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水石、赣州市南康区龙华乡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赣07行终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水石,男,汉族,1975年9月19日生,住南康区。 委托代理人:张太盛,江西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长城,江西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南康区龙华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龙华乡龙华街。 法定代表人:黎传福,乡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朱心勇,副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斌,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明,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水石因强制拆除房屋或者设施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20)赣0702行初4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南康区龙华乡崇文村星下西边九组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该组1.5亩土地,租期为20年。随后,原告在该处搭建养猪厂棚。2020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因原告在上述地址搭建养猪厂棚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请原告在2020年8月18日前将上述建筑物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被告将根据相关规定依法拆除。2020年8月24日,被告将原告案涉养猪厂棚强制拆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南康区搭建的养猪厂棚经过合法用地、规划审批,原告所搭建的厂棚为违法建(构)筑物。但被告在拆除原告未经审批擅自搭建的厂棚也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在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时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未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即强制拆除了原告案涉厂棚,该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故对原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应予确认违法。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要求行政赔偿,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但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被拆除养猪厂棚是其合法财产,其提供的赔偿清单仅是简单罗列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请于法无据,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南康区龙华乡人民政府于2020年8月24日强制拆除原告刘水石位于南康区未经审批擅自搭建的养猪厂棚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刘水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50元,由被告南康区龙华乡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刘水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906,260元;2.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的房屋系违法建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房屋未经过审批建设养猪厂,为此属于违法建筑,而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用地协议可以看出,用地协议上最后签名处有在场人签字,而在场人就是当地的村委的成员,为此可以看出上诉人用地是经过当地的村委会同意,另外根据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材料当中的《南康区畜禽养殖场(户)关停退养/拆除验收确认表》,上面明确写明了整治措施也是仅仅是关停退养,而非是拆除,当地的村委也在处理意见上予以盖章,被上诉人的相关人员也予以签字确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养猪厂在未经过审批的情况下建设,是不持异议的。最后,由于2019年猪肉价格飞涨,国家为了保障猪肉的供应,不断出台相关文件,对于养殖场的设置条件一再放宽,特别是自然资源部于2019年9月4日出台的《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保障生猪养殖用地有关问题的通知》,其对养猪厂的用地审批以及用地规模都没有进行限制,只要是在没有占用基本农田的基础上,就可以无需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为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未经过审批的情况下建设的厂房,系违法建筑与相关事实以及法律规定不符,上诉人的养猪厂并不应当认定为违法建筑。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损失,进而判决不予赔偿损失,明显是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照片证明上诉人在被拆除之前的相关厂房设施,比较明确的有厂房两间,砖房两间,厂房和砖房都是上诉人兴建的,应当属于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其次由于上诉人建设厂房时相关的票据遗失,为此无法证明涉案厂房的建设成本,特此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向法庭申请了评估,申请对涉案的厂房的重置成本进行评估,并且提交了评估申请,而原审法院并未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导致无法确认厂房的重置成本,无法得出厂房的价格,导致上诉人举证不能,明显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三、哪怕上诉人的房屋系违法建筑,但是被上诉人也应当赔偿上诉人的建筑材料成本。由于本案确认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的厂房行为违法,那么根据相关规定,对于建筑材料应当进行相应的赔偿,而本案当中原审法院未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一分钱,明显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被上诉人赣州市南康区龙华乡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一、上诉人的案涉建筑属于违法建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首先,经法庭调查及答辩人了解核实,上诉人于2013年底至2014年在的土地用上进行畜禽养殖,上诉人刘水石在未取得任何合法批建手续的情况下,在该租赁的土地上建设了建筑面积20.09平方米的一栋一层水泥砖房、建筑面积162平方米的一栋一层木头棚、建筑面积37.26平方米的一栋一层红砖房(红砖墙铁皮顶)及建筑面积379.6平方米的一栋砖木简易棚(铁皮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未取得合法用地、规划审批手续建设案涉建(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依法属于违法建筑,依法应当予以拆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搭建的厂棚为违法建(构)筑物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其次,上诉人认为“用地协议上在场人有村委成员的签字即用地是经过村委会的同意”属于事实认识错误,村委并不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部门,并不具有用地、规划审批的职能及职权,经过村委会的同意并不代表上诉人建设的厂棚就取得了合法用地及规划审批手续,上诉人建设的厂棚依法属于违法建筑。