潗某甲诉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201民初1523号 原告罗某甲(又名罗某乙)。 委托代理人赵小燕,系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黄土坡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共同生活,2000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20日生育长子,取名陈某乙;2002年10月29日生育次子,取名陈某丙。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从2013年离家外出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原告罗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汪家寨镇婚姻登记处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详细信息,用于证明被告及原被告所生孩子的自然情况;4、水城县木果乡××村证明,用于证明罗某甲与罗某乙系同一人。 被告陈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陈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本案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 原告罗某甲提交的:1、身份证;2、汪家寨镇婚姻登记处证明;3、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详细信息。 被告陈某甲提交的:身份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 原告罗某甲提交的:4、水城县木果乡××村证明,该证据被告不认定,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结婚证上的名字情况,被告也认可原告系其妻子,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陈某甲于2000年共同生活,2000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20日生育长子,取名陈某乙;2002年10月29日生育次子,取名陈某丙。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原告罗某甲以被告陈某甲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已与被告陈某甲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双方家庭生活系相对封闭的空间,有外人不掌握的具体情况,本院虽无法查实被告是否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存在,但如有该行为,原告应积极利用已于2016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