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金华市绿色生态文化服务中心与深超光电(深圳)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初3509号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3号院3号楼1501。
法定代表人:张祥,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市绿色生态文化服务中心,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北街1098号。
负责人:倪铁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斌,湖北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超光电(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民清路北深超光电科技园H1栋、K1-K7栋、K9栋。
法定代表人:张登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瑾,深超光电(深圳)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明华,广东荣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原告一)、金华市绿色生态文化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二)与被告深超光电(深圳)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0日公告了案件受理情况,公告期满后,未收到其他机关或社会组织参加诉讼的申请,于2020年4月23日书面告知深圳市生态环境局、深圳市生态环境局龙华管理局及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案件受理情况,上述机关未决定支持原告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斌、黄楠(曾祥斌、黄楠于2021年1月11日被撤销授权)、原告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瑾、冷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停止排放超标废水、废气等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2.被告赔礼道歉,就其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在全国主流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3.被告消除危险,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废水、废气等有害物对环境公共利益的危害风险;4.被告赔偿损失,即赔偿环境受到的损失以及环境受损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共计1000万元(最终以评估确定的数额为准);5.被告承担本案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差旅费等费用,共计45万元(最终以确定的数额为准);6.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成立于2004年12月,是一家开发,生产销售新型平板显示器件、电子元器件、半导体和元器件专用材料的企业。其在生产中长期存在超标排放废水、废气等污染物,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自2018年2月,被告因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被广东省深圳市环保局罚款20万元起,在短短的一年时间里,被告因超标或超总量排污、违反限期治理制度、违反水污染防治管理制度、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反反复复被环保部门处罚了7次之多,罚款累积金额已近200万元。虽然环保部门在罚款的同时,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但被告屡罚屡犯,水污染、大气污染等至今没有解决,周边居民的日常生活仍然受到严重影响。以上被告存在的违规排放废水、废气等违法行为,已构成环境民事侵权。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被告在各级政府部门的督促下正在整改,但对已经造成的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仍需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两原告是依法在民政部门注册成立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依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一条至第五条的规定,具有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因此,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全部的侵权法律责任,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被告辩称,两原告滥用诉权,且两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退一步讲,即便两原告主体适格,其诉讼请求也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仅提供几份简单的环保处罚信息就起诉被告,非常草率,被告认为原告是在滥用诉权,请求法院依据本案的情形,完善起诉的实质条件,责令原告补充相关材料,若其不能补充,则驳回其起诉。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过于单薄、欠缺,无法较为充分的证实被告存在环境污染的行为,也无法证实该行为是否确实造成了相关损害的事实;其次,原告的滥用诉权行为以及其不良示范作用,势必会严重干扰被告目前和将来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同时也会给被告带来许多完全不必要的实际的经济损失(例如,本案的土壤和地下水检测费用23万多元)和声誉损失,被告的相关经营信息和商业秘密也会造成一定程度的不当泄露。因此,被告认为法院应当站在依法保护公司合法权益不被滥用诉权行为所侵害,同时又兼顾合法合理诉权的角度,努力平衡原被告双方的诉求。基于这个原则,被告请求法院完善起诉的实质条件,责令原告补充相关材料。第二,两原告主体不适格。首先,起诉事项既未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对应关系,也未与其所保护的环境要素及生态系统具有一定联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所涉及的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由此可见,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其所起诉的事项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对应关系,或者应与其所保护的环境要素及生态系统具有一定联系。人们一般把环境要素分为自然环境要素和社会环境要素两大类。通常指的环境要素是自然环境要素。环境要素包括水、大气、岩石、生物、阳光和土壤等。生态系统是指在自然界的一定的空间内,生物与环境构成的统一整体。而本案中,原告一的宗旨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其业务范围主要为环保科普知识先进传播方法研究;优秀环保科普案例整理和传播;公众环保知识提升方法研究,公众参与环保保护方法研究;环境污染防治方法探索、生态破坏修复方法探索、生态伦理知识研究和推广、动物福利知识研究和推广、环境灾难救援知识研究和推广等。原告二的宗旨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感恩自然,呵护家园,延续地理,匹夫有责。其业务范围为策划、承办环境保护方面的各类活动;面向社会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培训、咨询等服务工作;开展本地野生动植物生态保育;环境保护相关政策、法规宣传倡导。两原告提起本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基于被告存在或可能存在水污染行为或对周围水域存在潜在污染风险的行为,但该起诉事项显然既未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对应关系,也未与其所保护的环境要素及生态系统具有一定联系,故两原告并不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具有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相关参考司法判例:1.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粵01民初1096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诉中船海洋与房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纠纷,裁定驳回起诉;2.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7民初455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诉河南孟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公益诉讼,裁定不予受理。其次,原告一自身资质亦存在问题。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违法记录”。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社会组织登记证书、章程、起诉前连续五年的年度工作报告书或者年检报告书,以及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无违法记录的声明。