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与徐州市远通管业有限公司、薛光超合作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81民初5087号
原告:徐永,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洛阳,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远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无锡-新沂工业园区太行山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薛光超,该公司经理。
被告:薛光超,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周,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永与被告徐州市远通管业有限公司(远通公司)、薛光超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洛阳,被告暨被告远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光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作协议即恢复供电并赔偿因停电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万元,实际损失计算至恢复供电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远通公司、薛光超于2017年8月16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提供公司办公楼、车间及场地、水电等设备作为合作条件,原告提供机械设备及资金并负责生产经营等作为合作条件,合作生产经营建筑材料。在履约过程中,2018年4月16日,被告擅自到供电部门将合作场地的用电报停,至今未恢复供电。因合作项目供电是以被告远通公司名义立户,造成原告无法申请恢复,生产经营被迫停止。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远通公司辩称:原、被告合作经营石子生产,因不符合环保要求被新沂市人民政府采取“两断三清”(即断电、断水、清除原料、清除产品、清除设备)措施,强制关闭取缔,机器设备被拆除,工厂用电被政府强制切断,断电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薛光超辩称:薛光超是远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合作协议上的签字是代表远通公司,合作协议的主体是远通公司和徐永,薛光超不是合同主体,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他意见同远通公司意见。
原告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新沂市供电分公司出具的供电记录、电费发票、徐永与万某签订的代加工协议、石料收料单,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8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远通公司、薛光超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提供公司院内办公楼、自南向北第三、四车间及以西面积为5000平方米场地和办公楼南2000平方米场地、水电等设备作为合作条件,甲方提供机械设备、原材料,并自配生产管理人员等作为合作条件生产建筑材料。自正式投入生产后,乙方须将投入的成本全部收回后每3个月利润按(甲方30%、乙方40%、技术员甲15%、技术员乙15%)比例分成。
原、被告合作生产的是加工碎石、石粉。后在履约过程中,2018年2月12日,新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印发了《新沂市集中整治“散乱污”企业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时间安排为2018年2月12日至4月30日,整治范围包括化工、废塑料加工、碎石、采石、石粉加工、石英砂酸洗、粉磨站等小型制造加工企业。对排查出的“散乱污”企业立即停产,切断生产用电,依法关闭取缔或停产整治。2018年3月22日,新沂市环境保护局向新沂市人民政府报送了《关于落实“散乱污”企业停产整治实施断电措施的请示》,共涉及1493家“散乱污”企业,其中包括远通公司。2018年4月11日,远通公司、薛光超向国家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新沂市供电分公司申请暂停用电,双方合作的碎石加工停产。
本院认为,自2018年2月,为加快推进全市“散乱污”企业清理取缔工作,促进环境空气质量持续改善,新沂市人民政府对市内“散乱污”企业进行集中整治。因原、被告在远通公司合作系进行碎石、石粉加工,在生产中产生粉尘、噪声等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远通公司被列入“散乱污”企业,进行生产停电是整治“散乱污”企业的一项措施,而远通公司、薛光超申请暂停用电是在配合执行整治行动方案,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合作协议即恢复供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停电造成的损失,对于损失是否已实际发生并未举证证明,且原、被告合作生产碎石、石粉,因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被政府集中停产整顿、关闭取缔,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徐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 苗
人民陪审员  孙祥溪
人民陪审员  赵兴余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尚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