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某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24刑初17号 公诉机关龙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因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龙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敏钊,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雯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范敏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08年5月至今,被告人廖某某任龙门县畜牧兽医渔业局总畜牧师,负责分管畜牧兽医工作,其在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下称生猪标准化补贴)中按照时任局长陈某某(另案处理,已起诉)的指示编制材料、虚报猪场出栏数,使得部分原本不符合生猪标准化补贴申报条件的猪场顺利获得生猪标准化补贴,在廖某某任职期间造成国家专项补贴资金流失共计人民币130万元。 2015年5月13日,廖某某作为证人到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在询问的过程中廖某某主动交代犯罪行为。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无视国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是从犯,被告人廖某某在被询问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以自首论。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廖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请求法庭根据本人的表现,结合犯罪事实、过程、悔罪表现,给予改过和继续工作的机会,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廖某某辩护人范敏钊辩护称,就本案构成滥用职权罪无异议,但本案被告人存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在案件中处于辅助地位且犯罪较轻的情节,因此在量刑时请给予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从2008年5月至今,被告人廖某某任龙门县畜牧兽医渔业局总畜牧兽医师,其在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下称生猪标准化补贴)中,在时任局长陈某某(另案处理,已起诉)的指示下编制材料、虚报猪场出栏数,使部分原本不符合生猪标准化补贴申报条件的猪场顺利获得生猪标准化补贴,在被告人廖某某任职期间造成国家专项补贴资金流失共计人民币130万元。 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廖某某作为证人到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在询问的过程中被告人廖某某主动交代其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廖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情况。 (2)干部任免审批表及班子成员分工通知,证实被告人廖某某于2010年10月8日任县畜牧兽医渔业局总畜牧兽医师,从2010年12月27日开始分管畜牧兽医工作,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资格。 (3)退赃凭证、悔过书,证实被告人廖某某认罪、悔罪。 (4)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廖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5)2007-2014年龙门县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名单,证实共有22个猪场通过审批,其中2009年4个猪场(程记养猪场、茂林养殖场、强能养猪场、东星种养场);2010年1个(泉记猪场);2011年4个(聚豪农庄猪场、美新养猪场、齐福养殖场、鹤湖顺发猪场);2012年3个(皇家农业发展公司龙华分公司、晶诚猪场、联隆养殖场);2013年2个(盈丰猪场、晖泰畜牧实业有限公司龙江场)。 (6)关于组织做好2011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小区投资计划申报工作的通知,关于做好申报2012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关于申报2013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关于转发省发改委、农业厅2014年生猪标准化养殖场建设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证实项目申报条件:1.