而本案中,原告一起诉时既未提供2018年度年检记录也未提供2018年度工作报告书,而只提供至2017年度,直至2020年5月25日庭前证据交换时才补交其所谓的“2018年度工作报告书”,但是,该报告书系其自身单方制作,没有任何实质内容且更没有相关主管部门或者登记部门的审核及盖章。因此,2018年度其是否参加年检以及年检是否合格尚未可知,故2018年度至今其是否正常开展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以及有无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即实际有无违法记录也无法确定。因此,原告一并不具备环境保护法以及司法解释对其提起公益诉讼的所要求的条件。综上所述,两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第三,退一步讲,即便两原告主体适格,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虽然此前被告受到过环境行政处罚,但这不等同于存在造成环境长期污染的事实,受到环境行政处罚只能证明存在环境行政违法行为,但环境行政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环境污染的结果,换言之,曾经受到环境行政处罚,不能证明被告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造成了环境污染和损害的事实,例如本案中,编号为深人环罚字[2018]第014号行政处罚书显示处罚的项目是废气排放口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显然,这一次处罚只是被告作为深圳市第一批试点企业未及时配合政府安装、使用相关设备,并无任何造成环境污染行为。而且被告也一直在按照环保机关的要求进行改善,效果明显。这种效果体现在废水、废气排放长期保持在稳定达标状态。首先,关于废水污染方面,被告未造成土壤和地下水污染及损害。1.因废水超标承担环境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相关司法案例一般都是直接对外排放废水,且造成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损害。而被告生产经营产生的废水,被告先自行处理,之后通过市政管网流向市政污水处理厂再进行进一步处理,并非直接对外排放,并且,排放至市政污水处理厂的水质始终满足《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31962-2015)要求,因此未造成公司所在地及周边土壤和地下水污染及损害。被告提交的废水处理费收据等证据可以印证这一事实。此外,为证明废水没有造成公司所在地及周边土壤和地下水污染及损害,被告已经委托相关检测公司对土壤进行专业检测。对于检测结果,我们充满信心,绝不至于污染环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依据上述规定,两原告主张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应就被告存在污染行为、环境遭受损害承担举证责任,此外,还应举出初步证据证明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而被告则应就我司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具体到本案中,两原告应当举证证明环境遭受了损害且应举出初步证据证明被告生产经营产生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但两原告实际上并未提交这方面的证据,而只是提交了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但这些处罚决定并不能直接证明环境遭受了实质损害,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两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关于大气污染方面,被告虽然偶尔存在废气超标,但超标相对不高,并且一直在改善,效果明显。而且超标的废气不属于生态环境部与卫生健康委联合制定发布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2018年)中名列的污染物。搜索现有因废气超标承担环境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相关司法案例一般都是直接对外排放废气,且造成了实际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损害。而被告生产经营产生的废气虽然曾经偶尔超标,但对外排放废气并非直排,被告排放的废气均经过污染防治设施处理,并且从未出现过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现象,且废气超标相对不高,并且一直在改善,且并非有毒有害气体。因此,被告虽存在废气超标环境违法行为,但并不属于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而且,被告为持续改善废水、废气问题,不断进行巨额投资,购买或者更新以及维护、保养相关设备设施及系统,确保及时适应环保部门的新要求、新标准,不至于污染环境。再次,原告的诉讼请求第5项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检验、鉴定费用、合理律师费用及原告诉讼支出的差旅费等费用共计45万。被告认为不应支持两原告的该项诉求。理由有二:其一,如前所述,两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退一步讲,即便两原告主体适格,其诉讼请求也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第5项要求的所有费用均不应支持;其二、本案原告未实际发生检验、鉴定费用,而原告也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差旅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实际产生了律师费以及差旅费的支出情况,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两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况且,为证明废水没有造成公司所在地及周边土壤和地下水污染及损害,被告已经委托相关检测公司对土壤进行专业检测,为此花费23万多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主体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明确;2.[深人环罚字(2018)第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深人环罚字(2018)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深龙华环罚字(2019)第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深龙华环罚字(2019)第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深龙华环罚字(2019)第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7.[深龙华环罚字(2019)第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8.[深龙华环罚字(2018)第3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2-8拟证明被告长期存在废水超标、废气超标,环保设施落实得不积极,环保整改不到位,对环境公共利益已经造成了损害,对环境公共利益有重大的危害风险;9.《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起诉请求的合理费用。
被告深超光电(深圳)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排污许可证,拟证明被告经环保部门批准允许排放一定数量污染物;2.原环境保护部环验〔2010〕85号《关于深超光电(深圳)有限公司液晶显示面板(TFT-LCD)项目第一阶段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以下简称环验〔2010〕85号文)、环境保护部环验(2012)104号《关于深超光电(深圳)有限公司液晶显示面板(TFT-LCD)项目第二阶段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以下简称环验〔2010〕104号文),拟证明被告已于2010年、2012年分别通过原环境保护部第一阶段、第二阶段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被告按照要求安装了相关废气排放设备设施及装置,一般废气以及其他废气均经过这些设备设施及装置进行处理后再排放,并非直接对外排放,废水也是被告先进行预处理后进入龙华污水处理厂处理,所以也不是直接对外排放;3.污水处理费收据,拟证明被告生产经营产生的废水先经过公司预处理后,再通过市政管网进入龙华污水处理厂处理,并不是直接对外排放;4.土壤测试订购单,拟证明被告的工业废水没有造成公司所在地及周边土壤和地下水污染及损害,被告已经委托相关检测公司对土壤及地下水进行专业检测。由于被告直到2020年4月26日才收到起诉材料,被告虽然第一时间就委托检测机构对土壤及地下水进行检测,但因为检测工作量较大,较为复杂,故耗时较长,所以预计需要三个月左右才能出具正式的书面检测报告,且希望检测报告不对原告公开;5.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虽然因为未按照深圳市环保部门当时的要求及时安装并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检测设备,但经环保部门告知后,被告第一时间就进行了整改,安装并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检测设备;6.14份订购单及发票,拟证明被告为持续改善废水、废气问题,不断进行巨额投资,购买或者更新以及维护、保养相关设备设施及系统,尽可能确保及时适应环保部门的新要求、新标准,不至于污染环境;7.环保部门废水检测报告、废气检测报告,拟证明被告定期接受环保部门的检测,经过整改后,其工业废水、废气排放长期保持在稳定达标状态;8.被告废水自行检测报告、废气自行检测报告,拟证明被告长期主动自行检测,经过整改后,其工业废水、废气排放长期保持在稳定达标状态。
