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凤森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27刑初98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凤森,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初中文化,个体运输从业人员。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2020年3月13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森林XXX取保候审,2021年3月12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检刑诉(202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凤森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湘晃检民行公诉(20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世范出庭支持公诉,公益诉讼代理人张蓉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彭凤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彭凤森以出售牟利为目的,在未取得狩猎许可的情况下,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新店坪镇、新晃侗族自治县步头降苗族乡的山上,先后十一次使用网捕方式捕获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画眉鸟78只。事后,分多次出售给张某泉(已判刑)。经认定,被告人彭凤森采用的猎捕方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使用的猎捕方法:网捕。 2016年3月2日,湖南省林业厅发布《关于禁止猎捕野生鸟类的通告》规定:全省范围内自2016年3月2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全面禁止猎捕野生鸟类;2018年7月3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通告》规定:全省行政区域内自2018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禁止猎捕野生动物。 2020年3月11日,经电话传唤,被告人彭凤森主动向新晃侗族自治县森林XXX投案;2021年2月23日,被告人彭凤森主动退缴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15800元;被告人彭凤森自愿认罪认罚,已于2021年5月11日向公诉机关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委托新晃侗族自治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对被告人彭凤森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被调查人彭凤森在辖区内适用社区矫正存在的社会危险性及对所居住的社区影响较小。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彭凤森以非法狩猎罪判决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诉讼请求:彭凤森在禁猎区域、禁猎期内使用禁止的工具方法非法猎捕画眉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通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行为破坏了当地的生态平衡,造成了野生动物(画眉)的资源损失为人民币78000元,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追究其民事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彭凤森对其非法猎捕行为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及野生动物资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我院发现被告违法行为后,于2021年3月30日在正义网发布了诉前公告,公告期间没有法律规定机关和相关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损害状态。因被告人彭凤森的上述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院已于2021年5月24日以湘晃检刑检刑诉[2021]74号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你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依法裁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彭凤森赔偿人民币5000元用于替代性修复生态环境,判令被告彭凤森以劳务代偿的方式赔偿因非法狩猎造成的野生动物(画眉)的资源损失人民币78000元。 根据新晃县林业局生态修复方案的要求,在晃州镇“燕来寺”旁绿地植补苗木规格为地径0.6厘米,树高0.6米的柏树333株,被告彭凤森现已履行完。被告彭凤森与新晃侗族自治县步头降乡土鹿坪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公益性服务协议》,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在土鹿坪村村民委员会的监督下,在本村提供无偿的巡查护林、巡查非法狩猎、进行公益宣传等劳务,以此劳务代偿方式赔偿因非法狩猎造成的野生动物(画眉)的资源损失人民币7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凤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关于新晃县森林XXX委托的野生鸟类鉴定报告、晃林自野[2021]文书(认)字第2号认定意见书、新晃侗族自治县林业局证明、芷江侗族自治县林业局证明材料、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通告、湖南省林业厅关于禁止猎捕野生鸟类的通告、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等书证,证人张某泉、杨某、蒲某毛的证言,被告人彭凤森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新晃侗族自治林业局生态修复方案、生态修复合同书、公益性服务协议、生态修复(人工造林)验收报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凤森在未申办狩猎许可的情况下,于禁猎期内在禁猎区域使用禁止使用的方法猎捕“三有”保护动物画眉鸟,共78只,获利158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凤森接某某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公案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凤森猎捕野生动物,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人彭凤森赔偿人民币5000元用于替代性修复生态环境、以劳务代偿的方式赔偿因非法狩猎造成的野生动物(画眉)的资源损失人民币7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彭凤森已经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生态修复方案要求履行完毕,被告彭凤森与新晃侗族自治县步头降乡土鹿坪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公益性服务协议》,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在土鹿坪村村民委员会的监督下,在本村提供无偿的巡查护林、巡查非法狩猎、进行公益宣传等劳务,以此劳务代偿方式赔偿因非法狩猎造成的野生动物(画眉)的资源损失人民币7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人积极履行生态修复,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凤森因犯罪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评议,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凤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凤森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所地司法局报到。) 二、被告人彭凤森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生态修复要求,在晃州镇“燕来寺”旁绿地植补苗木柏树333株,已履行完毕;被告彭凤森与新晃侗族自治县步头降乡土鹿坪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公益性服务协议》,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在土鹿坪村村民委员会的监督下,在本村提供无偿的巡查护林、巡查非法狩猎、进行公益宣传等劳务,以此劳务代偿方式赔偿因非法狩猎造成的野生动物(画眉)的资源损失人民币78000元本院予以照准; 三、对被告人彭凤森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158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 阳 人民陪审员 沈桂荷 人民陪审员 俞云哲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姚雪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