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远洪,罗清峰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刑初386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远洪,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贵州省桐梓县人,住重庆市綦江区。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20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2月24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3月9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5月1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清峰,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南川区人,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2月24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3月9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5月1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雨寒,重庆顺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21〕Z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远洪、罗清峰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附民公诉〔2021〕Z2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余乐、检察官助理佟琳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官彭刚、检察官助理顾志峰参加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罗清峰及其辩护人张雨寒、被告人陆远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23日0时至4时许,被告人陆远洪、罗清峰在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綦江河岔滩村超限测速河段使用电击方式捕捞水产品,随后被告人罗清峰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陆远洪将电捕鱼工具丢弃后逃离现场。民警在现场查获并扣押电瓶一个、升压器一个、竹制网兜一个、铁质网兜一个、防水服一件以及渔获物56尾(重7.86千克)。经查,自2021年1月1日0时起,至2030年12月31日24时止,重庆市綦江区长江重要支流綦江河实行全面禁捕。 2021年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陆远洪经民警电话通知 后,到达约定的贵州省桐梓县坡渡镇木人台村一乡村公路边, 随后被民警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远洪、罗清峰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 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远洪、罗清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远洪、罗清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远洪拘役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罗清峰拘役五个月。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2021年2月23日0时许,被告陆远洪、罗清峰携带电瓶、电舀子、塑料桶等电鱼工具到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綦江河(别名松坎河)岔滩超限测速河段非法电捕水产品,至当日4时许,二人共非法捕获中华倒刺钯4尾、鳜鱼7尾、鲤鱼4尾、大鳍鱯5尾、黄颡鱼5尾、钝吻鮠1尾、蛇鮈9尾、泉水鱼5尾、白甲鱼1尾、鲫鱼5尾、白鲦10尾,共计56尾,经称量共重7.86千克。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3月11日履行公告程序,公告期满后,无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诉讼。根据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长江水产研究所作出的《关于陆远洪、罗清峰在綦江区松坎河赶水镇水域非法捕捞导致生态损失的鉴定报告》,陆远洪、罗清峰此次电捕鱼造成成鱼直接损失量为31.44Kg,幼鱼直接损失量2.048万尾、幼鱼间接损失量2.1162万尾。陆远洪、罗清峰明知电鱼为禁止使用的捕捞方法,仍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电鱼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其破坏的渔业资源至今未得到修复,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笫一款、第一千一百 六十七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1.判令陆远洪、罗清峰在非法捕捞水域放流成鱼31.44kg(鳜鱼3kg(流放规格>50g)、中华倒刺鲃8kg(流放规格> 300g)、鲤鱼7kg(流放规格>500g)、鲫鱼8kg(流放规格>300g)、黄颡鱼5.44kg(流放规格>50g))、放流幼鱼39526尾(鳜鱼3500尾(流放规格1-3cm)、中华倒刺鲃7540尾(流放规格3-5cm)、鲤鱼8040尾(流放规格4-6cm)、鲫鱼11946尾(流放规格3-5cm)、黄颡鱼8500尾(流放规格3-5cm)); 2.判令陆远洪、罗清峰承担鉴定费用人民币2000元; 3.判令陆远洪、罗清峰在重庆市市级媒体上向公众赔礼道歉。 被告人陆远洪、罗清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陆远洪认为其有四个老人需要赡养,其中80岁以上且身患疾病的父母需要其赡养,且其长期生活不能自理的岳母与其共同生活,希望能从轻处罚。罗清峰认为其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希望能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罗清峰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表现一贯良好,犯罪恶性不深,造成的社会危害相对较小,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认罚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中尚有两个未成年孩子需要其抚养,希望对被告人罗清峰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陆远洪、罗清峰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3日0时至4时许,被告人陆远洪、罗清峰在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綦江河岔滩村超限测速河段使用电击方式捕捞水产品,随后被告人罗清峰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陆远洪将电捕鱼工具丢弃后逃离现场。民警在现场查获并扣押电瓶一个、升压器一个、竹制网兜一个、铁质网兜一个、防水服一件以及渔获物56尾(重7.86千克)。自2021年1月1日0时起,至2030年12月31日24时止,重庆市綦江区长江重要支流綦江河实行全面禁捕。 被告人罗清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1年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陆远洪经民警电话通知 后,到达约定的贵州省桐梓县坡渡镇木人台村一乡村公路边, 随后被民警抓获,归案后第一次讯问时未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2021年2月23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陆远洪、罗清峰的作案工具电瓶一个、升压器一个、防水服一件、竹质网兜一个、铁质网兜一个、水桶一个。