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红星、陈小华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84刑初330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红星,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湖北省汉川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现住湖北省汉川市。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小华,男,1986年5月9日出生,重庆市奉节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现住湖北省汉川市。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川检一部刑诉﹝202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星、陈小华犯污染环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鄂0984刑初3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红星不服,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2021)鄂09刑终112号刑事裁定:一、撤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20)鄂0984刑初31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贻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红星及辩护人李玉龙、被告人陈小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被告人陈小华与汉川市南方饼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厂房,租期一年,租金3万元。同年8月12日,被告人张红星、陈小华在租赁的厂房内开始加工生产拉链,张红星是投资人并参与经营管理,陈小华是现场负责人。张红星还雇佣许强波、敖鹏飞、刘明军三名工人。加工生产拉链的主要原辅材料有硫酸、纯碱、除油粉、硫酸铜、二氧化锡、双氧水。加工生产的过程是酸洗、去油、上色、烘干、定型、打包。同年12月3日,孝感市生态环境局汉川分局对张红星、陈小华经营的拉链作坊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拉链作坊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未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表面处理废水直接排放到厂区前面的水沟。同日,委托武汉中部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该作坊外排表面处理废水进行了取样监测。同年12月11日监测结果显示,该作坊总排放口废水中总铜排放浓度622mg/L,总锌排放浓度301mg/L,按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该作坊外排废水总铜超标310倍,总锌超标59.2倍。
另查明:2019年12月13日,孝感市生态环境局汉川市分局在被告人张红星的拉链厂原址查封了表面处理槽4条;2020年1月8日被告人张红星、陈小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7月3日,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张红星、陈小华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积极缴纳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红星、陈小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强波等人的证言,孝感市生态环境局汉川市分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汉川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查处经过视频光盘,汉川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出具的《陈小华(拉链厂)环境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孝感市生态环境局汉川市分局《移送涉嫌污染环境犯罪案件审批表》,武汉中部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张红星拉链作坊废水总排放口现场采样照片,武汉中部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水河废水采样原始记录表》、《样品交接记录表》、武中检字[2019]第12024号《检测报告》,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检测机关资质认定证书》的证明,孝感市生态环境局汉川市分局川环查(扣)字[2019]第11号《查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孝感市生态环境局汉川市分局出具的《关于陈小华(拉链厂)外排废水主要污染物超标倍数的说明》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及出租人汉川市南方饼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三级排放标准规定,总铜最高允许排放浓度2mg/L,总锌最高允许排放浓度5mg/L,汉川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张红星、陈小华归案情况说明,汉川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被告人张红星、陈小华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被告人张红星、陈小华的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汉川市司法局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陈小华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受被告人陈小华在本辖区进行社区矫正。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星、陈小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未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生产加工拉链产生的表面处理废水直接排放到厂区前面的水沟,排放污染物总铜的排放浓度超标倍数为310倍,总锌的排放浓度超标倍数为59.2倍,排放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红星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小华在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红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红星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小华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张红星、陈小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小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红星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8月22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陈小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预缴);
三、孝感市生态环境局汉川市分局扣押的表面处理槽电机四台,由孝感市生态环境局汉川市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夏 磊
审判员 孙燕刚
审判员 丁先凡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熊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