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迎江区泉塘夹养殖场与安徽安庆南风日化有限责任公司、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安庆市迎江区老峰镇人民政府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迎民一初字第00735号 原告:安庆市迎江区泉塘夹养殖场,住所地安庆市(经营者胡安礼,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代理人:杨胜生,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安庆南风日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迎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严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姚武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祖同银,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庆市。 负责人:吴三九,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晓云,该委员会法制办主任。 被告:安庆市迎江区老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王许深,该镇镇长。 被告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被告安庆市迎江区老峰镇人民政府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鹤林,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庆市迎江区泉塘夹养殖场(以下简称养殖场)诉被告安徽安庆南风日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风日化公司)、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安庆市迎江区老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老峰镇政府)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6月8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养殖场诉称:1999年以来,胡安礼一直承包泉塘夹水面从事水产品养殖经营。2014年7月26日凌晨3时许,胡安礼承包经营的泉塘夹水面突然浮出大量死鱼。胡安礼紧急向有关政府部门报告,有关政府部门派员陆续到现场进行调查。2014年7月29日,安庆市环保局作出了环境调查报告,认定:南风日化公司污水排水线路出现故障,生产中产生的污染水满溢到雨水排放系统,又通过雨水排放系统流到泉塘夹水面,造成泉塘夹水面被污染。2014年8月8日,有关政府部门作出事故调查报告。2014年9月,安徽省渔业环境监测中心根据老峰镇政府的委托,作出“泉塘夹水域渔业污染事故损失评估”的结论:污染事件造成胡安礼承包经营的泉塘夹水面渔业经济损失865800元(该评估排除了甲鱼、黄鳝、河虾的统计)。2014年10月28日,安庆市人民政府召集有关政府部门开会专题讨论泉塘夹渔业被污染发生的原因,会议形成纪要(安庆市人民政府第92号),认定:经开区承建的安庆市经开区方兴路道路塌陷是导致泉塘夹渔业污染的直接原因。为此,胡安礼多次要求有关政府部门协调处理至今未果。为维护公民财产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因水污染造成养殖场直接死鱼损失865800元、其他损失100000元,共计965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安庆市泉塘夹湖死鱼事件环境调查报告两份,证明分别由环保局和开发区农委,渔业局作出的泉塘夹湖死鱼及水污染情况通过监测数据,污染源来自南风日化公司的污水排放。 2、安庆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安庆市人民政府第92号会议纪要指出:市经开区方兴路道路塌陷是导致泉塘夹渔业污染事故的直接原因,南风日化公司污水因排水路线故障渗溢到两水系统,造成泉塘夹水体污染,导致死鱼事故发生。会议决定责成经开区妥善处理泉塘夹渔业污染事故及承包户的诉求。 3、安徽省渔业环境监测中心关于泉塘夹水污染事故损失评估报告一份,证明由老峰镇政府委托省评估机构做出评估报告认定:水污染造成养殖户胡安礼经济损失价值为865800万元,该评估报告数字还不包括甲鱼、黄鳝、河虾的价值。 4、老峰镇政府证明一份,证明泉塘夹渔场所有权归老峰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元月1日对外发包,承租人为胡安礼,至今已有16年。 5、水域养殖使用证一份、水产养殖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持有经合法批准的养殖证,并且每一年或一年审批一次,最后审批至2014年2月27日。 6、泉塘夹水面承包合同两份,证明原告自1998年以来每两年或一年与镇政府签订泉塘夹水面承包合同,承包费2.5万/年。 7、原告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养殖场属合法经营。 8、鱼场死鱼后,摄像、照片复印资料等费用收据,证明因死鱼后原告用于取证摄录等花费2500多元。 9、请求解决泉塘夹死鱼损失的报告三份,证明污染事故发生后,由几十名村民及鱼场人员签名的报告,多次向政府有关部门请求解决赔偿事宜未果。 10、购买甲鱼鱼种、蟹苗鱼苗收据,证明原告投放的鱼苗和甲鱼。 11、安徽省渔业环境监测中心的资质证书一份,证明该监测中心具有渔业污染调查的资质。 南风日化公司辩称:1、南风日化公司污水接入管网经过相关部门同意且经过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南风日化公司污水排放符合法律规定及环保局监管要求。此次发生水污染事件直接原因在于安庆市经开区方兴路道路塌陷、污水管网堵塞泄露所致,非南风日化公司故意或者过失行为所致,责任只能由道路建设方或管理方承担。环保部门在水污染事发后检测到南风日化公司雨水管网阴离子表面活性剂超标,这个超标检测是相对于养鱼水质标准而言。2、安徽省渔业环境监测中心评估报告,没有加盖评估单位公章以及评估人姓名及签名,也没有附评估单位以及评估人员的资质证书;该评估报告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未经过相关当事人质证,评估单位就直接采用,鉴定程序不合法;评估报告属于鉴定意见,南风日化公司对评估报告结论持有异议,申请评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该中心拒绝出庭派员出庭。据此,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渔业损失的依据。3、根据环保局调查报告,泉塘夹水域为雨水和泄洪通道,水功能区划为一般景观要求水域,不能作为渔业养殖区。需要指出的,在2009年及2013年,泉塘夹水域都发生水污染事件,胡安礼均通过诉讼程序获得相应赔偿。