掟告杨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324民初1083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平,陕西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人。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乐(被告韩某某之父),男,汉族,农民。一般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珍(被告韩某某之姐),女,汉族,《陕西农村报》记者。一般代理人。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剑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3、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6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至今的房租费10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因殴打、非法拘禁造成的精神损失费50000元;6、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的陪嫁物有空调一台等物。结婚前后,原告借给被告26000元用于偿还其婚前个人债务。婚后被告游手好闲,多次更换工作,家庭的所有开支均由原告承担,另外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以不人道的手段殴打原告,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严重伤害,亲友多次劝阻无济于事,原被告夫妻关系日渐恶化。2016年9月18日,原告首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出于安全考虑,在外租房居住。同年11月21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两人继续分居生活一直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原告手中的2000元以及婚后至今向被告婚前按揭购买的商品房交纳的月供款。 原告杨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在扶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2、(2016)陕0324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首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 3、原告的四张受伤照片以及陕西省人民医院、西安市中心医院和长安医院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和若干门诊收费票据等,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左手背软组织损伤以及创伤后应激障碍等,精神受到严重伤害; 4、雁塔区妇联来信来访来电分类情况统计表一份,以证明原告遭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后向妇联投诉的情况; 5、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电子客户回单3份及支出明细1张,以证明2015年2月2日、3月29日,原告两天三次给被告借款共计26000元; 6、租房合同一份,以证明2016年8月,原告遭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后,实在无法在家中生活,被迫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共支20000元房租费的事实。 被告韩某某的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1和证据2没有异议,予以认可; 2、证据3不能证明系被告殴打所致,不予认可; 3、证据4系电话来访,无法确认,不予认可; 4、原被告有相互转账记录,证据5不能证明系被告向原告借款,不予认可; 5、离家外出租房系原告自行决定,费用应自行负担,对证据6不予认可。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婚前在兰州工作,婚后辞职回到西安求职,由于对环境不熟悉,导致工作不太稳定,并非原告诉称的游手好闲;原告经他人挑唆,经常刺激被告,对被告的心理造成很大伤害;原被告之间发生过争吵和撕扯属实,但并非原告所称的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给付的彩礼50000元和成事钱1200元以及四金、手机一部等物;原告离家时带走了20000元现金,应予退回被告;要求均等分割原告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有被告举办婚礼拖欠的费用30400元,向被告之姐韩某的借款50000元,另有招商银行信用卡欠款19007.07元,应共同承担;被告目前心理抑郁,对婚姻感到恐惧,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 被告韩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受伤照片两张,以证明原被告相互发生过撕扯且互有受伤; 2、转账交易单四张,以证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向原告多次转账共计5300元用于生活消费; 3、大唐婚庆演艺公司婚礼庆典安排预约单及被告向该公司书写的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目前尚欠该公司婚庆费用30400元; 4、被告招商银行信用卡2017年8月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信用卡目前欠款19007.07元; 5、被告向其姐韩某的借条两张及韩某的存折明细一份,以证明被告向韩某先后两次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共计50000元; 6、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通信费发票一张及苹果移动电话三包凭证一张,可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了价值4799元的苹果手机一部。 原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为: 1、被告受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不予认可; 2、被告向原告四次转账属实,但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性质不同,对证据2不予认可; 3、婚庆公司欠款属于被告婚前债务,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不予认可; 4、对被告在招商银行的欠款并不知情,也不能证明该款用于夫妻生活,对证据4不予认可; 5、对被告向其姐借款50000元并不知情,也不清楚用于何处,对证据5不予认可; 6、被告为原告购买手机一部属实,但属于被告摔坏原告手机后赔偿的手机,对证据6不予认可。 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韩某某通过扶风县《生活导报》上的一则征婚启示联系后相识,同年8月订婚,被告给付原告彩礼50000元,另有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银镯子一对等物。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在扶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的陪嫁物有奥克斯牌立式空调一台、海信牌40寸彩电一台等物。 婚初原被告同在西安打工,夫妻感情一般。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及生活琐事等原因,多次发生争吵和撕扯。2016年8月,两人再次发生争吵撕扯后,原告杨某某离家在外租房居住,至今不归。 从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2月15日,原告杨某某先后在西安市中心医院、长安医院和陕西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手背软组织损伤、创伤后应激障碍和抑郁焦虑状态等疾病。 2016年8月24日,原告杨某某到西安市雁塔区妇联反映被告韩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妇联的处理意见为:普法宣传,告知反家庭暴力法的相关内容,注意收集证据,以备起诉使用。 2016年9月18日,原告杨某某首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同年11月21日,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两人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继续分居生活一直至今。 