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深圳市生态环境局、深圳市生态环境局龙华管理局调取了[深人环罚字(2018)第071号]行政处罚案卷、[深人环罚字(2018)第014号]行政处罚案卷、[深环龙华罚字(2018)第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环罚字(2019)第057号]行政处罚案卷、[深龙华环罚字(2019)第055号]行政处罚案卷、[深龙华环罚字(2019)第030号]行政处罚案卷、[深龙华环罚字(2019)第031号]行政处罚案卷、[深龙华环罚字(2018)第385号]行政处罚案卷、[深环龙华罚字(2019)第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深环龙华罚字(2019)第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深环龙华罚字(2020)第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故就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该等证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一系2012年5月注册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主管单位为北京市丰台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业务范围为:1.环保科普知识先进传播方法研究;2.中国优秀环保科普案例整理和传播;3.公众环保知识提升方法研究,公众参与环保保护方法研究;4.环境污染防治方法探索、生态破坏修复方法探索、生态伦理知识研究和推广、环境灾难救援知识研究和推广;5.其他环保知识研究和推广。原告一于本案起诉立案时提交了《章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2012年至2017年年检记录》《2018年年检报告书》《无违法记录声明》。
原告二系2012年3月注册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主管单位为金华市环境保护局,业务范围为:环保文化宣传、咨询服务、策划、承办环保相关活动。原告二于本案起诉立案时提交了《章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2016年度至2018年度年检记录》《2013年至2018年年检报告书》《无违法记录声明》。
对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与被告中船海洋与房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2019)粤01民初1096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以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具有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起诉。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20)粤民终406号民事裁定,以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提交的材料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为由,指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
对原告金华市绿色生态文化服务中心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19)粤01民初1097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以金华市绿色生态文化服务中心不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具有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金华市绿色生态文化服务中心起诉。金华市绿色生态文化服务中心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20)粤民终311号民事裁定,以金华市绿色生态文化服务中心提交的材料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为由,指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
被告成立于2004年12月14日,位于深圳市龙华区民清路北深超光电科技园,主营业务为TFT-LCD(薄膜晶体管液晶显示器)面板的设计、研发、测试及制造,于2008年开始投产。
原环境保护部环验〔2010〕85号文显示,“深超光电(深圳)有限公司:你公司《深超光电(深圳)有限公司液晶显示面板(TFT—LCD)项目第一阶段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编号2010—059)及相关验收材料收悉。我部于2010年1月29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现场检查。经研究,现函复如下:一、工程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深超科技园内。新建生产厂房、综合动力站等其他公辅设施。生产规模为1200毫米×1300毫来玻璃基板3万张/月、液晶面板(以19英寸计)397.44万块/年。项目总投资124亿元,其中环保投资为3.9亿元,占总投资的3.2%。工程于2007年7月开工建设,2009年2月投入试生产。二、本工程一般废气收集后通过27米高排气筒排放;酸、碱废气分别经碱液、酸液淋洗吸收塔处理后通过31米高排气筒排放;有害废气经燃烧+水洗除害装置预处理后,尾气经除尘+碱液喷淋吸收处理后通过31米高排气筒排放;高沸点去光阻有机废气经冷凝吸收器冷却回收再利用后,尾气经硫酸喷淋洗涤塔处理后通过31米高排气筒排放;有机废气经沸石浓缩、再燃烧处理后通过31米高排气筒排放;废水处理系统废气经酸液、碱液喷淋塔处理后通过15米高排气筒排放;锅炉燃用天然气,废气通过28米高排气筒排放。落实了‘清污分流、雨污分流’要求,各类生产废水、生活污水分别经预处理后,进入龙华污水处理广处理。安装了废水在线监测装置,建有3800立方米应急水池。对主要噪声源采取了隔声降噪措施。三、中国环境监测总站提供的《深超光电(深圳)有限公司液晶显示面板(TFT—LCD)项目第一阶段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总站环监字〔2009〕第153号)表明:(一)一般废气、碱性废气和高沸点去光阻有机废气、酸性废气、有机废气、有害废气、废水处理站排气筒外排废气总挥发性有机物(T—VOC)排放浓度符合环评批复要求,非甲烷总烃排放浓度和排放速率均符合广东省《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7—2001)第二时段二级标准。碱性废气、高沸点去光阻有机废气、有害废气、废水处理站排气筒外排废气氨排放速率及废水处理站外排废气硫化氢排放速率均符合《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表2标准。酸性废气排气筒外排废气氯气、氯化氢、氮氧化物排放浓度及排放速率,有害废气排气筒外排废气氟化物、氮氧化物排放浓度和排放速率均符合广东省《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7-2001)第二时段二级标准。燃气锅炉外排烟气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浓度及烟气黑度均符合广东省《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锅炉)(DB44/27-2001)第二时段二级标准。(二)废水处理站出口各监测因子排放浓度均符合广东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第二时段一级标准。(三)厂界昼间噪声监测值符合《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3类标准,夜间噪声最大超标9.2分贝。敏感点昼间噪声监测值符合《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3类标准,夜间最大超标9.7分贝。超标原因主要受本工程及其他噪声源叠加影响。(四)工程产生的固体废物包括废液、污泥、废PCB边角料、废玻璃、废金属、生活垃圾等。废玻璃、废金属等一般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废液、污泥、废PCB边角料等危险废物委托有资质单位处置。(五)本工程主要污染物年排放量分别为:化学需氧量11.8吨,氨氮0.07吨,均符合广东省环境保护厅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六)99%的被调查公众对该工程的环境保护工作表示满意或基本满意。四、工程环境保护手续齐全,落实了环评及其批复提出的各项环保措施和要求,主要污染物基本达标排放,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五、工程投运后应做好以下工作:本项目后续生产线建成后及时按照相关规定申请竣工环保验收;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对外环境的影响;进一步加强对危险废物的处置和管理,避免产生二次污染;严格落实环境污染事故防范和应急预案,提高应对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理能力;加强各项环保设施的日常管理与维护,确保各类污染物长期稳定达标排放。六、我部委托广东省环境保护厅、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负责该工程运营期的环境监管。七、你单位应在20日内将审批的验收申请报告及验收调查报告送我部华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及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原环境保护部环验〔2010〕104号文显示,“深超光电(深圳)有限公司:你公司《深超光电(深圳)有限公司液晶显示面板(TFT-LCD)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环验受理20110271号)及相关验收材料收悉。我部委托华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于2011年12月20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现场检查,2012年3月16日对存在问题整改情况进行了现场核查。