胡安礼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继续在该水域从事渔业养殖,具有相当大的经营风险,但胡安礼仍然在该水域从事渔业养殖,明显存在过错,应减轻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南风日化公司认为,第三方经开区系水染污事故的过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具体渔业损失金额由胡安礼承担举证责任。南风日化公司在此次水污染事件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渔业损失赔偿责任。另外、胡安礼提供的养殖证及其审批表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合法养殖资格的凭证。 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南风日化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南风日化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2、安庆市环境保护局环验函(2013)14号批复、安庆临港经济开发区建设局告知函,证明被告南风日化公司污水通过园区管网排入马窝污水处理厂,经过安庆临港经济开发区建设局同意,项目环境保护建设含污水排放符合相关规定,通过了环保部门验收。 3、安庆市环境保护局所作的《安庆市泉塘夹湖死鱼环境调查报告》、安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第92号《研究7.26泉塘夹渔业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专题会议纪要》,证明水污染事故成因即市经开区方兴路道路塌陷是导致泉塘夹渔业污染事故的直接原因,方兴路路面多处塌陷,致使流经方兴路排入马窝污水处理厂的污水管网堵塞泄露,南风公司污水因排水线路故障而满溢到雨水系统,造成泉塘夹湖水体污染,导致死鱼事件发生,水污染事故责任在于道路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证明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水污染事故责任在于道路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 4、(2013)宜秀民一初字第008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泉塘夹养殖场经营者胡安礼自身存在重大过错。 经开区辩称:1、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水污染侵权案件。环保部门在水污染事发后,检测到南风日化公司雨水管网阴离子表面活性剂超标,足以证明南风日化公司在没有取得“城市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超标排放污水,是本次水污染的直接原因,由南风日化公司承担侵权责任。2、安徽省渔业环境检测中心的评估报告草稿打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损证据。3、政府会议纪要仅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在行政机关内部使用,对外不产生效力。会议纪要不是政府文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法律文件,不具有公开性,不能作为水染污责任认定的依据。经开区作为政府行政机构,其办公过程中不可能产生污水,因此,经开区与水污染事件及损害后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4、经开区提交的现场图和事件发生当天的气象资料来看,暴雨灾害天气造成路面塌方,超出人们意志能够预料的范围之外,且塌方道路地点与泉塘夹水面距离较远,中间隔着南风日化等多家企业,因此,经开区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没有过错或者过错显著轻微,不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遗漏重要当事人即安庆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理由是安庆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系方兴路投资方之一,且建成后系该路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因此,安庆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在本案中可能承担责任,故申请安庆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参与本案诉讼。 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经开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经开区的诉讼主体资格。 2、安开管函(2015)39号文件(关于请求核查安庆南风日化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办理排水行政许可的函),证明南风日化公司没有办理污水排放许可证。 3、示意图,证明发生的道路破损位置离泉塘夹养殖场位置很远,进一步证明所谓道路的塌陷不可能是水污染的直接原因。 4、气象资料,证明在2014年7月24日到第二天凌晨,泉塘夹养殖场所在地是暴雨天气,当时在极端的气候条件下道路塌陷是符合常规的。 5、(2013)宜秀民一初字第008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泉塘夹养殖场经营者胡安礼自身存在重大过错。 老峰镇政府辩称:1、2014年1月22日之前,胡安礼与老峰镇政府之间存在渔业承包合同关系。2014年1月22日渔业承包合同到期后,老峰镇政府要求胡安礼将泉塘夹水面使用权移交给老峰镇政府,在胡安礼拒绝的情况下,向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胡安礼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目前案件正在二审诉讼程序中。胡安礼违约使用泉塘夹水面从事经营活动期间,因水污染造成渔业损失与老峰镇政府没有关系。2、泉塘夹水面多次发生水污染事件,胡安礼也多次诉诸法律,但令人不解的是在多次发生污染、在有重大风险隐患的环境中,胡安礼称仍然每年大量投入鱼苗种等水产品,让人难以置信。3、水污染事件发生后,胡安礼多次上访并向市政府等相关部门书面报告请求解决其损失,老峰镇政府根据上级指示精神,在不知道安徽省渔业环境监测中心没有渔业损失评估的资质的情况下,委托安徽省渔业环境监测中心对胡安礼养殖水面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材料均由胡安礼提供,未经任何部门和机构的审查,因此,安徽省渔业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仅作为行政部门协调处理此次水污染事件的参考依据。4、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老峰镇政府没有义务代替胡安礼承担举证责任。