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山县清溪镇仕让混凝土站、含山县清溪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9)皖05行赔终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含山县清溪镇仕让混凝土站,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清溪镇巨兴西洪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522MA2RBL9T74。 法定代表人汤宗年。 委托代理人刘训杰,男,汉族,1942年1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系含山县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含山县清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清溪镇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522003276301K。 法定代表人孙宁,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唐大俊,该镇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卢本涛,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含山县清溪镇仕让混凝土站(以下简称仕让混凝土站)因诉被上诉人含山县清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清溪镇政府)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19)皖0522行赔初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仕让混凝土站委托代理人刘训杰、张言达,被上诉人清溪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大俊、卢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仕让混凝土站起诉称,2018年9月2日,原含山县环境保护局以仕让混凝土站污水直排粉尘大,污染扰民,且未办理环保手续为由,认定仕让混凝土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含环责改字(2018)202号决定,责令仕让混凝土站立即停止生产,于2018年9月6日前自行拆除搅拌站的生产设备并恢复原状。清溪镇政府于2018年10月4日违法强制拆除了仕让混凝土站的相关建筑及实施,严重损害了仕让混凝土站的合法权益,清溪镇政府应赔偿仕让混凝土站的一切经济损失。请求判令:清溪镇政府赔偿仕让混凝土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17180.52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仕让混凝土站在未办理规划和土地审批及环评手续的情况下,在含山县清溪镇巨兴西洪桥附近建设混凝土搅拌站,并于2017年11月6日投入使用,2017年12月13日领取了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汤宗年。经营范围为:水泥混凝土构件、水泥制品生产销售、建材销售。清溪镇政府认为仕让混凝土站建设使用的土地未经过审批,建设未获得规划批准,同时不符合清溪镇总体规划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分别于2018年1月24日、2018年8月25日、2018年8月27日向仕让混凝土站下达了《限期拆除决定书》和《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私自建设的厂房和架设的机器。仕让混凝土站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拆除案涉建筑,清溪镇政府于2018年10月4日按照含山县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下发的《2018年省环保督查工作交办单》﹝含(省环督交)091号﹞的要求,拆除了仕让混凝土站的搅拌楼、搅拌设备及厂房。并将拆除的物品(上料机1台、料斗1台、水泥罐2个、搅拌机1台、钢构件若干)移交给含山县清溪镇巨兴社区保管。仕让混凝土站认为清溪镇政府的拆除行为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清溪镇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1617180.5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仕让混凝土站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行政赔偿必须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前提。本案中,仕让混凝土站要求清溪镇政府赔偿被诉强拆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但案涉建设没有取得规划许可等手续,依法不属于国家赔偿范畴。关于仕让混凝土站主张因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其设备和材料的毁损,在清溪镇政府2018年1月24日、2018年8月25日两次向仕让混凝土站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和2018年8月27日再次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告知仕让混凝土站限期自行拆除之后,仕让混凝土站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使相应损失降到最低程度,但仕让混凝土站一直未自行拆除案涉违法建筑。同时,清溪镇政府向仕让混凝土站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时已告知仕让混凝土站不服《限期拆除决定书》的救济途径,但仕让混凝土站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诉讼也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清溪镇政府于2018年10月4日拆除了仕让混凝土站的搅拌楼、搅拌设备及厂房,并将拆除的物品移交给含山县清溪镇巨兴社区保管,故清溪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并未侵犯仕让混凝土站的合法权益。仕让混凝土站的赔偿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关于清溪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一审法院作出(2019)皖0522行初11号行政判决,确认清溪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仕让混凝土站可就清溪镇政府强拆过程中,造成其损失扩大部分,要求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仕让混凝土站至一审庭审结束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清溪镇政府强拆致其损失扩大部分,故对其提出的1617180.52元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仕让混凝土站的赔偿请求。 仕让混凝土站上诉称,清溪镇政府的强拆行为违法,根据行政赔偿的原则,清溪镇政府应当赔偿仕让混凝土站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以清溪镇政府程序轻微违法为由,判令清溪镇政府仅就因强制拆除导致经济损失扩大部分予以赔偿,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时,仕让混凝土站就被拆除物品的范围、价格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清溪镇政府拆除前应制作拆除物品清单。清溪镇政府如对仕让混凝土站提供的被拆除物品清单有异议,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清溪镇政府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应依据仕让混凝土站提供的物品清单进行司法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清溪镇政府赔偿仕让混凝土站1617180.52元;或发回重审。 清溪镇政府辩称,仕让混凝土站的建设用地未经批准,其建设未获规划许可,建设之前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属于违法建设,且环境污染严重,依法应予拆除。清溪镇政府在拆迁前向仕让混凝土站送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因仕让混凝土站未自行拆除,清溪镇政府的拆除行为程序合法。综上,仕让混凝土站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仕让混凝土站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仕让混凝土站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证据二、仕让混凝土站单方制作的案涉混凝土搅拌站结算单,机房、上料棚、办公开票室、空压机房,价值79521.14元;水泥搅拌站价值1537659.38元,合计1617180.52元,证明仕让混凝土站的经济损失为1617180.52元。 清溪镇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证据二、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仕让混凝土站的搅拌站建设未获批准便投入生产,未进行环境评估,清溪镇政府多次责令仕让混凝土站自行拆除违法建设; 证据三、交办工作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拆除行为是含山县环境保护委员会交办; 证据四、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环保)复印件一份,证明仕让混凝土站的生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证据五、土地类别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仕让混凝土站未办理任何批准手续占用耕地,违法建设案涉建筑及设施。 以上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中,仕让混凝土站向本院提供了光盘一张,证明拆除现场有厂房,也有机械设备,清溪镇政府的强拆行为违法。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彼此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清溪镇政府对仕让混凝土站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当天的拆除行为认可,但达不到仕让混凝土站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仕让混凝土站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法不予采纳。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仕让混凝土站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从而造成损失。本案是仕让混凝土站起诉清溪镇政府强拆行为违法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仕让混凝土站要求确认清溪镇政府强拆行为违法一案,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2019)皖0522行初11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清溪镇政府对仕让混凝土站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本院(2019)皖05行终119号行政判决,驳回了仕让混凝土站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根据现有证据证明仕让混凝土站的涉案建设未取得规划许可,系违法建设。因此,仕让混凝土站请求对涉案建设给予国家赔偿,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仕让混凝土站的被拆物品已移交至含山县清溪镇巨兴社区保管,相关部门已通知其领取。综上,仕让混凝土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花 卉 审判员 齐 萍 审判员 袁国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夏 丽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除依照国家赔偿法行政赔偿程序的规定外,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在不与国家赔偿法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