取得合法建设用地手续;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应达到畜牧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取得县级《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办理养殖场备案,建立完善的养殖档案;种畜牧场需取得县《种畜牧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有违法使用违禁添加物。2.符合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标准。3.按照年出栏量确定项目补助标准500-999头补助投资15万元,1000-1999头补助30万元,2000-2999头补助50万元,3000头以上补助80万元。 (7)齐福养猪场生猪标准化规模建设项目申报材料,包括齐福猪场改扩建实施方案;齐福猪场组织机构代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山地承包合同;龙门县畜牧养殖污染整治办文件;关于齐福猪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批复;齐福猪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种畜禽生产许可证;畜禽养殖场备案表;县畜牧局2011年8月17日生猪出栏证明:齐福猪场从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生猪出栏量3200头;开户许可证:陈某芬于2011年8月8日以齐福养殖场开设银行账户。 (8)顺发养猪场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改扩建申报材料,包括广东省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改扩建项目中央补助资金申报书;关于顺发猪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批复;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畜禽养殖场备案表;县畜牧局2011年8月17日生猪出栏证明,顺发猪场从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生猪出栏量2100头;开户许可证:王某某于2008年5月12日以顺发猪场开设银行账户。 (9)美新养猪场生猪标准化规模建设项目申报材料,包括美新猪场改扩建实施方案;美新猪场组织机构代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山地承包合同;畜禽养殖场备案表;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县畜牧局2011年1月30日生猪出栏证明:美新猪场从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生猪出栏量1200头;开户许可证:李某英于2011年5月30日以美新猪场开设银行账户。 (10)晶诚猪场生猪标准化规模建设项目申报材料,包括晶诚猪场改扩建实施方案;晶诚猪场组织机构代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山地承包合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公示信息;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畜禽养殖场备案表;县畜牧局2011年12月3日生猪出栏证明,晶诚猪场从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生猪出栏量1100头;开户许可证:张某甲于2011年12月6日以晶诚猪场开设银行账户。 2.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某证言,我于2010年至2012年任畜牧股副股长,2013年至今任正股长。我是从2010年任副股长时就负责生猪补贴工作的,2010年前我的分管领导是李某甲,2010年后分管领导是廖某某,2008年至2014年畜牧局的正局长是陈某某。申请生猪标准化建设补贴的条件是审核猪场有无排污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工商执照、税务登记、企业开户资质、猪场年出栏量。年出栏证明是我们畜牧股办理的,我们是根据母猪存栏量,结合猪舍面积大概推算出猪场出栏量的,申报流程是猪场把申报材料交到我们畜牧股,我们再把材料交给分管领导,分管领导就会在里面选定几间猪场作为补贴对象,然后交代畜牧股看看猪场缺什么材料再补什么材料,我们畜牧股帮助装订材料,局长会在《申报表》上签名盖章,最后我们畜牧股制定项目实施方案交给县发改局审查,县发改局就派工作人员去查看合格后,提交给县财政局审核,最后公示。