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树臻与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不服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7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树臻。 委托代理人:李玉琳,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蒋新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龙丽,广东合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俊华,广东合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因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广州市番禺区石楼树臻畜禽养殖场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核准在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茭塘西村3队沙涌尾成立,经营者是原告黄树臻,经营范围为饲养、销售生猪。2012年5月14日,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的执法人员对广州市番禺区石楼树臻畜禽养殖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生猪养殖场建在耕地内,养殖过程产生的猪只粪便废水、猪舍清洗废水经管(渠道)收集后流入无害化处理池,再从无害化处理池排入河涌,养殖场的恶臭气味直接无组织排放。被告的执法人员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称自1980年开始饲养生猪,并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原告在现场检查笔录及询问笔录上签名。2013年8月19日,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番环罚听告(2013)19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的处罚、违法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因原告申请听证,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送达番环听通(2013)101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于2013年8月29日举行了听证会。2013年12月12日,被告作出番环罚(2013)3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在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报批手续的情况下,于1980年在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茭塘西村3队沙涌尾建成广州市番禺区石楼树臻畜禽养殖场,从事饲养和销售生猪的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验收,便经营至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决定:1、责令原告停止饲养和销售生猪项目的使用;2、罚款拾万元。同时,被告告知原告,如不服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因此,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有权依法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行政处罚。 200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七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原告黄树臻在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茭塘西村3队沙涌尾建成生猪养殖场,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养殖过程产生的猪只粪便废水、猪舍清洗废水经管(渠道)收集后流入无害化处理池,再从无害化处理池排入河涌,其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上述规定。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实。被告作出番环罚(2013)3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报批手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验收,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原告停止饲养和销售生猪项目的使用,并处罚款拾万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原告认为其自1980年开始经营养殖场,被告适用200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对其处罚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适用法律错误。虽然原告建成生猪养殖场的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之前,但原告经营的广州市番禺区石楼树臻畜禽养殖场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的违法行为处于连续状态,直到被告检查时,其水污染防治设施仍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故被告适用200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七十一条并无不当。经审查,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原告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依原告申请举行了听证,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已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给原告,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的处罚程序合法。原告主张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包括执法人员未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等。第一,原告在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中签名确认执法人员已经出示执法证件,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胁迫签名。第二,被告送达法律文书给原告,因原告拒签,故留置送达,该过程有见证人签名确认。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应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番环罚(2013)3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黄树臻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树臻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己告知上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上诉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依上诉人申请举行了听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己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给上诉人,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的处罚程序合法的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严重不足。1、按《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程序,被上诉人未经受理程序、立案程序,就直接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未对本案立案、进行立案审批,就直接进入调查阶段,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被上诉人作出的《2012年5月14日现场检查笔录》、《2012年5月14日询问笔录》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中均“无被检查人员的具体身份情况”,《现场检查笔录》中无“记录人员”。《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中的内容均不是手写的。3、被上诉人作出的《听证笔录》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合法。举行听证的时间只写明“2013年8月29日”,具体时间当事人均无从知晓。4、《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加盖的公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合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但被上诉人作出的《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加盖的均是“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业务专用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合法。5、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送达不合法,严重违反法定程序。6、被上诉人作出的《会议记录》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合法。《会议记录》上没有“主持人”,没有具体的“记录人”。《会议记录》没有具体的时间。7、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未经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审批同意,被上诉人就直接对上诉人作出了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番环罚听告(2013)19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的处罚、违法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严重不足。1、《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不符合送达的相关规定,未注明“当事人拒收的理由”,也不知道“见证人”是谁,送达人只有一人,违反两人以上送达的规定。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申请听证的情况下,强行让上诉人参加听证会并强迫上诉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名,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应予以撤销,但却依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法规严重错误。1、原审判决未提及被上诉人的严重程序违法行为,直接适用上述法律法规,纯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2、适用法律法规条例必须在遵守法定程序的前提下适用,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行为欠缺大部分的合法环节,属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故而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也存在严重错误。3、猪舍属于农业设施,构造简单,建筑层面较低,也易于拆除,属于临时建筑,不是永久性建筑,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和第七十一条规定中提及的“建设项目”。(二)国土资源部与农业部曾联合发文《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规定“任何地方不得以新农村建设或整治环境为由禁止或限制规模化畜禽养殖”。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被上诉人本应扶持本地养殖业、畜牧业的发展,但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完全合乎法律规定的,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实行地方保护主义,适用上述法律法规存在严重错误。(三)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严重的行政处罚,并联合当地政府欲对上诉人的养殖场进行强拆,且不给上诉人任何赔偿和补偿,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法规严重错误。(四)上诉人在自己的土地上开设、经营养殖场的行为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施行,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上述法律、法规对上诉人根本不适用。(五)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认定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完全合乎法律规定的,实际上原审法院就是包庇、纵容被上诉人,配合当地政府,以达到“强拆上诉人的养殖场”,进而达到不用给上诉人任何赔偿的目的。故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番环罚(2013)3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答辩同意一审答辩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被上诉人现场执法人员中,一人有中国环境监察执法证、一人有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本案中,上诉人在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茭塘西村3队沙涌尾建成树臻畜禽养殖场生猪养殖场并经营至案发时,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同时,上诉人虽然将其在养殖过程产生的猪只粪便废水、猪舍清洗废水经管(渠道)收集后流入无害化处理池,再从无害化处理池排入河涌,但其设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并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因此,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上诉人在查明上诉人既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其水污染防治设施也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的事实后,在履行了调查、询问、拍照、听证程序后,作出番环罚(2013)3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上诉人停止饲养和销售生猪项目的使用,并处罚款拾万元的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包括执法人员未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只有一人有执法证、上诉人并未申请听证、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等问题。首先,上诉人在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中签名确认执法人员已经出示执法证件,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在并无证据证明该签名是伪造,其签名是受胁迫的情况下,应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且被上诉人的现场执法人员中,其中一人有中国环境监察执法证,另一人有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因此,上诉人提出只有一人有执法证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听证是法律赋予上诉人的一项权利,上诉人是否提出听证申请,是否参加听证会均是其自身权利的行使。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强迫其听证并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举行听证会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被上诉人送达涉案的法律文书给上诉人时,上诉人据签,因此,被上诉人留置送达了涉案的法律文书,并有见证人签名,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送达不合法的主张无事实法律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立案查处程序、会议记录等不合法的主张,由于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行为适用200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错误的问题。虽然上诉人建成生猪养殖场的时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之前,但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后,并未办理相应的环评手续,且其经营的广州市番禺区石楼树臻畜禽养殖场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也未经验收,直至被上诉人进行查处时,该违法行为一直处于连续状态,因此,被上诉人适用200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对其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树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琳 审 判 员 肖晓丽 代理审判员 姚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