集控区进行立案查处,但后来泉州市环保局没有对其进行处罚;超标排放的原因有设备老化、企业管理不到位、工人操作不规范等,如果赖胜辉等人检查督察时能认真仔细、不走过场,对华懋电镀集控区提出的整改措施有认真检查验收的话,长期持续超标排放的问题就不会发生;2013年1月起,赖胜辉任泉州市环保局环境监察支队副支队长至“9.6”事故前,赖胜辉均没有带队或组织人员对华懋电镀集控区进行抽查、检查(此阶段该企业的在线自动监控数据正常),如果在线自动监控设备能够正常运行,没有出现造假现象或者违规操作,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就容易发现污水超标排放的情况,上级就能够及时进行查处,华懋电镀集控区就能进行有效的整改,避免该场事故的发生;东石镇蛤蜊事件中,中队有对污水进行取样,并送到晋江市环境监测站检测,但监测站没有做出检测报告的结论,是什么原因致使养殖场大量蛤蜊死亡至今不清楚,另证实他因为没有认真履行职责,直到2013年8月30日才发现受托运营晋**懋电镀集控区污水处理厂的华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运营运营资质,按规定,华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将其公司营业执照和运营管理资质报环保部门备案,但该公司没有依法报备等事实。 5、证人陈某(晋江市环境保护执法大队东石中队队员)的证言,证实东石中队在监管晋**懋电镀集控区过程中,没有发现该公司在污水处理环节上造假或者违规操作等事实;另2013年10月16日,泉州电视台和晋江经济报的记者到东石镇就肖下村村民反映蛤蜊大规模死亡一事进行采访报道,村民反应蛤蜊死亡时由于后湖港闸污染有电镀废水所致,当时东石中队有采取水样送到晋江环境监测站进行监测的事实。 6、证人吴某甲(晋江市环境保护执法大队东石中队驾驶员),证实2013年10月16日,泉州电视台和晋江经济报的记者到东石镇就肖下村村民反映蛤蜊大规模死亡一事进行采访报道时,东石中队有采水样,并由他将水样送到晋江市环境监测站的事实。 7、证人傅某(泉州市环保局环境监察支队自动监控中心主任)的证言,证实自动监控中心的工作职责是自动监控平台的运行、维护和国控重点污染源的自动监控设备的验收,以及对县辖国控企业有效性审核的汇总上报和设备的监督检查及市直国控企业有效性审核。每月下旬对国控企业的监控数据调阅、分析、汇总、上报,发现数据异常或超标的情况向分管领导汇报,然后由局领导签发下文,监督检查方面主要是领导有交办,他们就会组织工作人员到现场检查,平时是以在线数据监控分析为主。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6日,晋**懋电镀集控区发生严重超标排污事故前,分管领导赖胜辉没有交办过,他们也没有去检查过,直至2013年11月,赖胜辉才安排他们去监督检查过,企业在线监测设备有时不起作用,这个情况大家都知道,他有向赖胜辉报告,但赖胜辉没有要求他们去晋**懋电镀集控区对设备进行检查,2013年以来,赖胜辉有安排对石狮的光华电镀集控区、安溪三安钢铁公司、石狮的科达凯瑞尔水务公司、石狮的清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商投资区水务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现场检查过等事实。 8、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他在晋江市东石镇肖下村从事海蛏、蛤蜊养殖,2013年年初,肖下村养殖场投入二、三百万元购买蛤蜊来养殖,到8月份全部死掉,大规模蛤蜊死亡的原因是晋**懋电镀集控区污水严重超标排放所致,肖下村养殖场距离电镀区污水排污口只有300米左右,当时,环保部门取样时,水样是红褐色,且有电镀气味,而且蛤蜊的生存是不怕生活污水的;他们28个养殖户联名制作了3份《控告书》,其中1份已送给东石镇政府等事实。 9、证人萧某的证言,证实他在晋江市东石镇肖下村从事海蛏、蛤蜊养殖,2013年,他与二十几户村民一起在萧下片区的滩涂养殖蛤蜊,至8月份,该些蛤蜊大面积死亡,他们认为是晋**懋电镀集控区超标排放电镀污水造成的,因为其排污口离他们的蛤蜊养殖场仅200多米的事实。 10、在职工作人员信息表、任职文件、分工说明,证实被告人赖胜辉于2004年4月到泉州市环境监测站工作,其中,自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17日,任泉州市环境监察支队执法室主任,负责辖管市直企业、鲤城、丰泽、洛江、泉港、泉州开发区、晋江、惠安、台商投资区等地区环境监察工作事宜;自2013年1月起,任泉州市环境监察支队副支队长(副科级),分管环境自动监控中心和应急信访室两个职能科室。 11、泉州市环保局关于环境监察支队内设机构及职能调整的批复,证实泉州市环境监察支队调整后分设环境执法室、自动监控中心等六个内设机构,其中环境执法室主要负责辖管范围内污染源防治设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和限期治理项目、督办项目监督检查,市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三同时执行情况跟踪检查并汇总上报。辖管区域为市直企业、鲤城、丰泽、洛江、泉港、泉州开发区、晋江、惠安、台商投资区;负责组织开展国家、省、市开展的各项环境整治;负责组织开展夜间、节假日突击检查等;自动监控中心主要负责全市重点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监控设备的联网监控;负责自动监控数据的核定和数据的联网报送;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维修、停用、拆除或更换的受理、报批和不正常使用的查处;负责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审核,国控企业及重点减排项目监察系数核查等。 1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采样点位示意图,泉州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单及资质认定、环境监测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泉州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数据予以认可的批复,证实2013年9月6日凌晨,福建省环保厅执法人员和晋江市环保局环境执法和环境监测人员对晋江市华懋电镀集控区排放的电镀污水取样后送泉州市环境监测站监测,其中,总铜、总镍、总氰化物等指标均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但该企业在线监控数据却电显示排污达标),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对上述监测数据予以认可的事实。 