被扣押的渔获物56尾已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进行无公害处理。被告人陆远洪、罗清峰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委托,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长江水产研究所于2021年3月9日作出《关于陆远洪、罗清峰在綦江区松坎河赶水镇水域非法捕捞导致生态损失的鉴定报告》,认为:电捕鱼对渔获物没有选择性,电极产生的扩散电流会导致所触及的各类水生动物死亡或受损,危害面广,不分种类和个体大小,对鱼类资源破坏极其严重。侥幸逃脱电击的鱼类,除在生长过程中形体受损无法正常生活外,其性腺生理功能会遭受不同程度的损伤,极易导致其无法形成正常的生殖细胞,不能进行繁殖活动,直接影响其种群繁衍,特别是3-4月鲤、鲫繁殖期,4-7月幼鱼集中索饵期,强大的电流会直接干扰鱼类的繁殖行为,也会直接破坏鱼卵,阻断鱼卵发育过程。 同时,电捕鱼对环境也会造成危害。被电击致死的部分生物个体的尸体会留在河流中短时间无法浮至水面,导致沉入水底逐渐腐烂变质,从而污染水体。同时,电捕鱼也会对生长在水体中的浮游生物、无脊椎动物、软体动物等造成致命伤害,导致水生生态系统食物链遭受破坏,系统中的物质流动和能量流动受到阻遏,危害水体生态安全。电捕鱼造成土著鱼类数量减少,导致生态位空缺,给外来物种入侵提供了可利用的生境,增加了外来物种爆发导致生物入侵的风险。 禁渔期捕捞作业对水生生物的破坏十分显著,针对本案当事人陆远洪、罗清峰在綦江区松坎河赶水镇水域非法捕捞对水生生物造成的破坏,建议强制当事人陆远洪、罗清峰对破坏的水生生物资源进行生态修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同时考虑到生态修复的实际效果和可操作性,建议采用直接放流成鱼和幼鱼的方式对受损水体进行修复。建议参照成鱼、卵苗直接损失量、间接损失量综合估算(根据长江中上游成鱼放流回捕经验,放流成鱼对补充群体资源贡献率约10%,因此放流成鱼可10%弥补卵苗间接损失量,仍需补充90%的间接损失量,为1.9046万尾),因此本案中在非法捕捞水域需放流成鱼31.44公斤、幼鱼3.9526万尾。放流情况如下:放流成鱼31.44kg(鳜鱼3kg(流放规格>50g)、中华倒刺鲃8kg(流放规格> 300g)、鲤鱼7kg(流放规格>500g)、鲫鱼8kg(流放规格>300g)、黄颡鱼5.44kg(流放规格>50g))、放流幼鱼39526尾(鳜鱼3500尾(流放规格1-3cm)、中华倒刺鲃7540尾(流放规格3-5cm)、鲤鱼8040尾(流放规格4-6cm)、鲫鱼11946尾(流放规格3-5cm)、黄颡鱼8500尾(流放规格3-5cm));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为此支付鉴定费用人民币2000元。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3月11日在正义网发布公告,载明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2021年2月23日,陆远洪、罗清峰二人携带电捕鱼工具在重庆市綦江区松坎河超限测试河段捕鱼,捕得若干渔获物,破坏了生态资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发布公告,请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在本公告发出三十日内将相关情况书面反馈该院。公告期满,仍无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遂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远洪、罗清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1.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及捕获的渔获物等物证照片;2.常住人口登记表、相关政府文件、渔具的认定说明、渔获物的认定说明等书证;3.被告人陆远洪、罗清峰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犯罪现场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5.鉴定报告、公告、发票;6.刑事判决书;7.桐梓县坡渡镇木人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远洪、罗清峰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陆远洪、罗清峰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远洪、罗清峰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陆远洪具有前科,应从严处理。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陆远洪、罗清峰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决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罗清峰使用电捕鱼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其危害性较大,因此对被告人罗清峰不宜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罗清峰的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本案中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陆远洪、罗清峰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破坏了渔业生态环境,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身份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被告陆远洪、罗清峰在非法捕捞水域放流成鱼31.44kg(鳜鱼3kg(流放规格>50g)、中华倒刺鲃8kg(流放规格> 300g)、鲤鱼7kg(流放规格>500g)、鲫鱼8kg(流放规格>300g)、黄颡鱼5.44kg(流放规格>50g))、放流幼鱼39526尾(鳜鱼3500尾(流放规格1-3cm)、中华倒刺鲃7540尾(流放规格3-5cm)、鲤鱼8040尾(流放规格4-6cm)、鲫鱼11946尾(流放规格3-5cm)、黄颡鱼8500尾(流放规格3-5cm)),承担因本案产生的鉴定费用2000元并在重庆市市级媒体上向公众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陆远洪、罗清峰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笫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远洪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罗清峰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四、责令被告人陆远洪、罗清峰在非法捕捞水域放流成鱼31.44kg(鳜鱼3kg(流放规格>50g)、中华倒刺鲃8kg(流放规格> 300g)、鲤鱼7kg(流放规格>500g)、鲫鱼8kg(流放规格>300g)、黄颡鱼5.44kg(流放规格>50g))、放流幼鱼39526尾(鳜鱼3500尾(流放规格1-3cm)、中华倒刺鲃7540尾(流放规格3-5cm)、鲤鱼8040尾(流放规格4-6cm)、鲫鱼11946尾(流放规格3-5cm)、黄颡鱼8500尾(流放规格3-5cm))。 五、被告人陆远洪、罗清峰赔偿因本案产生的鉴定费用人民币2000元。 六、被告人陆远洪、罗清峰在重庆市市级媒体上向公众赔礼道歉。 (以上第四项、第六项义务限被告人陆远洪、罗清峰于2022年1月18日前履行,第五项义务限被告人陆远洪、罗清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 玲 审 判 员 朱 锐 审 判 员 赖凤鸣 人民陪审员 钟有卿 人民陪审员 陈汉中 人民陪审员 苏炳容 人民陪审员 马恩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 官助 理 陈 健 书 记 员 刘红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