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庆冬、韩国梁环境监管失职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926刑初262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庆冬,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2015年8月27日任范县环境监察大队队长,户籍所在地:范县,住范县新区。因涉嫌环境监管失职犯罪于2016年4月14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辩护人张建魁,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国梁,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2015年8月27日任范县环境监察大队副队长,户籍所在地:范县,现住范县新区。因涉嫌环境监管失职犯罪于2016年4月14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辩护人王建胜,河南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曹晓凡,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庆冬、韩国梁犯环境监管失职罪,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庆锐、赵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庆冬及其辩护人张建魁、被告人韩国梁及其辩护人王建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6时许,被告人李庆冬、韩国梁接群众举报后,带领范县环境监管大队队员对范县新区金堤路东段豫北农药厂西邻“靳某厂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一罐车正往地埋式存储罐内排放有刺鼻性气味的液体,厂区大门口内外均挖有地埋式白色PVC排水管,二被告人怀疑“靳某厂区”偷排废液,遂现场提取了水样,后李庆冬用PH试纸检测发现提取液体呈酸性。被告人李庆冬、韩国梁在明知该厂已于2015年2月份停产,且没有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未对提取水样送监测站检测,也未对可疑液体的来源、去向做进一步调查、处理,在日后的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监管不力,致使靳某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2月18日向范县城区地下管网倾倒废酸废水20车,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2016年1月31日范县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污水处理工艺因进水水质持续超标而瘫痪,致范县新区涉水企业、经营场所于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20日被迫关停,居民生活用水于2016年2月2日至2月5日晚11时至凌晨5时停止供水,社会影响恶劣。
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2月18日案发,“靳某厂区”非法陆续排放废酸、废水1825.48吨。经对靳某排污现场7个样品进行鉴定,其排放的废水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危险废物,且与范县污水处理系统的瘫痪有因果关系,锦晨公司污水造成的环境损害数额为818.6866万元,精众公司污水造成的环境损害数额为427.5353万元,合计1246.1219万元。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范县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李庆冬、韩国梁的行为已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庆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靳某厂区”排放行为不是范县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工艺瘫痪的唯一因素。河南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的靳某污染环境案件损失数额1214.1219万元,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中被告人环境监管失职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涉案行为,对自己的环境监管失职行为供认不讳,存在坦白情节,对被告人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于21016年11月9日陪同犯罪嫌疑人毛某某到山东省公安局刑警樱桃园中队投案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涉嫌环境监管失职之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且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庆冬应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韩国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为:2015年12月9日凌晨出现场检查的一系列行为完全符合环保执法的规范,相对于城建局的执法而言明显过失程度要轻,这一点公诉人亦不持异议。对于当天提取的化验样本没有送质监站化验水样,是因为当时的现场执法和事后的处理程序,均有第一被告人李庆冬直接指挥,不安排化验也是李庆冬的指令,至于以后的巡查,不能等同于直接查处或继续深查,前者只是分管辖区的职责所系,后者才与渎职犯罪有关联。环境损害评估报告有失客观公正,所谓的重大的污染环境案,因为主要损失均因污水处理瘫痪引起,只能称之为生产事故,再次,污水处理厂造成损失的原因不能全归被告人承担。评估报告中环境暴露与侵害因果关系不明。虚拟治理成本534万,单吨治理成本费用3000元,均未实际发生,况且采取了紧急预案限排、停水、控暴氧量等手段,与实际运行投入重复计算。只能考量污水运行成本增高和应急处置发生的损失,不能再计算地表水环境损害和环境修复的费用。请求合议庭考虑以上“环境污染”和损害的事实以及被告人本人良好的一贯表现和真诚悔罪态度,以及与第一被告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的差异,建议无罪处理或免予刑事追究。
经审理查明:范县环境监察大队作为范县环境保护局下属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职责:依法对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承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纠纷的调查处理和行政处罚工作;受理环境事件公众举报;承担环境污染与生态破环事故的应急指挥和调度;负责全县排污费的征收工作;承担全县排放污染物的申报核定工作;承担全县建设项目违法查处工作;负责全县环境保护行政稽查工作;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等职责。被告人李庆冬、韩国梁于2015年8月27日分别担任范县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副大队长。2015年12月9日二被告人接受群众举报后,在对“靳某厂区”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一罐车正在向地埋式存储罐内排放有刺鼻性气味的液体,并在该厂区大门口内外均挖出地埋式白色PVC排水管。二被告人不认真履行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未对可疑液体水样送检测站检测,也未对可疑液体的来源、去向做进一步调查处理。采取监管措施、监管方法不力,导致靳某厂区向范县城区地下管网排放废酸、废水,引起范县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污水处理工艺进水水质超标,导致范县污水处理设备于2016年1月31日瘫痪,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经河南省分析测试研究中心对靳某厂区排放废液流程中采取的样品进行检测,认定这些废液为危险废物。后经鉴定评估,本次环境污染事故与靳某废液倾倒行为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庆东、韩国梁户籍证明、范县环境保护局职务任免通知、李庆冬、韩国梁的执法证复印件、范县环境监察大队组织机构代码证、辨认笔录,靳某排放污水记录、运输单据、靳某厂区租赁协议、现场照片,范县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监控数据月报表,范县环保局执法人员李庆冬、韩国梁对靳某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靳某的通话记录,范县环保局案件情况调查报告、范县环保局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处罚审批表、范县环保局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范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范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证人王某、刘某、张某、杜某、靳某、雷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庆冬、韩国梁的供述与辩解,靳某污染环境案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书、检测报告,范县党政班子联席会议纪要、范县城市综合管理局公告、情况说明,范县环保局情况汇报,范县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应急处理费用清单,范县水利局环保调水工程措施及费用情况说明,范县颜村铺财政所金堤河排污费用收支情况,范县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证明,范县环保局关于新区污水处理厂进出水超标处置工作的情况说明,范县城市综合管理局关于治理非法排污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范县公安局无前科证明,莘县公安局证明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冬、韩国梁身为范县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副大队长,负有环境监察、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等职责,在对靳某厂区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采取监管措施、监管方法不力,导致靳某厂区向城区地下管网排放危险物,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如实陈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与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庆冬辩护人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庆冬案发后,陪同其他犯罪嫌疑人到公安机关投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立功的具体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国梁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庆冬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韩国梁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侯胜才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范甫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董净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