13、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晋**懋电镀集控区污水排海口概况,该排污管位于晋江东石良兴码头北,排污管的对面是滩涂,该滩涂为晋江市东石镇萧下村片区的蛤蜊养殖场。 14、泉州市环保局执法记录单、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巡查记录等,证实自2011年3月9日至2013年11月13日,泉州市环保局多次对晋江×××××××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含企业)进行执法检查,有发现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其中被告人赖胜辉参与执法检查3次(2011.3.9,2011.10.18,2012.9.18);另,2011年6月22日及7月8日,国家、省、市三级环保部门执法人员对晋江×××××××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超标向海域排放污染物,决定行政处罚10万元,被告人赖胜辉作为承办人之一在立案审批表上的意见为建议立案查处,在案件处理审批表的意见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罚款10万元;2012年9月11日,泉州市环境监察支队会同晋江市环保局对晋江×××××××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超标向海域排放污染物,被告人赖胜辉作为承办人之一提出建议立案查处,法制部门分管领导批示:华懋问题是老问题,应当从根本上解决,不能只是简单罚款。 15、晋**懋电镀集控区污水处理运营管理合同、污水处理设施运行记录表、晋江市×××××××有限公司(总排放口)自动监控系统监测数据汇总表、污水监测汇总表,证实晋江×××××××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先后委托福建华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运营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厦门市威士邦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3日)、晋江市×××××××有限公司(运营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运营管理该电镀集控区污水处理;晋**懋电镀集控区开发有限公司的污水处理厂运营情况及相关监测数据等事实。 16、资质登记证明函、泉州市环保局关于对晋江市×××××××有限公司是否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情况说明,证实厦门市威士邦膜科技有限公司已申请办理运营资质工业废水乙级(有效期截止2010年1月30日)、环境工程(水污染防治工程)专业乙级(有效期截止2013年12月9日),环境污染防治工程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专项施工资格(有效期截止2009年7月28日);晋江市×××××××有限公司未申请办理过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 17、福建省环境保护厅、泉州市环境保护局、晋江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晋**懋电镀集控区环境违法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证实2013年9月6日,福建省环保厅会同泉州市环保局、晋江市环保局对晋**懋电镀集控区进行了突击检查,发现存在以下环境违法问题:重金属废水严重超标排放;电镀废水未分流分治;企业生产及生产方式落后,污水处理厂基本采取人工控制加药;生活污水中重金属含量高。责成提请市政府责令华懋电镀集控区内的企业全面停产整治,整改完成后必须经过泉州市环保局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18、关于晋**懋电镀集控区重金属及氰化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情况说明、华懋电镀集控区自动监测设备监督考核表,证实华懋电镀集控区于2011年4月分别在废水总排放口安装总铜、总镍、总锌等三台重金属检测设备及一台C**检测设备,2012年初在总排放口重新安装氰化物、总镍等两台检测设备,省环保厅在2011年5月将晋江×××××××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污水处理重金属、氰化物监控设施列入当年度国控企业监控设施安装计划,根据相关环境监管的要求,列入国控安装计划的设备应进行验收、联网。2011年7、8月份,市环境监测站参照《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验收技术规范》对排放口的总铜、总锌、总镍等三台重金属设备进行验收监测。但由于国家环保部未出台总铜、总镍、总锌、总铬等重金属和氰化物自动检测设备的安装、验收规范,2012年,省环保厅采纳各地意见,未再将重金属设备列入当年安装计划,泉州市环保局未再组织对华懋电镀集控区2012年初安装于总排放口的氰化物、总铬等设备进行验收。另因国家环保部未出台氰化物和总铜、总镍、总锌、总铬等重金属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考核和数据有效性判别技术规范,致上述设备无法进行监督考核。根据《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的规定,验收不合格、日常运行监督考核不合格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不得提供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因此该公司的重金属、氰化物等设备虽然安装运行,其数据却无法用于环境监管,并且《污染源自控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规定,自动监控设施可由排污单位自行运行,这种情况下,难以保证设备正常稳定运转并准确反映污染物排放情况。