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银、王艳伟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03民初469号
原告:王银,男,1954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王艳伟,女,1981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付英利,男,1973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军,系阜新市蒙古族自治县东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阜新销售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新华路112。
负责人:乔治,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阜新销售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银、王艳伟、付英利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阜新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阜新分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维军、被告石油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斌、高峰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银、王艳伟、付项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排除污染妨害。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成品油泄露造成污染,给三原告造成的2017至2020年运水误工损失,每原告4,211.60元。合计:12,634.8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住所地附近建有油库,1980年开始,因油品泄露造成地下水污染,造成原告无法利用地下水进行生产和生活。为此,原告需从外处运水,以保证正常生产、生活所需,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于被告污染地下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和损失,原告于2016年向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海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的诉求合理,依法做出了(2016)辽0902民初157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即被告赔偿原告1980年至2016年误工费71,588.44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履行了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但对于排除妨碍未做履行。2017年至今,被告没有消除污染带来的妨害,原告仍不能利用地下水用于生产经营,仍就靠从外处拉水用于农作物灌溉所需,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误工损失,为此请求被告给予赔偿。依同类型案件己经生效的判决为依据,进行误工损失核算,2017年误工损失966.44元、2018年误工损失1,071.37元、2019年误工损失1,099.18元、2020年误工损失1,076.61元,每原告四年误工损失合计:4,211.60元。现三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判决,支持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中石油阜新分公司辩称:一、关于请求排除污染妨害的意见。本案原告主张的“排除污染妨害”的诉讼请求,已在海州区人民法院的另案审理判决中予以认定,再次提出相同的诉请,应属重复起诉。二、关于请求赔偿损失的意见。原告诉请的损失,应当按照辽宁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即2017年的标准为12,881.00元、2018年的标准为13,747.80元、2019年的计算标准为14,656.00元、2020年的计算标准为16,108.00元),具体的损失数额应依据新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903民初281号判决的方式计算。按照上述标准及计算方式,每个原告的损失数额为3,586.98元。故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计算标准、方式以及数额不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提交了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9**民初157号判决书一份,1、该判决认定了1980-2016年原告因地下水污染的经济损失;2、认定被告对原告住所地的地下水造成污染应当承担排除妨害责任;3,该判决证明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到2016年结束。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判决已经对原告此次诉请的排除妨害主张作出生效判决,故原告再一次提出同一诉请属于重复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在庭审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东梁村项家店村的村民。1971年被告中石油阜新分公司在修建地埋式油库,1992年改建为地上,自1980年开始出现油污染地下室情况,2014年3月项家店村民水井普遍出现油污染。故三位原告曾向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判令中石油阜新分公司对污染承担排除妨害责任,并赔偿原告运水造成的误工费用。三位原告的误工费均已判决赔偿截止到2016年。另查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东梁村项家店村于2009年使用自来水,现污染正在治理中。
本院认为,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责任,因水污染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本案中,三位原告因中石油阜新分公司油库成品油泄漏导致家中地下水出现油污染,被告作为污染者应当依法承担排除损害责任,为保障人畜用水和灌溉用水,三位原告异地取水而产生的误工费用理应由中石油阜新分公司赔偿。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2017年至2020年期间,因异地取水产生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地下水质量达到饮用水国家标准止无偿为原告供应停水期间饮用水和日常田园灌溉、饲养牲畜用水。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因停水期间不确定,即存在一年内什么时候停水,停水时间长短,是否应提前储备用水等诸多因素不确定,停水期间是否必须提供其他饮用水替代与地下水污染是否存在关联不确定,故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中石油阜新分公司提出的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当年的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提出的该辩解意见合理合法,予以采纳。三位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即异地取水产生的误工费,因在先前的生效判决中对2009年以后的误工时间按日误工0.5小时计算(日工作时间8小时),误工费标准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提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2017年至2020年按辽宁省各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的误工时间亦按日误工0.5小时计算。辽宁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7年为13,747.80元、2018年为14,656.00元、2019为16,108.00元、2020年为17,450.00元。经核算,三位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误工费为每户3,872.61元[(13,747.80+14,656.00+16,108.00+17,450.00)/365天/8小时×0.5小时×365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阜新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银、王艳伟、付英利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误工费每户3,872.61元。以上共计赔偿11,617.8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银、王艳伟、付英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58.00元,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阜新销售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丽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 淇
书 记 员 齐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