我因为不会打字所以主要是复印装订材料,我比较少到现场,申请表上我的签名也是领导叫我签就签的,出栏数都是领导按照现场来确定的,我只是按照领导安排整理材料。有些申报项目的猪场在申报之前可能什么证件都没有,后来为了申报资金就去补办了,我没有去审核这些材料。 (2)证人梁某某证言,我现在任龙田镇畜牧兽医站站长,龙田畜牧兽医站辖区内约有70家猪场(不包括散养户),都是没有养殖档案的,我们因为工作需要经常去猪场巡查,齐福猪场养的山猪一年出栏量只有约200头左右,强能猪场出栏量不超过100头,但他2014年的出栏量在800头左右,可能是把所有猪都卖掉了,泉记猪场的出栏量约是1000头。但具体到每年出栏量的话可以看出栏时的检疫报告,因为每头猪出栏的时候要交检疫费,所以拿检疫检验的账单就可以知道每个猪场的出栏量,收费标准是一次出栏50头以下的2元每头,一次出栏50头以上的1.5元每头,一次出栏100头以上的0.8元每头。检疫的时候都会开具正规发票给猪场,之后会把发票的存根上缴畜牧局。 (3)证人李某乙证言,龙门美新养猪场是我自己经营管理的,2005年开始养猪,后来我为了拿到国家的猪场补贴,直到2010年才申请了工商登记,我的猪场是自养自繁模式,产量较少,没有超过500头猪。 (4)证人刘某某证言,我是齐福猪场的场长,2010年齐福猪场领取了80万元的生猪标准化补贴。齐福猪场因为养的生猪2010年出栏量比较少,大约只有500头,出栏证明上写的3200头应该是畜牧局帮我填的。 (5)证人王某某证言,我经营的是顺发猪场,我们猪场的证件比较齐全,规模也大,生猪出栏数写的2100头是畜牧局为了满足申请补贴的条件填写的,我们猪场2010年的出栏大约1600头。 (6)证人张某甲证言,晶诚猪场是2003年我和陈某钊合伙办的,猪场2010年、2011年、2012年出栏量约800头,在2011年申请生猪标准化规模补贴时主要是廖某某和畜牧股工作人员帮我整理材料,我当时申请的是30万元补贴,但是30万元补贴必须达到1000头以上的出栏量,我就写了1100头的出栏量交给廖某某,之后畜牧局也根据这个出了1100头的出栏证明,畜牧局的工作人员并没有去核实当年生猪出栏量。 (7)证人陈某某证言,2008年6月至2014年9月我任县畜牧兽医渔业局局长。当时局里的班子成员还有副局长李某甲、杨某甲,总畜牧兽医师廖某某,工会主席杨某乙。李某甲是分管畜牧股、兽医股、人事、财物等工作。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补贴的中央文件是从2007年开始的,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专项补贴资金需要环保部门的环评意见(2012年前)或者排污许可证(2012年后),还有《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工商登记、税务登记、配套的验资证明及用地合同、生猪出栏证明等。每年省市农业部门下发的关于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的文件我都有看过,同时也与分管领导和股室负责人讨论过。生猪出栏量依据是养殖档案的出栏量记录数和通过实地查看推算出来的,由副局长李某甲和畜牧股廖某某会同县发改局的工作人员去实地核算预估出出栏数和建设情况最后与猪场的养殖档案出栏数核对,按照大猪每头1.3或者1.5平方米计算出存栏数,再按照存栏数乘以2.5来计算出栏数的,因为检疫证上的出栏数可能存在偷漏手续的现象,是无法依据这个来得出实际出栏数的。他们去实地检查后也没有跟我汇报说有猪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该笔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猪场的环境设施、动物防疫以及猪场的扩建。申请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专项补贴资金需要猪场提供材料交到畜牧股,畜牧股的相关工作人员就会联合发改局的工作人员去实地考察,考察完后回来反映,我和李某甲、廖某某就讨论决定哪个猪场符合条件,由于申报时间紧张,所以没有经过班子讨论,就我们三个决定,我们决定后就将符合条件的猪场由畜牧股做材料后,再将材料报到市农业局和市发改委,一般做材料都是廖某某交代他们去做,是由廖某某牵头,下面有工作人员徐某某、谭某某、邹某某,廖某某没有向我汇报制作材料的具体事项。材料中的猪场的生猪出栏数是由畜牧股的工作人员写好,分管领导把关后再拿到办公室盖章,不用再经过我审批。强能猪场是以15万元的档次申报的,但后来根据现场考察反应该猪场出栏量为1000头,符合30万元的申报条件,我就帮他们把补贴改成了30万元,这1000头出栏数是通过其养殖量推算出来的。在我任职畜牧局长期间,审核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的补贴有17间,基本都是符合申报条件的,当时申报条件较差的猪场有东星、强能,他们的猪舍是火砖墙。 (8)证人李某甲证言,我从2008年5月开始担任龙门县畜牧兽医渔业局副局长,2008年至2011年分管畜牧兽医业务工作,20l1年后分管畜牧兽医行政执法和人事,畜牧兽医的业务工作就由廖某某分管,当时局里的班子成员还有局长陈某某、副局长杨某甲、总畜牧兽医师廖某某、工会主席杨某乙、办公室主任黄某某、妇委会主任张某乙。我2008年开始做副局长就分管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的建设项目,到2012年调整分工后该项目改为廖某某分管。