胡安礼所举出安徽省渔业环境检测中心的评估报告草稿打印件,没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认定其损失的依据。5、老峰镇政府不是生产企业,其办公过程中不可能产生污水,老峰镇政府与水污染事件及损害后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老峰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老峰镇政府的诉讼主体资格。 2、泉塘夹水面承包合同、安庆市迎江区老峰镇人民政府发给原告的通知一份(2013年12月10日)、原告关于申请协调继续承包泉塘夹水面的报告(2014年3月23日),证明原告与老峰镇政府水面承包合同在2014年1月22日期满终止,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将水面立即交还,但至今原告没有交还,也可以说原告是一种侵权状态。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质证如下: (一)南风日化公司质证意见: 对证据1及证据2,能够证明此次发生水污染事件直接原因在于安庆市经开区方兴路道路塌陷、污水管网堵塞泄漏所致,非南风日化公司故意或者过失行为所致。 对证据3,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理由同答辩意见。 对证据4,老峰镇政府证明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由法院审定。 对证据5,养殖证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理由同答辩意见。 对证据6,承包合同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由法院审定。 对证据7,营业执照、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8,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对此有异议。 对证据9,个人提交的报告只是一种请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据10,对于购买的饲料、鱼苗都是同一单位购买的,金额比较大,原告应当提交转账记录,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对此有异议。 对证据11,有效期至2014年1月12日,显然超过有效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二)经开区质证意见: 对证据1、4、5、6,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理由同答辩意见。 对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南风日化公司的质证意见。 (三)老峰镇政府质证意见: 对证据1、4、5、6,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理由同经开区的质证意见。 对其他证据同南风日化公司的质证意见。 二、对南风日化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质证如下: (一)原告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对其真实性由法院审定。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要是污染造成损害的,污染者无论什么理由,应当承担污染赔偿责任。 (二)经开区、老峰镇政府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3,同答辩意见。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三、对经开区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质证如下: (一)原告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对其真实性由法院审定。 对证据3、4,由法院审定。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要是污染造成损害的,污染者无论什么理由,应当承担污染赔偿责任。 (二)南风日化公司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根据《环保法》第27条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申报登记,并没有规定领取排污许可证。 对证据3,示意图是单方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据4,气象资料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改变本案事故的成因。 对证据5,与南风日化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目的相同。 (三)老峰镇政府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四、对老峰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质证如下: (一)原告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泉塘夹水面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在2014年3月份才收到这份通知,并接着打报告要求延期。 (二)南风日化公司、经开区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对证据3、11,是安徽省渔业环境监测中心出具评估报告,未加盖公章且无相关鉴定人员签名;本院在庭前已通知该中心相关人员出庭,但该中心未派员到庭接受质询,结合原告提交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到2014年1月12日,故对该评估报告只能作为原告经营损失的参考依据。 对证据4、5、6,均加盖出具部门公章,能够证明泉塘夹渔场所有权、承包经营及审批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证据7,各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对证据8、10,蟹苗收款收据,达不到证明甲鱼、河蟹因水污染受损的证明目的;摄像照片收款凭证、复印资料收款凭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确有关联,均不予认定。 