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光学元件有限公司、峨眉山市环境监察执法大队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川1102行初449号 原告:峨眉山光学元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川主镇。 法定代表人:蔡露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夷慧群,四川立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峨眉山市环境监察执法大队。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万福西路660号。 法定代表人暨出庭负责人:陈煜,该大队副大队长(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张俊平,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健,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峨眉山光学元件有限公司(简称光学元件公司)诉被告峨眉山市环境监察执法大队(简称峨眉环监大队)环境保护行政命令一案,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光学元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露江及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夷慧群,被告峨眉环监大队的法定代表人陈煜副大队长及该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1月12日,被告峨眉环监大队作出的峨市环监通〔2018〕129号《环境监察通知书》(简称被诉行为)认定,其在2018年11月8日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原告未办理环评手续和环保验收手续。请原告高度重视,立即停止生产,办理环评手续和环保验收手续,并及时向其报告。如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将依法予以立案查处。 原告光学元件公司诉称:原告于1995年3月10日设立后一直合法生产经营,从未造成污染。2018年11月8日,被告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后于同年11月12日作出被诉行为,要求原告立即停止生产。原告认为,其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规定应当停产整顿的违法情形,被告作出的被诉行为违法。遂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行为,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峨眉环监大队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其作出的被诉行为仅是引导原告自行改正未办理环评手续和环保验收手续的违法行为。被诉行为本身具有建议性、提示性、训导性,不具有强制性,原告可以自愿接受或者拒绝。被诉行为载明的“如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将依法予以立案查处”表明对原告不具有直接的执行力,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故,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8日,被告对原告单位进行了检查拍照。次日,峨眉山市环境保护局向被告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至今未在该局办理任何环评手续和环保验收手续。同年11月12日,被告作出被诉行为,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 另查明,被告系事业法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照片四张、《证明》和被诉行为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作出的被诉行为是否可诉;2.如果可诉,被诉行为是否合法。 (一)关于被告作出的被诉行为是否可诉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环境监察办法》第四条第三款关于“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环境监察工作”和第七条第一款关于“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可以命名为环境监察局。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环境监察机构,也可以分别以环境监察总队、环境监察支队、环境监察大队命名”的规定,被告属于部门规章授权具有相应行政职权的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规定,其作出的被诉行为中明确要求原告“立即停止生产”,该行为将导致原告的生产经营行为停止,必然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属于行政命令行为。故,被诉行为属于可诉行政行为,并非被告辩称的不可诉行政行为。对被告提出的该行为系不可诉行政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行为是否合法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行为存在以下违法情形: 第一,程序违法。本案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政命令。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中关于“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作出行政决定后,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重大事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要切实解决行政机关违法行使权力侵犯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的规定,被告应当按上述规定,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前,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行为的内容,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本案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程序。也基于此,原告在法庭上依旧陈述其曾经办理过有关环评手续。 第二,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作出的被诉行为没有载明法律依据,属于没有适用法律,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关于“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峨眉山市环境监察执法大队作出的峨市环监通〔2018〕129号《环境监察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峨眉山市环境监察执法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巨 审 判 员 章祈伦 人民陪审员 周静娴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田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