经研究,现函复如下:―、工程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深超科技园内,新建生产能力为玻璃基板3万张/月、彩色滤光片基板7.2万张/月、液晶显示面板(以19英寸计)397.44万块/年的生产线及配套设施。工程总投资125.6亿元,其中环保投资为5.4亿元,占总投资的4.3%,我部于2006年7月对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了批复(环审〔2006〕337号)。工程于2007年7月开工建设,2009年2月投入试运行。第一阶段工程已于2010年4月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环验〔2010〕85号)。二、一般废气经收集后通过27米高排气筒排放;酸、碱废气分别经碱液、酸液喷淋吸收处理后通过31米高排气筒排放;有害废气经燃烧+水洗除害装置预处理后,尾气经除尘+碱液喷淋吸收处理后通过31米高排气筒排放;有机废气经沸石浓缩、燃烧处理后通过31米高排气筒排放;高沸点去光阻有机废气经冷凝吸收器冷却回收再利用后,尾气经硫酸喷淋洗涤处理后通过31米高排气筒排放;废水处理系统废气经酸液、碱液喷淋处理后通过15米高排气筒排放;燃气锅炉废气通过28米高排气筒排放。生产废水、生活污水分别经预处理后,进入龙华污水处理厂处理。对主要噪声源采取了隔声降噪措施,分别在气站及南厂界设置了长度为50米、160米的隔声屏障。《深超光电(深圳)有限公司液晶显示面板(TFT-LCD)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总站环监字〔2011〕第132号)表明:(一)碱性废气、酸性废气、有机废气、高沸点去光阻有机废气、有害废气、废水处理站排气筒外排废气总挥发性有机物(T-VOC)排放浓度符合环评批复要求,非甲烷总烃排放浓度符合广东省《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7—2001)第二时段二级标准;碱性废气、高沸点去光阻有机废气、有害废气排气筒外排废气氨等效排放速率,废水处理站外排废气氨、硫化氢排放速率均符合《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表2标准;酸性废气排气筒外排废气氮气、氯化氢、氮氧化物排放浓度及等效排放速率,有害废气排气简外排废气氟化物、氮氧化物排放浓度和等效排放速率均符合广东省《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7-2001)笫二时段二级标准。(二)废水处理站出口各监测因子排放浓度均符合广东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第二时段一级标准。(三)厂界噪声昼间监测值符合《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3类标准,夜间最大超标7.0分贝。敏感点噪声昼间监测值符合《声环境质置标准》(GB3096—2008)3类标准,夜间最大超标7.7分贝.采取加装隔声屏等降噪措施后,深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结果,南厂界噪声夜间超标2.0分贝,敏感点噪声夜间超标2.4分贝。南厂界外居民楼一层均为商用房,临近公路,噪声影响较为复杂,工程停产检修期间敏感点噪声夜间最大超标7.7分贝。(四)工程产生的废液、二氧化硅粉尘、废玻璃、废试剂容器瓶、污泥等危险废物交有资质单位处置,废PCB边角料目前暂存于厂内,废包装材料等一般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五)工程主要污染物年排放量为:化学需氧量133.2吨、氨氮0.4吨、氟化物0.154吨、氯化氢0.182吨、氨9.96吨,其中化学需氧量、氨氮年排放量符合广东省环境保护厅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六)97%的被调查公众对本工程的环境保护工作表示满意或较满意。四、本工程环境保护手续齐全,基本落实了环评及其批复文件提出的各项环境保护措施和要求,主要污染物基本达标排放,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五、工程投运后应做好以下工作: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对外环境的影响;配合地方政府做好防护距离内的规划控制和管理工作;进一步加强对危险废物的处置和管理,避免产生二次污染;严格落实环境污染事故防范和应急预案,提高应对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理能力;加强各项环保设施的日常管理与维护,确保各类污染物长期稳定达标排放。六、我部委托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和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负责该工程运营期的环境监管。七、你公司应在20日内将审批的验收监测报告送我部华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和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
被告提交的排污许可证副本显示其生产排放废气中的主要污染物为NOx(氮氧化物)、总挥发性有机物(T—VOC)、非甲烷总烃、氯化氢、氯(氯气)、氨(氨气)、二甲二硫醚、甲硫醇、臭气浓度、二硫化碳、甲硫醚、硫化氢,其生产排放废水中的主要污染物为COD、氨氮、总磷、pH值、氟化物。排污许可证副本的环境管理台账记录部分显示,监测记录信息(包括有组织废气、无组织废气、废水污染物监测原始结果)的记录形式为建立电子台账和纸质台账,保存时间原则上不少于三年。其他环境管理信息、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信息(控制污染物因子及其排放情况、对应排放口情况等)的记录形式为建立电子台账和纸质台账,保存时间原则上不少于三年。大气排放总许可量为:VOCs186.79124t/a,水污染物排放许可限值为:总磷0.5mg/L、氟化物10mg/L、氨氮10mg/L、pH值6-9mg/L。
2017年11月21日,生态环境部门检查发现,被告作为大气(VOC)重点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告罚款20万元。2017年11月21日调查询问笔录记载,“调查询问人(董某、林腾宇):根据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关于转发<挥发性有机物重点监管企业名录>的通知》(深人环[2016]325号),你单位被省环保厅确定为挥发性有机物重点监控企业,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你单位至今没有安装VOC在线监测设备,请你解释。深超光电:早期对相关法条和要求并不十分清楚,只看法条并没清楚,是要安装什么指标的在线监测设备。调查询问人:根据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关于开展重点挥发性有机物排放企业在线监测障房建设的通知》(深人环[2016]533号),你单位被确定为6家开展VOC在线监测试点工作的企业之一,并于2017年3月4日在市人居环境委832会议室召开座谈会,将相关要求告知你单位,有否派人参会,并知悉相关要求?深超光电:有派人参会并了解相关要求”。
2018年2月7日行政处罚听证笔录记载,“调查人(董某,工作单位东深水源保护办公室):第一,当事人违法行为很明确,就是没有安装在线监测设备,并不能因为没有收到整改通知,就成为没有环境违法行为的理由,没有依法安装在线监测设备违法行为,省厅已确认你单位为VOC重点整治单位,就应当安装VOC监测设备。第二,我委认可你单位在我委查处之后的整改速度很快,但这不能作为不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理由。第三,国家、省对于VOC监管越来越严格,要在2019年之前所有的VOC企业完成在线监测设备的安装,你司属于重点排污单位,按2016年1月实施的大气污染防治法,重点排放单位要安装大气污染物重点监测设备,这是有明确要求的。作为第一批试点企业,由政府财政出资安装,实施情况一直良好,但厂商反映深超光电不配合政府安装,其余5家试点单位早已经安装完毕,唯独你司迟迟未完成安装,不能入场。深超光电也是信访投诉重点单位,废气污染一直比较严重,对环境的影响一直较大,应尽到的义务没有尽到”。
2018年1月8日,生态环境部门检查中采样发现,被告在正常生产,废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废水日排放量约7000吨的情况下,废水处理设施总排放口中总磷、氨氮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浓度限值,污染环境,对被告罚款13万元。
2018年6月28日,生态环境部门检查采样发现,被告在正常生产,废气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废水处理站废气排放口所排废气中非甲烷总烃超标约2.1倍(标准限值120毫克/立方米),对被告罚款30万元。
2018年9月26日,生态环境部门检查中采样发现,被告在正常生产,废气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废水处理站废气排放口所排废气中非甲烷总烃超标约2.1倍,对被告罚款30万元。同日,生态环境部门发现,被告在正常生产情况下,废水处理站铝蚀刻废水沉淀池溢流,雨水排放口pH值、化学需氧量、磷酸盐超标,沉淀池溢流口pH值、化学需氧量、磷酸盐超标,对被告罚款20万元。
2018年10月19日、10月26日生态环境部门两次检查中采样,均发现被告在正常生产,废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废水处理设施总排放口氨氮超标3-5倍,对被告合并罚款20万元。
2018年11月22日,生态环境部门检查发现,被告在正常生产,废气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废水处理站废气排放口所排废气中甲硫醚超标约65倍,非甲烷总烃超标约0.7倍(标准限值120毫克/立方米),对被告罚款35万元。同日,生态环境部门检查采样,发现被告在正常生产,废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废水处理设施总排放口废水中氨氮超标3倍,对被告罚款30万元。
2019年3月18日、3月19日、3月20日,生态环境部门检查中采样,均发现被告在正常生产,废气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废水处理站废气排放口排放废气中臭气、甲硫醚超标,对被告罚款45万元。