环保部门主要通过环境监测机构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对企业进行监测,每季度开展一次国控重点污染源监测,每2个月开展一次重金属监测。2013年4月1日、7月1日、9月30日,泉州市环保局委托晋江市环保局对华懋电镀集控区的COD自动监测设备数据有效性进行监督考核,经审核基本合格;2013年,泉州市环保局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工作中发现数据超标情况进行汇总并通报,其中,于2013年11月发现晋江×××××××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异常。 19、泉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华懋电镀集控区污水处理厂环保有关情况的说明及相关文件,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的规定(即属地监管原则),华懋污水处理厂作为晋江市辖区内企业,由晋江市环保局负责华懋污水处理厂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泉州市环保局对下级环保局的工作予以监督和指导,并对全市辖区内的企业进行抽查和督察;华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运营资质和实验室运作均由省环保厅负责审批或认证;华懋污水处理厂自动监控设备验收由泉州市环保局负责,但日常监督管理仍按属地管理原则,其现场检查、数据有效性审核由晋江市环保局负责,泉州市环保局从未收到该局对其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违法行为案件处罚文书,泉州市环保局有按规定由环境监测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并上报省环保厅。 20、泉州市环境监察支队会议记录及污染防治科、支队工作汇报纪要,证实自2012年至2013年11月间,该支队在会议中多次提到对晋**懋电镀集控区超标排污行为立案查处、跟踪华懋电镀集控区存在问题整改进度;在自动监控方面,完成对全市国控企业自动监控设施现场勘查工作,对其中9家存在问题较多的国控企业进行现场核查,督促整改,其中在2013年8月6日的会议中,被告人赖胜辉提出自动监控中心应结合现场检查,查处1-2家监控数据超标的企业。 21、污水处理厂建设与运行情况表、晋江市环保局关于晋**懋电镀集控区2012年-2013年污水排放量等有关情况的说明,证实晋**懋电镀集控区2012年-2013年污水排放量约128.1万吨等事实;蛤蜊事件中,其致死原因需要由专业部门进行鉴定才能查清。 22、晋**懋电镀集控区环境影响报告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报报告(污水处理设施)及函复等,证实晋**懋电镀集控区及污水设施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均有向晋江市环境保护局、泉州市环境保护局报告。 23、泉州市海洋与渔业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证明、泉州市海洋环境状况公报、泉州市海洋与渔业局出具的工作说明等,证实泉州市海洋与渔业环境监测站于2010年3月至2013年10月多次对晋**懋电镀集控区排污口及邻近海域进行监测,结果显示被监测区域长期存在污染物超标排放;2011年、2012年泉州市海洋环境状况公报均显示,晋**懋电镀集控区排污口水质综合等级均为“严重污染”;另泉州市海洋与渔业局历年编制的《泉州市海洋状况公报》均在泉州市海洋与渔业局网站及泉州晚报全文刊登发布,其受众群体为全社会公众,该局不具备海洋污染监测评估报告的资质,该局的检测报告只是监测其排污情况等事实。 24、信访申请、来访基本情况登记表、晋江市信访局关于转送张真福等人信访事项的函、信访情况周报、东石镇人民政府关于华懋电镀集控区停产整改期间突发事故应急处置预案等,证实2013年9月26日,晋**懋电镀集控区停业整顿期间,区内电镀企业主及员工30多人携80多人联名材料到晋江市人民政府、泉州市人民政府、泉州市环保局集体上访,反映9月6日晚,疑因晋江东石污水处理厂操作员操作失误,造成排放的污水被监测未达到国家排放标准,致使9月7日起,集控区内的41家电镀企业停产整顿,经过一个星期的反复试验,污水处理工艺稳定在国家排放标准内,但污水处理厂和整个电镀企业仍处于停产状态,上访人要求先恢复生产、边生产边整改;2013年9月30日,东石镇人民政府成立华懋电镀集控区停产整改应急处置领导组。 25、控告书、泉州市广播电视台情况证明等,证实晋江市东石镇萧下村几十名养殖户就其养殖的蛤蜊因遭受污染导致死亡一事控告晋江东石振东电镀区,2013年10月7日起,泉州市广播电视台新闻中心《新闻广角》栏目接到晋江东石肖先生多个电话,反映其养殖的海蛏因东石电镀厂排污,大片死亡的事情,同年10月11日,记者赶赴东石调查采访,后于12日在《新闻广角》播出《(晋江东石)千亩紫菜莫名消失经济损失上百万》的新闻,10月13日播出追踪报道《养殖户:疑似水质污染紫菜海蛎均受影响》,10月19日播出《晋江东石:千亩乌蚶不明死亡损失百万元》等,萧下村民种植蛤蜊养殖场位于良兴码头及永胜码头对面龙舌滩,面积约1000亩左右,晋**懋电镀集控区污水排放口位于良兴码头北面等事实。 2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赖胜辉的出生等基本情况。 27、归案经过、工作说明,证实2013年11月7日,许某甲因涉嫌行贿罪被南安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许某乙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南安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13年12月26日,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在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的带领下,到泉州市环保局被告人赖胜辉的办公室,将被告人赖胜辉带回审查。 28、被告人赖胜辉的供述,供认2011年至2012年,他们监察支队多次对晋**懋电镀集控区进行检查,其中他带队检查过三次,这三次均没有检查出大问题,但有提出一些小问题需要整改;另2011年6、7月间及2012年9月间,他(会同相关部门)对晋**懋电镀集控区进行检查、抽查时,发现该企业混合排放、超标排放,第一次有对该企业进行处罚及下文要求晋江市环保局提请晋江市政府对该集控区进行停产整顿,第二次他也提出对该企业进行立案查处并报请泉州市环保局对其进行处罚,但未获批准。