븭山市黄圃镇镇一村民委员会与广东兴安海蚀遗址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黄圃镇发展和改革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民终78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黄圃镇镇一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黎富荣,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雯,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兴安海蚀遗址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梁元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春,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泳怡,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山市黄圃镇发展改革和统计局(原中山市黄圃镇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负责人:黄国元,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国枢,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黄圃镇镇一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镇一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兴安海蚀遗址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旅游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山市黄圃镇发展改革和统计局(以下简称黄圃镇发改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3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一村委会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镇一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兴安旅游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所涉合同明确是租赁山林地,用途是旅游项目及与之配套的第三产业开发建设而非承包植树造林,案由也确定为租赁合同纠纷,故本案是租赁合同而非承包合同,合同的租赁期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于超过租赁期限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适用法律不当。二、《租赁山地合同》第三条第2点已明确约定每年在7月1日至5日一次性支付当年的全部租金,逾期不交的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兴安旅游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期间,仅2011年60亩按时交租,其余租金均逾期支付,收款收据及转账凭证即证明了兴安旅游公司逾期交租的事实。镇一村委会每年都向兴安旅游公司催促交租,对其逾期支付租金也一直有意见,镇一村委会从未表示放弃追究兴安旅游公司逾期交租的违约责任。既然合同约定了交租时间,合同双方又未对交租时间达成修改补充协议,则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不能以兴安旅游公司逾期交租违约,镇一村委会暂未追究其违约责任而视为对租金支付时间进行了变更。一审判决以实际收付租金的行为是对租金的支付时间进行变更的认定,违背了契约精神,是错误认定。《租赁山地合同》对租金支付时间的规定具有约束力,不应以兴安旅游公司的实际履行情况而随意变更,故兴安旅游公司应按合同规定支付逾期交租滞纳金给镇一村委会。三、兴安旅游公司于2018年3月7日砍伐树木、4月10日放火烧林,均与开设防火通道无关,是违约行为。四、2019年12月28日,兴安旅游公司擅自在山上倾倒淤泥,严重破坏山体植被,污染环境,该淤泥堆积如山,往山下倾泻,已造成中山禺山铜业公司围墙损坏,出现极大安全隐患,违反了合同目的。五、兴安旅游公司未按合同第七条第2点规定正式对外营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镇一村委会可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解除合同,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兴安旅游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涉案土地属于该法规定的“农村土地”。该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因此,镇一村委会与兴安旅游公司签订的《租赁山地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仍然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认定上述《租赁山地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兴安旅游公司已经按时缴纳租金,并无违约。本案的《租赁山地合同》于2008年4月1日签订,镇一村委会于2008年4月17日才交付土地给兴安旅游公司使用,但合同约定的租期及租金是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不符合交易习惯。租期和租金应当从实际交付的2008年4月17日开始计算,因此,缴纳租金的期限应相应顺延至每年的10月23日(合同约定每年的7月6日缴纳租金)。且因镇一村委会只需要在每年的年底分红给村民,所以镇一村委会与兴安旅游公司口头约定,由兴安旅游公司于每年年度支付租金。对此,镇一村委一直没有提出异议(直至本案起诉),由此可见双方对租金(土地承包费)的收取时间的变更通过实际收付租金的行为达成合意。所以,兴安旅游公司已按时缴纳租金,并无违约。