榏州石立方石业有限责任公司、林明方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21刑初539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出庭人员刘昌群,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被告单位福州石立方石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5W,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尚干镇乌门村竹坑山石料场,法定代表人李甦。
诉讼代表人李甦,男,1958年3月18日,汉族,福州石立方石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林明方,男,195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文盲,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8日由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永峰、杨珍,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四部刑诉〔202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福州石立方石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林明方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昌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福州石立方石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李甦、被告人林明方及其辩护人丁永峰、杨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提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主张,2009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单位福州石立方石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在闽侯县尚干镇乌门村竹坑山山场,擅自超越林地审批范围非法占用林地建设矿区道路、机械操作平台和职工宿舍等附属设施以及扩大生产,造成大量林地被破坏。在此期间,被告人林明方系福州石立方石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权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经福建拓普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公司开采矿山占用林地面积共计211.2739亩,扣除审批使用林地面积49.35亩,超过审批使用林地面积161.9239亩,其中生态林面积5.715亩;被占用林地原有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矿山塘口内,部分地块已进行块状覆土,种植桉树,面积共计50.9595亩。案发后,被告单位福州石立方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许可矿山配套临时用地建设项目临时林地1.9703公顷(即29.5545亩),临时占用期限2年。
被告人林明方于2020年4月8日主动到闽侯县公安局投案。被告单位福州石立方石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林明方自愿承诺进行生态修复。
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被告单位福州石立方石业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超过审批范围非法占用林地161.9239亩,其中生态林面积5.715亩,被占用林地原有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重毁坏,严重破坏了生态环境的环境功能,致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当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对本案林地生态环境被损害的后果,被告单位福州石立方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主观上存在违法过错,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占用林地行为,且损害后果与毁坏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福州石立方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不仅应当承担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刑事责任,还应对其毁坏林地破坏生态环境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发现被告单位违法行为后,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14日在正义网进行诉前公告,公告期满后法律规定的机关(组织)没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损害状态。综上所述,被告单位福州石立方石业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完全对被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损害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福州石立方石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林明方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超过审批范围非法占用林地161.9239亩,其中生态林面积5.715亩,被占用林地原有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明方主动到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福州石立方石业有限责任公司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福州石立方石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林明方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单位福州石立方石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林明方已对涉案部分地块已进行块状覆土、种植树木,且均承诺愿意修复受损的生态,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单位福州石立方石业有限责任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林明方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因被告单位福州石立方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请求本院判令:一、请求判决被告单位福州石立方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六个月内按照鉴定机构设计的可行性生态修复综合技术方案自行修复被其毁坏的5.715亩生态林地,恢复原状,并对补种的林木抚育管护三年(含造林当年)。二、如不能按照第一项诉求指定的标准、期限内恢复生态林地植被,被告单位福州石立方石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期限届满起十日内赔偿5.715亩生态林地生态修复工程费人民币120524.41元。三、请求判决被告单位福州石立方石业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6.2089亩超过审批使用林地的生态环境受到损害及恢复原状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费人民币32165.02元。四、请求判决被告单位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鉴定费用人民币40000元。
被告人林明方辩护人辩称,对于起诉书指控林明方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事实,基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有相关证据佐证,辩护人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明方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林明方主动到闽侯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真诚悔过,悔罪态度良好,依法应减轻处罚。
2.被告人林明方超越审批范围占用农用地事出有因,主观恶性小。被告人当时是出于应安监局的要求修建一条道路到山顶,而在审批的山场内是无法直接修建道路,必须超越审批面积去修建道路。加上被告人林明方是文盲,其法律意识淡薄,并未认识到其行为触犯刑法。
3.根据福建省林业厅于2010年9月2日颁发的《使用林地同意书》(闽林地审(2010)437号)显示以及本案被告人、证人的陈述,案涉山场在被占用前,地类就是荒山荒地,并无树木、植被。而被告人林明方占用山地进行采矿时,采取的是“边开采、边治理”的方式,其破坏的生态环境程度低。根据证人林某1的证言,在2014年初,也就是在本案违法行为尚未被立法追究的时候,矿区四周及矿区两旁道路已经种植很多林木复绿了。2019年9月5日,闽侯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在现场勘验时,被告人栽种的树高均有将近两米,复绿效果好,复绿面积达50多亩。目前,案涉山场的复绿整治工作已经基本完成。被告人在立案前就能够自主组织人员平整土地,栽种桉树,恢复生态。另外,被告人所经营的福州石立方石业有限公司在庭审前已办理好配套临时用地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的行政许可,并缴纳配套临时用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435780元,已合法取得部分林地使用权。故,被告人虽然非法占用了农用地,但是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4.被告人林明方是福州石立方石业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从公司2009年成立以来,公司各方面事情都是由被告人林明方负责经营管理。根据《关于政法机关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的意见》中第六条规定“对有自首、立功表现,积极认罪悔罪,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经营者,可依法不采取羁押强制措施。”目前正是企业复工复产的关键时刻,被告人林明方被返聘为管理人员,对企业生产经营发挥着较大的促进作用,且其是自首,积极认罪悔罪,并愿意接受法院罚金等处罚,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明方主观恶性小,是初犯、偶犯,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并且在本案中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恳请法庭在定罪量刑时充分考虑到上述因素,坚持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酌情考虑予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单位福州石立方石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在闽侯县尚干镇乌门村竹坑山山场,擅自超越林地审批范围非法占用林地建设矿区道路、机械操作平台和职工宿舍等附属设施以及扩大生产,造成大量林地被破坏。在此期间,被告人林明方系福州石立方石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权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经福建拓普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公司开采矿山占用林地面积共计211.2739亩,扣除审批使用林地面积49.35亩,超过审批使用林地面积161.9239亩,其中生态林面积5.715亩;被占用林地原有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矿山塘口内,部分地块已进行块状覆土,种植桉树,面积共计50.9595亩。案发后,被告单位福州石立方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许可矿山配套临时用地建设项目临时林地1.9703公顷(即29.5545亩),临时占用期限2年。
