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国仁、吴光欧诉被告黄循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琼海民二初字第46号 原告:张国仁。 原告:吴光欧。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昌茂,海南省琼海市恒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循全。 委托代理人:黄美珍。系黄循全的女儿。 原告张国仁、吴光欧诉被告黄循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黄循全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3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黄循全的反诉,不予受理。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昌茂,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曾两次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原告吴光欧和张国仁拟合伙租地兴建海水养殖场,遂与被告签订《农村土地出租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座落于长坡镇椰林村委会东海水产研究所后的黑石坡地1.32亩(东至海滩,南至郑福祖家地,西至公路,北至郑福良地)出租给原告从事养殖开发,租期30年,租金总额160000元。协议还约定,原告一次性付清租金后,地上椰子树等附着物归原告所有,由被告负责清理,如原告不能使用出租土地,被告必须在十天内退回已付租金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土地租金160000元。被告在清理地上椰子树时,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砍树工人陈则强劳务费800元,挖掘机费用3600元,场地清理费9300元以及场地填方费9600元,搭设施工棚费3300元,合计26600元。在清理过程中,被告侄子黄良虎、村民符燕、周玉娥等提出椰子树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异议,并阻止清理工作进行。纠纷发生后,经长坡派出所调处,原告才发现被告对该地不仅没有合法的承包手续,而且该地上确实存在其他村民种植的椰子树。由于被告对出租土地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对出租地上的椰子树没有完全的所有权,而将其出租给原告使用,损害了其他村民的权益,并且在发生权属纠纷后,被告无法处理清楚,导致原告至今无法使用该地。在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退还租金时,却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农村土地出租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付的土地租金16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已垫付的清理场地各项费用266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黄循全与原告张国仁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的《农村土地出租协议书》无效;二、判令被告黄循全返还给原告土地租金人民币160000元;三、判令被告黄循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66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农村土地出租协议书,证明:(1)被告将涉案土地出租给原告从事养殖开发的事实;(2)协议租期为30年,租金为16万元;(3)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付清租金后,地上的椰子树等附着物归原告所有,但由被告负责清理的事实。2、收款凭证,证明:(1)原告已将租金16万元付给被告;(2)双方约定被告收到租金后如果原告不能动用土地,被告必须在十天内退还租金。3、询问笔录,证明:(1)被告对出租的土地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2)出租土地上存在村民黄良虎等案外人的椰子树;(3)被告委托原告吴光欧帮忙将出租土地清理平整,并雇人砍掉地上所有椰子树,把树头挖出拉走扔掉。4、收款收据7张,证明原告吴光欧为被告清理平整土地花费费用为29720元,另有800元的费用因该工人找不到,故没有收据。 被告辩称:一、关于被告出租椰子园土地使用权来源的情况说明。被告出租的椰子园是其家庭自留地,在1963年由严村生产队按照当时的土改政策以及当地的风俗习惯划给被告家庭管理使用。被告的妻子陈秀兰及3个孩子长期在严村生活,该椰子园长期由陈秀兰管理使用并取得经济收益。根据宪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出租的椰子园属于自留地性质,其合法的使用权受国家宪法保护,不得被侵害。二、关于合同是否有效问题。被告与原告张国仁2014年5月17日签订的《农村土地出租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磋商达成的协议,双方意愿是善意的,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该协议书应为有效。三、被告没必要返还原告土地租金。理由是:第一、原告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几十株椰子树砍掉并平整土地,而被琼海市农林局责令停建,琼海市农林局已经在该块出租地上种上椰子树,原告至今无法解决问题。第二、原告违反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约,而不能毁约。第三、原告起诉被告的行为表明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其已构成违约。原告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其自负。四、关于砍椰子树和清理场地产生的费用问题。砍椰子树和清理场地完全是吴光欧个人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应当自负,被告没有赔偿义务。五、关于原告提供证据中的询问笔录涉嫌非法证据问题。根据法律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只有对依法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公安机关才有权调查处理。长坡派出所没有按规定行使职权,把被告与侄子黄良虎之间的经济纠纷当成治安案件来处理,其行政行为涉嫌违法越权,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是长坡派出所在涉嫌越权办案的情况下制作的笔录,其内容严重不符合事实,应当不予采纳。六、被告愿意由法院主持调解,以便化解双方矛盾,解决本案纠纷。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相片1张,证明政府在涉案的土地上种上了椰子树,而协议书的第二条约定乙方(即原告)与政府部门发生什么关系问题,就由乙方负责解决。2、询问笔录(复印),证明笔录上的内容严重不符合事实。 除了原、被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材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到涉案土地现场勘查,拍摄4张相片,现场所见长坡镇人民政府已在该地上复种了59株椰子树,涉案土地(东面)距离海边约为15米。 本案诉讼期间,被告黄循全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本院到琼海市农林局调查取证吴光欧滥伐林木情况。同年1月28日,本院办案人员到琼海市农林局(林业公安分局)了解情况,该局反馈称未立案,故无相关材料可供复印。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双方虽然约定地上的椰子树及附着物为原告所有,但没有约定清理费用由谁支付;证据2(收据)中原告支付租金16万元后已动用了土地,故被告没有必要返还租金;证据3的笔录内容不符合事实,如笔录中写到被告有故意毁坏黄良虎的财物及其经过的内容都是不符合事实的,但笔录上的签名盖章是被告黄循全的亲笔签名。