2.兴安旅游公司对涉案土地的少量开发是为开设防火通道需要,属于正常的开发行为。《关于黄圃镇大岗岭山开设防火通道的批复》及《示意图》显示,兴安旅游公司砍伐少量的林木植物是为旅游项目规划的消防道路的开通所需,该消防道路的开通已经获得中山市林业局书面批复同意,故兴安旅游公司属于正常开发行为,并非乱砍乱伐、放火毁林。3.兴安旅游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项目建设并无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责任不在兴安旅游公司。镇一村委会与兴安旅游公司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租赁山地合同》,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乙方(兴安旅游公司)自签订本合同半年内要做好旅游规划,并按经政府评审通过的规划三年内做好山地项目工程建设,正式对外营业”,即兴安旅游公司应在2011年7月8日之前做好旅游项目建设,并正式对外营业。《广东鳌山海蚀文化旅游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在2008年7月8日通过(本案土地也包含在内)。现因政府及其下属企业没有履行整个旅游项目的合同义务,造成部分项目停滞至今,兴安旅游公司仍每年支付本案土地的租金(承包费),可见,兴安旅游公司不存在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兴安旅游公司并无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责任不在兴安旅游公司。4.2020年的5月,镇一村委会与兴安旅游公司以及中山市黄圃镇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圃资产公司)签订合同转让书,镇一村委会将涉案双方2008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山地合同的144.7713亩山地转让给黄圃资产公司,该144.7713亩山地的租赁权利和义务超过全部租赁土地的一半,所以镇一村委会在上诉请求中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也侵犯了黄圃资产公司的合同权利。2020年5月,镇一村委会的合同转让与本案上诉意见自相矛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镇一村委会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黄圃镇发改局述称,一、黄圃镇发改局是中山市黄圃镇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承担合同中原黄圃镇第三产业管理办公室的职能,同意作为案件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二、黄圃镇发改局对涉案的合同没有实际权利义务,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从涉案的《山地租赁合同》内容来看,与原黄圃镇第三产业办公室有关的内容为对兴安旅游公司在租赁土地上进行经营活动中遇到的各项问题进行协商解决,为兴安旅游公司在租赁山地兴建建筑物必须按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给予必要的协助以及负责在兴安旅游公司开发经营过程中遇到确需迁移的坟墓的处理和承担费用,兴安旅游公司按当年全部租金的10%向原黄圃镇第三产业办公室支付当年的企业协调服务费。但事实上,原黄圃镇第三产业办公室及黄圃镇发改局并没有对租赁山地实施管理行为,也没有收取过兴安旅游公司约定的管理费,即黄圃镇发改局实际上对《山地租赁合同》没有实际的权利义务。兴安旅游公司的违约行为与黄圃镇发改局没有关联性,黄圃镇发改局不应对涉案《山地租赁合同》等文件中的兴安旅游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三、兴安旅游公司与黄圃资产公司的合同纠纷已经另案解决,且与本案争议无关,更与黄圃镇发改局无关。 镇一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镇一村委会与兴安旅游公司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山地合同》及2008年4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二、兴安旅游公司将其承租的位于中山市×××××××211.5332亩及××××60亩山地林地的地上建筑物立即拆除清理,恢复承租山地林地原状,并交还给镇一村委会,恢复所需费用由兴安旅游公司承担;三、兴安旅游公司向镇一村委会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208039.09元;四、本案诉讼费由兴安旅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山市黄圃镇镇一经济联合社系座落于××××面积为453亩的林地、森林及林木所有权人,涉案211.5332亩山林及60亩山地均在前述林地范围内。 1999月7月12日,黄圃镇镇一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镇一发展公司)与伟光园艺中心签订《山地租用合同书》,伟光园艺中心向镇一发展公司承包×××82亩土地,租赁期限从1999年8月1日至2049年7月30日,五十年租金合计16万元。2002年5月24日,中山市黄圃镇政府农业办公室(甲方)代表中山市黄圃镇镇一经济联合社与伟光园艺中心(乙方)签订《黄圃镇东坑平岗山地使用协议书》,约定乙方使用其在×××中原有场地向东南面延伸的部分山地,面积90亩,使用期限50年,自2002年5月24日至2052年5月31日止;其中30亩以每亩800元林木补偿费一次性支付24000元作50年使用金,另60亩以每年每亩200元林木补偿费计算,即每年支付12000元,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即支付上述款项和第一年补偿费共36000元,以后每年五月份支付12000元,乙方支付的款项可直接交付给镇一村委会作为山地林木补偿费。 2008年2月27日,中山市黄圃镇人民政府向伟光园艺中心发出《关于收回东坑平岗山地使用权的通知》,称根据镇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现需收回由伟光园艺中心使用的原有场地向东南面延伸的部分山地90亩中的60亩山地用作旅游项目的开发建设,具体补偿事宜另行商议。 