2019年4月18日,生态环境部门检查中采样,发现被告在正常生产,废气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废水处理设施总排放口废水中磷酸盐超标3倍以下,对被告罚款50万元。
2019年11月5日,生态环境部门检查采样,发现被告在正常生产,废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废水处理设施总排放口废水中化学需氧量、氨氮超标3倍以下,对被告罚款50万元。
原告在庭前会议和庭审时均要求被告提交在线监测数据、全部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南侧生物水池的项目安装、调试的起止时间以及验收、运转的证明材料。原告主张被告在正常生产条件下,环保设施正常运行状态下,废水及废气多次超标,上述材料对于寻找超标损害的原因以及计算损害数额具有重要价值,同时与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和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直接相关。在被告提供上述材料之后,原告会申请对具体的损害数额进行鉴定。被告在庭前会议时称,除已经提交的证据材料外,没有其他证据材料需要提交。法庭在庭审时向被告指出,两次庭前会议均已经询问被告是否提交在线监测数据,在庭审调查时再次询问被告能否向法庭提交在线监测数据,被告称仅能提交有行政处罚对应日期的在线检测数据,因在线监测的数据量非常大,根本无法通过打印的方式提交,希望根据11单处罚决定的日期来提交。法庭询问原告在被告不提交上述材料的情况下有无鉴定必要,原告称鉴定的前提是被告提供上述材料。被告称其已经自行委托做了土壤和地下水的鉴定,所以没有必要再做鉴定,而且从效率和经济的原则也没有必要鉴定。
根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法院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准许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方式、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等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因本案涉及环境专业知识,但原告、被告在庭前均未向本院提供本方的专家证人,本院征询原告、被告意见后,邀请深圳市环境科学研究院环境保护高级工程师(教授级)彭某、深圳市环境科学研究院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所环境生态评价与科研高级工程师梁某、王某到庭接受法庭咨询,彭某、梁某、王某具有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资质,围绕法庭询问的具体专业问题,原告和被告可以向专家寻求解答,原告、被告对此均表示无异议。
梁某在法庭上针对法庭和原告、被告的提问提供了专家意见:当时龙华环境和水务局委托的检测报告在2018年6月28日采样,2018年6月29日出报告,甲硫醚的排放速率大概超标20倍(《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1993〕表2限值是0.24kg/h),但是检测出来的是4.74kg/h,大概是超标20倍,甲硫醚是一种恶臭气体,对人体健康会产生影响,还有另外一个指标即非甲烷总烃超标,超标2倍左右,由于生产工艺不一样,非甲烷总烃的组份不一样,里面可能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因为检测报告里没有检测组份,所以不能判定。但是在另一份2018年8月9日采样,2018年8月15日出的报告显示是该上述两项指标是达标的,因为两个检测报告只是两个时间点的检测结果,所以不清楚两个时间点期间存在多长时间的超标,因此不能确定损害时间,可根据被告提供的在线数据来推测影响。
彭某在法庭上针对法庭和原告、被告的提问提供了专家意见:废水的排放看到过两份处罚决定书,其中一份是讲氨氮超标了几倍,另一份是总磷轻微超标。污水排放对环境的损害程度一方面取决于污染源,如污染物的种类、排放浓度、排放时间长度、总污水排放量;另一方面取决受体对象,比如是进入环境水体还是进入污水处理厂。如果直接排到地表水体,肯定有一定损害,如果排放到污水处理厂,国家或地区有相应的排放标准,污水处理厂也有一个设计进水标准,这些要求都应得到满足。一般来讲,污水排放要求在环保部门的环评批复中都有明确规定。所以考虑环境损害的问题,第一方面是排放能否符合环保部门在批复中提出的要求,另一方面排到污水处理厂之后会不会造成污水处理厂排水超标,这样会间接对环境造成损害。一般污水处理厂都有一个设计进水标准,超过这个处理标准的话,就会对污水处理厂的正常运行造成影响。一般来讲,污染源排放口都有在线监测,污水处理厂进水也可能会有在线监测,主要监测废水的达标情况。被告缴纳了一部分污水处理费,因为收取排污费的时候,可能没有为单个企业制定收费标准,不一定能够覆盖水厂超标处理的成本。
被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主张:首先,关于废水污染方面,被告虽然偶尔存在超标,但超标很少且相对不高,并且一直在改善,效果明显。这种效果体现在废水排放长期保持在稳定达标状态,被告未造成土壤和地下水污染及损害。1.纵观被告被处罚的废水超标罚单中,主要是氨氮、总磷、化学需氧量偶尔存在超标,但超标不多,而且废水排放总量也符合公司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要求;实际生活中,因废水超标承担环境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相关司法案例一般都是直接对外排放废水,且造成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损害。而被告生产经营产生的废水,被告先自行处理,达标后通过市政管网流向龙华污水处理厂处理,并非直接对外排放,因此未造成公司所在地及周边土壤和地下水污染及损害。被告提交的废水处理费收据等证据可以印证这一事实。而且,为证明废水没有造成公司所在地及周边土壤和地下水污染及损害,被告于2020年5月14日已经委托深圳市汉宇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土壤及地下水进行专业检测(该检测合同订单此前已提交给法庭)。对于检测结果,被告充满信心,绝不污染环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依据上述规定,两原告主张环境污染责任,应就被告存在污染行为、环境遭受损害承担举证责任,此外,还应举出初步证据证明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而被告则应就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具体到本案,两原告应当举证证明环境遭受了损害且应举出初步证据证明被告生产经营产生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但两原告实际上并未提交这方面的证据,而只是提交了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但这些处罚决定并不能直接证明环境遭受了实质损害,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两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关于大气污染方面,被告虽然偶尔存在废气超标,但改善及时,没有造成大气污染。而且超标的废气不是有毒有害气体,不会对人体或环境造成实质损害。搜索现有因废气超标承担环境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相关司法案例,一般都是直接对外排放废气,且造成了实际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损害。被告生产经营产生的废气虽然曾经偶尔超标,但对外排放废气并非直排,被告早已建成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废气经过污染防治设施处理并且从未出现过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现象,且废气超标相对不高,并且每次超标都及时发现并第一时间改善,且并非有毒有害气体。因此,被告虽存在废气超标环境行政违法行为,但并不属于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这里需要重点强调的是三点:(1)被告只是偶发性超标。虽然因为面板行业及工艺特点等原因,被告属于广东省重点排污企业,但被告自2008年投产至今12年期间只是偶尔的几次超标,废气排放长期保持稳定达标状态,被告之前向法庭提交的环保部门应急检测报告以及被告每月所作的自行监测报告能充分证明这一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2)被告排放的气体并非有毒有害气体。纵观被告被处罚的气体超标罚单中,主要是甲硫醚超标问题,根据《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之规定,甲硫醚只是恶臭因子,有异味,但不是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2018年)》上的有毒有害气体,也不是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规定的工作场所有害因素。(3)被告对废气排放进行彻底整改。之前被告之所以偶尔存在气体异味也就是甲硫醚问题,是因为公司在生产经营中,使用了面板行业市场上流行的剥离液,但这种剥离液里面含硫,在使用过程中会产生甲硫醚。为从根源上杜绝“甲硫醚”异味问题,被告再次投入约600万元从工艺源头将原有光阻剥离液更换为不含硫(S)的新药剂,同时对生产机台及回收系统进行设备改造。新药剂已于2020年6月全面投入使用(全部生产线工艺切换周期为自2020年6月7日起至7月8日完成,被告已至龙华环保部门备案),整改完成后,将彻底解决甲硫醚异味问题。投入新药剂(即新剥离液),除切换过程中产能损失外,后续使用中,新药剂费用明显高于原有药剂(即原剥离液)。被告有信心、有能力彻底解决所谓的废水、废气处理问题。