申报该资金的猪场必须有工商执照、税务登记、环保证明、防疫合格证、出栏数证明,猪场的申报材料都有以上这些材料,但也有很多猪场为了申请资金临时去办理的工商执照、税务登记、防疫合格证。猪场就是提交证件材料,材料的制作装订是廖某某、徐某某牵头组织工作人员帮猪场制作的,例如排版装订。一般猪场的出栏依据主要是参考猪场存栏量、猪舍面积来推算猪场的大概出栏量。我们会去实地查看,一般是廖某某和徐某某去的,我有时也会一起去,申报的材料不需要我签名的,但是经过我看过。因为出栏数很动态,平时又没有出栏数的统计,我们只能推算一个大概数,有存在虚报的现象,我们虚报出栏数是为了申报改扩建资金,当时陈某某局长先确定好申报猪场的名单后我们才按照该猪场名单写出栏证明和做材料,例如强能猪场一开始要申请15万元的项目资金,后来取消了15万元资金,强能猪场就直接申请30万元的资金档次,我们就写了年出栏1000头的出栏证明,但其实强能猪场根本达不到这个标准,我也有向领导反映过,但陈某某决定了还是继续这样,我们也只能按照申报要求出具出栏证明。一般初步筛选是畜牧股的同事和廖某某负责,然后再交给我和陈某某局长,肯定没有经过班子讨论决定的,陈某某在确定了今年要上报哪几个猪场后,就会叫上我和廖某某碰头形式上讨论一下,到廖某某分管畜牧业务后就没有再叫我一起讨论,其实也并不是一起讨论,只是通知我们帮这些猪场做材料。除了猪场的生猪出栏数达不到要求外,还有许多猪场是确定下来名单后再去补办相关证照的,还有些猪场没有生猪养殖档案,通过查看猪场银行企业账户开户时间与申报时间相差不久就可以断定这些猪场的证照是临时补办的。我有向陈某某反应这个补办的情况,但当时陈某某说上报申请材料补齐就可以,我觉得领导决定的我只能执行,一时没有意识到严重性。有几家猪场的实际规模和出栏数有较大出入,出栏证明是由徐某某或廖某某负责,工程竣工的验收一般是由我、廖某某、徐某某负责,还有发改局、财政局的工作人员。只要猪场老板到我们畜牧局填写一张请款单经过领导签名、单位盖章就可以拿到财政局请款。80%的资金是在竣工前按照工程进度分次拨款到猪场,剩下的20%是在竣工验收后由财政拨付猪场,并不是所有猪场在资金到账后都按实施方案进行建设,我们只能督促他们,上级一直催促我们验收,我们只能把验收表签好上交。 3.被告人廖某某供述和辩解,我从2009年开始协助李某甲副局长管理畜牧兽医工作,2010年任县畜牧局总畜牧兽医师,分管畜牧兽医工作,从2011年至今的申报工作是我经手的。局里的班子成员还有局长陈某某,副局长李某甲、杨某甲,工会主席杨某乙,办公室主任黄某某、妇委会主任张某乙,我是畜牧总工程师。大约2007年左右,国家为了扶助生猪养殖下达了有关文件,按照文件规定,项目资金的多少主要取决于猪场上一年的生猪出栏量,年出栏500-999头的补助15万元、1000-1999头的补助30万元、2000-2999头的补助50万元、3000头以上的补助80万元。申报材料中的生猪出栏数是由畜牧局出具后并盖上畜牧兽医渔业局的印章,因为时间比较急,所以没有实地核实猪场的出栏数,我们平时也会去猪场检查,这些猪场的规模我们比较清楚,另外陈某某局长说只要猪场基本符合条件,猪舍面积和生猪存栏数差不多就可以,但都是领导先定了该猪场可以领多少补贴,猪场才会来递交申报材料,然后我们就按领导的要求出具出栏数,所以大部分出栏数都是造假的。每个猪场应拿的补贴基本是由县畜牧局的局长陈某某做主的,形式上就是陈某某叫上李某甲和我一起讨论一下,实际上是陈某某决定。没有证件的猪场都是非法养殖场,这些猪场肯定是不具备申报条件的,陈某某先指定那些猪场申报,那些猪场才来补办证件肯定是错误的,我也向他提出过,陈局说没有问题的。猪场存在的主要问题是1.部分猪场的出栏量不够;2.新设猪场不符合申报的年限条件也上报;3.部分猪场没有养殖档案;4.部分猪场的证件是为了申报这笔资金才补办的。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无视国法,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在分管畜牧兽医业务工作期间,编制材料、虚报猪场出栏数,违规发放补贴共计130万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在时任局长陈某某的指示下实施编制材料、虚报猪场出栏数的行为,对损失结果的发生不具有决定性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在被询问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廖某某符合实行社区矫正的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廖某某的罪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廖某某造成国家损失共计130万元,犯罪情节较重,故对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律,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唐 伟 审判员 林长明 审判员 曾丽芬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妍超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