2008年4月1日,镇一村委会(甲方)、兴安旅游公司(乙方)与黄圃镇第三产业办公室(丙方)签订《租赁山地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东坑大岗部分山地出租给乙方开发建设,并达成如下条款:一、租赁范围:××××(以甲、乙双方共同划定地界测量面积为准)。总面积271.5332亩(详见附图);二、租赁期间:总租赁时间为四十五年,租赁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52年12月31日止;三、租金计算办法及支付方式:1.租金计算方式:山地头五年租金为每年每亩200元,每五年在上五年基础上递增10%的租金,即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租金每亩每年为2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租金每亩每年为220元(在200元的基础上递增10%);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租金每亩每年为242元(在220元的基础上递增10%);如此类推至2050年12月31日;2.租金支付方式: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支付2万元定金给甲方,乙方每年在7月1日至5日一次性支付当年的全部租金,并支付当年全部租金的10%给丙方作为当年企业协调服务费,逾期不交的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逾期三个月不交的则属违约,没收定金,按违约处理;四、双方权利义务……2.乙方在与政府有关规定没有相抵触的情况下享有山林地的开发、种植、收益权。除开发建设的需要外,未征得甲、乙双方同意不准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进入租赁山林地范围伐木、砍柴、割草、开荒种植、取沙石、取泥土、放牧等。如需要采伐、乙方须取得甲方同意及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发给采伐许可证后,按批准的方式(如择伐、皆伐或渐伐)、内容进行采伐……五、违约责任:1.在租赁期限内,甲、乙双方必须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甲方违约收回租赁山地的,甲方必须双倍返还定金给乙方,同时赔偿乙方的一切投资费用(包括修整道路、建筑投入、种植山林及其他相关的投入损失)和预期的正常收益。如乙方终止租赁,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所交定金归甲方所有,同时乙方所种植的林木及地面建的建筑物归甲方所有作为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2.乙方自签订本合同起半年内要做好旅游规划,并按政府评审通过的规划三年内做好山地项目工程建设正式对外营业,否则,甲方有权就乙方所租赁的山地对外招商;3.丙方应当对乙方在租赁上述土地进行经营活动中遇到的各项问题进行协调解决,否则乙方有权拒交企业协调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08年4月17日,中山市黄圃镇政府农业办公室(甲方)、伟光园艺中心(乙方)、镇一村委会(丙方)与兴安旅游公司(丁方)共同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一、乙方终止使用×××该中心原有场地东南面延伸的部分山地90亩中的60亩山地;二、丙方同意自2008年3月15日起,×××向东南面延伸的60亩土地由丁方使用;三、丁方使用土地期限为2008年3月15日至2052年5月31日止;四、乙、丙、丁三方协商同意,2008年5月23日前的使用费由乙方按原《黄圃镇东坑平岗山地使用协议书》的约定给付给丙方,自2008年5月24日起的使用费由丁方支付给丙方,使用费计算方式:自2008年5月24日起山地头五年使用费为每年每亩300元,每五年在上五年的基础上递增10%,即2008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的租金每亩每年为300元;2013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23日的租金每亩每年为330元(在300元的基础上递增10%);2018年5月24日至2023年5月23日的租金每亩每年为363元(在330元的基础上递增10%);如此类推至2050年5月31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伟光园艺中心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兴安旅游公司支付的山地使用权补偿款195000元。 前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兴安旅游公司对涉案211.5332亩山林及60亩山地进行投入开发使用,并向镇一村委会交付租金。镇一村委会确认兴安旅游公司分别于2008年11月20日支付211.5332亩山林租金42306.64元及60亩山地租金10500元;于2009年7月23日支付211.5332亩山林租金42306.64元及60亩山地租金18000元;于2010年7月10日支付60亩山地租金18000元,于2010年9月3日支付211.5332亩山林租金42306.64元;于2011年5月9日支付60亩山地租金18000元,于2011年7月7日支付211.5332亩山林租金42306.64元;于2012年9月12日支付211.5332亩山林租金42306.64元及60亩山地租金18000元;于2013年8月16日支付211.5332亩山林租金46537.3元及60亩山地租金19050元;于2014年10月28日支付211.5332亩山林租金46537.3元及60亩山地租金19800元;于2015年8月19日支付211.5332亩山林租金46537.3元及60亩山地租金19800元;于2016年11月17日支付211.5332亩山林租金46537.3元及60亩山地租金19800元;于2017年9月13日支付211.5332亩山林租金46537.3元及60亩山地租金19800元;于2018年7月3日支付211.5332亩山林租金51191.03元及60亩山地租金20955元。 