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田县凤埔东溪水电站、古田县兴埔水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民终10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古田县凤埔东溪水电站,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凤埔乡凤埔街208号。
法定代表人:曾信波,普通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如鸿,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古田县兴埔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凤埔乡东溪村前埔。
法定代表人:汤全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典慧,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聪,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古田县凤埔东溪水电站(以下简称东溪水电站)、古田县兴埔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20)闽0922民初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溪水电站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20)闽0922民初83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将兴埔公司应清淤总量从双方认可的27463.69立方米扣减8900立方米,即将兴埔公司应赔偿清淤费用扣减763175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采信兴埔公司提供的其与清流县安顺捞砂场(以下简称安顺捞砂场)签订的《清淤工程协议》、安顺捞砂场出具的《证明》,河道照片和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证二份,认定兴埔公司已委托安顺捞砂场清淤的数量为8900立方米,显然错误。一、《清淤工程协议》第五条第4项约定“工程施工完成后,经甲方组织验收,验收主要依据东溪水电站大坝内清淤是否达到原有要求(东溪水电站业主同意)”。兴埔公司或安顺捞砂场实际并未进行真正清淤,只是在水库内非法采砂,其结果从未得到东溪水电站同意。二、安顺捞砂场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其清理泥沙8900立方米,所谓8900立方米泥沙堆放何处,一审法官勘查时,亦未能看出其已清淤8900立方米。三、河道照片无法证明清淤数量及堆放情况。四、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证只能证明兴埔公司已向安顺捞砂场支付清淤费用40000元,《清淤工程协议》中预估清淤总量是9000立方米,承包费用156000元,清淤单价17.33元/立方米,而东溪水电站委托福建永翊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翎公司)预算的清淤费用为85.75元/立方米。兴埔公司仅支付清淤费用40000元根本不可能清淤8900立方米。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支持东溪水电站的一审诉讼请求。
兴埔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安顺捞砂场清淤数量为8900立方米事实无误。事发后,双方组织协调会针对东溪水电站清淤进行协商,双方协商确定由兴埔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清淤,后委托安顺捞砂场对涉事河道进行清淤,签订《清淤工程协议》。安顺捞砂场从2018年10月12日起开始清淤,在此期间从涉事水域清出的淤泥被妥善安置到合理位置,其后于2019年12月13日出具《证明》载明已清理泥沙约8900立方米。基于安顺捞砂场清淤工作,兴埔公司共计向安顺捞砂场支付部分费用40000元。以上客观事实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现场照片及法院现场调查中均已查明确认,东溪水电站未能提供任何事实依据,仅以未得到东溪水电站同意,清淤单价存在差异等作为理由否认客观事实,应不予支持。二、东溪水电站称兴埔公司或安顺捞砂场实际未真正捞砂,只是在东溪水电站水库内非法采砂,与常理不符,缺乏事实依据。安顺捞砂场从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出具《证明》之日止,清淤时间跨度长达14个月,若为非法采砂,东溪水电站应当举报处理,但其认可了安顺捞砂场的清淤工作,无论是在清淤过程还是一审中,均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综上所述,兴埔公司不仅委托安顺捞砂场清淤8900立方米,且涉事水域已清淤完毕,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涉事水域存在影响东溪水电站发电的沉淀淤泥,请求依法驳回东溪水电站的全部上诉请求。
