爿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826民初118号
原告:房某,女,瑶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房某某,男,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
被告:唐某甲,男,瑶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
原告房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秋凡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某某、被告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唐某甲于2009年9月相识,于××××年××月××日到连南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为唐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苦心劝说,仍劣性不改。被告性格暴躁,婚后生下女儿不到100天就对原告打骂。被告于2012年7月中旬因犯罪被抓入狱三年。为了女儿,原告一直苦等被告回来。2015年3月,原告去深圳打工,2015年5月中旬被告出狱。被告来深圳和原告一起居住了半年。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对原告进行家暴。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尊重的义务,而且屡教不改,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被告入狱期间,因被告父亲对原告辱骂,原告不敢呆在家里,原告带女儿唐某乙回了娘家。之后一直在娘家生活,女儿一直由原告和原告娘家人在照顾。女儿唐某乙从小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出于以上原因,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唐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负担300元,直至婚生女儿唐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被告唐某甲辩称,我因入狱三年,去年才回来。之后就在深圳打工。在我入狱期间,原告认识了其他男人。那个男人还说原告欠了他的钱,多次要我还钱。原告是嫌弃被告没房没车、一无所有,所以才想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的话,我同意离婚。但是婚生女儿唐某乙应该由我抚养,原告每个月须承担400元抚养费,直至婚生女儿唐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原告房某回应称,原告在外边没人。原告已经带着女儿苦等了被告三年,如果外边有人,早就离开被告了。原告从来没有像被告说的在外边有人。原告没有欠别人的钱。原告在被告入狱期间打工、抚养女儿,到被告出狱时还有1.5万元存款。原告在那三年,一直省吃俭用,生活困难时由原告娘家救济,并没有向外借钱。被告曾数次对原告进行家暴,把原告鼻子、嘴巴都打伤打肿了,但是原告没有报警。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婚生女唐某乙应由谁抚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起诉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
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唐某乙为原、被告婚生女儿;
3、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家暴的事实;
4、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广州家誉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打工,月收入4,000元至5,000元,包吃包住,证明原告有能力抚养小孩。
被告唐某甲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3,当时不是故意打原告的,是因为有人打电话催被告还款,被告一时气愤,摔手机时不小心砸到原告的;对证据4被告未发表意见。
原告房某回应称,当时没有收到过催债电话,被告对我是直接拳脚相加。
被告唐某甲提供证据如下:
1、户口本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家庭成员关系;
2、网络通讯工具聊天记录一份和相片一张,证明原告欠了别的男人的钱,被告因此一直受到骚扰;
3、个人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
4、请求书一份,证明被告不愿意和原告离婚。
原告房某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2,该份聊天记录是不真实的,系被告伪造,聊天记录中的用户不是被告本人,对于照片,里面的人确实是我,但是我没拍过这张相片,相片是伪造的;对于证据3,对内容的真实性不清楚,但是即便被告的月收入有3,800元,除去自己的花费,已无余钱抚养小孩;对于证据4,我还是坚持离婚。
被告唐某甲回应:聊天记录和相片都是真的,是别的男人发给我的。被告没有伪造聊天记录和相片的能力。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虽具备真实性,但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伤情是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导致,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被告放弃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的真实性遭原告质疑,被告未能提供网络通讯工具聊天记录的原始文本,其内容真伪不明本院不予采纳,而照片对于本案的关联性的证明力有欠缺,本院亦不予采纳;证据3原告虽有疑义,但无相反证据可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请求书不具备证据的要件要素,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房某通过被告唐某甲的哥哥与被告于2009年9月相识,不久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到连南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唐某乙,一家三口与被告的祖父、父母、兄嫂共同生活。被告外出零散打工,原告则在家照料女儿。其后被告因触犯刑法入狱三年,原告因与被告父亲不和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被告出狱后与原告同赴深圳打工,期间被告怀疑原告在其入狱时对其不忠并引发经济纠纷,导致被告被他人索债,双方引发矛盾,原告以被告对其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女儿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原告目前在广州家誉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人民币4,000至5,000元。被告目前在深圳市石岩创德诚精密五金厂工作,月收入人民币3,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不长,但被告入狱三年,原告一边独力抚养女儿,一边苦等被告,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本次诉讼中,被告庭审中同意离婚,庭后又提交请求书对原告进行挽留,而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多次遭受被告实施的家庭暴力,但其从未报警。家庭暴力的行为若存在,既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又触犯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已于2016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对家庭暴力的范畴、预防、处置、人身安全保护令和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其明确:“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均属家庭暴力”,家暴受害人可依法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寻求法律保护;加害人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希望原、被告对此予以充分重视,以女儿为念,多加沟通,相互信任、理解,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和稳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许原告房某与被告唐某甲解除婚姻关系。
二、驳回原告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房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秋凡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房 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