两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供了书面意见:本案原告已经在2020年5月25日之前向法庭提交了责令被告提交证据的目录和范围等,在两次庭前会议中,原告每次均重申了被告应当依法提供其控制、持有的与本案第3、4项诉讼请求等消除危险和损失金额评估密切相关的证据材料,如在线监测数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其批复等,可是直至本案庭审结束,被告仍然未提供。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与本案的定量评估相关。被告需要具体承担的损失赔偿数额,需要根据被告提供的必备材料作为依据。在庭审过程中,专家们也给出了相同的建议。现在被告直到庭审结束,不提供以上其自己掌握的证据材料,则其依据现有的证据规则承担责任,也就在情理之中。根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十三条,2020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和九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推定原告诉请事实主张成立,径行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基于以上分析,被告在存在结构性缺陷的情况下已然无法保证废水和废气达标排放。超标排放的污染物最终都会破坏流域环境,进而破坏环境公共利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环境侵权的责任和赔偿责任。
2020年9月21日深圳市生态环境局龙华管理局就被告在线监测设备和监测数据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称:一、废水在线监测数据方面。深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分别于2017年3月3日在被告处安装COD、pH、氨氮三个污染因子在线监测设备,2019年8月15日完成验收;于2018年7月20日在废水排放口安装总磷一个污染因子,2018年12月3日完成验收。四个污染因子均已联网至深圳市污染源在线监控平台。二、废气在线监测数据方面。深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于2018年4月16日在被告一个废气处理设施排放口同时安装两个废气监测设备并联网至深圳市污染源VOC恶臭平台,同时委托深圳哈赛纳检测仪器有限公司和优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两个公司进行运维管理,并以两个公司的简称对监测设备命名。其中,深圳哈赛纳检测仪器有限公司运维的废气在线监测设备监测TVOCs、非甲烷总烃、苯、甲苯、二甲苯五个污染因子,优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运维的废气在线监测设备对TVOCs一个污染因子进行监测。除了生态环境部于2020年3月2日印发了《固定污染源废气中非甲烷总烃排放连续监测技术指南(试行)》通知外,其余废气污染因子均未印发相关标准和规范,故两套废气在线监测设备安装至今未开展验收,监测数据准确性有待确认。在线监测显示超标的数据,仅为日常监管提供参考,不直接作为处理依据。针对被告在线监测预警超标情况,我局执法人员均到现场核实,并完成闭环处理。
原环境保护部《关于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情形与计算方法的说明》载明,“一、适用情形(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1.排放污染物的事实存在,由于生态环境损害观测或应急监测不及时等原因导致损害事实不明确或生态环境已自然恢复;2.不能通过恢复工程完全恢复的生态环境损害;3.实施恢复工程的成本远远大于其收益的情形。(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1.实际发生的应急处置费用或治理、修复、恢复费用明确,通过调查和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可以获得的,不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2.突发环境事件或排污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直接经济损失评估,不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二、关于计算方法的补充说明(一)污染物排放量的确定:对于废物或废液倾倒和违法排污类事件,污染物排放量一般通过现场排放量核定、嫌疑人询问、生产或运输记录获取;对于突发环境事件,通常通过实际监测测量与物料衡算相互验证的方法进行测算。(二)单位治理成本的确定:指工业生产企业或专业污染治理企业治理单位废气、废水、固体废物或单位特征污染物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能源消耗、设备维修、人员工资、管理费、药剂费等处理设施运行费及固定资产折旧费等有关的其他费用。推荐采用实际调查法、收费标准法、成本函数法三种方法,来获取不同类型污染物的单位治理成本。有收费标准的,优先适用收费标准法,使用时需要对收费标准的合理性进行判断;没有收费标准的,优先适用实际调查法。单位治理成本应取评估期近三年费用数据平均值,如缺少完整的三年数据,可取三年内接近评估期实际情况的任一年数据”。
为由被告实际产量估算被告实际排污规模,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出具《协助调查函》,向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龙华区税务局查询、调取被告成立至今的企业年度财务报表,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龙华区税务局办公室工作人员称需要等待七个工作日才可完成调取并交寄法院。2020年1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龙华区税务局工作人员电话告知本院工作人员,其无法向法院提供企业年度财务报表,该报表涉及企业隐私,不能绕过企业直接向法院提供,且报表内容是企业提供,税务局无法对真实性作出任何保证。
以上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章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2012年至2017年年检记录》《2018年年检报告书》《无违法记录声明》原告金华市绿色生态文化服务中心《章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2016年度至2018年度年检记录》《2013年至2018年年检报告书》《无违法记录声明》《深圳市生态环境局龙华管理局关于深超光电(深圳)有限公司在线监测设备和数据情况的报告》《协助调查函》及庭前证据交换暨庭前会议笔录、第二次庭前会议笔录、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焦点为:一、两原告是否具备提起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二、被告排放的废水、废气是否损害环境,造成环境损失和环境功能损失;三、被告是否应当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损失金额如何认定。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两原告是否具备提起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两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可以作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提起本案诉讼,应从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是否实际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以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所维护的环境公共利益是否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等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第一,关于两原告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问题,社会组织章程即使未明确规定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但其工作内容包含环境要素及其生态系统多样性的保护,可以认定该社会组织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原告一的章程已规定其业务范围主要为环保科普知识先进传播方法研究、中国优秀环保科普案例整理和传播、公众环保知识提升方法研究、环境污染防治方法探索、生态破坏修复方法探索等,原告二的章程已规定其业务范围主要为环保文化宣传、咨询服务、策划、承办环保相关活动,据此可以认定两原告宗旨和业务范围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第二,关于两原告是否实际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问题,社会组织从事直接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或者从事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宣传教育、研究培训、学术交流、法律援助等活动,均可以认定为实际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两原告提交的年检记录及年检报告书显示两原告开展了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等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且时间已满五年,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关于社会组织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五年以上的规定。
第三,关于本案涉及的环境公共利益是否与原告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75号指导案例“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的裁判规则,即使社会组织起诉事项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不具有对应关系,但若与其保护的环境要素或者生态系统具有一定的联系,亦应基于关联性标准确认其主体资格。本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系针对大气污染及水污染提起,两原告章程中“环境污染防治方法探索、生态破坏修复方法探索等”与“开展野生动植物生态保育”的业务范围与大气资源环境、水资源环境及生态系统保护具有一定关联,可以认定本案起诉事项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
