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甲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浦刑初字第65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于广西省灵川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诸葛东升,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3年10月1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审查后,于2013年10月23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及辩护人诸葛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甲明知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及生产经营许可制度,未采取有效措施,在生产过程中长期向周边环境排放大量含有重金属镍的废水,严重污染了环境,其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被告人邓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邓某甲开办加工厂持续的时间仅短短的一个半月,且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邓某甲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邓某甲在浦江县仙华街道十里亭金冠样村老小学处经营磨盘上砂加工厂生产制作磨盘,被告人邓某甲的加工厂将清洗磨盘后产生的明知含有重金属镍元素的废水、废物未经处理直接排放于周边环境中。2013年6月22日被浦江县环境保护局查获,县环保局对该加工点的排入环境口(地上)、排入沟的废水、废水排放口分别提废水样本送检,经浦江县环境检测站检测其中镍浓度为47mg/L,镍浓度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1中限值标准的3倍以上。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证人秦某、金某、张某、邓某乙、陆某、杨某的证言;浙江省环保厅检测报告认可意见;浦江县环保局环境监测站检测报告;检验人员资质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移送证据材料清单;移送函;调查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采样记录和交接记录表;浦江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浦江县工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查扣物资入库清单;销售清单;浦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邓某甲的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邓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明知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及生产经营许可制度,未采取有效措施,在生产过程中持续向周边环境排放大量含有重金属镍的废水,严重污染了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及被告人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邓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有良 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 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陈清清