对证据9,三份报告中有十几名案外人签名,但均未到庭质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南风日化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对证据1,各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对证据2、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对证据4,各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被告经开区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对证据1、4、5,各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对证据2,加盖出具部门公章,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南风日化公司没有污水排放许可证是否需承担相应责任及责任大小将在后文中一并阐述; 对证据3,示意图,经开区作为泉塘夹水域所在地区的行政管理部门,对该地区的相关地理情况应当有详细的地理位置示意图,故对该示意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道路塌陷与水污染事件的发生是否有关联性将在下文中一并阐述。 被告老峰镇政府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对证据1,各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对证据2中承包合同,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相互印证,予以认定;通知及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坐落于老峰镇金星村境内泉塘夹水面(水面面积260亩)所有权属于老峰镇政府。自1999年起,由胡安礼承包经营泉塘夹水面从事水产品养殖经营。2008年5月,胡安礼在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成立“安庆市迎江区泉塘夹养殖场”。2013年2月26日,胡安礼以养殖场的名义与老峰镇政府续签泉塘夹水面承包合同,承包期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止,承包费25000元。泉塘夹水面承包合同期间届满后,老峰镇政府向胡安礼发出关于“收回泉塘夹水面承包经营权”并告知“泉塘夹水面不再从事水产品养殖,专用于防汛泄洪通道的通知。胡安礼未按老峰镇政府的通知返还泉塘夹水面使用权,引起纠纷致老峰镇政府在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本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胡安礼不服提出上诉,目前案件正在二审审理程序中。 胡安礼在承包经营泉塘夹水面期间(2009年3月、4月期间),泉塘夹水面发生水污染事件,导致泉塘夹水面水产品大量死亡。为此,胡安礼通过诉讼途径获得相应的赔偿金。2013年3月25日,泉塘夹水面再次发生水污染事件,导致泉塘夹水面水产品大量死亡,为此,胡安礼再次通过诉讼途径获得相应的赔偿金。 2014年7月26日,泉塘夹水面突然浮出大量死鱼。胡安礼紧急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有关行政部门派员陆续到现场进行调查。2014年7月29日,安庆市环保局作出了环境调查报告,认定:南风日化公司污水排水线路出现故障,生产中产生的污染水满溢到雨水排放系统,又通过雨水排放系统流到泉塘夹水面,造成泉塘夹水污染。2014年8月8日,经开区农委与安庆市农委渔业局共同作出了事故调查报告。2014年8月15日,老峰镇政府委托安徽省渔业环境控测中心对泉塘夹渔湖水产品损失进行评估。2014年9月,安徽省渔业环境控测中心作出委评损(2014)010号“泉塘夹水域渔业污染事故损失评估”(未盖章),评估结果:泉塘夹水域污染事故造成养殖户胡安礼渔业经济损失的价值为:(2014年能够生产商品鱼的价值)-(事故发生后无需继续投入的生产成本)=122.23万元-35.65万元=86.58万元。即:污染事故造成胡安礼渔业经济损失总额为人民币865800元整。2014年10月28日,安庆市人民政府召集有关行政部门开会,专题讨论泉塘夹水域被污染的原因,会议形成纪要(安庆市人民政府第92号)认定:(1)经开区方兴路路面多处塌陷,致使流经经开区方兴路排放马窝污水处理厂的污水管网堵塞泄漏,南风日化公司污水因排放路线故障而漫溢到雨水系统,造成泉塘夹湖水体污染,导致死鱼事件发生。经开区是方兴路的承建方,在完成方兴路建设任务后,一直未验收移交相关部门,根据《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道路未办理移交手续前,对道路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经开区方兴路道路塌陷是导致泉塘夹渔业污染的直接原因;(2)经开区及辖区内老峰镇政府,没有严格执行安庆市人民政府2012年7月2日《关于泉塘夹水系整治工作有关问题协调会纪要》((2012)第26号)第一条要求,在明知泉塘夹水域是东部新城排水通道且不适合渔业养殖的情况下,未采取措施中止泉塘夹水面相关承包合同,并出现了2013年后继续发包的情况。老峰镇政府未及时收回泉塘夹水面使用权,是导致本次水污染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2015年7月10日,本院向安徽省渔业环境控测中心发出“派员出庭接受质询”通知书。2015年7月16日,本院通知老峰镇政府负责人到庭,当面正式要求老峰镇政府提交“泉塘夹水域渔业污染事故损失评估”正式文本,老峰镇政府负责人答复称:此次委托评估仅仅作为行政部门协调处理此次水污染事件的参考,不对外公开和使用,对外不产生效力。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胡安礼应当承担渔业损失的举证责任,老峰镇政府没有义务为胡安礼提供渔业损失的证据。2015年7月22日,本院开庭审理本案,安徽省渔业环境控测中心未派员出庭接受质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有财产损害的事实及其损失额的认定;二、各被告的行为与原告财产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及其归责原则;三、各被告责任承担的形式。 针对焦点一,对于原告是否有财产损害的事实,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所提交的安徽省渔业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委评损(2014)010号评估报告,没有鉴定机构盖章及鉴定人员签名,鉴定机构也未派员出庭接受质询。根据案件承办人与老峰镇政府谈话笔录以及到安徽省渔业环境监测中心所做的联系工作笔录,可以确定本次鉴定是由老峰镇政府委托,且其应持有鉴定报告原件,原件上盖有鉴定机构的公章。须指出的是,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真实。但在本案中,该此次评估报告中作出最终结论所依据的相关材料未经本案被告的质证并确认,且安徽省渔业环境监测中心资质证书有效期到2014年1月12日,评估报告出具时间已超过该资质证书的有效期,即使老峰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该评估报告的原件,本案相关被告对该评估所依据的鉴材均有异议,仍无法对该评估报告结论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按该评估报告确认其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水污染造成的渔业损失,考虑事故发生已近一年,该水面现在的状态已经无法对水污染发生时的损失重新进行评估,结合(2013)宜秀民一初字第0085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该水面2013年因水污染事件造成损失的数额,综合考虑物价上涨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因此次水污染造成养殖场直接损失为800000元。 