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岭市人民检察院、郭定君海事海商纠纷公益诉讼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72民初1017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郭定君,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公益诉讼起诉人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郭定君海事海商纠纷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1日书面告知温岭市港航口岸和渔业管理局。经查,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16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2日在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安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郭定君(远程视频方式参加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益诉讼起诉人温岭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定君赔偿生态修复费用541134元;2.判令被告郭定君承担生态修复评估费用2000元;3.判令被告郭定君在台州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24日至3月2日以及4月20日至4月30日期间,被告郭定君雇佣陈达胜、陈建鼎等人驾驶“浙岭渔19087”船在我国东海洋面上使用电脉冲进行捕捞作业,捕捞了白虾、毛蟹、鱿鱼等水产品,由杨素芬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166501元。经价格认定,所捕渔获物价值180378元。经温岭市港航口岸和渔业管理局认定,被告郭定君使用的电脉冲属于禁用渔具。浙江省海洋水产研究所对郭定君非法捕捞行为应承担的生态修复方案提出专家意见,建议郭定君的生态修复费用不少于541134元。被告郭定君使用禁用渔具电脉冲非法捕捞水产品,破坏了渔业资源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郭定君辩称:自己年纪大,正在监狱服刑,家中无钱,之前又赔了二百多万元钱,无力赔偿54万余元的生态修复费用,要求减少费用数额,待其出狱后赚钱偿还。自己非法捕捞的行为是错误的。 公益诉讼起诉人温岭市人民检察院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郭定君户籍资料,证明被告郭定君的身份情况; 2.温岭市公安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讯问笔录,证明2020年2月24日至3月2日以及4月20日至4月30日期间,被告郭定君驾驶“浙岭渔19087”船在我国东海洋面上使用电脉冲进行捕捞作业,捕捞了白虾、毛蟹、鱿鱼等水产品,由杨素芬进行销售; 3.销货清单、关于渔货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关于小鱼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本案中被告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价值180378元; 4.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电脉冲、地笼网、帆张网、多层囊网拖网使用问题的通告、温岭市港航口岸和渔业管理局认定书,证明电脉冲系国家明文禁止的禁用渔具; 5.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21)浙1081刑初17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20年2月24日至3月2日以及4月20日至4月30日期间,被告郭定君驾驶“浙岭渔19087”船在我国东海洋面上使用电脉冲进行捕捞作业,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价值180378元; 6.郭定君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生态补偿修复意见书、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证明浙江省海洋水产研究所经评估被告郭定君等人非法捕捞对海洋生物资源造成的损害,建议生态补偿额度不少于541134元,温岭市人民检察院已支付浙江省海洋水产研究所评估费2000元; 7.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公告、公告网页截图(正义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郭定君非法捕捞水产品民事公益诉讼案指定管辖的批复、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郭定君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白虾、毛蟹、鱿鱼)破坏生态民事公益诉讼案一案的批复,证明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本案线索后,于2020年10月16日在正义网刊登公告,履行公告程序,30日公告期满后无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以及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和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批复,温岭市人民检察院系提起本案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 被告郭定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公益诉讼起诉人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郭定君的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相同。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公益诉讼起诉人温岭市人民检察院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事海商纠纷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已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在法定公告期满后没有其他适格主体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指定管辖的批复,温岭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系因被告使用禁用渔具进行非法捕捞引发的民事公益诉讼,属于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应当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案非法捕捞的损害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均在浙江海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使用禁用渔具出海非法捕捞,破坏了海洋生态资源,影响海洋生物休养繁殖,产生的不良后果显而易见:一是破坏渔业资源休养生息规律及鱼类产卵繁殖;二是不利于海洋生物幼体生长,使海洋资源得不到补充;三是渔业资源持续衰退,致使渔获物减少,影响渔民收入;四是破坏了海洋生物链,使海洋生物资源种类、数量大大减少。本案被告郭定君在明知电脉冲为国家禁用渔具的情况下雇佣他人一同出海使用电脉冲进行非法捕捞,明显存在过错,其行为严重破坏了海洋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给予相应制裁。 赔礼道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之一,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也将赔礼道歉列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被告郭定君实施的上述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其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修复生态、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被告郭定君明知电脉冲为国家禁用渔具而仍使用电脉冲非法出海捕捞,对由此造成的海洋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要求被告郭定君赔偿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生态修复费用541134元,符合本案案情和“一次性生物资源的损害补偿为一次性损害额的3倍”的水产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定君以自己正在服刑,无力赔偿等为由要求减少生态修复费用数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为确定被告郭定君非法捕捞行为造成海洋渔业生态损害后所应采取的生态修复方案及生态修复费用而支出的评估费2000元属于合理费用,现要求被告郭定君偿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公益诉讼起诉人温岭市人民检察院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定君赔偿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生态修复费用541134元并支付生态修复评估费用2000元(该费用直接支付给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二、被告郭定君在台州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上述判决所涉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1元,由被告郭定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忠军 审判员 金涛 审判员 林申 人民陪审员 陈孝明 人民陪审员 王伟东 人民陪审员 林伟琪 人民陪审员 余莹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迟佳鑫 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第三款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