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相片)中可以看到政府有关部门已在涉案土地上种上了椰子树。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拍摄的4张涉案土地现场相片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对证据4(收款收据7张),仅是显示有关人员收到吴光欧交付的费用,但并不能证明就是涉案土地清理平整所发生的费用,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二份证据材料和本院现场勘查拍摄的4张相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循全系屯昌县枫木镇枫木鹿场退休人员,户口登记地为屯昌县枫木镇枫木鹿场宿舍。原告张国仁与吴光欧两人合伙拟租地兴建海水养殖场,2014年5月17日,原告张国仁与被告黄循全签订一份《农村土地出租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即甲方)将面积1.32亩的土地(长40米、宽20米)出租给原告(乙方)从事养殖开发,甲方出租的土地四至范围为:东至海滩,南至郑福祖家地,西至公路,北至郑福良地;租期为30年,从2014年5月16日至2044年5月16日,租金总额158400元,一次性付清。租金付清后,出租土地上的椰子树等附着物归乙方,由甲方负责清理,乙方不再给予附着物补偿金。在出租期内,由乙方操作生产经营,如乙方与政府部门发生什么关系问题,由乙方负责解决,与甲方无关;如土地有争议问题由甲方负责解决,与乙方无关,造成乙方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双方还对土地转租、租期满后的财产处理、发生纠纷的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1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款凭证,其内容为:黄循全(甲方)收到吴光欧、张国仁出租土地1.32亩,时间30年,共计人民币160000元,甲方收到租金后,如乙方(即原告)不能动用土地,甲方必须在十天内退回原款,超过时间向法院起诉解决。其后,被告委托原告吴光欧雇请工人对该地块进行清理平整,并砍掉了地上的椰子树(被告在长坡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自述其有9棵椰子树),清理场地的费用由吴光欧支付。在清理过程中,村民黄良虎等人提出地上椰子树和土地使用权异议,并阻止清理工作进行。争议发生后,经长坡派出所调处未果。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退回租金的要求,却遭到被告拒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黄循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520元(其中劳务费800元、挖掘机费用4360元、场地清理费9360元、填方费12400元、搭设施工棚费3600元)。 另查明,涉案土地座落于琼海市长坡镇椰林村委会黑石坡地,其(东面)距离海边约有15米,整块土地都在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200米范围之内。2015年4月28日,本院现场勘查所见长坡镇人民政府已在涉案土地上种植了59株椰子树。 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的《农村土地出租协议书》是否有效;二、若合同无效,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土地租金160000元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520元。 关于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出租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租赁的标的物为农村土地,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本案中,被告黄循全系退休人员,户口登记地在屯昌县枫木镇枫木鹿场,其本人不是涉案土地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因此,被告不具备签订农村土地出租合同的主体资格,其作为本案《农村土地出租协议书》的农村土地出租人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从《农村土地出租协议书》的内容看,被告出租土地给原告从事养殖开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建设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进行综合治理。禁止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下列沿海基干林带划定为国家特殊保护林带:(一)在沙岸地段:从适宜植树的地方起向岸上延伸200米。…”、第十条“禁止采伐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内的林木。”《海南省沿海防护林建设与保护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在沿海防护林带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毁林开垦、采矿、采石、采砂、采土、建坟、修建建(构)筑物;…”、第二十一条:“在沿海防护林带内禁止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挖塘养殖项目。”根据本案以上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都在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200米范围之内。因此,双方所签合同内容,也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出租协议书》合同主体和合同内容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故对原告提出确认被告与原告张国仁签订的《农村土地出租协议书》无效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合同有效应当继续履行的意见,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土地租金160000元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52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向被告支付土地租金160000元,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上述租金,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土地租金16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520元的请求,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有经济损失问题,可与原告协商解决,如达不成协议,可另案起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国仁与被告黄循全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的《农村土地出租协议书》无效。 二、限被告黄循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国仁、吴光欧返还土地租金人民币1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国仁、吴光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32元,由原告张国仁、吴光欧负担589元,被告黄循全负担3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宏友 审 判 员 符儒超 人民陪审员 蒋学锋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邹燕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