最后,原告一提交的《章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2012年至2017年年检记录》《2018年年检报告书》《无违法记录声明》及原告二提交的《章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2016年度至2018年度年检记录》《2013年至2018年年检报告书》《无违法记录声明》,足以证明两原告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社会组织的要求,两原告具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排放的废水、废气是否损害环境,造成环境损失和环境功能损失。
第一,被告存在违法超标排放污染物,损害环境的行为。2018年至2019年期间,在生态环境部门对被告的抽查中,被告在正常生产,废水、废气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情况下,2018年1月8日,废水处理设施总排放口中总磷、氨氮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浓度限值,污染环境;2018年6月28日,废水处理站废气排放口所排废气中非甲烷总烃超标约2.1倍(标准限值120毫克/立方米);2018年9月26日,废水处理站废气排放口所排废气中非甲烷总烃超标约2.1倍;同日,废水处理站铝蚀刻废水沉淀池溢流,雨水排放口pH值、化学需氧量、磷酸盐超标,沉淀池溢流口pH值、化学需氧量、磷酸盐超标;2018年10月19日、10月26日均出现废水处理设施总排放口氨氮超标3-5倍的情况;2018年11月22日,废水处理站废气排放口所排废气中甲硫醚超标约65倍,非甲烷总烃超标约0.7倍(标准限值120毫克/立方米),同日,废水处理设施总排放口废水中氨氮超标3倍;2019年3月18日、3月19日、3月20日,均出现废水处理站废气排放口排放废气中臭气、甲硫醚超标的情况;2019年4月18日,废水处理设施总排放口废水中磷酸盐超标3倍以下;2019年11月5日,废水处理设施总排放口废水中化学需氧量、氨氮超标3倍以下。
第二,被告虽辩称其仅是偶尔超标,但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仅在生态环境部门对被告的抽查中,被告在正常生产,废水、废气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就已经有12天被抽查出存在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情况,均需采取措施整改至达标排污,两原告作为社会公益环保组织有理由怀疑被告存在长期连续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情况。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提供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告应当持有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而拒不提供,如果原告主张相关事实不利于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两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提供在线监测数据、全部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环评批复,南侧生物水池的项目安装、调试的起止时间以及验收、运转的证明材料,被告作为重点排污单位,依照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在本案中有义务向法庭提交其在线监测数据、全部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环评批复,南侧生物水池的项目安装、调试的起止时间以及验收、运转的证明材料,但被告经两次庭前会议及开庭均拒不提供其持有的上述证据,而被告关于不能提供其持有的上述证据的理由均不能成立,首先,被告主张其仅是偶尔超标,只愿意提供11次被行政处罚的超标排污期间的在线监测数据,该主张显然违反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关于重点排污单位对排污情况的公开义务;其次,被告还主张在线监测数据过于庞大而无法提供,但排污许可证副本的环境管理台账记录部分显示,监测记录信息、其他环境管理信息、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信息的记录形式为建立电子台账和纸质台账,保存时间原则上不少于三年,故以电子数据和纸质材料形式保管在线监测数据及供国家有关机关查阅,系被告义务,被告以在线监测数据过于庞大而无法提供的主张,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在被告拒不提供在线监测数据的情况下,虽然被告在本案中提供了部分废水、废气自行检测报告,但缺乏在线监测数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其未在本院组织下进行司法鉴定,而在诉讼中自行委托土壤、地下水鉴定,本院亦不予采纳。综合以上分析,被告经两次庭前会议及开庭均拒不提供其持有的上述证据,依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应认定被告持有对其不利的证据而拒不提供,推定两原告关于被告连续超标排放污染物的主张成立。
第三,被告在诉讼中反复向本院强调其排放污染物的主要问题仅为甲硫醚。本院认为,首先,排污许可证副本显示其生产排放废气中的主要污染物为NOx(氮氧化物)、总挥发性有机物(T—VOC)、非甲烷总烃、氯化氢、氯(氯气)、氨(氨气)、二甲二硫醚、甲硫醇、臭气浓度、二硫化碳、甲硫醚、硫化氢,其生产排放废水中的主要污染物为COD、氨氮、总磷、pH值、氟化物。其次,东深水源保护办公室调查人员董某在2018年2月7日行政处罚听证会上提到被告废气污染一直比较严重,对环境的影响一直较大,且不配合政府安装废气在线监测设备,在其余5家试点单位早已安装完毕的情况下,其仍迟迟未完成安装,故本院认为被告在2018年2月7日之前就存在连续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可能。再者,深圳市生态环境局龙华管理局向本院披露被告废水安装有COD、pH、氨氮、总磷四个污染因子在线监测设备,废气安装有TVOCs、非甲烷总烃、苯、甲苯、二甲苯五个污染因子在线监测设备,因被告在本案中拒不提供在线监测数据,且生态环境部门已经发现被告于2018年6月28日、9月26日、11月22日存在超标排放非甲烷总烃的事实,故不排除被告还存在超标排放除甲硫醚之外的其他多种污染物的严重问题。
第四,深圳市生态环境局龙华管理局就被告在线监测设备和监测数据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除了生态环境部于2020年3月2日印发了《固定污染源废气中非甲烷总烃排放连续监测技术指南(试行)》通知外,其余废气污染因子均未印发相关标准和规范,故两套废气在线监测设备安装至今未开展验收,监测数据准确性有待确认。在线监测显示超标的数据,仅为日常监管提供参考,不直接作为处理依据。针对被告在线监测预警超标情况,我局执法人员均到现场核实,并完成闭环处理”该部分说明内容,对被告有利,但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本案中,被告作为重点排污单位,两套废气在线监测设备安装至今未开展验收令人费解,且深圳市生态环境局龙华管理局称监测数据准确性有待确认,那么针对被告在线监测预警超标情况到现场核实,并完成闭环处理方面的工作量必极为繁重,本案中并无深圳市生态环境局龙华管理局针对被告在线监测预警超标情况到现场核实,并完成闭环处理方面的具体证据,且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告作为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从未主张在线监测数据不准确,仅是以在线监测数据过于庞大为由,拒绝提交全部在线监测数据,故本院对深圳市生态环境局龙华管理局该部分对被告有利的说明内容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四点分析,被告的生产规模较大,排放废水、废气的总量较大,不论是进入纳管排放的废水,还是通过烟囱向大气排放的废气,均应依照环境影响报告书及环境影响审查批复的要求合规达标排放,被告位于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其连续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及水污染物,必然损害环境,造成环境损失和环境功能损失。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损失金额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的问题。