他任泉州市环境监察支队副支队长期间,主要分管应急信访室和自动监控中心。自动监控中心主要指导全市相关企业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对市直国控企业的自动监控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对全市国控企业的自动监控设施进行不定期抽查。晋**懋电镀集控区属于自动监控中心监管的企业,自动监控中心对该企业的监管一是进行在线数据监控,二是平时的抽查、检查,查看自动监控设备是否运转正常。如果调阅数据发现异常,他们可以要求当地环保局调查,也可以自己调查,实际工作中,他们一般都是要求当地环保局调查的,发现违法问题,就要对企业立案查处,责令整改;2013年9月6日,省环保厅对该集控区进行抽查,发现重金属及氰化物等严重超标,造成集控区所有电镀企业停产后多人到泉州市环保局集体上访的恶劣社会影响。作为负责分管在线自动监控的领导,他认为该事故的原因一是污水处理操作工没有按照规程加药,二是在线自动监控设备没有真正发挥作用,当时该企业在线数据正常,可能是设备的问题,他们监控中心的人员有对他说过,该企业的监控设备没有起到真正作用。按规定,他们应该要求企业加强监测,督促该企业整改、更换设备,但是至今重金属和氰化物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国家至今未出台相关验收、比对监测等技术规范,导致此类设备无法整改到位,如果能够整改到位,应该不会发生。2013年春节前,晋**懋电镀集控区老板许某甲送给他人民币5000元,他对该企业的监管、巡查不够认真,与许某甲送钱有一定关系,毕竟他有收钱,对该企业的监管、巡查会放宽松一点,没那么严格等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赖胜辉在担任泉州市环境监察支队执法室主任、副支队长期间,未认真履职,巡查监管不到位,对晋**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诸多违规运营情况一直未认真监管,没及时依法查处,直至晋**懋电镀集控区污水严重超标排放、污染环境严重,并引发该集控区内40多家电镀企业主及员工30多人携80多人联名材料到泉州市人民政府、晋江市人民政府等单位集体上访,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事实,有证人证言、任职某及职能分配、现场检查情况、监测报告单、控告书、信访专报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赖胜辉归案后也曾多次供述,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因此,被告人赖胜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赖胜辉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二、受贿罪。 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赖胜辉在担任泉州市环保局环境监察支队执法室主任、副支队长期间,利用对管辖区域内的企业排污进行监管、巡查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企业负责人周某、吴某乙、洪某、吴某丙、吴某丁、张某、谢某、许某甲等人贿赂共计人民币55000元和面值人民币17000元的购物卡,为上述人员经营的企业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6、7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赖胜辉利用担任泉州市环保局环境监察支队执法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在晋江市兴泰酒店房间里,非法收受晋江市××××有限公司总经理周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并在环境监管、巡查过程中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2、2011年中秋节期间和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赖胜辉利用担任泉州市环保局环境监察支队执法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其家(泉州市丰泽区津淮街623号富贵人家E座601室,下同)楼下,先后二次非法收受泉州市××××××有限公司总经理吴某乙贿送的面值计人民币10000元的新华都购物卡,并在环境监管、巡查过程中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3、2012年春节前和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赖胜辉利用担任泉州市环保局环境监察支队执法室主任、副支队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里,先后二次非法收受晋江市××××××有限公司董事长洪某贿送的人民币计20000元,并在环境监管、巡查过程中为该公司谋取利益。2013年12月初,因担心自己受贿的事情暴露,被告人赖胜辉通过林某将人民币20000元退还给洪某。 4、2012年春节期间和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赖胜辉利用担任泉州市环保局环境监察支队执法室主任、副支队长的职务便利,在泉州市环保局对面的路边,先后二次非法收受泉州××××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吴某丙贿送的人民币计10000元,并在环境监管、巡查过程中为该公司谋取利益。2013年12月初,因担心自己受贿的事情暴露,被告人赖胜辉将人民币10000元退还给吴某丙。 