上诉人兴埔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东溪水电站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兴埔公司应当支付东溪水电站清淤费用损失,无事实依据,也违反法律规定。(一)事发后,兴埔公司已经委托安顺捞砂场对涉事水域进行清淤完毕,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涉事水域存在影响发电的沉淀淤泥。兴埔公司委托安顺捞砂场对涉事河道进行清淤,并支付清淤费用。安顺捞砂场也出具《证明》“由上游流入该河道及水库的泥沙已基本清理完毕”,同时,兴埔公司也提交了清淤后的河道照片,因此如果兴埔公司的排水行为在涉事水域留下淤泥,也已经清理完毕。目前无证据证明存在影响东溪水电站发电的沉淀淤泥。(二)涉事水域河床上是否还有沉淀淤泥,完全可以通过现场勘查或委托鉴定等方法查明,但东溪水电站拒绝配合,致使客观事实无法查明,应当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清淤完成后,2020年4月27日兴埔公司向东溪水电站发送《关于请求适当降低东溪电站水库水位的函》(以下简称《降低水位函》),请求东溪水电站在5月6日当天适当降低水库水位,以便观察河道清淤情况及清淤效果,但东溪水电站拒收函件,也拒不配合适当降低水库水位,致使涉事水域河床上是否还有沉淀淤泥,无法通过现场方式查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东溪水电站也负有举证证明涉事水域河床上在提起诉讼时是否还有沉淀淤泥的举证责任,但其既未提供现场证据,也未申请鉴定,致使本案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涉事水域河床上仍残留淤泥及具体数量(如有)。因此东溪水电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判决未能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并根据证据规则依法裁判,明显不当。(三)河床上是否存在沉淀淤泥,并不必然造成东溪水电站的损失。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该沉淀淤泥(如有)与发电量损失(或造成其他财产损失,如有)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事发前后,涉事水域河床上也有淤泥,东溪水电站也正常发电,也就是说即便有淤泥,也并不必然造成发电量损失。东溪水电站一审诉状中认为“沉淀物必然全部淤积于其水库,部分已进入其水库的隧洞,造成水流流量减少,影响电站发电效益”,并据此主张损失。因此本案应查明的事实:1.清淤后是否还有沉淀物在涉事水域;2.沉淀物是否进入水库隧洞;3.水流量是否减少,如有减少,减少原因与沉淀物是否有因果关系;4.水流量如果减少,是否会导致发电量减少。兴埔公司认为沉淀物是否进入水库隧洞,东溪水电站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水流流量,与水库库存量是两个概念,如果水库存在淤泥沉淀物,可能会影响水库容量,但不等于影响水流量,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淤泥沉淀物如何影响水流量,并导致水流量减少。东溪水电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水流量因此减少,以及与发电量降低存在因果关系。即便水流量与发电量大小之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2019年与2015-2017年的比例基本持平,东溪水电站主张2019年之后的损失,不予支持”这一观点看,不论东溪水电站实际发电量是否减少,均与淤泥沉淀物(如有)无关。(四)一审判决将尚未发生的清淤费用认定为损失,与事实不符,也违反法律规定。1.尚未实际发生的清淤费用,显然不能认定为实际损失,也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淤泥如有沉淀在涉事水域河床上,并没有侵害东溪水电站财产,只有因此造成发电量减少时,发电量减少部分才可以视为损失,如有财产损失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清淤费用性质上属于财产损失。而所谓“财产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将尚未发生,也不确定会发生的清淤款项认定为实际损失,明显不当,于法相悖,也必然损害司法裁判的权威。特别是在涉事水域已经委托第三方完成清淤,实际沉淀淤泥量不明,清淤市场单价可能发生变化,没有证据证明现有残留淤泥(如有)对发电量产生影响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判令兴埔公司支付不确定发生的清淤费用,将可能导致东溪水电站获得不当得利。2.一审判决关于清淤量及清淤单价的认定,也与事实不符,明显不当。关于剩余清淤量。一审判决以《古田县兴埔水电站清淤工程测量技术报告》(以下简称《测量报告》)认定总淤泥方量为27463.69立方米,并减去兴埔公司实际已经清淤方量8900立方米,得出尚余18563.69立方米的结论,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测量报告》提及的淤泥方量27463.69立方米并非涉事水域实际测量的淤泥方量,而是在兴埔公司所在水域测量的淤泥方量。考虑到排水时,部分淤泥会随着水流经过涉事水域而不实际沉淀淤泥,因此兴埔公司水域测量的数据必然与实际残留在涉事水域的淤泥方量不一致。兴埔公司委托第三方对涉事水域清淤时,只有约8900立方米淤泥量,第三方也确认清淤完毕。涉事水域是否还有淤泥沉淀可以查明,但因东溪水电站原因导致无法查明,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关于清淤单价,一审判决以东溪水电站单方委托的永翎公司制作的《预算造价》,认定每立方米清淤单价为85.75元,明显不当。首先,《预算造价》以2020年10月的工程所在地材料信息价为依据,并非清淤发生时的市场价格。其次,《预算造价》并非简单地以27463.69元总方量乘以85.75元/立方米得出总造价2355019元,但一审判决却以此反推出单价85.75元/立方米,明显替代行使鉴定机构的职能。再次,《预算造价》系东溪水电站单方委托,鉴定所依据的淤泥方量并非实际沉淀淤泥量,《预算造价》所依据的工程量不符合客观实际。最后,兴埔公司委托第三方实际清淤约8900立方米,实际发生的工程款156000元,折算单价为17.52元/立方米,与一审认定的85.75元/立方米单价差距巨大。