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2000元现金和2016年2月5日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营业厅购买的价值4799元的苹果手机一部,以上均由原告杨某某掌握和持有。 另查,2015年2月2日和3月29日,原告杨某某通过支付宝方式先后三次向被告韩某某转账,转账金额共计26000元。 又查,2012年5月,被告韩某某在西安市未央区按揭购买了一套商品房,登记在被告名下,贷期20年,月供2196.39元。原告杨某某主张婚后月供款由原被告交纳,但被告予以否认,主张由其父交纳,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韩某某主张原告杨某某离家时带走了20000元现金,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有争议的下列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的四张受伤照片以及陕西省人民医院、西安市中心医院和长安医院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和若干门诊收费票据等,虽不能充分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结合被告承认双方互相撕扯且均有受伤的辩解意见,可予以认定; 2、雁塔区妇联来信来访来电分类情况统计表一份,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3、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电子客户回单3份及支出明细1张,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4、租房合同一份,虽然因单一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结合被告的辩解意见,可予以认定。 对被告韩某某提交的有争议的下列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受伤照片两张,可证明原被告相互发生过撕扯且均有受伤,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2、转账交易单四张,原告认可该转账事实,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3、大唐婚庆演艺公司婚礼庆典安排预约单及被告向该公司书写的欠条一张,该债务为被告的婚前债务,与本案并无关联,故不予认定; 4、被告招商银行信用卡2017年8月对账单一份,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透支银行卡用于夫妻生活消费,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 5、被告向其姐韩某的借条两张及韩某的存折明细一份,该明细仅能证明韩某2016年5月28日支出20000元,并不能证明将该款借给了被告,也不能证明被告将共计50000元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 6、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通信费发票一张及苹果移动电话三包凭证一张,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及生活琐事等原因多次发生争吵并撕扯,自2016年8月起开始分居生活,且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首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继续分居生活一直至今,被告在书面答辩中也表示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应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杨某某的陪嫁物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被告韩某某应予返还。 原被告订婚后,被告韩某某向原告杨某某给付了50000元彩礼和其他贵重财物,因两人结婚时间不足三年,且无婚生子女,原告应酌情适当向被告予以返还。 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2000元和2016年2月5日购买的价值4799元的苹果手机一部,应均等予以分割,因手机购买后至今已有一年半之久,价值有所减损,故应酌情作价处理。 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韩某某归还其个人借款26000元,该请求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可另案起诉被告,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韩某某支付其2016年9月至今的房租费10000元,但仅有单一证据即租房合同,并无房东龙某的身份证明、房租缴费票据以及物业、水电煤气等生活费用的缴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杨某某主张被告韩某某婚前在西安按揭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婚后的月供款由原被告按期交纳,但被告予以否认,主张由其父交纳,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认定婚后至今交纳的月供款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均等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韩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其身体和精神受到严重伤害,虽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门诊病历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左手背软组织损伤以及目前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等疾病,被告也承认相互撕扯属实,并均有受伤,但原告无其他充分确凿证据证明该伤害达到了严重程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韩某某主张原告杨某某离家时带走了20000元现金,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韩某某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招商银行的欠款19007.07元,被告虽然提交了招行银行信用卡对账单等证据,但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欠款因夫妻共同生活消费而产生,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韩某某主张夫妻共同债务还有向其姐韩某的借款共计50000元,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仅有两张借据和韩某的存折明细一份,因该明细仅能证明韩某2016年5月28日支出20000元,并不能证明将该款借给了被告,也不能证明被告将共计50000元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与韩某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韩某某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另有大唐婚庆公司的欠款30400元,该欠款属于被告的婚前债务,应由其本人偿还,原告杨某某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韩某某主张原告离家出走后其精神受到严重打击,目前心理抑郁,对婚姻感到恐惧,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可另案起诉,维护其合法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原告杨某某返还被告韩某某彩礼23000元,并返还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银镯子一对; 三、被告韩某某返还原告杨某某的陪嫁物奥克斯牌立式空调一台、海信牌40寸彩电一台; 四、夫妻共同财产2000元和苹果牌手机一部均等分割,原告杨某某给付被告韩某某3000元后,夫妻共同财产均归原告所有; 五、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吴剑锋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彭超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