最后,上诉人主张根据自然资源部于2019年9月4日出台的《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保障生猪养殖用地有关问题的通知》,“生猪养殖用地作为设施农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在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前提下,合理安排生猪养殖用地空间,允许生猪养殖用地使用一般耕地,作为养殖用途不需耕地占补平衡”,其无需办理养猪场的用地审批手续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通知是于2019年9月4日出台,而上诉人的案涉厂棚是于2013年底、2014年建设的,其违法建设行为实施时该通知还未出台,无法适用。二、上诉人建设的案涉构筑物属于畜牧养殖污染整治范围,依法也应予以拆除。为进一步加强畜禽养殖污染整治,推进河长制工作,切实做好污染防治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2018年8月7日,南康区在全区范围内开展畜禽养殖污染专项整治行动,赣州市南康区畜牧水产局发布的《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工作宣传单》,根据第一条的规定,首批需要关停退养或拆除的区域包括:城市、圩镇建成区、农村居民聚集区内部及其周边500米范围内;章江、上犹江、遂川江水系主要河道及其两厢100米范围内,上诉人案涉建(构)筑物位于上述区域范围内。经与上诉人协商、沟通,对上诉人养殖场生猪数量进行清点后,根据南康区畜牧水产局的文件,上诉人自愿对案涉养殖场关停退养,于2018年9月30日前完成拆除内部设施关停退养或拆除的养殖场(户)按补偿金额的10%给予事先奖励,经计算,上诉人养殖场关停退养、拆除内部设施可获得关停退养补偿款及关停退养限时奖励共计123200元,上诉人也在《南康区畜禽养殖场(户)关停退养/拆除验收确认表》中签字予以确认,后也将相应的关停退养补偿款、关停退养时限奖励共计123200元额支付给了上诉人。根据规定及《南康区畜禽养殖场(户)关停退养/拆除验收确认表》,上诉人案涉养殖场内的设施必须全部拆除,但上诉人收到补偿款后迟迟未拆,因此,上诉人的案涉建筑物依法也应予以拆除。三、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赔偿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任何国家赔偿的产生均需以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为前提。本案中,上诉人不能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案涉建(构)筑物为合法建筑。事实上,如前所述,上诉人的案涉建筑为违法建筑,违法建筑本身不受法律保护,拆除该案涉违法建筑本身也不侵害上诉人的任何合法实体权益,上诉人更不能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得利益,因此上诉人依法也不能要求答辩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上诉人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既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案涉建筑为合法建筑,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拆除上诉人案涉房屋给上诉人合法财产造成损害及损害的程度,上诉人主张赔偿的损失均是上诉人自行罗列,并未提交任何损失证据。再则,事实上,2018年赣州市南康区畜牧水产局组织的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工作中,上诉人签署了《南康区畜禽养殖场(户)关停退养/拆除验收确认表》,获得了123200元的足额补偿,上诉人的案涉建筑物内也无任何养殖设备,同时答辩人组织工作人员将上诉人案涉建(构)筑物拆除前,已将屋内物品全部搬离并妥善保管,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906260元损失。因此,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向其赔偿906260元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案涉建(构)筑物属于违法建筑,依法应当拆除,且上诉人领取关停退养补偿款后依法也应自行拆除,答辩人将案涉建筑物拆除并未侵害上诉人任何合法实体权益,故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评估报告,证明上诉人委托江西东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厂房进行价值评估,评估价为279,533.6元,证据二、章贡区人民法院材料收转单,证明上诉人向章贡区人民法院提交房屋评估申请书,但是章贡区人民法院未进行评估。另外提交最高院的裁定书一份作为参考。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违反了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依法不应当予以接纳,并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报告书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报告书是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并且是在案涉的建筑物构筑物已经拆除后,相关设施均已搬离进行的评估,所依据的也均是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数据,可见,该结果的真实性是无法得知。并且,该评估报告是以征收评估对案涉建筑物进行评估,但本案案涉建筑物已经被确认为违法建筑,被上诉人也是对该违法建筑进行处置,并不涉及到征收,因此,该评估报告的依据及评估目的和所评估的价值均是错误。更重要的是,评估报告明确载明,评估资产已经拆除,无法清点测量,所有的数据均是由上诉人单方申报,因此,我们对报告的三性均持异议。对收转单的关联性持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为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但上诉人的建筑为违法建筑,该鉴定报告不足以证明建筑物的价值,不予采信。证据二,对违法建筑是否进行评估,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不予鉴定并无不当,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中的案情与本案不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随卷移送的证据以及本院询问协调笔录在卷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据此,上述法律规定保护的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案涉建筑已经经过了合法审批,且上诉人的养殖场属于畜牧养殖污染整治范围,法律对此亦不予以保护。上诉人认为经当地村委会同意后即视为获得了审批,但村委会并无相应的审批职权,上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对建筑物进行鉴定,但该建筑物为违法建筑,是否鉴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审不予鉴定并无不当。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实施强拆时,上诉人已经将其屋内物品进行搬离,强拆行为没有造成屋内物品损失。至于上诉人主张建筑材料成本已经物化在违法建筑中,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上诉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拆除行为对其合法财产造成了损失,对其赔偿请求应不予支持。另外,2018年赣州市南康区畜牧水产局组织的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工作中,上诉人获得了123,200元的补偿,其损失已经得到了弥补,再主张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被上诉人的拆除程序虽然违法,但是没有给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对其赔偿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水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洋发 审判员 刘定丰 审判员 陈煜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