综上,一审认定兴埔公司应当向东溪水电站支付尚未发生的,没有因果关系的清淤费用,不仅违背客观事实,也与法律不符。二、一审认定兴埔公司应当赔偿东溪水电站电费损失,无事实依据。事发期间发电量是否减少,涉及是否存在损失的事实问题,但一审并没有查明,即便在该期间存在发电量减少,是否有证据证明发电量减少与兴埔公司排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并无证据证明事发期间东溪水电站发电量存在减少。从东溪水电站历年电量对比看,兴埔公司排水行为根本没有影响到东溪水电站的发电量。根据东溪水电站提供的其2017年与2018年电量对比,2017年电量总额为7820645,2018年电量总额为6270845,相差1549800。排水事件发生在2018年5月,就2017年1月至4月而言,发电量为2496970,就2018年1月至4月期间,电量才999145,对比相差1497825。由此可见,2018年比2017年少发的电量全部是集中在2018年1月至4月产生的(占比1497825/1549800=96.64%)。就古田县玉源溪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源公司)而言,2018年电量占比2017年的电量为94.61%。如果同比例的话,2018年电量应为2017年电量7820645×94.61%=7399112,相比东溪水电站2018年实际电量6270845,差额1128267。2018年1月至4月期间,东溪水电站发电量就比2017年少了1497825,超过与玉源公司同比例计算出来的差额1128267,这也足以说明2018年5月之后的电量并没有减少,出现差额原因在于2018年1月至4月的发电量明显降低,而这是兴埔公司排水之前,显然与兴埔公司无关。(二)一审始终未能查明兴埔公司排水行为如何能够影响东溪水电站发电量变化,目前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发电量减少且与兴埔公司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东溪水电站提供的其与玉源公司历年发电量的统计表可以看出,水电站每年发电量是不一样的,每月发电量也不一样。事实上,水电站在不同时段内的出力,常因电力系统要求、天然流量、水头及机组效率、各综合利用部门用水的改变而不断变化,因此各时段发电量也是动态变化的。发电站水库正常蓄水上限又称最高水位,其下限称最低水位。死水位是指水库在正常运作情况下,允许水库消落的最低水位。只要水库蓄水量在死水位以上时就不会因为水量大小而影响水电站正常发电。显然兴埔公司的排水行为并没有造成东溪水电站“死水位”以上位置被堵塞,否则东溪水电站在2018年5月之后的电量也不会比2018年1-4月电量平均值高出一倍。综上,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东溪水电站存在清淤费用支出或电量减少的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兴埔公司的排水行为给东溪水电站造成了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东溪水电站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东溪水电站辩称:一、兴埔公司应当支付东溪水电站清淤费用。(一)兴埔公司主张委托安顺捞砂场对涉事河道清淤,并支付清淤费用及第三方证明、河道照片等,不足以证明其对东溪水电站水库泥沙基本清理完毕。1.2018年在凤埔乡政府组织的协调会上,兴埔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请第三方就其排放的淤泥数量进行评估,评估多少就清理多少,其委托福建其祥勘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祥公司)评定的淤泥总量为27463.69立方米,就是应清淤数量。兴埔公司虽主张淤泥可能被冲走部分,但未举证证明,仍应认定应当清淤数量为27463.69立方米。2.兴埔公司擅自排放淤泥,造成东溪水电站库区淤泥沉积,属于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且已受到行政处罚。《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东溪水电站只需要证明兴埔公司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即可,《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加害人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但兴埔公司未能对此举证证明。3.一审法院已组织双方到现场勘查,在东溪水电站采取放水降低水位并露出河床的情况下,仍然存在大量淤泥未被清理,有当时现场照片为证,兴埔公司主张泥沙基本清理完毕严重违背事实。4.兴埔公司主张安顺捞砂场已清淤完毕,按照协议约定,以东溪水电站同意为验收合格依据,安顺捞砂场清淤未达到原有要求,未取得东溪水电站同意,不能视为验收合格。5.按兴埔公司与安顺捞砂场约定的总承包费用以及预估清淤数量9000立方米计算,每立方米清淤价格为17.33元,与东溪水电站委托第三方预算的每立方米清淤费用85.75元差距过大,显然兴埔公司无法支付40000元清淤费就完成8900立方米的清淤量。6.安顺捞砂场实际为非法采砂,并未真正清理泥沙,不能证明已清淤8900立方米,更不能证明清理泥沙堆放何处,且与第三方测量的数据差距三倍不止。假设安顺捞砂场确有清理8900立方米,尚有大部分清淤工作未完成,现场照片无法看出清淤完毕。兴埔公司清淤完毕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二)兴埔公司主张2020年4月27日发函要求降低水位,东溪水电站未予配合,应由东溪水电站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明显不当。本案于2020年4月24日提起诉讼,降低水位应由法院组织,没有义务听从兴埔公司单方安排,后根据法院安排降低了水位,参加了法院组织的现场勘查。