本院认为,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本案中,被告作为主营业务为TFT-LCD(薄膜晶体管液晶显示器)面板的设计、研发、测试及制造的营利法人,从事公司经营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被告在建厂之初,工程总投资125.6亿元,其中环保投资为5.4亿元,基本落实了环评及其批复文件提出的各项环境保护措施和要求,主要污染物基本达标排放,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其应加强各项环保设施的日常管理与维护,在增产时按照合规达标排放污染物的要求增加环保投资,确保各类污染物长期稳定达标排放,保护生态环境,但被告在正常生产,废水、废气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存在连续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及水污染物的情况,说明被告之前对各项环保设施的日常管理与维护不利,其污染治理设施不足以处理生产产生的全部废水、废气,不能确保各类污染物长期稳定达标排放,应当及时增加污染治理设施及采取措施改进治理方法。民法典第九条所确立的绿色原则,为司法实践中进行法律适用、法律解释、法律漏洞填补以及在利益冲突时的价值判断和选择,提供了法律适用指引,法院应依法制裁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人,责令污染环境的责任人负担较重的举证责任,依法妥善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以司法裁判彰显国家保护生态环境的信心和决心。被告近年虽已投资设置污染治理设施,但由于被告在本案中拒不提供在线监测数据,无法排除其至今仍存在超标排污情况的可能,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应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正常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建设环保配套设施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及现实可能性,根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本院对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连续超标排放污染物,损害环境,已经造成环境损失和环境功能损失,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关于被告对其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在全国主流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及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损失金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两原告系民间公益社会组织,调取证据的能力较弱,被告作为依法应当如实公开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的重点排污单位,持有在线监测数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环评批复等证据而拒不提供,应认定被告持有对其不利的证据而拒不提供,故意妨碍法院查明其连续超标排污期间及污染物总排放量等环境侵权事实,致使本案缺乏鉴定条件。根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作为重点排污单位持有排污情况相关证据而拒不提供,原告主张该等证据能够证明的相关事实不利于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环境受到的损失以及环境受损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共计1000万元,既主张了生态环境交换价值的恢复成本,也主张了生态环境使用价值的损失。环境侵权行为及后果的复杂性、长久性、隐蔽性、迁移性等特点导致其危害性强、损害范围广且难以及时固定证据,由于被告的生产规模较大,排放废水、废气的总量较大,在正常生产及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排放的污染物未达到相关文件确定的达标程度,连续超标,损害环境,说明其污染治理设施的处理能力不足,且其系重点排污单位,依照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义务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但其拒不提供全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环评批复及在线监测数据,故被告的实际排污量及对生态环境实际造成的损害大小已经难以准确认定,符合原环境保护部《关于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情形与计算方法的说明》中“排放污染物的事实存在,由于生态环境损害观测或应急监测不及时等原因导致损害事实不明确”的情形,根据原环境保护部《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和《关于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情形与计算方法的说明》,对被告该环境侵权事实产生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环境功能损失,可以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予以确定,计算公式为:实际治理成本×受损害环境功能区敏感系数×相关倍数,企业治理单位废气、废水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能源消耗、设备维修、人员工资、管理费、药剂费等处理设施运行费及固定资产折旧费等有关的其他费用,因被告拒不提供在线监测数据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妨碍法院查明本案环境侵权后果及治理费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所确立的证明妨害规则,应当将本案环境侵权后果难以确定的不利后果归于被告,认定原告关于本案环境损害后果的主张成立。本院从虚拟治理成本法的计算原则出发,结合被告建厂之初环保投资5.4亿元,环境功能区敏感系数为3,被告后续亦有投资改善污染治理设施等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已查明的具体污染环境情节、被告违法程度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生产经营情况及污染环境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生态环境的服务功能等因素,对原告起诉主张的赔偿金额予以支持,酌情确定被告在其已经追加的改善污染治理设施投资之外,仍需承担至2019年8月27日本案立案前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服务功能的损失共计1000万元。此外,本院将向有关国家机关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对被告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实际情况进行整体核查,并作出处理。根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裁判生效后,有证据证明存在本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有权提起诉讼的机关和社会组织也可另行起诉。
关于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差旅费。根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合理的律师费以及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差旅费等费用45万元,本院认为,两原告因聘请律师出庭而存在律师费支出,参加诉讼亦存在差旅费用,综合考虑本案诉讼的公益性质及两原告在本案中的实际工作量与实际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判决被告承担两原告律师费各10000元及差旅费各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超光电(深圳)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危险;
二、被告深超光电(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环境报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内容应经本院审定);
三、被告深超光电(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服务功能的损失共计1000万元,支付至本院账户(户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0000101192********,开户行:工商银行深圳深圳湾支行),由本院转入深圳市专项基金账户,用于生态环境保护;
四、被告深超光电(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律师费10000元及差旅费5000元、支付原告金华市绿色生态文化服务中心律师费10000元及差旅费5000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金华市绿色生态文化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00元,由被告深超光电(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炬
审 判 员  徐雪莹
审 判 员  陈**峰
人民陪审员  陈宏辉
人民陪审员  郑玉璇
人民陪审员  刘家棠
人民陪审员  周艳玲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邓 懿
书 记 员  肖丹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三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等法律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
第十三条原告请求被告提供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告应当持有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而拒不提供,如果原告主张相关事实不利于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原告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请求被告承担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
第二十八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就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另行起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前案原告的起诉被裁定驳回的;
(二)前案原告申请撤诉被裁定准许的,但本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有权提起诉讼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