被告人林明方于2020年4月8日主动到闽侯县公安局投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明方自愿到闽江水资源生态保护司法示范点进行异地公益修复,种植特色苗木80棵,并出资3万元到闽江水生态修复基地进行异地公益修复。被告单位福州石立方石业有限责任公司已主动预缴存生态修复工程费120524.41元和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32165.02元,并于2020年11月30日向鉴定机构支付本案生态修复和服务功能损失的鉴定费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福州石立方石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林明方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林明方的供述与辩解、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李甦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林某2、陈某、林某3等7人的证言;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营业执照、矿山采矿权挂牌交易竟买成交确认书、采矿许可证、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及审批图纸、协议书、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福建省排污许可证、划定矿区范围申请报告表及批复、采矿许可证的通知、采矿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合同、林业行政许可决定书、现状航拍图、开采设计图等;福建拓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林明方的辩护人庭审提交:1.收款回单,证明被告单位已经缴纳了生态修复保证金30万元。2.山场照片、现状航拍图,证明在立案之前案涉山场已经在修复。截止2020年5月15日,经实地航拍测绘,被告单位福州石立方石业有限公司未发现违反超规划布局和无序超规模开采现象。也可以看出对于案涉超审批范围开采的山场,除了现有审批的临时道路用地面积外,其余部分已经全部完成复绿。3.《关于福州石立方石业有限公司上报审批林地手续的复函》、《准予林业行政许可决定书》、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单位福州石立方石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向闽侯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上报审批矿山道路等生产必须使用的林地(32.6亩),该申请于2020年7月23日通过,并且福州石立方石业有限公司缴纳了森林植被恢复费435780元。4.《关于福州石立方石业有限公司闽侯尚干竹坑山建筑用花岗岩矿的情况说明》、2019年度饰面石材建筑石料矿山专项整治(终验)验收表、验收意见表,证明:(1)经闽侯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可,案涉矿山在专项整治中,采取了有力措施,已经整治到位,通过了初验;(2)2020年7月24日,经市林业局、市生态环境局、市水利局、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局等部门验收,案涉矿山0.0329平方公里的矿区内,矿山的复垦复绿情况、恢复治理情况等均通过验收。(3)案涉山场的涉林问题已经整改到位。5.检测报告、被告单位福州石立方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捐赠记录收款收据,证明(1)石立方公司长期供石材于国有企业中铁二十四局、政府等单位项目。(2)被告人是福州石立方石业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从公司2009年成立以来,公司大大小小各种方面的事情都是由被告人负责经营管理。目前正是企业复工复产的关键时刻,被告人被返聘为管理人员,对企业生产经营发挥着较大的促进作用。(3)石立方公司每年都有向周围的村庄捐赠。对此,公诉人表示,对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针对上述证据,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量。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福州石立方石业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超过审批范围非法占用林地亩161.9239亩,其中生态林面积5.715亩,被占用林地原有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林明方作为该单位的前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对被告单位的犯罪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福州石立方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被告人林明方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福州石立方石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林明方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明方自愿承诺进行生态修复,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林明方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林明方积极进行生态修复,种植特色苗木80株等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单位福州石立方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犯罪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检察机关提出刑事公诉时向本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被告单位福州石立方石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林明方积极开展相应生态修复,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主动预交生态修复工程费、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依法均对被告单位福州石立方石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林明方从轻处罚。综合被告单位福州石立方石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林明方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福州石立方石业有限责任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林明方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单位福州石立方石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六个月内按照鉴定机构设计的可行性生态修复综合技术方案自行修复被其毁坏的5.715亩生态林地,恢复原状,并对补种的林木抚育管护三年(含造林当年)。如不能按照上述指定的标准、期限内恢复生态林地植被,被告福州石立方石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期限届满起十日内赔偿5.715亩生态林地生态修复工程费人民币120524.41元。
四、被告单位福州石立方石业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6.2089亩超过审批使用林地的生态环境受到损害及恢复原状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费人民币32165.02元。
五、被告单福州石立方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位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鉴定费用人民币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孔亮
审 判 员  李贤森
审 判 员  王剑飞
人民陪审员  李 梅
人民陪审员  程文泽
人民陪审员  余延铭
人民陪审员  程明榕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张 鑫
书 记 员  洪 锦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地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殊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合计达到5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10亩以上;
(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50%以上;
(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50%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第六条单位实施破坏林地资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关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