(三)兴埔公司排淤行为与东溪水电站发电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兴埔公司擅自大量排淤导致河床升高,堵塞隧洞口近一半,直接影响发电的水流量,必然造成发电量减少。一审法院勘查,进水口被堵2.2米,必然造成发电量减少,因果关系明显。(四)清淤费用属于必然损失,兴埔公司以该损失属于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属于损失的主张,有悖法律。(五)清淤量和单价认定。安顺捞砂场系兴埔公司委托,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无证据证明已完成8900立方米清淤量,因此清淤量应按照27463.69立方米计算。一审法院以永翎公司制作的《预算造价》认定每立方米清淤单价为85.75元并无不当。二、兴埔公司应当赔偿东溪水电站发电量损失。一审双方均认可参照玉源公司与东溪水电站近三年发电量进行对比,以确定东溪水电站2018年度是否存在发电量比前三年减少的事实。2018年发电量较前三年平均年发电量减少了12.97个百分点,可见兴埔公司的排淤行为对东溪水电站发电量造成了一定影响。一审法院对发电量损失的事实认定清楚,此项判决应予维持。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兴埔公司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东溪水电站的合法权益。
东溪水电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埔公司向其赔偿库区清淤费用2746369元;2.判令兴埔公司向其赔偿因兴埔公司将淤泥等沉淀物排入其水库造成其发电量减少的损失,自2018年5月9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的损失506565元,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兴埔公司开始全面清淤之日止造成其发电量减少的损失,按每月23025.68元计算;3.兴埔公司向其赔偿清淤期间停止发电损失530238元;4.本案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由兴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溪水电站位于兴埔水电的下游。2018年5月9日,兴埔公司对水库进行腾库改造,在未通知东溪水电站及未采取相关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私自将其水库中的淤泥排入东溪水电站的河道及库区,双方因此产生纠纷。2018年7月26日,经古田县凤埔乡政府组织协调,双方同意由第三方对兴埔公司排放的淤泥总量进行评估。其祥公司受兴埔公司委托,对兴埔水电排放的淤泥总量进行测量,测量结果为淤泥量27463.69立方米。2018年11月12日,兴埔公司委托安顺捞砂场进行清淤,清淤量为8900m³,故尚余18563.69立方米淤泥未清理。经永翎公司预算,每立方米清淤费用为85.75元。故本案的清淤费用约为1591836元(18563.69m³×85.75元/m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参照玉源公司发电量与东溪水电站发电量进行对比确认东溪水电站发电量是否减少,予以认可。兴埔公司主张应以两个水电站之间历年的发电量比作为东溪水电站发电量是否减少的参考,较为合理,予以采信。东溪水电站与玉源公司自2015年起历年的发电量比率为:2015年74.22%;2016年79.18%;2017年74.79%;2018年63.09%;2019年72.36%。从以上数据可看出,兴埔公司的排淤行为在2018年对东溪水电站的发电量造成了一定的影响。2015年至2017年的平均比例为76.06%,2018年的比例为63.09%,减少了12.97个百分点,玉源公司在2018年的发电量为9892943度,故东溪水电站在2018年发电量减少为1283114度(9892943度×12.97%)。按照每度电的单价0.331元计算,东溪水电站在2018年的发电量损失约为424710元(1283114度×0.331元/度)。2019年,东溪水电站与玉源公司的比例为72.36%,与2015-2017年的比例基本持平,东溪水电站主张2019年之后的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兴埔公司作为东溪水电站的上游水电站,在其进行腾库改造时未通知东溪水电,且未采取相关的防护措施,直接将其水库淤积的淤泥排入东溪水电站的水库,造成东溪水电站财产损害的结果,兴埔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对东溪水电站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东溪水电站需花费的清淤费用为1591836元、发电量损失为424710元。东溪水电站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花费鉴定费的情况,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东溪水电站的该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东溪水电站主张兴埔公司赔偿其清淤期间的发电量损失,因其未进行清淤,停止发电的天数无法认定,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兴埔公司关于其已将淤泥清理完毕,且东溪水电站的发电量未减少的答辩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兴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溪水电站清淤费用1591836元及赔偿发电量损失424710元;二、驳回东溪水电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65元,减半收取18532.5元,由东溪水电站负担9266.5元,兴埔公司负担926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