针对焦点二,各被告的行为与原告财产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暴雨导致道路塌陷、污水管网堵塞泄漏,但南风日化公司作为大型化工企业,确有向受污染水域附近的马窝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的行为,方兴路面塌陷后,致使流经方兴路排放马窝污水处理厂的污水网堵塞泄漏,南风日化公司污水因排放路线故障而满溢雨水系统,造成泉塘夹水体污染。老峰镇人民政府是泉塘夹水域的发包人,也是该水域的管理人,其明知该水域是排泄洪通道,不适宜水面养殖,尤其是在养殖场承包人胡安礼曾因水面污染涉案诉讼的情况下,仍然与胡安礼签订承包协议,且在承包期限届满后,未能果断采取措施及时收回该水域使用权,其作为(发包)行为与不作为(未能及时收回水面使用权)行为与本案污染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开区是方兴路的承建方,在完成方兴路建设任务后,一直未验收移交相关部门,未尽到对道路管理维护职责。经开区以安庆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方兴路的实际使用人和实际管理人为由,要求追加安庆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本案被告,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应认定南风日化公司的排污行为、老峰镇政府与经开区管理不善的疏忽行为与原告财产损害事实之间均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环境污染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特殊性表现在其采用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依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受害人有损害事实、污染者的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无论污染者有无过错,都应对污染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分析,南风日化公司作为污染者,其排放的污水导致原告渔业损失,不管其有无过错,都应承担侵权责任。南风日化公司是否取得排污许可证,不影响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南风日化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据本次水污染事件与老峰镇政府、经开区管理不善的疏忽行为也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可以一定程度上减轻南风日化公司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环境污染案件中的第三人承担过错责任。根据原告及被告南风日化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经开区方兴路道路塌陷是导致泉塘夹渔业污染事故的直接原因;未及时收回泉塘夹水面养殖使用权,是导致本次污染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该会议纪要能够证明老峰镇政府、经开区在管理上存在疏忽,依法应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针对焦点三,根据上文所述,南风日化公司、老峰镇政府、经开区均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该法条的立法旨意是让被侵权人择一而诉,但本案中原告将污染者及第三人一并起诉,本院认为,考虑到本案中的污染行为是由于污染者与第三人的共同过错导致的,应充分尊重被侵权人的意愿,尽量保障其受偿的途径,可直接判决污染者与第三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上文中对各被告侵权责任的分析,根据三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酌定由南风日化公司承担15%赔偿责任、老峰镇政府承担10%赔偿责任、经开区承担25%赔偿责任较为合理。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原告从事渔业养殖多年,应对当地水质及泄洪通道情况有相当程度的了解,原告在明知当地化工企业众多不适宜渔业养殖的情况下,未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如期返还水域使用权,在该水域已经因水污染涉诉的情况下继续进行养殖活动,应属重大过失,应酌情减轻三被告50%的赔偿责任。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安庆南风日化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安庆市迎江区泉塘夹养殖场(经营者胡安礼)支付赔偿金120000元(800000元×15%)。 二、被告安庆市迎江区老峰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安庆市迎江区泉塘夹养殖场(经营者胡安礼)支付赔偿金80000元(800000元×10%)。 三、被告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安庆市迎江区泉塘夹养殖场(经营者胡安礼)支付赔偿金200000元(800000元×25%)。 四、驳回原告安庆市迎江区泉塘夹养殖场(经营者胡安礼)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8元(原告安庆市迎江区泉塘夹养殖场已预交),由原告安庆市迎江区泉塘夹养殖场承担6729元,被告安徽安庆南风日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18元,被告安庆市迎江区老峰镇人民政府承担1345元,由被告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3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志 会 审 判 员 俞 健 人民陪审员 王 秀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檀小艳(实习)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7、《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环境污染案件中的第三人承担过错责任。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污染者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的规定;相关环境保护单行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