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飞与太仓浩洋光电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0119号
原告张志飞。
委托代理人杨圣明,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浩洋光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浩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惠银。
委托代理人王俊勇。
原告张志飞诉被告太仓浩洋光电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飞的委托代理人杨圣明,被告太仓浩洋光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惠银、王俊勇,证人韩振刚、熊炳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飞诉称: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对工作岗位及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28日,太仓市环境保护局向被告发出行政处理通知书,因原告所在的工作车间无环保审批手续,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被告违反了我国有关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且没有为原告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定期的健康检查,原告因被告违法生产及未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79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仓浩洋光电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时,要求与被告自2013年12月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却于2013年12月16日才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未履行事先告知程序;2、被告未履行环保审批手续,与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是否向其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没有关联性,且被告已根据工作需要定期向原告发放了劳动保护用品;3、原告未有证据表明其在工作现场受到了职业危害,也未提供由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4、虽原告所在的生产车间自2013年10月28日起被太仓市环境保护局以未履行环保审批手续为由勒令停产,但被告并未将原告列入裁员名单,且仍按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其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综上,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以被告未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8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2012年11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从事操作工作;第六条“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病危害防护”约定:“(一)甲方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岗位,应当向乙方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对乙方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伤亡事故,减少职业危害。(二)甲方必须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安排乙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应定期为乙方进行健康检查,并在乙方离职前进行健康检查。(三)因乙方从事的工作岗位有职业危害可能,在甲方的监督下,乙方须采取以下防护措施:乙方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乙方对甲方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四)甲方按照国家关于女职工、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规定,对乙方提供保护。(五)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甲方按照国家关于医疗期的规定执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10月28日,太仓市环境保护局向被告作出0003265号太仓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2013年10月28日查实你单位位于太仓市双凤镇黄桥村的电镀车间(含铜镍铬线2条)无环保审批手续。依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现作出如下决定:1、立即停止生产。2、补办环保审批手续。3、我局将对你公司的行为依法作出进一步处理”。该通知作出日前,原告系被告处停产电镀车间操作工。
2013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其委托代理人杨圣明以快递形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太仓浩洋光电有限公司: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接受冉崇燕等51人的委托,代为处理其与贵公司的劳动合同纠纷相关事宜。接受委托后,指定杨圣明律师依照相关规定履行职责。鉴于贵公司没有为冉崇燕等46人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王石成等5人因贵公司2013年10月28日被太仓市环境保护局查出无环保审批手续,不具备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本代理人代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51人通知浩洋光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原因及具体名单如下:…2、因为太仓浩洋光电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8日被太仓市环境保护局查出无环保审批手续,不具备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是:王石成、黄绍明、马正念、杨佐万、张志飞,共5人。三、特别说明:以上51人自2013年12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但为了不影响太仓浩洋光电有限公司的生产安排,所有职工依然坚守岗位,公司应当支付劳动者实际劳动应当享有的劳动报酬…附:冉崇燕、王石成等51人签名复印件,原件交劳动仲裁委”。
2013年12月23日,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4)第7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王石成等5人:你(单位)于2013年12月18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已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有关规定,经本委审查,你(单位)的申请符合本委案件受理条件,本委决定立案处理…”,该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4年2月7日,该委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4)第77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太仓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向本院陈述:2013年10月28日的行政处理通知书出具的原因是太仓浩洋光电有限公司位于太仓市双凤镇黄桥村电镀车间没有环保审批手续,该公司曾在2005年向我单位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且我单位也对该表进行了批复同意,但该报告表审批的内容是真空镀、建设地点在太仓市双凤镇双凤工业集中区凤中三号路,而行政处理通知书针对的是水电镀,生产地点在黄桥村;取得环保审批手续必须先由公司委托相关机构出具建设项目环境报告书(表或登记表),其中涉及的内容较多,包括原辅材料、建设项目周围地区的环境情况、污染防治措施等,都是该公司生产内容对外部环境的影响,如大气、水、噪声、固体废物污染等,除了2005年真空镀的环保审批,至2014年5月30日太仓浩洋光电有限公司没有其他的环保审批,位于太仓市双凤镇黄桥村电镀车间是没有经过审批的。