双方当事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东溪水电站位于兴埔水电的下游。2018年5月9日,兴埔公司对水库进行腾库改造,将其水库中的淤泥排入东溪水电站的河道及库区,双方因此产生纠纷。2018年7月26日,经古田县凤埔乡政府组织协调,双方同意由第三方对兴埔公司排放的淤泥总量进行评估。其祥公司受兴埔公司委托,对兴埔公司排放的淤泥总量进行测量”事实无争议,本院对上述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兴埔公司对其腾库排淤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二、兴埔水电腾库排淤行为是否对东溪水电站造成损害,若有,兴埔公司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一、兴埔公司对其腾库排淤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古田县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兴埔公司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自行开展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的环境违法行为,并于2018年5月9日开始腾库。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兴埔公司在腾库前已向东溪水电站履行相关通知义务,并做好相关防护措施。据此,可以认定兴埔公司对其腾库排淤行为存在完全过错。兴埔公司二审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系在兴埔公司腾库排淤行为发生后委托第三方作出,《古田生态环境局关于<古田县兴埔水电有限公司古田县旧镇三级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古田县旧镇三级水电站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调查报告验收意见》《古田县生态环境局关于同意古田县兴埔水电有限公司古田县旧镇三级水电站项目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的函》也均未涉及兴埔公司排淤事实,也未作出评判或认定,不能证明兴埔公司对腾库排淤行为无过错。
二、兴埔水电腾库排淤行为是否对东溪水电站造成损害,若有,兴埔公司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关于淤泥数量及清理费用。双方在古田县凤埔乡政府组织下同意委托第三方对兴埔公司库区淤泥排放数量进行测量,并由兴埔公司委托其祥公司进行测量,经测量淤泥总方量为27463.69立方米。兴埔公司虽不认可《测量报告》测得的淤泥总方量,但其对自行委托第三方所作《测量报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测量报告》载明的淤泥方量应予确认。因东溪水电站处于兴埔公司库区下游,兴埔公司排放的水必须经过东溪水电站库区才可以流到下游,故兴埔公司私自排淤行为确会对东溪水库库容量造成影响,因此需要进一步确认沉淀于东溪水电站库区的泥沙总量。2018年兴埔公司委托安顺捞砂场对东溪水电站库区进行清淤,安顺捞砂场于2019年12月13日出具《证明》,证明其已清理泥沙8900立方米,且兴埔公司已向东溪水电站发函要求确认清淤情况及效果,且清淤验收需经东溪水电站确认,对此在兴埔公司认为其以完成清淤任务的情况下,东溪水电站有义务予以配合,亦有权利就确认情况提出异议,但其未予配合,导致清淤情况无法确认,故对兴埔公司主张的清淤量8900立方米,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在扣除上述清淤量后,确认剩余18563.69立方米未清淤,并无不当。一审中,东溪水电站委托永翎公司对其库区清淤费用进行预算得出27463.69立方米的清淤总费用为2355019元,虽系东溪水电站自行委托,但该公司具备工程造价审核资质,故对其所作清淤预算造价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以总预算造价除以需清淤立方数得出每立方米清淤费用为85.75元,并确认兴埔公司尚需支付的清淤费用为1591836元(18563.69m³×85.75元/m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关于发电量损失。一审法院勘查确认东溪水电站进水口设计为4.6米,现场测量为2.4米深。二审期间本院再次组织查看现场,经双方当事人现场共同确认东溪水电站进水口堵塞高度为1.825米,可认定东溪水电站库区确有沉淀物沉积并导致进水口部分堵塞,但进水口部分堵塞情况是否均系兴埔公司案涉行为所致以及对发电量的影响程度,通过与未受影响水电站的相关发电指标进行对比是确定损失较为合理的标准,亦可排除季节等因素对发电量的影响,能够较为客观反映发电量是否减少及数量。一审法院将东溪水电站与玉源公司相关指标比对后认定东溪水电站2018年发电量损失为424710元,2019年与2018年之前三年发电量比例基本持平,不予支持2019年后的损失,并无不当,亦予以维持。东溪水电站、兴埔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东溪水电站、兴埔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31元,由古田县凤埔东溪水电站负担20699元,古田县兴埔水电有限公司负担229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梓安
审判员  陈光华
审判员  王武亮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