镇一村委会称,2018年4月10日上午,兴安旅游公司在未取得镇一村委会的同意及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山地树木,放火烧毁林木,致使镇一村治保会出动消防车灭火,黄圃镇电视台在2018年11月7日的电视新闻上亦对此进行了报道。 2018年10月30日,镇一村委会向兴安旅游公司寄送《催告函》一份,称依据《租赁山地合同》第七条第2点规定,兴安旅游公司应自签订合同起半年内做好旅游规划,并按经政府评审通过的规划三年内做好山地项目工程建设正式对外营业,否则,镇一村委会有权就兴安旅游公司租赁的山地对外招商。但兴安旅游公司租地开发的旅游项目至今尚未完成,配套工程项目也未见对外营业,镇一村委会多次催告兴安旅游公司履约,鉴于兴安旅游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通知兴安旅游公司在2018年11月15日前完成《租赁山地合同》第七条第2点的义务,如逾期,镇一村委会将解除合同收回出租山地,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将由兴安旅游公司自行承担。该函件于2018年10月31日签收。 镇一村委会认为,《租赁山地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均已超出法定最长二十年的租期,为无效租期,且兴安旅游公司至今未做好山地项目工程建设正式对外营业,自2008年至2017年期间多次存在逾期交租的行为,另兴安旅游公司还存在伐木毁林的行为,兴安旅游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镇一村委会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山地山林。为此,镇一村委会诉至法院,主张前述请求。 兴安旅游公司以前述答辩意见予以抗辩,并为此提交《关于免收兴安旅游公司有关租金及协调费的请示》、《收据》、《关于在黄圃镇大岗岭山开设防火通道的批复》、《示意图》、《广东鳌山文化旅游区开发可行性研究报告》、《广东鳌山海蚀文化旅游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兴安旅游公司租镇一村地图》及《专家评审会会议纪要》、《旅游规划评审意见》等。该部分证据显示,2009年7月29日、2010年7月19日及2014年6月24日,兴安旅游公司向中山市黄圃镇发政府提交申请,称因土地办证指标未兑现,景区租用土地与仙庙土地界限、农户迁出等问题使得景区一直不能对外营业,兴安旅游公司没有任何经营性收入,加上员工工资等支出,每年开支含利息达200多万元,故申请免收黄圃资产公司位于鳌山村海蚀遗址的233亩旅游开发用地租金及镇一村271.5332亩山地、鳌山村187亩山地协调服务费。另,中山市林业局于2008年2月4日向中山市黄圃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在黄圃镇大岗岭山开设防火通道的批复》,同意开设大岗岭林地路面宽9米、长5000米的防火通道。《广东鳌山文化旅游区开发可行性研究报告》、《广东鳌山海蚀文化旅游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兴安旅游公司租镇一村地图》拟证实广东海蚀遗址旅游项目开发由黄圃镇政府作为主导,兴安旅游公司作为投资者进行组织开发,涉案土地为整个旅游开发项目土地规划的一部分。镇一村委会对《广东鳌山文化旅游区开发可行性研究报告》、《广东鳌山海蚀文化旅游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兴安旅游公司租镇一村地图》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再查,根据《黄圃镇党委人民政府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要求,中山市黄圃镇人民政府第三产业管理办公室并入中山市黄圃镇发展和改革局,中山市黄圃镇政府农业办公室并入中山市黄圃镇农业和农村工作局。兴安旅游公司确认其未向黄圃镇第三产业办公室缴纳过企业协调费。镇一村委会认为中山市黄圃镇政府农业办公室与涉案山地租赁合同没有直接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故不申请追加中山市黄圃镇政府农业办公室及黄圃镇农业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又查,关于黄圃资产公司与兴安旅游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号(2018)粤2072民初15337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21日已调解并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镇一村委会与兴安旅游公司分别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山地合同》及2008年4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镇一村委会认为《租赁山地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租赁期限已超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镇一村委会确认收到兴安旅游公司支付的2008年至2018年涉案211.5332亩山林及60亩山地的租金,但主张兴安旅游公司存在逾期支付租金、放火毁林的情况,且兴安旅游公司未按《租赁山地合同》第七条第2点约定进行规划,至今未做好山地项目工程建设并正式对外营业,兴安旅游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镇一村委会对《广东鳌山文化旅游区开发可行性研究报告》、《广东鳌山海蚀文化旅游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兴安旅游公司租镇一村地图》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租赁山地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乙方(兴安旅游公司)自签订本合同半年内要做好旅游规划,并按经镇政府评审通过的规划三年内做好山地项目工程建设,正式对外开放”,现兴安旅游公司在镇一村委会交付涉案山地后,已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并形成书面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规划方案,可见兴安旅游公司不存在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其次,镇一村委会在兴安旅游公司首次出现逾期支付的情况后未提出异议,此后继续收取兴安旅游公司交付的租金,可见双方已以实际收付租金的行为对租金的支付时间进行变更;最后,镇一村委会主张兴安旅游公司存在放火毁林的行为,对此,兴安旅游公司提交《关于在黄圃镇大岗岭山开设防火通道的批复》及《示意图》等,可见兴安旅游公司系因开设防火通道需要,属正常开发行为,且已报相关政府部门批准。