5、2012年春节期间和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赖胜辉利用担任泉州市环保局环境监察支队执法室主任、副支队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家中,先后二次非法收受泉州××××××有限公司总经理吴某丁贿送的人民币计10000元,并在环境监管、巡查过程中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6、2012年年底,被告人赖胜辉利用担任泉州市环保局环境监察支队执法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其家楼下,非法收受福建××××××有限公司股东张某贿送的面值人民币3000元的新华都购物卡,并在环境监管、巡查过程中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7、2012年春节期间和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赖胜辉利用担任泉州市环保局环境监察支队执法室主任、副支队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家楼下,先后二次非法收受泉州市×××××××有限公司法人谢某贿送的面值计人民币4000元的新华都购物卡,并在环境监管、巡查过程中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8、2013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赖胜辉利用担任泉州市环保局环境监察支队副支队长的职务便利,在泉州市环保局对面的路边,非法收受晋江市×××××××有限公司股东许某甲贿送的人民币5000元,并在环境监管、巡查过程中为该公司谋取利益。2013年10月中旬,因担心自己受贿的事情暴露,被告人赖胜辉通过**山将人民币5000元退还给许某甲。 案发后,被告人赖胜辉的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37000元;另侦查机关已向证人洪某追缴赃款人民币20000元。上述款项现由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周某、吴某乙、洪某、吴某丙、吴某丁、张某、谢某、许某甲的证言,证实赖胜辉系泉州市环保局环境监察支队工作人员,负责对他们公司环保设施等进行检查、监管,为了在环保监管方面取得赖胜辉的支持和关照,他们于上述时间、地点送给赖胜辉上述钱卡;其中证人洪某、吴某丙、许某甲的证言还证实2013年10-12月间,赖胜辉担心自己受贿的事情暴露,将他们贿送的钱款或通过他人或直接退还给他们的事实。 2、证人林某(晋江市××××××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底,赖胜辉到他的办公室,将一个装有人民币20000元的黑色塑料袋拿给他,让他将钱交给他们公司,几天后,他就将钱拿给公司老总洪某,并说该钱系赖胜辉要他转交的,洪某有收下的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据,证实南安市人民检察院向被告人赖胜辉扣押赃款人民币37000元;向证人洪某扣押行贿款人民币20000元。 4、干部基本信息登记表、任职文件及通知等,证实被告人赖胜辉的履历及任职情况,其中自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任泉州市环保局环境监察支队执法室主任,自2013年1月起任环境监察支队副支队长。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赖胜辉的身份情况。 6、归案经过、工作说明,证实2013年11月7日,许某甲因涉嫌行贿罪被南安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许某乙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南安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13年12月26日,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在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的带领下,到泉州市环保局被告人赖胜辉的办公室,将被告人赖胜辉带回审查。 7、被告人赖胜辉对受贿犯罪事实的供述,供认他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周某、许某甲等人贿赂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胜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发生严重污染事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赖胜辉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72000元(其中购物卡17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赖胜辉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赖胜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玩忽职守犯罪事实及受贿犯罪事实(其中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系司法机关尚未掌握),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胜辉的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对被告人赖胜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胜辉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赖胜辉已退出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37000元及证人洪某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煌娟 审 判 员 周远红 人民陪审员 王秋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承海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二条第二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因不具备徇私舞弊等情形,不符合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但依法构成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犯罪的,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