证人韩某当庭陈述:我是2005年1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的,刚开始从事素材和成品仓管工作,到2008年4月兼任原料耗材仓管工作;被告提供的劳保用品由生产部和品检部的领班每周领一次,原告属于生产部,特殊部门如食堂是用完就来领,发劳保用品有记录本的,都是我记录的,他们领东西的时候在劳保记录本上面要签名;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有向其发放劳保用品;发放的劳保用品主要有工作服、水鞋、口罩、防护眼镜、手套,劳动用品中有防毒口罩和皮手套这两种防毒方面的用品;原告领过防毒口罩和皮手套;领班和原告需要领什么劳保用品,他们就过来领,生产部是领班领取劳保用品的,张志飞一般都是亲自来领取的;贵重物品都放在贵重仓库中,这些原料中有无有毒有害物料我不知道;水镀车间原材料中有铬酐。
证人熊某当庭陈述:我是2012年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的,从事生产管理工作,和原告不在一个车间,原告不属于我管理;我知道被告被环保局勒令停产,停产前原告从事什么工作我不知道,2013年10月28日停产后安排原告从事仓库整理工作,2013年12月6日后安排原告工作,但原告只打卡不工作,具体安排原告什么工作我不清楚,不是我安排的,我不负责原告停产后的工作调整,我没有与原告协商调换新的工作岗位或参加新的工作;我是听被告处其他员工讲原告在2013年12月5日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被告为证明原告未履行事先告知程序向本院提供了劳动仲裁申请书,该仲裁申请书的打印日期为“二0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为证明其已向原告发放了合格的劳保用品向本院提供了登记薄、产品合格证、劳动防护用品照片;为证明被告同意自2013年12月6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提供了声明照片,该声明载明:“王石成等5名员工:因你们于2013年12月5日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主动要求与公司自2013年12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你们的这一要求,同时向你们声明。出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自2013年12月6日起终止,你们在门卫处打卡行为视为个人行为,事实上你们自2013年12月6日起也没有向公司提供正常劳动。即2013年12月6日之后的考勤记录,不再作为你们计算劳动报酬的依据”;为证明2013年12月6日后原告虽打卡但并未提供正常劳动向本院提供了廖春清的书面证人证言,该证言载明:“本人廖春清是太仓浩洋光电有限公司的员工,在此证明:王石成、黄绍明、马正念、杨佐万、张志飞这5人,在2013年12月5日要求与太仓浩洋光电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以后,虽然每天都到公司打考勤卡,实际上只打卡不干活”。原告对仲裁申请书、产品合格证、劳动防护用品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登记薄上原告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登记薄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正常的工作岗位和工作机会;对声明照片认为看到过该声明,但被告并未要求原告不要继续打卡上班;对证人证言认为其未出庭作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另查明:1、双方确认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444.87元;2、原告的最后一天考勤日期为2013年12月24日;3、原告确认其收到过被告发放的工作服、水鞋、口罩、防护眼镜、手套;4、庭审中,被告陈述2013年10月28日太仓市环境保护局勒令被告停产后,因为要搞卫生,就安排原告搞卫生,搞了一段时间后,被告与原告商量是否调到别的岗位工作,例如品检、阻镀、成型岗位,原告不同意,所以原告就每天只搞卫生不做其他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行政处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银行明细,被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工资支付凭证、声明照片、工资统计表、考勤卡、证人证言、产品合格证、劳动防护用品照片,本院调取的材料、调查笔录、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中劳动条件,是指用人单位为使劳动者顺利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物质和技术条件,如必要的劳动工具、机械设备、工作场地、劳动经费、辅助人员、技术资料及其他一些必不可少的物质、技术条件和其他工作条件。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岗位为水电镀操作工,且被告被勒令停产前原告实际亦从事水电镀操作工工作。后因被告未取得环保审批手续被太仓市环境保护局勒令停产致原告从2013年10月28日后无法再履行原工作岗位职责,且被告至今未能取得相关环保审批手续,使原告从事操作工岗位所获得的职业技能和工作经验无法发挥最大的劳动价值,也变更了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操作工岗位。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并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其提供劳动条件和工作岗位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称被勒令停产后其与原告协商能否调动岗位,但其仅向本院提供了熊某的证人证言,而熊某系被告处的生产管理,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告予以否认,现被告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义务的意见,根据本院调取的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快递详情单及考勤卡,原告已在仲裁委受理案件前于2013年12月16日通过快递的形式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原告继续在被告处考勤至2013年12月24日,原告已履行了相应告知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有关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现原告确认以被告计算的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444.87元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669.2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仓浩洋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张志飞经济补偿金20669.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太仓浩洋光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10×××99。
审 判 长  刘玉芳
人民陪审员  张锦明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