故镇一村委会以兴安旅游公司未做好山地项目工程建设,逾期支付租金及存在放火毁林等行为为由主张兴安旅游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而要求解除《租赁山地合同》、《补充协议书》,并要求兴安旅游公司返还涉案211.5332亩山林及60亩山地,恢复原状,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前述认定,及兴安旅游公司确认未向中山市黄圃镇第三产业办公室支付企业协调费。现黄圃镇发改局未提出相关主张,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另,因中山市黄圃镇政府农业办公室在涉案《补充协议书》中无实际合同权利义务,故不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及兴安旅游公司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亦不具有必要性,故不予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镇一村委会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镇一村委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黄圃镇发改局未提交新证据。镇一村委会提交以下证据:1.现场照片、现场录像光盘,证明2019年12月28日镇一村委会发现兴安旅游公司在承租山地上偷倒淤泥,覆盖面积超100亩,淤泥超2万立方米,严重破坏山林植被,污染生态环境,造成位于山下的禺山金属制品厂部分挡土墙损坏。违反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的强制性规定,也违反山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2.调解协议,证明兴安旅游公司与黄圃资产公司就本案所涉海蚀遗址公园项目所签订协议已经解除,兴安旅游公司与镇一村委会之间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本案合同应当解除。黄圃资产公司已经收回兴安旅游公司在镇一村承租山地上的投入,兴安旅游公司不存在投资损失。镇一村委会未在兴安旅游公司与黄圃资产公司调解协议上签字盖章,该调解协议第四条第二点要求兴安旅游公司继续履行约定,该协议对镇一村委会没有约束力。兴安旅游公司不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该事件涉及到案外人卢注中未经兴安旅游公司同意,擅自倾倒山泥,造成禺山金属制品厂的土墙倒塌,卢注中被公安机关拘留15日,卢注中与兴安旅游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是兴安旅游公司的员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但该调解协议并不完整,该调解协议必须与兴安旅游公司提交的证据合同转让书为基础才能履行,该合同转让书就是镇一村委会将合同权利义务的一部分转让给黄圃资产公司,因为镇一村委会参与了兴安旅游公司与中山市黄圃镇政府之间的调解,可以认为在2020年5月兴安旅游公司与镇一村委会已经达成和解,该调解协议书因为是以合同转让书为基础,该调解书对镇一村委会具有约束力。黄圃镇发改局不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但该调解协议与黄圃镇发改委无关,据了解,在法庭调解的过程中,镇一村委会并没有参与。对于上述证据1,兴安旅游公司提交的《关于联合整治镇一村平顶岗淤泥承诺书》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确认,证据2为法院出具的调解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确认。 兴安旅游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转让书,证明2020年5月镇一村委会将涉案租赁合同转让给黄圃资产公司,镇一村委会已经失去上诉的根据,对于涉案合同,镇一村委会并不拥有完全的权利,无权要求解除涉案合同;2.《关于联合整治镇一村平顶岗淤泥承诺书》,案外人卢注中擅自倾倒淤泥的违法侵权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镇一村委会不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确认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是镇一村委会并无收执该承诺书。黄圃镇发改局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对证据2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1因有三方盖章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确认,对于证据2,镇一村委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是土地租赁合同还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二、兴安旅游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镇一村委会能否据此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兴安旅游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 争议焦点一,关于涉案合同是土地租赁合同还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上述法律规定,承包方必须是个人或农户,必须是承包地所属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即使是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也有两方面的限制:一是受让方原来必须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二是受让方是农户,即农户是受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进方,可见农村土地承包和农村土地租赁的区别主要在于主体不同。本案中,涉案合同名称为《租赁山地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合同的相对方是兴安旅游公司,显然不是承包地所属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不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涉案合同内容符合租赁合同的一般特征,体现了双方建立土地租赁关系的意思表示,故涉案的《租赁山地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应认定为土地租赁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明确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故涉案的《租赁山地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部分无效。 争议焦点二,关于兴安旅游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镇一村委会能否据此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兴安旅游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的问题。镇一村委会主张兴安旅游公司存在逾期支付租金、放火毁林、偷倒淤泥、未按合同约定做好山地项目工程建设对外营业等违约行为。第一,对于逾期支付租金的问题。镇一村委会已确认收到了兴安旅游公司2008年至2018年涉案租赁土地的租金,综观兴安旅游公司租金交纳的情况,既有早于也有晚于合同约定的交租金时间(7月1日至5日)缴交租金,但鉴于涉案《租赁山地合同》于2008年4月1日签订,而租赁期限及租金的起算点却为2008年1月1日,且于2008年4月17日才交付土地给兴安旅游公司使用,租赁土地实际交付时间比租赁期限起算点晚约3个多月,故兴安旅游公司将缴纳租金的时间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顺延3至4个月有一定合理性;而且双方履行合同已近十年,镇一村委会从兴安旅游公司2008年第一次延期交纳租金起至起诉前从未提出异议,每年均出具租金收据,却从未要求过兴安旅游公司交纳上一年的租金滞纳金,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以实际收付租金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的租金交付时间,驳回镇一村委会主张兴安旅游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第二,对于镇一村委会认为兴安旅游公司存在放火毁林违约行为的问题。兴安旅游公司提交的《关于在黄圃镇大岗岭山开设防火通道的批复》及《示意图》等证据,能证实兴安旅游公司系因开设防火通道需要,属正常林地维护行为,且已报相关政府部门批准,不属违约;第三,对于镇一村委会认为兴安旅游公司存在偷倒淤泥违约行为的问题。兴安旅游公司提交的有承诺方卢注中签名的《关于联合整治镇一村平顶岗淤泥承诺书》,可以证实倾倒淤泥行为是案外人卢注中所为,镇一村委会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卢注中与兴安旅游公司存在关联,故也不能认定兴安旅游公司存在偷倒淤泥违约行为;第四,对于镇一村委会认为兴安旅游公司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做好山地项目工程建设对外营业违约行为的问题。兴安旅游公司租赁涉案土地目的是作旅游项目及与之相配套设施开发建设之用,涉案合同签订后,兴安旅游公司已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开发,制定了《广东鳌山文化旅游区开发可行性研究报告》《广东鳌山海蚀文化旅游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并获相关政府部门通过,但涉案合同涉及土地仅为整个旅游项目的部分用地,整个项目工程建设完成并对外营业涉及到案外人黄圃资产公司的合同履行问题,非兴安旅游公司所能控制,且该旅游项目无法如期对外营业并未对镇一村委会造成直接损失,亦非签订涉案合同所追求的根本目的,而作为租赁涉案土地的对价,兴安旅游公司已支付了相应的租金,故镇一村委会以此为由主张解除涉案租赁合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镇一村委会据前述理由主张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兴安旅游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本院不予以支持。 同时,鉴于镇一村委会于2020年5月27日与兴安旅游公司及案外人黄圃资产公司签订了《合同转让书》,三方同意签订合同转让书之后将《租赁山地合同》271.5332亩山地其中的144.7713亩山地的合同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给黄圃资产公司,其他合同内容继续履行。故于2020年5月27日后,镇一村委会与兴安旅游公司就涉案租赁合同中的剩余126.7619亩(271.5332亩-144.7713亩)山(林)地部分,在二十年合同期限内,应按《租赁山地合同》《补充协议书》继续履行。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山市黄圃镇镇一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黄圃镇镇一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劲东 审判员 焦凤迎 审判员 蔡惠群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雷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